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游○○係址設高雄市之「長宇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長
宇公司)負責人,其與「台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馮○○(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未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區「一通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竟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商務訪問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馮
○○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提供身分證
、照片、戶口本等文件予蔡○○,並由蔡○○委託知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鄒○○」偽造馮○○於一通公
司擔任經理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後,轉將馮○○之大陸地區
身分證件、護照影本、港澳通行證影本、偽造之在職證明等
文件傳真予游○○,
足以生損害於一通公司及我國關於入出
境管理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來臺許可之正確性;游○○明知
馮○○並未任職於一通公司,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邀請函、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文書上,登載馮○○為一通公司經
理之不實事項後,將馮○○之大陸地區身分證件影本、大陸
地區往來港澳通行證、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個人情況表
及偽造之在職證明、邀請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長宇公司人員游○○,並命游○○於101年2
月22日將前開文件持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高雄第一服務站行使,而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
考察為由,為馮○○申請入境許可,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實質
審查後,仍未能察覺有異,同意核發予馮○○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馮○○於取得前開不具實質上合法性
之旅行證後,於101年4月11日持向移民署之相關承辦人員行
使
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關於入出境管理
及核發兩岸專業人士交流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嗣因馮○○逾
期居留,於102年3月22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30頁及反面、3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馮○○、共犯本件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60號卷〈
下稱影偵卷〉第4-19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長宇公司人員游○○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影偵卷第30-3
6 頁),以及受查詢人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備隊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通知
書、受查詢人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馮○○大
陸地區人民護照、身分證、簽證、馮○○之參考資料主檔查
詢、申請人馮○○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一通
物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被告出具受邀人為馮○○等人之長
宇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團體名冊、馮○○之個人情況表、大陸地區佛山市順
德區一通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暨稅務登記證、馮○○大陸
地區往來港澳通行證、受查詢人馮○○之分文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影偵卷第38-43 、49-52 、54-67 頁),足認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
據。至證人馮○○、蔡○○雖未明確證稱馮○○係於何時將
身分證、照片、戶口本等文件予蔡○○,以便蔡○○
著手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
參諸證人游美
華係於101 年2 月22日提出申請,有受查詢人馮○○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1 紙可稽(影偵卷第38頁),又依證人
馮○○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蔡○○打電話問伊有無想他,伊
說想他,蔡○○便問伊要不要來臺灣看他,伊說好,蔡○○
便要伊把證件寄來,幫伊辦理來臺等語(影偵卷第18頁),
證人蔡○○亦於警詢中證稱:因伊正有生意與長宇公司及大
陸地區之一通公司往來,而洽辦2 名一通公司人員以商務參
訪名義來臺,所以便請長宇公司多增加一名來臺人員,亦請
一通公司幫忙開在職證明,以使馮○○來臺等語(影偵卷第
12頁),則依證人馮○○、蔡○○所述之經過,本件馮○○
提供相關文件給蔡○○至游○○提出申請間相隔並非甚久,
再參以相關文件之內容亦無須耗費多時準備,則馮○○應係
於101 年2 月22日之前數日提供上開資料供蔡○○及被告辦
理來臺申請
一節,亦可認定。另
起訴書雖僅記載該「在職證
明」係由蔡○○偽造,然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伊將馮
○○之個人基本資料交給大陸地區之一通公司,再由該公司
人員出具馮○○在該公司之在職證明等語(影偵卷第11、12
頁),且觀之該「在職證明」上有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士「鄒○○」之簽名(影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亦
堪認
係蔡○○委由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鄒○○」所共
同偽造,起訴書
所載上開事實應併予更正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
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
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大
陸地區人士假借商務參訪名義,以不實之參訪文件辦理相關
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
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係表彰該
在職之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並非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01
號、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長宇公
司之負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上開登載不實之邀請
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文書,均係從事營利事業之被
告,為拓展其營業,而於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
動之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引此規定,惟起訴事實
業載明本案係由蔡○○〈委由鄒○○〉偽造馮○○於一通公
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此一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申請以為
行使,是此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馮○○及鄒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向移民署代為辦理馮○○申請來臺事宜而為
行使,應論以係
間接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向該管
公務員提出申請時,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足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係為實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行所必要,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起訴書固以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之關係,認
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
。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與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不再另行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爰
審酌被告游○○共同與蔡○○假借商務參訪名義,並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士馮○○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
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雖一度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復審
酌被告係受友人蔡○○之託,未能深切考慮利害關係即參與
本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以及大陸地區人士馮○○終因自首查
獲,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等情,並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倉儲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茲念其現為長宇公司之負責人(本院
訴字卷第18頁),本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僅因受友人請託,
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
審酌被告前揭所為
乃妨礙國家安全之法益,值此兩岸交流密
切之際,被告因其業務上之因素仍時有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
商務往來之機會,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
以期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
諭
知被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