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澤(原名黃南榮)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林易道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澤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道無罪。
事 實
一、黃濬澤(原名黃南榮)為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京鼎公司)董事
暨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綜理京鼎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
,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
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濬澤明知京
鼎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霆興
業有限公司、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灃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凱祥公司)等四
家銷售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2月止,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陞
灃公司等四家銷售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
(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
所載),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證
使用,並於申報京鼎公司95年9-10 月、95年11月-12月、96
年1-2 月當期營業稅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先後填具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當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
票,表明京鼎公司有進貨成本支出致有進項稅額可資扣抵,
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各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京鼎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
,各期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
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黃濬澤明知京鼎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東剛科
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品國際有限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僑品公司、
鑫中冠公司、百柏公司)等四家營業人、如附表三所示僑品
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等三
家營業人之情形下,各於95年9 -10月、95年11-12月、96年
1- 2月間,由黃濬澤以京鼎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
續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銷貨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64,078,869元、46,725,750元,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33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東剛公司等共五
家營業人,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之東剛公司等五家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東剛公司等五家營
業人之營業稅之稅額,總金額共3,522,747 元(已扣除不實
進銷項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三所示
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結
果,理由詳本判決壹、四所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三、黃濬澤於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之101年2月
13日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罪
,
自首而受裁判。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黃濬澤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且亦均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字卷
第45頁反面、訴字卷第42頁反面),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濬澤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 頁、第50-51頁、第60-62頁、
第71之1-7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42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8頁、第35-36頁),並有
證人王南傑、朱健成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碧霞、林瀅
瀅、林易道、許順貴、許永隆於偵查中、高雄市國稅局訪
談時之證述
可資佐證(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卷【下稱告發
卷】二第563 頁、告發卷三第913頁;偵一卷第60-62頁、
第70之1-72 頁;偵二卷第25-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41頁;
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02卷第43-45頁),亦有黃濬澤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京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
更通報單、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京鼎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高雄市政
府93年3月9日函檢附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京鼎公司營業處所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業局使
用執照;交通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93年8 月18日函檢附京
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3日函;京
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京鼎公司95、96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95年9月至96年2月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9 月至96
年2 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京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京鼎公司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95年10月至96年2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
查詢資料、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京鼎公司95年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5年度京鼎- 僑品進貨銷貨發票、應收票據明
細、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莊政欽、王蕙紅、洪耀華之問卷
、稅務代理人胡克西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電
話紀錄、現場訪查表、房東訪查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陞
灃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95年9月至96年2月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
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
、判決建檔資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東剛公司、鑫中
冠公司、百柏公司等95年9月至96年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5年10月、95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
建檔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資料
、股東明細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京鼎公司95、96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函暨檢附95年12月5 日京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京鼎電通銷貨單影本,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1年2月10日、
101 年3月3日函暨檢附95至96年存提款明細資料、交易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提款
