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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鑫生       洪孟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蔡瀞誼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兼   吳春生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1年度偵字第24662、3330 4、33305、3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癸○○(綽號鑫哥)、辛○○(綽號小薇)、子○○(綽號 莎莎)、己○○(綽號小犬)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 作,由辛○○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房屋供 癸○○經營管理「傑克斯經紀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 司,亦未為營業登記,下稱傑克斯公司),辛○○並負責傑 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發放事宜,子○○、己○○ 負責招募視訊傳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視 訊工作,子○○並與己○○擔任視訊傳播妹經紀人。渠等經 營方式為由癸○○加盟「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聯興公司,無證據證明中華聯興公司員工知悉下述 A 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成年人),並在上址租屋處設 置電腦視訊設備,供視訊傳播小姐連結網站進入中華聯興公 司所架設之「大中華生活網」(網址:http://www.558168. com.tw),與加入「大中華生活網」會員之不特定顧客為網 路視訊聊天,而該網站顧客需先購買一定數量之消費點數, 售價約為每點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分鐘5 點(1視訊傳 播小姐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點(1 視訊傳播小 姐與1 名顧客視訊交談)之不等代價,登入中華聯興公司之 視訊聊天室與視訊傳播小姐聊天及觀覽影像,辛○○再按月 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金錢,發給傑克斯公司工作人員薪資。 詎癸○○、辛○○、子○○、己○○分別共同基於引誘使未 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 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各 為下列犯行(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 (一)於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由子○○、己○○在網路「尋夢園 」聊天室,留下時間彈性、提供吃住、只要陪客人聊天即可 高收入、網路視訊模特兒等徵人文字訊息,供不特定女子與 渠等連絡後,代號0000甲00000(綽號「苡熙」、「邵熙」,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甲00000 (綽號「小隻」、「愛淚兒」,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C女)、代號3334甲A (綽號「小幽」,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即與子○○聯繫;代號0000甲 00000(綽號「牛牛」、「激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E女)則與己○○聯繫,子○○即分別招募B女於 101年4月20日左右、C女於101年3月中旬、D女於101年3月底 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己○○則招募E女於101 年3 月底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並由子○○擔 任B 女、C女、D 女之經紀人、己○○擔任E女之經紀人,嗣 因子○○於101年4 月底離職,遂自101 年5月起,改由己○ ○擔任B 女、C女、D女之經紀人。詎癸○○、辛○○、子○ ○、己○○明知B女、C女、D 女均為未滿18歲、蹺家之人, 癸○○、己○○亦明知E 女均為未滿18歲、蹺家之人(無證 據證明辛○○、子○○亦知悉E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由 己○○替B女、C女、D女、E女在中華聯興公司網站註冊取得 帳號後,以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可獲得顧客所支付點數之部分 代價,且由癸○○、辛○○、子○○、己○○個別教導B 女 、C女、D女、E 女若要有較高收入,則需要脫衣服、自慰、 摸胸、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吸引不特定網友花費點數進入視 訊聊天室,容留B女、C女、D女、E女在上址居住並從事脫衣 與不特定顧客視訊聊天,癸○○、辛○○、子○○、己○○ 即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B 女、C女、D女,癸○○、己○ ○亦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E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供人觀覽,惟B 女於子○○離職後之101年6月時,始脫衣與 客人視訊1次,故子○○引誘未滿18歲之B女脫衣視訊僅止於 未遂程度。而辛○○按月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因B女、C女、 D女、E女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傑克斯公司可得之金錢總額後 ,僅個別分給B女、C女、D女、E女其中30%之報酬總額,並 分別扣除3000或4000元之房租,另分給B女、C女、D女、E女 之經紀人報酬總額之5% ,餘由癸○○、辛○○取得,以此 方式營利,因而使B女、C女、D女、E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 (二)癸○○明知經由B 女介紹,於101年5月30日至傑克斯公司工 作之0000甲00000 (綽號「諾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A女在中華聯興公司 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復以可獲得顧客所支付點數費用30%代 價,且教導A 女若要有較高收入,則需為脫衣服之猥褻行為 ,吸引不特定網友花費點數進入視訊聊天室,A女因而於101 年6 月18日脫去上衣僅著內衣與不特定顧客視訊聊天,癸○ ○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 