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進
葉士維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34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第17085 號、第22316 號
、第25777 號、第11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進犯如附表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八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
葉士維犯如附表一至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五、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五、八偽造署名欄所示
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丁柏森犯如附表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至五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事 實
一、王安進係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尚聯通訊行之
負責人,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王安進明知其未經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
憲、張峻榕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單獨或與葉士維、丁柏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以不詳方法取得
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並於100 年7 月6 日至尚聯通訊行,
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
行內,以將該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偽簽「黃素蘭」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
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正翊通
信有限公司(下稱正翊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
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黃素蘭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
服務,而開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佣
金經由正翊公司核撥予王安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
金交付葉士維,
足以生損害於黃素蘭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安進與葉士維、丁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柏森藉其從
事代辦貸款業務之機會,取得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將上開證件影本交付葉士維,復由葉
士維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
簽「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附表五部
分僅偽簽「楚明峰」、「吳竣閔」之署名),並於100 年8
月26日至尚聯通訊行,將該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
再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
於上開申請書,另在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之經辦人簽章欄上偽
簽其友人「張峻榕」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方案及偽
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上游
門市即台南楚鈞通訊行(下稱楚鈞通訊行)、明享通信有限
公司(下稱明享公司)、鳳山威峻通訊行(下稱威峻通訊行
),分別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而開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
,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葉士維則將其
所取得佣金之五成交付丁柏森,足以生損害於劉晉權、楚明
峰、吳竣閔、張峻榕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安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利用曾松旺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務
之機會,取得曾松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復於100 年7
月21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六至
七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曾松旺」署名之方式,偽造如
附表六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
碼、資費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六至七所示),再
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即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分別將上
開申請書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上
開電信業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松旺本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
六至七所示之佣金經由明享公司、威峻通訊行核撥予王安進
,足以生損害於曾松旺及上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安進與葉士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士維於100 年8 月27
日利用不知情之薛博方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由王安進於同日在尚聯通訊行內,以
將上開證件影本黏貼於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
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
欄上偽簽「侯宥均」、「侯甫憲」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申請書之門號號碼、資費
方案及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八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
上游門市即楚鈞通訊行、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
公司),將上開申請書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台
哥大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侯宥均、侯甫憲本
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開通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並將
如附表八所示之佣金經由楚鈞通訊行、長谷公司核撥予王安
進,王安進再將其中七至八成佣金交付葉士維,足以生損害
於侯宥均、侯甫憲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經黃素蘭、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案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案經曾松旺、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
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㈣部分,案經侯宥均、侯甫
憲、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
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院一卷第67至72頁、院二卷第85頁),上開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被告
葉士維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
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伊僅介紹侯宥均、侯
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也只有辦侯宥均、侯
甫憲同意申辦的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安進、丁柏森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安進、丁柏森於偵查、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33401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5頁、第202 至203 頁、院一卷第56頁、院二卷
第83至84頁),核與下列
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張峻榕
、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證人薛博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 至4 頁、電警三㈣字第3C100064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16至18頁、電警三㈣字第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電警三㈡字第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11頁、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
第31至33頁、第36頁)。
②證人即台哥大電信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42頁、警五卷第26頁、偵一卷
第188 至189 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劉怡庭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頁)、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
陳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警五卷第23
至25頁)、威寶電信公司風險管理員吳瓊雅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四卷第50頁、警五卷第22頁)、遠傳電信公司風險