傳票影本,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資訊與營運處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5日函暨檢附95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交易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提款傳票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6
日函暨檢附支票、活期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借貸方交易傳票影本,京鼎公司資金流向明細資料;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101 年4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1年3月19日、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1年3月14日、
高雄銀行楠梓分局101年3月13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年4月19日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1年3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101 年4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1年3月3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4月10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日、安泰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4月10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2日、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1年4
月6日、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1年4月3日、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1年3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1年3月28
日、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1年4月24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101年4月20日函暨各該書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
、交易明細;東剛公司、建霆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
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
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東剛公司、建霆公司、僑品公司、鑫中冠公司等95、96年
度申報書、95年10、95年12月、96年2月、96年4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股東明細表、關係人查詢表
、被保險人名冊、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 月25日、99年12月16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年5 月19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99
年12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金
融服務99年5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99年5月14日、板信商
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 月13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9
年5月13日、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9年5月31日、臺灣土地銀
行博愛分行99年5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5月
10日、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9年5 月13日、彰化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99年5 月12日函暨檢附之東剛公司95年及96年
存提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0
月2 日函檢附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
期間涉嫌棒住下
游營業人逃漏稅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月8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21日函暨檢附東剛公司
、僑品公司涉案期間各期間營業稅逃漏稅額明細表各1 份
在卷
可佐(見告發卷一第1-6頁、第8-10頁、第13-48頁、
第50-56頁、第58-185頁、第194-202頁、第210頁、第214
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30-233頁、第238-244頁、第
255-273頁、第275-309之1頁、第314-561頁;告發卷二第
566-590頁、第595-609頁、第614-629頁、第639-658頁、
第662-673頁、第675-706頁;告發卷三第62-64頁、第709
-710頁、第715-796頁、第798- 835頁、第838-839頁反面
、第841-852頁、第855-860頁、第862-867頁、第867-868
頁反面、第870-876頁、第879-891頁、第000-0000頁;告
發卷四第57-61頁、第65-85頁、第94 -102頁、第183-190
頁、第197- 208頁;告發卷四第205- 208頁;告發卷五第
293-240頁、第242頁、第244 頁、第247頁、第252-260頁
、第263- 275頁、第291-293頁;告發卷六第441-447頁、
第448- 450頁、第465-466頁、第534- 535頁、第576-578
頁、第659- 680頁、第708-718頁;告發卷七第765-767頁
、第824-827頁、第829頁、第833-860頁、第914-915頁、
第920- 927頁、第945-947頁、第1001頁、第0000-0000頁
、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告發卷八第0000-000
0頁、第0000-0000頁;偵一卷第74-75頁、第103-187頁、
審訴卷第47-122頁;訴字卷第19-20頁、第114-114頁反面
、第212-213頁)。
(二)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濬澤前述不利於己之
自白確實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認,是以被告黃濬澤所涉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
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文
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
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2 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綜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既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因屬
違憲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
定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業於103 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僅將原條文前後文字分列為2項條文,另就同
條第3項「稅務稽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 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僅增列「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之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依據
1、事實一部分
(1)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例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同時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例如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法
律明定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
要業務,就必須依法
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
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
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
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
,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因此營業人為申報
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申報書
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
務登載不實罪。
(2)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
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認統一發票係營業人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營業行為時開立交易憑證,顯見開立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該統一發票仍屬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無疑。
(3)被告黃濬澤為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銷售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京鼎公司