人觀覽及在上址租屋處容留A 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而無證據證明知悉A 女年紀之辛○○則自中華聯興公司領 取A 女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傑克斯公司可得之金錢總額後, 尚未交付其中30% 之報酬與A女,癸○○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為查訪失蹤之未成年少女,而於101年6月30日21時許 ,在上址查獲癸○○及A女、B女、C女,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 台、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 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癸○○、辛○○、子○○、己○○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癸○○辯稱:伊雖然知悉A 女、B女、C女、D女、E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但伊沒有教A 女、B女、C女、D女、E女為 猥褻行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 被告辛○○是中華聯興公司員工,非傑克斯公司員工,也不 是傑克斯公司或中華聯興公司會計,僅是單純代中華聯興公 司轉交報酬與傑克斯公司人員,對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 小姐工作內容並不知悉,與其餘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子○○辯稱:其固然為B女、C女、 D女之經紀人,且知悉B女、C女、D女未滿18歲,但其沒有教 導B 女、C女、D女脫衣服進行視訊聊天云云。被告子○○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固然介紹B女、C女 、D 女進入傑克斯公司,並擔任該三人之經紀人,惟被告子 ○○僅跟B 女、C女、D女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被告子 ○○於101年4月30日即自傑克斯公司離職,不知道B女、C女 、D女有脫衣行為。被告己○○辯稱:渠是事後才知道B女、 C女、D女、E女年紀云云。 二、經查:A女、B女、C女、D女、E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A 女、B女、C女、D女、E女之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高雄地檢證物袋內)。又被 告癸○○知悉A 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子○○知悉B女、C女、D女未滿18歲之人、B女、C女、D 女係由被告子○○招攬進入傑克斯公司,E 女係由被告己○ ○招攬進入傑克斯公司,並由被告子○○擔任B 女、C女、D 女之經紀人、己○○擔任E女之經紀人,嗣因子○○、D女均 於101年4月底離職,遂自101年5月起,改由己○○擔任B 女 、C 女之經紀人,分為被告癸○○、子○○、己○○自承在 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A 女、B女、C 女、D女、E女證述相符(A 女部分見警卷3第10頁,B女部分 見警卷3 第13、14頁、警卷2第19頁、高雄地檢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6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其 背面、第34頁、第233 頁,C女部分見警卷3第18、19、20頁 、警卷2 第23頁、25頁、偵卷一第34頁及其背面、第35頁, D女部分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3、4頁,E女部分見警卷1第9頁、偵二卷第25頁)。而A女、 B女、C女、D女、E女在傑克斯公司從視訊傳播小姐與不特定 顧客聊天之工作期間,有為脫衣或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 褻行為而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視訊聊天,此為被告癸○○、辛 ○○、子○○、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 訴字卷第73頁背面),並有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A 女部分見警 卷2第13頁、偵卷一第241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B女 部分見警卷2 第18頁、警卷3第12頁、偵卷一第32頁背面,C 女部分見警卷2第24頁、警卷3第19、20頁、偵一卷第24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D女部分見偵二卷第4頁,本院訴字 卷第77頁,E女部分見警卷1第11、12頁、偵二卷第26頁、本 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認被告癸○○、子○○ 、己○○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均屬明確 ,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查: (一)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負責人「鑫哥」規定要脫衣服跟客 人視訊,並說脫衣服滿足客人,使客人點閱賺點數;我們上 班時間為晚上8 點到凌晨4點,工作時間一天8小時,一個月 休4 天;我有一次經客人要求脫去上衣只穿內衣與客人視訊 ;我看過綽號「小薇」的女子,他到公司教我如何與客人視 訊,她教的和被告癸○○教的一樣;我親眼看過被告辛○○ 發薪資給同事等語(見警卷3 第9、10頁、警卷2第13、14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說要脫衣服才會有錢賺,要 脫衣視訊,上線陪客人聊天(見偵一卷第241 頁);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癸○○介紹工作內容是用電腦和客人聊天,「 SHOW」給客人看,「SHOW」就是脫一半或者是外面穿外套, 裡面不要穿;只有於第二次到公司時有上線;有看過被告辛 ○○來傑克斯公司發薪水;亦有在公司看過被告己○○;一 進辦公室到離開都處於上線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4 頁及其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117頁)。 (二)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尋夢園」網站,一位自稱「莎 莎」的女子告訴我說去她那邊工作,薪水一個月3、4萬元左 右,住跟吃喝均由她們提供,我只要負責打字聊天即可,雙 方商討後,被告癸○○、子○○、辛○○3 人一同開車載我 到公司上班,結果實際工作是要跟客人視訊聊天,且「鑫哥 」規定要盡量清涼一點,穿越少越好,「鑫哥」並說可以的 話盡量脫衣服滿足客人點閱賺點數;薪水都是「鑫哥」的女 朋友「小薇」依電腦紀錄之資料發給我的;我們上班時間為 晚上8點到凌晨4點,工作時間一天8小時,一個月(休)4天 ,我總共在該處做2至3個月,領了兩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 薪水計算方式就是我們的業績乘以30% ,也就是1000元我們 拿300元等語(見警卷3 第13、14頁、警卷2第19頁);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蹺家,被告子○○在「尋夢園」網路聊天 是跟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供我吃住,我就答應跟她見面,她 開車來載我到上班處所,被告癸○○跟我們說要脫衣服生意 會比較好,後來因為我業績不是很好,感覺被告癸○○對我 態度有變,而且被告辛○○講話很酸;是被告己○○幫我在 「大中華生活網」註冊;被告辛○○發薪水給我們,在薪水 袋上簽完名後,被告辛○○會將薪水袋收走,被告辛○○知 道我們未成年;原本是「莎莎」當經紀人,後來「小犬」是 經紀人,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癸○○、子○○、己○○還有 辛○○都知道我未成年,且都知道我們就是要脫衣服的,被 告子○○、辛○○自己也有在做脫衣視訊,我在101年6月時 有脫衣視訊1 次。被告辛○○會上來看我們,我們在工作時 ,被告癸○○會坐在我們工作的位置旁。我們一天工作8 小 時,如果有遲到一分鍾會扣5元,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凌 晨4點,薪資計算方式是抽成,例如賺100元我抽30元,我從 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間,我領2 次薪水,一次1000多元,一 次快2000元,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等語(見偵卷一第32 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第233、235頁、偵卷二第14、15 頁)。 (三)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3月中旬,在「尋夢園」 看到「莎莎」刊登的徵人廣告,便與「莎莎」對談,她向我 表示只要單純以視訊方式與客人聊天,不用脫衣,月收入就 有6 至10萬元,還有提供食宿,後來她就和老闆「鑫哥」一 起開車載我到公司。當我開始上班時才知道原來是作成人色 情網站的脫衣視訊妹,「莎莎」及「鑫哥」告訴我如果客人 問我幾歲,就說剛滿18歲,並問我「你敢不敢脫,要賺多一 點錢就要脫衣服,這樣客人才會願意和你視訊,穿的越少賺 得越多,你才有業績,我們公司不希望收留一個沒有利用價 值的人。」後來我上班時他們不斷對我洗腦,灌輸我要全裸 並自慰視訊給客人看才能賺到錢,且我若業績不好他們兩人 會罵我,我怕我若不配合他們會不讓我住在那邊,那我就沒 地方住了,在此壓力下我便漸漸配合裸上半身露出胸部下半 身穿著內褲,並做出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性挑逗動作 與客人視訊聊天,我剛開始幾次脫衣自慰與男客視訊時,「 鑫哥」與「莎莎」會在旁以口頭或比劃方式「指導」、「監 督」我。我住的地方就是公司,「鑫哥」在那邊有架設6 台 電腦,每個視訊妹上班時用公司的電腦與客人透過公司所架 設的網站以視訊方式聊天,有時為了吸引客人多付費,視訊 妹會脫衣跳舞或做出猥褻動作給客人看。我的薪水都是「小 薇姊」發現金給我,「小薇姊」是「鑫哥」的女朋友,「鑫 哥」是老闆、「小薇姊」應該是會計、「莎莎」是經紀人。 被告癸○○是管理公司的老闆、被告辛○○是財務,負責給 我們薪水、被告子○○幫忙拉員工進公司並負責訓練。是被 告癸○○及子○○要我們以將衣褲脫掉、用手遮住重要部位 、做自慰動作。我的薪水要看我的業績好不好,如果選擇與 我聊天的客人多我的薪水就多,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 錢我抽30% 。我上班時間是每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月休4 天,沒有底薪,完全靠抽成。我3月份領5000多元、4月份領 1萬多元、5月份領2萬多元、6月份薪資只有4000多,但我還 沒領到。他們原本沒說要扣房租費4000元,但領薪水時被告 癸○○就扣我房租費等語(見警卷3 第17、18、19、20頁、 警卷2 第24、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尋夢園看到廣 告而跟「莎莎」聯絡,我一到公司,被告癸○○就問我要不 要脫衣服視訊,我就想如果我不脫他們就不會供我吃住,所 以上班第一天就有脫衣服視訊。我們工作時,包括我脫衣服 時,被告癸○○、子○○、己○○還有辛○○都會進出工作 地方,被告癸○○跟我說習慣就好。在公司所住的期間,只 有「莎莎」會罵我,因為她是我經紀人,她會要我衝高業績 。是被告己○○幫我在大中華視訊網註冊,我經紀人原本是 「莎莎」,他沒作之後,就變成成「小犬」當我們經紀人, 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癸○○、辛○○、子○○、己○○都知 道我未成年。我剛去到公司時,被告癸○○問被告子○○說 我會脫嗎,被告子○○說第一天上班先不要叫我脫,接下來 我看到被告子○○上班有脫衣服,被告子○○有教我怎麼上 班,說一定要脫,所以我上班第二天就有脫衣服,被告子○ ○還教我要自己摸胸部及自慰,被告癸○○知道這件事情, 我們工作時,被告癸○○就坐在我們旁邊,被告辛○○、己 ○○也看過我們脫衣視訊。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4點, 經常加班到5 點,有時候會超過5點,月休4日,遲到及上班 時間上廁所均要扣錢,我第一個月(即3 月份)被扣5000元 ,扣完之後領5000元,第2個月(即4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 1萬元,第3個月(即5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2萬多元。(見 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234、235頁、偵卷二第14頁)。復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是發給我們薪水的人,看被告辛○ ○及癸○○在公司的互動,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子 ○○介紹我從事本件之工作,並當我的經紀人,她知道我幾 歲,她要我脫衣服,並看她如何與客人視訊。我們上班脫衣 服時,被告癸○○、辛○○、子○○、己○○都會進出我們 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們都認為被告辛○○是被告癸○○的女 朋友,只有在發薪水時才會與這告辛○○有接觸。我知道薪 水有被扣房租4000元,每月領薪水時,被告辛○○有跟我講 明細,但我也聽不懂,她會告訴我可領多少錢,但要扣房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四)證人D 女於偵訊時證稱:在網路尋夢園上某留言版上看到一 則未滿18歲亦可,只要陪客人聊天即有高薪的廣告,我遂留 下我的聯絡電路,一個叫「莎莎」的女生就打電話給我,並 開車載我去公司,我遂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我的帳號是 被告癸○○和己○○幫我申請的,被告癸○○的女朋友「小 薇姊」住在樓下,負責算錢發薪水。