管理員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③證人即正翊公司職員黃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
至8 頁、警五卷第34至36頁)、正翊公司職員郭人傑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長谷公
司職員王星順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0至43頁)。
並有下列證據附卷
可稽:
①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原本(申請書原本卷〈下稱原
本卷〉
參照)、繳款
通知書及電信服務收據(警一卷第34
至36頁)、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取消交易切結書(警一卷
第49頁、警四卷第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8 至
110 頁、警五卷第57至6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紀錄(偵一卷第126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1 至
223 頁)、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院一卷第141 頁
)。
②台哥大電信公司102 年1 月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2 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
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繳費紀錄、102 年11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 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
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2日亞太電信總財
字第0000000 號函、威寶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威(財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101 年11月5 日
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102 年1 月14日回函、102 年3 月22日回函、103 年1 月
9 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4 月10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3頁、第161 至168 頁
、第171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81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231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院一卷第
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
。
③正翊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29 至156 頁、第210 至213 頁
、院一卷第97頁)、長谷公司回函(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院一卷第93頁、第104 頁)、明享公司回函(院一卷
第96頁、第105 頁)、楚鈞通訊行回函(院一卷第107 頁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安進、丁柏森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士維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再由王安
進以偽簽「黃素蘭」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信公
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
取得黃素蘭的身分證……影本?)是一位綽號叫『阿呆』的
男子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為何
?)他本名叫葉士維」(警三卷第24至25頁)、「由葉士維
提供黃素蘭之證件影本,由我填寫申請書」、「……我確定
黃素蘭的證件是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幫黃素蘭申辦門號的時候
,有拿黃素蘭……身分證?)有」、「(……是誰拿給你的
?)葉士維拿給我的」等語(院二卷第86頁),其證詞前後
一致。又被告葉士維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先拿一份要辦門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給王安進先查詢客戶能在各電信公
司辦理多少門號,等他查詢完之後會建議我名單中哪些人比
較適合拿來辦門號」、「(……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共有幾
位客戶基本資料?)……約有20名客戶基本資料」等語(警
四卷第62頁、第6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
中證稱:「(黃素蘭部分?)也是葉士維提供給我的名冊其
中之一」、「(黃素蘭證件如何來?)葉士維補給我的」等
語(偵一卷第8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素蘭
的部分?)也是從你〈即葉士維〉的名冊裡面辦的,佣金也
有給你」、「(名冊上有黃素蘭……的資料?)有」等語(
院二卷第87頁、第9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有將黃素
蘭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王安進之行為,應
堪認定。被告葉士維
空言辯稱伊對黃素蘭這個人沒有印象云云,顯非實情,自難
遽採。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交付亞太電
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
從而,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之行為
,
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在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黃素蘭的姓名時,「阿呆」〈即葉士
維〉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在我所開設的尚聯通訊行內,等
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警三卷第25頁)、「葉
士維在等我完成開通,並拿到佣金後才離開,我會先代墊佣
金的部分」、「(葉士維的佣金如何算?)上游通訊行給我
的佣金,葉士維取得約7 到8 成,因為葉士維是介紹人,所
以他拿得較多」、「證件是他〈即葉士維〉拿來的,佣金他
也拿去,他一定知情,因為正翊公司有打電話來說為何客戶
來客訴沒有到現場辦理,我有轉問葉士維,葉士維說他會跟
這些人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黃素蘭部分,當天葉士維拿證件給你時,她
有跟葉士維一起來嗎?)沒有」、「(黃素蘭沒有來的情況
下,葉士維怎麼跟你說的?)他先拿一本名冊給我,說要我
去查名冊上這些人的資料看能否辦門號,有無欠費等,然後
我查完之後就幫他辦了……一般拿那個名冊來的話,被害者
通常都不會知道」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其證詞前後
一致,顯見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經營
尚聯通訊行時,如果申請人未到場,是介紹人來幫他辦時,
你會把SIM 卡交給介紹人嗎?)會當場交給代辦人」、「(
這個案件中,黃素蘭部分葉士維後來有跟你拿她的SIM 卡?
)沒有」等語(院二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葉士維如有經
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豈有不向王安進
拿取或催討SIM 卡以轉交黃素蘭之理?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
其未經黃素蘭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件影本交付王
安進,並於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劉晉權」、「楚
明峰」、「吳竣閔」之署名,再由王安進以黏貼上開證件影
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署名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
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被告葉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將劉晉權、楚明峰
、吳竣閔之證件交付王安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有領取佣
金等語(院一卷第57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
部分,這三人的雙證件、申辦門號的相關資料,是誰提供給
你的?)也是葉士維」、「(佣金都是給葉士維?)對」等
語(院二卷第8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證件是否是你拿給
我〈即葉士維〉的?)是」等語(院二卷第94頁)情節相符
,是被告葉士維有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安進於警詢中證稱:葉士維是直接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
付伊,拿過來時就已經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
閔」等署名,此部分之署名並非伊所簽等語(警四卷第53頁
、警五卷第11頁、偵一卷第35頁、第87頁、第104 頁、第10
6 至107 頁),而王安進固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其於本案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一、六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關於「黃素蘭」、「曾松旺」、「侯宥均」、「侯甫憲
」等署名均為伊所偽造乙節
供認不諱,自無單就附表二至五
所示「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等署名否認為伊
所
親簽,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
被告葉士維係於附表二至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或用戶簽名欄上偽簽「劉晉權
」、「楚明峰」、「吳竣閔」署名後,始將該等申請書連同
上開證件影本交付王安進乙節,亦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黏
貼上開證件影本,另於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上偽簽「張峻榕」
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
如前述(前揭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
上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晉權、楚
明峰、吳竣閔的部分,當天這三人有無跟葉士維一起去?)