進項憑證使用,且分別於申報京鼎公司95年9-10月、95年
11-12月、96年1-2月當期營業稅時,先後三次填製不實之
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銷售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
,核其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濬澤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濬
澤上開先後三次行使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
一發票犯行,其犯罪時間已相隔二月之久,顯非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應認
成立三罪,而予分論併罰。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濬澤就事實一部分行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然查:起訴事實雖未載明
被告黃濬澤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
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京鼎
公司各期營業稅乙節,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
附表一所示之建霆公司等四家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分別持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京鼎公司各期之營業稅....」
等情
,其社會基礎事實本屬同一,再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規定之
犯罪客體為會計憑證、帳冊,而依同法第15條
、第18規定,可知所謂會計憑證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分別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及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之憑
證,且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或帳冊,顯然不論會計憑證或是會計帳簿
(帳冊)均是證明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經過,並於
開立交易憑證予買受人之後,登載於會計帳簿或帳冊,用
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被告黃濬澤取得他人所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本無涉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營業人依法申報
營業稅應填具之申報書,更不屬於上開用以證明會計事項
經過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帳冊,因此被告黃濬澤就事實一
所為,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見訴字卷第147 頁),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濬澤
可能涉犯此項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黃濬澤之
防禦權,
併予
敘明。
2、事實二部分
(1)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
乃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被告黃濬澤既身為京鼎公
司董事(見告發卷一第26-27 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人,就事實二所
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2)核被告黃濬澤事實二所為,分別於95年9 -10月、95年11-
12月、96年1- 2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2、3、4及如附表三編號2、3;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京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並供各該營
業人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並使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發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部分,係先後三次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3)被告黃濬澤先後在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
填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並分別將95年
10月、11月、12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2、3、4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營業人,96年1-2月之不實
統一發票則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各該營業人,
雖被告黃濬澤填製後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營業人不同
,惟其各於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密切接
近之時間,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侵害
法益
同一,且其於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所為
各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就被告黃濬澤於95年9 -11月、95年11-12月、96年
1-2 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接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之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以
接續犯論斷之。
(4)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當月份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
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每期營業稅之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即已結束,故應以「1 期」作為認
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始合於法上開法規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黃濬澤分別在95年9 -10月、95年11-12月、96年
1-2 月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載
各營業人,依其填製之時間,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
人在取得京鼎公司95年9-10月、11-12月及96年1-2月之統
一發票後,應分別於次月即95年11月15日之前、96年1 月
15日之前、96年3 月15日之前申報營業稅,由此可認被告
黃濬澤於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先後三次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其犯罪時間已相隔二月之久,顯
然不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成立三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5)被告黃濬澤上開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與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再被告黃濬澤於95年9-10月、95年11
-12月、96年1-2月先後三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3、綜上所述,被告黃濬澤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罪,共六罪,各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濬澤於實施事實一、二之犯行後,於101年2月13日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向檢察官陳述:「我還
有經營兩家公司....,一家是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一
家是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到96年2月間
,也都有虛開發票及取得不實發票的情形,這部分我要自
首」等語(見偵一卷第2-3 頁),再被告黃濬澤自首後,
檢察官即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國稅局辦理,高雄市國
稅局則於101年5月15日函送本案告發書及資料予檢察官偵
辦起訴,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5月15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發書等資料1 份在卷
可參
(見偵一卷第179-187 頁),可認被告黃濬澤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黃濬澤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5年12月
起至96年2 月止),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
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因此
就被告黃濬澤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
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而予減輕。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濬澤為京鼎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竟不思