C 女和「莎莎」工作時 會脫衣服,因為被告癸○○與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有時會在 現場,所以我們脫衣服時被告癸○○知道,被告辛○○、己 ○○也知道這種情形。是「莎莎」親自示範教我們要脫衣服 衝業績,我看了「莎莎」示範後也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 手遮住胸部。被告癸○○、子○○、辛○○、己○○都知道 我未成年,她們都有問我幾歲,是不是蹺家。我在4 月有一 天看到被告辛○○來辦公室叫名字,被叫到名字的會出去找 被告辛○○,回來後手拿薪水。我做到4 月底,扣掉1、2千 元房租,加上被告辛○○說我要被扣遲到、水電、網路費用 ,所以只領一次薪水1萬多,這段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8 點到早上5 點,「莎莎」會要求我們加班到6、7點不一定, 月休4 日(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癸○○說被告辛○○是他女朋友;被告癸○○、子○○ 、辛○○、己○○都知道我未成年,被告辛○○是在和我聊 天時問我年齡。我認為被告癸○○、辛○○、子○○都算是 我的經紀人,因為除了被告子○○外,被告癸○○、辛○○ 也會教我如何和客人聊天。我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手遮 住胸部。工作期間我拿到1 萬多元薪水(見本院訴字卷第74 至第77頁背面)。 (五)證人E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網路「尋夢園」找工作, 應徵後由綽號「鑫哥」、「小犬」之人來載我並雇用我從事 脫衣視訊,他們二人知道我未成年,並跟我說脫衣視訊才會 有比較多的客人。我工作時間一開始是晚上8點到凌晨4點, 後來更改為晚上10點到早上6 點,依據視訊時間多寡,我可 以分得30%金額,薪水是由被告辛○○發放,我總共領得41 20元(見警卷1第9至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尋夢 園」得知此工作機會,當時是「鑫哥」及「汪小犬」載我去 他們公司,由「汪小犬」擔任我經紀人。我從事視訊工作時 衣服全脫,被告癸○○、己○○知道我脫衣服,我還必須摸 胸部及跳舞,被告癸○○跟我說與客人一對一時才做自慰動 作,我有做過一對一自摸的動作。「莎莎」有教過我如何工 作,他說要跳舞及脫衣服,「小薇」會上來公司發薪水。我 是全職,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到凌晨4、5點下班,他們要 我們沒業績就加班,遲到要被扣錢,還要付房租費、冷氣費 用,我4月中僅領不到500元,第二次領1、2百元。(見偵卷 二第25、26頁)。於審理時再證稱:我在傑克斯公司工作時 的經紀人為「小犬」,而「鑫哥」說「小薇」是他的女朋友 ,由「小薇」負責發薪水、管錢,「鑫哥」會叫我們脫衣服 ,說這樣客人會比較多(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 (六)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稽核上開證人所 證各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參以A女、B 女、C女、D女、E 女均年紀甚輕,若非真有其事,殊難想像 渠等於分別訊問情況下,有能力編造此一完整且互核相符之 情節誣陷被告等人,況且E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覺得被告子 ○○為人甚為大方(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C 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把被告子○○當成姊姊看待、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後 到被告子○○經營之飲料店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及其 背面),彼此間應無恩怨嫌隙可言,倘若無上開事實,證人 C 女、E女豈有蓄意設詞構陷而與A女、B女、D女為相符證述 之理,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可信性極高。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 情,可知傑克斯公司係由被告癸○○經營管理、被告辛○○ 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被 告子○○、己○○負責招募視訊傳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 事視訊傳播小姐工作,子○○並與己○○擔任視訊傳播妹經 紀人。又被告癸○○明知A 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 18歲之人,被告辛○○、子○○均明知B 女、C女、D女為未 滿18歲之人、被告己○○亦明知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 18歲之人,詎被告癸○○仍教導A 女、B女、C女、D女、E女 需脫衣吸引客人點閱聊天、被告子○○擔任B 女、C女、D女 之經紀人,並教導C女、D女如何為猥褻行為與客人聊天、被 告己○○於被告子○○離職後,接續擔任B 女、C女、D女之 經紀人、擔任E女之經紀人,並協助B女、C女、D女在大中華 視訊網註冊取得使用權限,被告辛○○則承租房屋供被告癸 ○○經營傑克斯公司、負責計算及發放視訊傳播小姐薪水,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子○○知悉A女、E女年紀 未滿18歲,是認被告癸○○、辛○○、子○○、己○○所為 對於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癸○○、 辛○○、子○○、己○○確有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B女、C 女、D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B女於被告子○○離 職值後,始為脫衣視訊行為1次,故子○○引誘未滿18歲之B 女脫衣視訊僅止於未遂程度)、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 B 女、C女、D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癸 ○○、己○○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E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E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癸○○獨自引誘使未滿18歲之A 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使 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事實無訛。 