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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進       葉士維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4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第17085 號、第22316 號 、第25777 號、第1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進犯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 葉士維犯如附表一至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五、八偽造署名欄所示 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丁柏森犯如附表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至五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事 實 一、王安進係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尚聯通訊行之 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王安進明知其未經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 憲、張峻榕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單獨或與葉士維、丁柏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以不詳方法取得 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00 年7 月6 日至尚聯通訊行, 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 行內,以將該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偽簽「黃素蘭」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 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通 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 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 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佣 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 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安進與葉士維、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森藉其從 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機會,取得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葉士維,復由葉 士維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 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附表五部 分僅偽簽「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並於100 年8 月2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 再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 於上開申請書,另在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上偽 簽其友人「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 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上游 門市即台南楚鈞通訊行(下稱楚鈞通訊行)、明享通信有限 公司(下稱明享公司)、鳳山威峻通訊行(下稱威峻通訊行 ),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而開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 ,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葉士維則將其 所取得佣金之五成交付丁柏森,足以生損害於劉晉權、楚明 峰、吳竣閔、張峻榕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安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利用曾松旺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之機會,取得曾松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於100 年7 月21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六至 七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曾松旺」署名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六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 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六至七所示),再 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 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 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松旺本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 六至七所示之佣金經由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 ,足以生損害於曾松旺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於100 年8 月27 日利用不知情之薛博方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 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 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 欄上偽簽「侯宥均」、「侯甫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 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 上游門市即楚鈞通訊行、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 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 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侯宥均、侯甫憲本 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並將 如附表八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長谷公司核撥予王安 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 於侯宥均、侯甫憲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黃素蘭、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案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案經曾松旺、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 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案經侯宥均、侯甫 憲、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 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7至72頁、院二卷第85頁),上開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 葉士維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 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伊僅介紹侯宥均、侯 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只有辦侯宥均、侯 甫憲同意申辦的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安進、丁柏森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5頁、第202 至203 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 第83至84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 、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證人薛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 至4 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64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16至18頁、電警三㈣字第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電警三㈡字第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11頁、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 第31至33頁、第36頁)。 ②證人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 第188 至189 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劉怡庭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警五卷第23 至25頁)、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吳瓊雅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四卷第50頁、警五卷第22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 管理員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③證人即正翊公司職員黃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 至8 頁、警五卷第34至36頁)、正翊公司職員郭人傑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長谷公 司職員王星順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①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卷〈下稱原 本卷〉參照)、繳款通知書及電信服務收據(警一卷第34 至36頁)、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取消交易切結書(警一卷 第49頁、警四卷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 110 頁、警五卷第5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紀錄(偵一卷第126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1 至 22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院一卷第141 頁 )。 ②台哥大電信公司102 年1 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2 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 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2 年11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 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 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 字第0000000 號函、威寶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威(財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1 年11月5 日 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 月14日回函、102 年3 月22日回函、103 年1 月 9 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第161 至168 頁 、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81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院一卷第 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 。 ③正翊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29 至156 頁、第210 至213 頁 、院一卷第97頁)、長谷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院一卷第93頁、第104 頁)、明享公司回函(院一卷 第96頁、第105 頁)、楚鈞通訊行回函(院一卷第107 頁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安進、丁柏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士維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再由王安 進以偽簽「黃素蘭」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信公 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 取得黃素蘭的身分證……影本?)是一位綽號叫『阿呆』的 男子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為何 ?)他本名叫葉士維」(警三卷第24至25頁)、「由葉士維 提供黃素蘭之證件影本,由我填寫申請書」、「……我確定 黃素蘭的證件是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幫黃素蘭申辦門號的時候 ,有拿黃素蘭……身分證?)有」、「(……是誰拿給你的 ?)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院二卷第86頁),其證詞前後 一致。又被告葉士維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先拿一份要辦門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給王安進先查詢客戶能在各電信公 司辦理多少門號,等他查詢完之後會建議我名單中哪些人比 較適合拿來辦門號」、「(……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共有幾 位客戶基本資料?)……約有20名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警 四卷第62頁、第6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 中證稱:「(黃素蘭部分?)也是葉士維提供給我的名冊其 中之一」、「(黃素蘭證件如何來?)葉士維補給我的」等 語(偵一卷第8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素蘭 的部分?)也是從你〈即葉士維〉的名冊裡面辦的,佣金也 有給你」、「(名冊上有黃素蘭……的資料?)有」等語( 院二卷第87頁、第9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 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葉士維 空言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顯非實情,自難 遽採。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 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 從而,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之行為 ,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在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素蘭的姓名時,「阿呆」〈即葉士 維〉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在我所開設的尚聯通訊行內,等 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警三卷第25頁)、「葉 士維在等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我會先代墊佣 金的部分」、「(葉士維的佣金如何算?)上游通訊行給我 的佣金,葉士維取得約7 到8 成,因為葉士維是介紹人,所 以他拿得較多」、「證件是他〈即葉士維〉拿來的,佣金他 也拿去,他一定知情,因為正翊公司有打電話來說為何客戶 來客訴沒有到現場辦理,我有轉問葉士維,葉士維說他會跟 這些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黃素蘭部分,當天葉士維拿證件給你時,她 有跟葉士維一起來嗎?)沒有」、「(黃素蘭沒有來的情況 下,葉士維怎麼跟你說的?)他先拿一本名冊給我,說要我 去查名冊上這些人的資料看能否辦門號,有無欠費等,然後 我查完之後就幫他辦了……一般拿那個名冊來的話,被害者 通常都不會知道」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其證詞前後 一致,顯見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經營 尚聯通訊行時,如果申請人未到場,是介紹人來幫他辦時, 你會把SIM 卡交給介紹人嗎?)會當場交給代辦人」、「( 這個案件中,黃素蘭部分葉士維後來有跟你拿她的SIM 卡? )沒有」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葉士維如有經 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豈有不向王安進 拿取或催討SIM 卡以轉交黃素蘭之理?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 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影本交付王 安進,並於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劉晉權」、「楚 明峰」、「吳竣閔」之署名,再由王安進以黏貼上開證件影 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署名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 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被告葉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將劉晉權、楚明峰 、吳竣閔之證件交付王安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領取佣 金等語(院一卷第57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 部分,這三人的雙證件、申辦門號的相關資料,是誰提供給 你的?)也是葉士維」、「(佣金都是給葉士維?)對」等 語(院二卷第8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證件是否是你拿給 我〈即葉士維〉的?)是」等語(院二卷第94頁)情節相符 ,是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安進於警詢中證稱:葉士維是直接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 付伊,拿過來時就已經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 閔」等署名,此部分之署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警四卷第53頁 、警五卷第11頁、偵一卷第35頁、第87頁、第104 頁、第10 6 至107 頁),而王安進固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其於本案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一、六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關於「黃素蘭」、「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 」等署名均為伊所偽造乙節供認不諱,自無單就附表二至五 所示「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等署名否認為伊 所親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 被告葉士維係於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劉晉權 」、「楚明峰」、「吳竣閔」署名後,始將該等申請書連同 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亦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黏 貼上開證件影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 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 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 上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 明峰、吳竣閔的部分,當天這三人有無跟葉士維一起去?) 沒有」、「(葉士維跟你講說這三人要辦門號的情況,是否 跟剛剛你說他跟你講黃素蘭的情況一樣?)是」、「(葉士 維有無說證件哪裡來的?)沒有」、「(葉士維有無跟你說 這三人為何要辦手機?有無經過這三人他們的同意?)都沒 有」、「(你剛講到說葉士維有給你名冊,上面都是什麼資 料?)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不過聯絡電 話都不通」、「(葉士維有跟你說這名冊上的資料如何來的 ?)沒有」、「(名冊上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 資料?)有」等語(院二卷第89至90頁、第92頁),顯見被 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這三人的SIM 卡, 你有給被告葉士維?)有,不過我只有給他幾張而已,沒有 全部」、「(後來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這三人其他的SIM 卡? )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⒈ 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 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 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葉士維跟我講說有朋友、通訊行可以透過辦門號的 方式換現金,我就跟葉士維說有一些人欠我朋友錢的,有沒 有機會辦看看」、「(你提供資料的這些人,他們是否知道 你有要幫他們辦門號?)他們不知道。因為這些人是欠錢要 辦貸款而提供給我的資料及證件等,不是因為要辦門號而提 供的」、「(你有沒有跟被告葉士維說他們這些人要辦門號 ?)我沒有講」、「(你有沒有跟葉士維講說這三人有同意 要辦門號)我沒有講,而葉士維好像也沒有問」等語(院二 卷第94至96頁),足徵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⒊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 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證件影 本,再由王安進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件影本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 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①被告葉士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與薛 博方帶侯宥均、侯甫憲找王安進辦門號,伊向王安進說這二 人能辦的都辦等語(偵一卷第89頁、院一卷第148 至149 頁 、院二卷第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侯宥均、侯甫憲部分,葉士維有帶他們去你的手 機行申辦門號?)對」、「(當初葉士維是否有跟你說,可 以辦幾個門號就辦幾個門號?)……幾乎能辦的都辦了…… 是葉士維跟我說能辦的都辦,事後佣金也有給葉士維」、「 (當天情況?)他們來的時候,是被告葉士維先進來跟我說 他們二人能辦哪間就先查,然後他們二人再進來,進來後就 把證件給我」等語(院二卷第87頁、第91頁),顯見被告葉 士維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 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乙節,應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 件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 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 實㈣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伊只有辦侯宥均、侯甫憲同意申辦的門 號云云。然查,被告葉士維雖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辦幾 支手機?)沒有印象,很多支」、「我印象中可以辦的他們 都有辦」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反面),惟告訴人侯宥均、侯 甫憲均於警詢中證稱:伊僅填寫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的申請 書各1 份,並未申辦如附表八所示台哥大電信之門號等語( 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且與證人薛博方於警詢 中證稱:「我確定他們每人只有簽署2 份申請書,因為我在 旁邊看他們簽的」等語(警二卷第16頁反面)情節相符,足 見侯宥均、侯甫憲各僅同意申辦2 個門號,被告葉士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簽名欄位、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我幫他們寫的,我 沒有當場把申請書印出來或寫好給他們看」等語(院二卷第 91頁),更足徵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申辦如附表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葉士維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遽信。