正當經營,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檢附
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持以申報京鼎公司之各
期營業稅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營業
稅,且該營業人亦因此而得以逃漏營業稅,被告黃濬澤所
為顯然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使高雄市國稅局無法正確課
稅,更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而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申
報各期營業稅後,藉此逃漏之營業稅更達3,522,747 元,
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並使
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
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黃濬澤
犯後除坦承犯行
外,亦向檢察官自首,已有悔意,又先前亦有多次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90-191頁反面),素行不
佳,暨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黃濬澤所犯上開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
故均無103 年1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及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濬澤明知京鼎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
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公司等三家營業
人之情形下,各於95年9 -10月、95年11-12月間,由被告
黃濬澤以京鼎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分別接續填製銷貨
總金額元46,725,750元,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18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分
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並由附表三所示
之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
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
如附表三所示僑品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額,總金
額共計2,336,289 元,因認被告黃濬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
訊據被告黃濬澤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信義公司逃漏營業稅而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
辯稱:「我否認幫助信義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辯護稱:「信義公司依高雄市國稅局回函已認定為
全部虛進虛銷,所以沒有逃漏稅的結果」等語。
(三)經查: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部分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
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
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
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
②僑品公司、東剛公司分別取得被告黃濬澤開立之95年9-10
月、95年12月之京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雖持以申報各
當期營業稅,惟經高雄市國稅局扣除不實進銷後,並未發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5
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
額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2-213頁),是以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縱認被告黃濬澤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行為,仍難令被告黃濬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2、附表三編號3所示信義公司部分
①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
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
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
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亦無由以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②信義公司於95年9 月至96年12月間,經高雄市國稅局告發
係屬全部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故未涉及
營業稅逃漏事宜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1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逃漏稅額明
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7頁、第96頁),是以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信義公司部分,既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則被告黃濬澤
縱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難令
被告黃濬澤負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3、惟上開部分與被告黃濬澤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易道為京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關填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易道明知京鼎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陞灃公司、建
霆公司、僑品公司、凱祥公司等四家銷售人實際進貨之事
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
起至96年2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陞澧公司等四家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共18張,金額共計96,005,908元,作為京鼎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申報
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京鼎
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京鼎公司逃
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800,296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京鼎
公司申報各當期營業稅後,各期申報之虛報銷項稅額大於
虛報進項稅額,故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被告林
易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因認被告林易道涉犯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林易道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明知京鼎公司並無向附表二、三
所示東剛公司、僑品公司、鑫中冠公司、百柏公司、信義
公司等五家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3張(填製不
實發票之期間、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貨金額及銷項稅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
僑品公司等五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
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申報進項之金額達
110,804,619 元,而幫助附表二、三所示納稅義務人即東
剛公司等五家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三
所示營業稅共計5,540,23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上開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易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登載罪
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道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之犯行,
無非以同案被告黃濬澤之供述
、京鼎公司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等不實統一發票、營
業稅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林易道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
東剛公司上班,且擔任工地的專案經理,負責工地的業務,
我不知道京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的情形,也沒有辦法決定京
鼎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及財物事項,也沒有參與」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易道的工作內容就是現場工地施工