四、再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公司視訊妹有會脫衣裸身 並做猥褻動作與客戶聊天者,小姐尺度越大,公司獲利就會 越高,如果是沒有經驗的小姐,其會教導他們在比較沒有客 戶點小姐包廂(意指客戶單獨與小姐一對一視訊)時,要脫 衣服裸身吸引客戶點閱,而客戶點閱小姐表演包廂時,若要 客戶再待久一點,就要做出摸胸、摸下體甚至自慰之猥褻動 作吸引客戶,這樣錢才會賺得多,我知道她們(指A女、B女 、C 女)未滿18歲,也有跟他們說要脫衣裸身吸引客戶點閱 ,但只有C 女有全裸與客戶聊天,A女、B女則沒有脫衣視訊 情形,公司內「莎莎」也會對她們做出相同指示。其負責管 理傑克斯公司,被告辛○○則是會計,被告子○○為經紀人 ,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1是其女友辛○○所承租 。每月向B 女、C女扣3000元供作食宿費用(見警卷1第1至5 頁);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有叫旗下小姐如果單獨 一對一視訊時,要讓客戶待的久,就要做出摸胸、下體甚至 自慰等猥褻動作,公司會計為被告辛○○,被告子○○為經 紀人,A女、B女、C女有向其說她們未滿18歲,當時是因為 太貪心,才讓未成年女子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被 告子○○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被告癸○○是我老闆,被告 辛○○是被告癸○○的女朋友,也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 她們二人一起經營的;被告辛○○是公司老闆兼會計,通常 薪資都是被告辛○○統一計算並發放給我們的;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1是被告辛○○所承租與被告癸○○共 同經營視訊公司。我想上述指令(脫衣自慰與男客視訊)都 是被告癸○○教她們(指本件未滿18歲之人)做的,因為我 先前在公司上班時,被告癸○○都會教我如此,因為這樣才 能吸引客人增加業績與收入,我與被告癸○○、辛○○沒有 仇恨等語(見警卷1第20、21、23頁、偵卷一第207頁及其背 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莎莎」是公司員工兼經 紀人,因為她平日績效很好,負責找人上班、教育訓練等工 作(見警卷1第16頁)於偵訊中自陳:有去過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1(見偵卷一第222頁背面)。核被告癸○ ○、辛○○、子○○上開供述,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 、E女證述之被告間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可徵證人A女、B女 、C女、D女、E女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可採信。嗣被告 癸○○、子○○雖於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但被 告癸○○、子○○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見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應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衡情若非 真有其事,在出於自由意志,又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仇恨情況 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或共犯不利之情事。且被告癸○○、 子○○所供復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所證大致相 符,業如前述,故被告癸○○、子○○前揭供述自堪信實, 其等嗣後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癸○○於審理時作證稱:被告辛○○不是傑克斯公司 會計,也沒有一起經營傑克斯公司,伊與被告辛○○亦非男 女朋友。伊只是單純向被告辛○○借用帳戶供中華聯興公司 匯入款項,被告辛○○再將款項分給各該應得之人,各該人 等可以拿到多少錢,都是依照中華聯興公司之規定,並非由 伊或被告辛○○計算,被告辛○○沒有在視訊傳播小姐工作 時間出現在辦公室;經紀人不會教導視訊傳播小姐如何與客 人聊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3頁),惟被 告癸○○前揭於審理中所證與其第一次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其於同次審理時不否認中華聯 興公司會將其旗下視訊傳播小姐的業績與伊平分(見本院訴 字卷第122 頁及其背面),及證述:被告辛○○會依工作者 有無經驗,去做不同之抽成,中華聯興公司會給被告辛○○ 相關之資料、數據、報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 倘若被告辛○○非與被告癸○○共同經營傑克斯公司,僅係 單純借用帳戶與被告癸○○、幫被告癸○○發薪水給視訊小 姐,則依被告辛○○年紀、智識程度,明知脫衣視訊為違反 公序良俗行為,被告辛○○大可要求癸○○自行處理薪水發 放事宜,或將癸○○所經營之公司可得報酬全部交與被告癸 ○○(蓋癸○○供陳與中華聯興公司先平分視訊傳播小姐之 業績),何需大費周章幫被告癸○○至中華聯興公司取得相 關報表、依工作者有無經驗作不同之抽成?參以被告辛○○ 自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為渠所承租(見警卷1 第18頁)、證人B女、D女均證述被告辛○○「住樓下」等語 (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3 頁背面),從而,被告辛○ ○並非住居於傑克斯公司內,若無意參與被告癸○○經營傑 克斯公司,又何需出面幫被告癸○○承租上開房屋?被告辛 ○○所辯與被告癸○○於審理時所證內容,在在均屬匪夷所 思,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況被告癸○○證述曾幫 忙急救被告辛○○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背面)、證 人B女、C女、D 女等均證述認為被告辛○○係被告癸○○之 女友,顯見被告癸○○與辛○○交情匪淺,自有偏袒、迴護 被告辛○○之高度可能,被告癸○○證述內容證明力極低,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 六、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 、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復說明:「本法所稱『勞 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 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 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 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查綜合證人A 女、B女、C 女、D女、E女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渠等在傑克斯工作之 工作時間約為每天晚上8點到凌晨4點,若業績不好,被告癸 ○○、子○○會要求渠等加班,月休4 日,本院認以渠等之 年紀,在深夜時段工作如此長時間,足認工時不合理。