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葉士維與薛 博方、侯宥均、侯甫憲一起來,只有葉士維留在店內算佣金 ,他跟我說能辦幾支就辦幾支,我也當場把所有申辦門號的 佣金都交付給葉士維,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薛博方於偵查中證稱:「我帶我朋友去辦完 後,葉士維就叫我出去外面等他」等語(偵一卷第36頁)情 節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明知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 ,竟向王安進告稱這二人能辦幾支就辦幾支等語,事後並收 取佣金,其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無把侯宥均、侯甫憲其餘的SIM 卡交給 他們?)沒有」、「(被告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過侯宥均、侯 甫憲的SIM 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1至92頁),揆諸 前揭說明(前揭㈡⒈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 其未經侯宥均、侯甫憲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詐得佣金,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就犯罪 事實㈠、㈣部分,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向電 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各附表中 固均包含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日向同一電信業者所為數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二至五、八部分被冒用名義者各有 數人,被害法益均為複數,就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 人就附表一部分雖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王安進所犯附表一至 八所示八罪間,被告葉士維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六罪間 ,被告丁柏森所犯附表二至五所示四罪間,行使之時間或對 象(電信業者)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而詐 得佣金),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 憲、張峻榕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至八詐得佣金總計欄 所載),犯罪分工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 機(賺取佣金)暨犯後態度(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王安進就附表六至七部分並與 告訴人曾松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即審訴字卷第96頁參照〉 ,被告葉士維則否認犯罪),並被告三人品行等個人特殊事 由(被告王安進正值34歲壯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被告葉士維正值34歲壯年,並無前 科;被告丁柏森正值36歲壯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附表一至八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 在其所屬附表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固不在卷內,且經亞太電信公司、明 享公司表示並未留存而無法提供〈院一卷第94至95頁、第14 1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三人交付電信 業者而行使完畢,難認尚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黃素蘭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 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黃│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㉘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黃│100 年7 │亞太│0000-0│333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30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2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㉙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黃素蘭署│75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二(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㉓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㉑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信 │ │月) │ │ │ │號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⑰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信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⑯ │ │ ├─┼─┼────┼──┼───┼───┼────┼────┼────┼─────┤ │ │ 5│吳│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吳竣閔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⑩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4 萬4250│ │ │ │計│ │ │ │ │ │ │名8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三(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㉒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卷內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原本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4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⑭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正)、張│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4│楚│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5 │ │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 │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⑮ │ │ │ │ │ │ │ │ │ │正)、張│ │ │ │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5│吳│100 年8 │亞太│0000-0│555型 │明享通信│吳竣閔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⑨ │ │ ├─┼─┼────┼──┼───┼───┼────┼────┼────┼─────┤ │ │ 6│吳│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⑧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9000│ │ │ │計│ │ │ │ │ │ │名4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張峻榕署│ │ │ │ │ │ │ │ │ │ │ │名6 枚 │ │ │ │ └─┴─┴────┴──┴───┴───┴────┴────┴────┴─────┴──────────┘ 附表四(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5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⑳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6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⑲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⑫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 │ │號7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⑬ │ │ ├─┼─┼────┼──┼───┼───┼────┼────┼────┼─────┤ │ │ 5│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5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⑥ │ │ ├─┼─┼────┼──┼───┼───┼────┼────┼────┼─────┤ │ │ 6│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6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⑦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1000│ │ │ │計│ │ │ │ │ │ │名5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5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五(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楚明峰、吳竣閔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1│楚│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88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⑱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吳│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88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閔│ │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⑪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楚明峰署│1 萬7600│ │ │ │計│ │ │ │ │ │ │名2 枚、│元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2 枚 │ │ │ │ └─┴─┴────┴──┴───┴───┴────┴────┴────┴─────┴──────────┘ 附表六(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④ │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③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9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七(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② │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4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①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7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八(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侯宥均、侯甫憲名義向台哥大 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7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㉔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公司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㉕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㉖ │ │ ├─┼─┼────┼──┼───┼───┼────┼────┼────┼─────┤ │ │ 4│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公司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㉗ │ │ ├─┼─┼────┼──┼───┼───┼────┼────┼────┼─────┼──────────┤ │總│ │ │ │ │ │ │侯宥均署│3 萬5400│ │ │ │計│ │ │ │ │ │ │名11枚、│元 │ │ │ │ │ │ │ │ │ │ │侯甫憲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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