沒有」、「(葉士維跟你講說這三人要辦門號的情況,是否
跟剛剛你說他跟你講黃素蘭的情況一樣?)是」、「(葉士
維有無說證件哪裡來的?)沒有」、「(葉士維有無跟你說
這三人為何要辦手機?有無經過這三人他們的同意?)都沒
有」、「(你剛講到說葉士維有給你名冊,上面都是什麼資
料?)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聯絡電話,不過聯絡電
話都不通」、「(葉士維有跟你說這名冊上的資料如何來的
?)沒有」、「(名冊上有……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的
資料?)有」等語(院二卷第89至90頁、第92頁),顯見被
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這三人的SIM 卡,
你有給被告葉士維?)有,不過我只有給他幾張而已,沒有
全部」、「(後來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這三人其他的SIM 卡?
)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㈡⒈
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其未經劉晉權、楚明
峰、吳竣閔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丁柏森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丁柏森將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之證
件影本交付伊時,向伊說有經過劉晉權等人同意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柏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葉士維跟我講說有朋友、通訊行可以透過辦門號的
方式換現金,我就跟葉士維說有一些人欠我朋友錢的,有沒
有機會辦看看」、「(你提供資料的這些人,他們是否知道
你有要幫他們辦門號?)他們不知道。因為這些人是欠錢要
辦貸款而提供給我的資料及證件等,不是因為要辦門號而提
供的」、「(你有沒有跟被告葉士維說他們這些人要辦門號
?)我沒有講」、「(你有沒有跟葉士維講說這三人有同意
要辦門號)我沒有講,而葉士維好像也沒有問」等語(院二
卷第94至96頁),足徵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⒊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被告葉士維有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
動電話服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證件影
本,再由王安進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件影本之方式,偽
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付台哥大電信
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
①被告葉士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與薛
博方帶侯宥均、侯甫憲找王安進辦門號,伊向王安進說這二
人能辦的都辦等語(偵一卷第89頁、院一卷第148 至149 頁
、院二卷第8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侯宥均、侯甫憲部分,葉士維有帶他們去你的手
機行申辦門號?)對」、「(當初葉士維是否有跟你說,可
以辦幾個門號就辦幾個門號?)……幾乎能辦的都辦了……
是葉士維跟我說能辦的都辦,事後佣金也有給葉士維」、「
(當天情況?)他們來的時候,是被告葉士維先進來跟我說
他們二人能辦哪間就先查,然後他們二人再進來,進來後就
把證件給我」等語(院二卷第87頁、第91頁),顯見被告葉
士維利用介紹侯宥均、侯甫憲至尚聯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服
務之機會,使王安進取得侯宥均、侯甫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乙節,應堪認定。至王安進有以偽造署名及黏貼上開證
件影本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交付台哥大電信公司而詐得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
㈠部分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葉士維在客觀上有如犯罪事
實㈣部分所載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被告葉士維固辯稱:伊只有辦侯宥均、侯甫憲同意申辦的門
號云云。然查,被告葉士維雖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辦幾
支手機?)沒有印象,很多支」、「我印象中可以辦的他們
都有辦」等語(偵一卷第88頁反面),惟
告訴人侯宥均、侯
甫憲均於警詢中證稱:伊僅填寫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的申請
書各1 份,並未申辦如附表八所示台哥大電信之門號等語(
警二卷第1 至5 頁、第7 至11頁),且與證人薛博方於警詢
中證稱:「我確定他們每人只有簽署2 份申請書,因為我在
旁邊看他們簽的」等語(警二卷第16頁反面)情節相符,足
見侯宥均、侯甫憲各僅同意申辦2 個門號,被告葉士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簽名欄位、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我幫他們寫的,我
沒有當場把申請書印出來或寫好給他們看」等語(院二卷第
91頁),更足徵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申辦如附表
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葉士維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遽信。
⑵被告葉士維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葉士維與薛
博方、侯宥均、侯甫憲一起來,只有葉士維留在店內算佣金
,他跟我說能辦幾支就辦幾支,我也當場把所有申辦門號的
佣金都交付給葉士維,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薛博方於偵查中證稱:「我帶我朋友去辦完
後,葉士維就叫我出去外面等他」等語(偵一卷第36頁)情
節相符,是被告葉士維明知侯宥均、侯甫憲並未授權或同意
,竟向王安進告稱這二人能辦幾支就辦幾支等語,事後並收
取佣金,其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安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無把侯宥均、侯甫憲其餘的SIM 卡交給
他們?)沒有」、「(被告葉士維有無跟你要過侯宥均、侯
甫憲的SIM 卡?)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1至92頁),揆諸
前揭說明(前揭㈡⒈⑵②部分參照),足徵被告葉士維明知
其未經侯宥均、侯甫憲之授權或同意,在主觀上與王安進具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詐得佣金,均屬間接
正犯。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就犯罪
事實㈠、㈣部分,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向電
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佣金,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各附表中
固均包含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日向同一電信業者所為數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附表二至五、八部分被冒用名義者各有
數人,被害
法益均為複數,就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
人就附表一部分雖未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之「黃素蘭」署名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王安進所犯附表一至
八所示八罪間,被告葉士維所犯附表一至五、八所示六罪間
,被告丁柏森所犯附表二至五所示四罪間,行使之時間或對
象(電信業者)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上游門市向電信業者行使而詐
得佣金),對於
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
黃素蘭、劉晉權、楚明峰、吳竣閔、曾松旺、侯宥均、侯甫
憲、張峻榕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至八詐得佣金總計欄
所載),犯罪分工之方式(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
犯罪動
機(賺取佣金)暨
犯後態度(被告王安進、丁柏森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王安進就附表六至七部分並與
告訴人曾松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即審訴字卷第96頁參照〉