再者 ,渠等工作之內容為製造令人羞恥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工 作內容顯不恰當,又被告等提供之工作場所竟為同僚得以輕 易目睹之開放空間,有證人B 女所繪工作現場圖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238、239頁),工作場所、環境實屬惡劣,加以 被告等人並非網站設立者,僅係找人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即 可獲得利益,而實際從事猥褻行為供人觀看之事訊傳播小姐 ,竟僅能得到傑克斯公司所得報酬之30%金額,被告癸○○ 、辛○○甚至扣除上網費用、冷氣費用、食宿費、遲到之扣 款等金額後,方給予視訊傳播小姐其餘金錢,勞動所得顯與 工作內容不相稱。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癸○○、辛○○ 、子○○、己○○以該等條件,分別或共同容留A女、B女、 C 女、D女、E女在前開租屋處勞動,所為自屬容留未滿18歲 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七、此外,復有警方節錄之傑克斯公司旗下訊訊傳播小姐視訊畫 面6張(見警卷1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 第24至27頁)、 大中華生活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子○○為視訊行為之列印 畫面6 張(見偵卷一第25、217、219頁)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 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 告癸○○、辛○○、己○○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工作罪;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癸○○、辛○○、子○○、己○○ 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 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 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癸○ ○、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 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檢 察官認被告癸○○、辛○○、己○○、子○○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拍攝」未滿 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然因本件被害人等 人是「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非被告等人有何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即與檢 察官所認條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播 送」前開「拍攝」之電磁紀錄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第1 項「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行為,然因本件被害人等人是由被告等人所雇用,且 是「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與顧客觀看,並 非被告等人有何「媒介工作」、「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傳送」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該等認定,容 有未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復認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既遂罪,惟被告子○○雖參與 引誘被害人B女,但被害人B女係於被告子○○自傑克斯公司 離職後,始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業如前述,是 被告子○○應僅需就引誘B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階段負責,是就被告子○○附表編號二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僅論以未遂罪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 2.被告癸○○、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前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障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個人法益。本件被告癸○○、辛○○、 子○○、己○○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引誘未滿18歲之C 女 、D女,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引誘E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及被告癸○○、辛○○、子○ ○、己○○個別或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3條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係引誘分由各該未滿18歲之人多次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一段時間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故被告等人有使未滿18歲之C 女、D女、E女「單 一女子」接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及容留使B女、C 女、D女、E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主觀意圖營利 之犯意,而持續接續使「單一女子」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容留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強行分開(如 就單一女子數次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一段時間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 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等人接 續引誘、容留「單一女子」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數個舉動實行,認各係接續 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渠等引誘、容留各該不同女 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檢察官認係構成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4.