,他不會處理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營業稅事務,當初接觸
京鼎公司統一發票的人是該公司的林小姐(即證人林瀅瀅)
,也不是被告林易道,況且被告黃濬澤自始自終都說他才是
京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京鼎公司的決策權在被告黃濬澤而
不是被告林易道,事務也是被告黃濬澤處理,雖然被告黃濬
澤有說到利潤中心制,但這是被告黃濬澤個人的想法,並沒
有落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林易道有參與京鼎公司的營運」
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易道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濬澤為京
鼎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又京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陞灃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由被告黃
濬澤分別填製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2 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
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而行使,又被告黃濬
澤以京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人,供該等營業
人依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僑品公司等營業
人之營業稅之稅額,總金額共3,522,747 元,如附表三所
示僑品公司、東剛公司、信義公司則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及證據均詳見本判決
壹、有罪部分所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黃濬澤之前妻林瀅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改
名前叫林煒璇,我是萬事達科技的負責人,也有處理東剛
科技事業公司的行政事務,我負責行政、文書業務,發票
是公司會計在開,京鼎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黃濬
澤,被告黃濬澤很多時間在工地,但也會在公司見到他,
被告黃濬澤負責工地管理、公司營運」等語(見偵一卷第
71之1-73頁),又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胡克
西於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證述:「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向
國稅局領取後是寄給該公司會計人員收取,京鼎公司的統
一發票均由該公司自行開立,京鼎公司的會計人員印象是
林煒璇小姐」等語(見告發卷一第230-231 頁),再證人
黃濬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易道是東剛公司的員
工,之後升主任、經理,京鼎公司沒有僱請員工,都是以
東剛公司的員工為主,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是我去領的,
京鼎公司的會計帳務還有申報營業稅是當時的會計即萬事
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林小姐在處理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
是綜觀上開證人林瀅瀅、胡克西、黃濬澤之證述,可確認
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經由證人胡克西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代
為向高雄市國稅局領取後,郵寄交付予證人林瀅瀅,再由
證人黃濬澤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被告林易道並未接觸京
鼎公司統一發票及開立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堪認屬
實。
(三)證人王南傑即僑品公司代理人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證述:
「我瞭解僑品公司營業情形,僑品公司在95、96年間取得
京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購入電腦3C產品,如筆電及電腦
周邊配件等,發票及帳號皆已遺失而無法提供,這些交易
都是實際經營者吳銘德與對方接洽。」等語(見告發卷二
第563 頁),證人即陞灃公司負責人許永隆於偵查中證述
:「我從93年年底擔任陞灃公司負責人,直到該公司結束
為止,我公司還有一個母公司僑品公司,都是總經理吳銘
德在處理,銷貨對象為何有東剛、三來等,都要僑品的吳
銘德」等語(見偵三卷第46-48 頁),再證人黃濬澤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京鼎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我處理的,
我是寄去給僑品公司的吳先生,其他幾家公司的統一發票
也是僑品公司提供的,這個吳先生不認識被告林易道。」
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王南傑、
許永隆、黃濬澤之證述,可知京鼎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上游公司陞灃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下游公司僑品公司
等營業人,均是由證人黃濬澤與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銘
德聯絡處理等情,洵堪認定,再被告林易道雖為京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係任職東剛公司,並擔任工地經理
乙職,試想京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黃濬澤,而被告林
易道僅為其下屬,關於京鼎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
自上游何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或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下
游何家公司等涉及京鼎公司營運等事務,按理證人黃濬澤
不會事先告知被告林易道,甚至徵詢被告林易道之意見,
更何況被告林易道亦未曾領取或開立京鼎公司之統一發票
,難認被告林易道「明知」京鼎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業稅之實情,準此被告林易道
上開辯詞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可採信。
(四)證人黃濬澤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京鼎公司成立之目
的是因為有些公司在採購發包時會質疑為何只給東剛公司
做,因此如果有三家報價單的話,每次就會給其中一家做
,而且三家公司都要有不同之負責人,所以才成立京鼎公
司,形式上營運,以供三家比價,京鼎公司是借址登記在
我家,被告林易道應該知道京鼎公司沒有實際上營運」等
語(見訴字卷第110反面-111 頁反面),然被告林易道對
京鼎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申報京鼎公司各期營
業稅之事務均不知情乙節,業如前述,因此不論京鼎公司
成立目的、實際營運狀況為何,亦難為不利被告林易道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道之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易道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林易道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林易道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林易道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6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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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扣抵年│申報書 │銷售人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進貨額/元 │進項稅額 │備註 │
│ │月 │ │統一編號│ │ │ │ │ │
├──┼─────┼─────┼────┼────┼─────┼──────┼─────┼───────┤
│1 │95年9-10月│95年10月營│陞澧公司│95年9月 │PU00000000│2,582,000元 │129,100元 │京鼎公司自95年│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9月至96年2月止│
│ │ │與稅額申報│ │ │PU00000000│4,156,000元 │207,800元 │涉案期間,虛報│
│ │ │書(401) │ │ ├─────┼──────┼─────┤銷項稅大於虛報│
│ │ │ │ │ │PU00000000│8,238,000元 │411,900元 │進項稅額,故無│
│ │ │ ├────┼────┼─────┼──────┼─────┤實際逃漏營業稅│
│ │ │ │凱祥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5,861,200元 │293,060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PU00000000│2,785,000元 │139,25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1,320,000元 │66,000元 │ │
│ │ │ │ │ ├─────┼──────┼─────┤ │
│ │ │ │ │ │PU00000000│4,615,000元 │230,750元 │ │
├──┼─────┼─────┼────┼────┼─────┼──────┼─────┤ │
│2 │95年11-12 │95年12月營│建霆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2,881,008元 │144,050元 │ │
│ │月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與稅額申報│ │ │QU00000000│1,809,260元 │90,463元 │ │
│ │ │書(401) ├────┼────┼─────┼──────┼─────┤ │