,被告葉士維則否認犯罪),並被告三人品行等個人特殊事
由(被告王安進正值34歲壯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惟不成立
累犯;被告葉士維正值34歲壯年,並無前
科;被告丁柏森正值36歲壯年,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三、附表一至八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各
在其所屬附表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固不在卷內,且經亞太電信公司、明
享公司表示並未留存而無法提供〈院一卷第94至95頁、第14
1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至八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三人交付電信
業者而行使完畢,難認尚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黃素蘭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
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黃│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
起訴書僅│ │號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㉘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黃│100 年7 │亞太│0000-0│333 型│正翊通信│黃素蘭署│30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素│月6 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一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蘭│ │ │ │月) │ │起訴書僅│ │號2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記載1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㉙ │。附表一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黃素蘭署│75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二(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㉓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劉晉權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信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㉑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信 │ │月) │ │ │ │號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⑰ │。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楚明峰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信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⑯ │ │
├─┼─┼────┼──┼───┼───┼────┼────┼────┼─────┤ │
│ 5│吳│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吳竣閔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⑩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4 萬4250│ │ │
│計│ │ │ │ │ │ │名8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附表三(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㉒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劉晉權署│4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名1 枚 │ │二、卷內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原本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4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⑭ │。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正)、張│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4│楚│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起訴書誤│ │號5 │ │
│ │ │ │ │ │ │ │載為3 枚│ │二、原本卷│ │
│ │ │ │ │ │ │ │,應予更│ │編號⑮ │ │
│ │ │ │ │ │ │ │正)、張│ │ │ │
│ │ │ │ │ │ │ │峻榕署名│ │ │ │
│ │ │ │ │ │ │ │1 枚 │ │ │ │
├─┼─┼────┼──┼───┼───┼────┼────┼────┼─────┤ │
│ 5│吳│100 年8 │亞太│0000-0│555型 │明享通信│吳竣閔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3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⑨ │ │
├─┼─┼────┼──┼───┼───┼────┼────┼────┼─────┤ │
│ 6│吳│100 年8 │亞太│0000-0│888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5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有限公司│名2 枚、│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張峻榕署│ │號4 │ │
│ │ │ │ │ │ │ │名1 枚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⑧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9000│ │ │
│計│ │ │ │ │ │ │名4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 │ │ │ │ │ │張峻榕署│ │ │ │
│ │ │ │ │ │ │ │名6 枚 │ │ │ │
└─┴─┴────┴──┴───┴───┴────┴────┴────┴─────┴──────────┘
附表四(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劉晉權、楚明峰、吳
竣閔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5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⑳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劉│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劉晉權署│35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晉│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二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權│ │ │ │月) │ │ │ │號6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⑲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3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6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⑫ │。附表四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4│楚│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楚明峰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 │
│ │峰│ │ │ │月) │ │ │ │號7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⑬ │ │
├─┼─┼────┼──┼───┼───┼────┼────┼────┼─────┤ │
│ 5│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5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⑥ │ │
├─┼─┼────┼──┼───┼───┼────┼────┼────┼─────┤ │