│ │ │ │僑品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3,490,000元 │174,500元 │ │
│ │ │ │00000000├────┼─────┼──────┼─────┤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2,215,000元 │110,750元 │ │
│ │ │ ├────┼────┼─────┼──────┼─────┤ │
│ │ │ │陞灃公司│95年11月│QU00000000│10,404,255元│520,213元 │ │
│ │ │ │00000000├────┼─────┼──────┼─────┤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10,577,875元│528,894元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5,705,000元 │285,250元 │ │
│ │ │ ├────┼────┼─────┼──────┼─────┤ │
│ │ │ │凱祥公司│96年12月│QU00000000│4,885,280元 │244,264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3 │96年1-2月 │96年2月營 │陞灃公司│96年1月 │RU00000000│4,040,000元 │202,000元 │ │
│ │ │業人銷售額│00000000│ │ │ │ │ │
│ │ │與稅額申報├────┼────┼─────┼──────┼─────┤ │
│ │ │書(401) │凱祥公司│96年1月 │RU00000000│10,235,400元│511,770元 │ │
│ │ │ │00000000├────┼─────┼──────┼─────┤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10,205,630元│510,282元 │ │
├──┴─────┴─────┴────┴────┼─────┼──────┼─────┤ │
│合計 │18張 │96,005,908元│4,800,296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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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事實二-有罪部分
京鼎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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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貨額 │銷項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扣│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除不實進銷項後│
│ │ │ │ │ │ │ │,涉案期間各期│
│ │ │ │ │ │ │ │逃漏營業稅之稅│
│ │ │ │ │ │ │ │額 │
├──┼────┼────┼──────┼───────┼───────┼───────┼───────┤
│1 │東剛公司│擅自歇業│95年10月 │PU00000000 │5,010,326元 │250,516元 │ │
│ │00000000│他遷不明│ ├───────┼───────┼───────┤ │
│ │ │ │ │PU00000000 │2,610,044元 │130,502元 │261,831元 │
├──┼────┼────┼──────┼───────┼───────┼───────┼───────┤
│2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5年11月 │QU00000000 │2,938,578元 │146,929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QU00000000 │10,612,300元 │530,615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1,845,433元 │92,272元 │ │
│ │ │ ├──────┼───────┼───────┼───────┤ │
│ │ │ │95年12月 │QU00000000 │4,439,000元 │221,950元 │970,953元 │
├──┼────┼────┼──────┼───────┼───────┼───────┼───────┤
│3 │鑫中冠公│申請停業│95年12月 │QU00000000 │6,246,060元 │312,303元 │ │
│ │司 │ │ ├───────┼───────┼───────┤ │
│ │00000000│ │ │QU00000000 │4,544,280元 │227,214元 │539,517元 │
├──┼────┼────┼──────┼───────┼───────┼───────┼───────┤
│4 │百柏公司│營業中 │95年12月 │QU00000000 │4,982,985元 │249,149元 │216,681元 │
│ │00000000│ │ │ │ │ │ │
├──┼────┼────┼──────┼───────┼───────┼───────┼───────┤
│5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6年1月 │RU00000000 │3,463,632元 │173,182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RU00000000 │3,463,632元 │173,182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512,956元 │175,648元 │ │
│ │ │ ├──────┼───────┼───────┼───────┤ │
│ │ │ │96年2月 │RU00000000 │3,444,201元 │172,210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444,201元 │172,210元 │ │
│ │ │ │ ├───────┼───────┼───────┤ │
│ │ │ │ │RU00000000 │3,521,241元 │176,062元 │1,533,765元 │
├──┴────┴────┴──────┼───────┼───────┼───────┼───────┤
│總計 │15張 │64,078,869元 │3,203,944元 │2,144,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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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京鼎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營業稅
,惟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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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及│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貨額 │銷項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扣│
│ │統一編號│營業情形│ │ │ │ │除不實進銷項後│
│ │ │ │ │ │ │ │,涉案期間各期│
│ │ │ │ │ │ │ │逃漏營業稅之稅│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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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僑品公司│尚有違欠│95年9月 │PU00000000 │162,000元 │8,100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PU00000000 │1,977,200元 │98,86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434,500元 │171,725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759,550元 │87,978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4,688,100元 │234,405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941,950元 │197,098元 │ │
│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 │2,560,000元 │128,00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763,000元 │188,15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662,000元 │283,10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343,000元 │167,150元 │ │
│ │ │ │ ├───────┼───────┼───────┤ │
│ │ │ │ │PU00000000 │420,350元 │21,018元 │0元 │
├──┼────┼────┼──────┼───────┼───────┼───────┼───────┤
│2 │東剛公司│擅自歇業│95年12月 │QU00000000 │2,233,000元 │111,650元 │ │
│ │00000000│他遷不明│ ├───────┼───────┼───────┤ │
│ │ │ │ │QU00000000 │2,215,000元 │110,75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3,490,000元 │174,500元 │ │
│ │ │ │ ├───────┼───────┼───────┤ │
│ │ │ │ │QU00000000 │1,257,000元 │62,850元 │0元 │
├──┼────┼────┼──────┼───────┼───────┼───────┼───────┤
│3 │信義公司│尚有違欠│95年12月 │QU00000000 │3,559,800元 │177,990元 │ │
│ │00000000│暫緩註銷│ │ │ │ │ │
│ │ │ │ ├───────┼───────┼───────┤ │
│ │ │ │ │QU00000000 │652,800元 │32,640元 │信義公司全部為│
│ │ │ │ ├───────┼───────┼───────┤虛進虛銷,不涉│
│ │ │ │ │QU00000000 │1,606,500元 │80,325元 │及營業稅逃漏。│
├──┴────┴────┴──────┼───────┼───────┼───────┼───────┤
│總計 │18張 │46,725,750元 │2,336,28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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