│ 6│吳│100 年8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吳竣閔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 │
│ │閔│ │ │ │月) │ │ │ │號6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⑦ │ │
├─┼─┼────┼──┼───┼───┼────┼────┼────┼─────┼──────────┤
│總│ │ │ │ │ │ │劉晉權署│2 萬1000│ │ │
│計│ │ │ │ │ │ │名5 枚、│元 │ │ │
│ │ │ │ │ │ │ │楚明峰署│ │ │ │
│ │ │ │ │ │ │ │名5 枚、│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4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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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王安進、葉士維、丁柏森冒用楚明峰、吳竣閔名義
向遠傳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造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1│楚│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楚明峰署│88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明│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三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峰│ │ │ │月) │ │ │ │號3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⑱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吳│100 年8 │遠傳│0000-0│990 型│明享通信│吳竣閔署│880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竣│月26日 │電信│00000 │(36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四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閔│ │ │ │月) │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⑪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 │ │ │ │ │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
│ │ │ │ │ │ │ │ │ │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總│ │ │ │ │ │ │楚明峰署│1 萬7600│ │ │
│計│ │ │ │ │ │ │名2 枚、│元 │ │ │
│ │ │ │ │ │ │ │吳竣閔署│ │ │ │
│ │ │ │ │ │ │ │名2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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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④ │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亞太│0000-0│555 型│明享通信│曾松旺署│4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12個│有限公司│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③ │ │
├─┼─┼────┼──┼───┼───┼────┼────┼────┼─────┼──────────┤
│總│ │ │ │ │ │ │曾松旺署│9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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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王安進冒用曾松旺名義向威寶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犯行使偽造私文│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旺│ │ │ │月) │ │ │ │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二、原本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 │ │ │編號② │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均沒收。 │
│ 2│曾│100 年7 │威寶│0000-0│596 型│鳳山威峻│曾松旺署│3500元 │一、即起訴│ │
│ │松│月21日 │電信│00000 │(24個│通訊行 │名2 枚 │ │書附表五編│ │
│ │旺│ │ │ │月) │ │ │ │號4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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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 │ │ │曾松旺署│7000元 │ │ │
│計│ │ │ │ │ │ │名4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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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王安進、葉士維冒用侯宥均、侯甫憲名義向台哥大
電信申辦部分):
┌─┬─┬────┬──┬───┬───┬────┬────┬────┬─────┬──────────┐
│編│申│申請日期│電信│門號 │資費方│上游門市│偽簽署名│詐得佣金│備註 │宣告刑 │
│號│請│ │業者│ │案 │ │ │ │ │ │
│ │人│ │ │ │ │ │ │ │ │ │
├─┼─┼────┼──┼───┼───┼────┼────┼────┼─────┼──────────┤
│ 1│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王安進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7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 │ │ │號1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㉔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2│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宥均署│8850元 │一、即起訴│葉士維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宥│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六編│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均│ │信 │ │月) │公司 │ │ │號2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二、原本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編號㉕ │。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 3│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台南楚鈞│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通訊行 │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 │ │ │號1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㉖ │ │
├─┼─┼────┼──┼───┼───┼────┼────┼────┼─────┤ │
│ 4│侯│100 年8 │台哥│0000-0│699 型│長谷通信│侯甫憲署│8850元 │一、即起訴│ │
│ │甫│月27日 │大電│00000 │(36個│企業有限│名4 枚 │ │書附表七編│ │
│ │憲│ │信 │ │月) │公司 │ │ │號2 │ │
│ │ │ │ │ │ │ │ │ │二、原本卷│ │
│ │ │ │ │ │ │ │ │ │編號㉗ │ │
├─┼─┼────┼──┼───┼───┼────┼────┼────┼─────┼──────────┤
│總│ │ │ │ │ │ │侯宥均署│3 萬5400│ │ │
│計│ │ │ │ │ │ │名11枚、│元 │ │ │
│ │ │ │ │ │ │ │侯甫憲署│ │ │ │
│ │ │ │ │ │ │ │名8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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