又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癸○○、辛○○、子 ○○、己○○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被告癸○○、己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於上開期間內,單獨或共同引誘 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意圖營利容留未滿 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使被害人等人 在前開處所從事脫衣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給付 顯不相當之報酬,為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被告辛○○就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三、四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 之罪。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 5.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辛○○、子○ ○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 二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 6.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其第1款就「 人口販運」於第2 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 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 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 款 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 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 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 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而容留未滿18 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明定 屬人口販運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雖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 目所定義之「人口販運」,並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 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 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故就被 告等人所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併此說明。 (二)量刑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 告等人均為成年人,雖對未成年人犯罪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 罪,惟上開各罪設定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此觀各該 條文內容自明,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因而本件依前揭條文但書所定,無庸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2.爰審酌被告4 人引誘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訊訊傳播小姐,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A 女、B女、C女、D女、E女身心 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未給予A女、B女、C女、D 女、E 女相當之報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又被 告4 人所犯分工合作之角色雖有不同,但本院認為渠等所為 在本案犯行之完成均佔有相同重要地位,惡性並無分軒輊。 再者,被告4 人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渠等素行 尚稱良好,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手段仍屬和 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4人各自之 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3.本院審酌被告4 人所為對未成年少女身心發展、價值觀念之 不良影響非輕,亦均未能坦承犯行,無從認定渠等能真切認 知所為不當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不宜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機 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為被告癸○○所有,經 營網路視訊公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警 卷1第5頁),復有傑克斯經紀公司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 00(嗣換號為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14、43頁),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 人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員工名冊1 本、應徵履歷表1本、筆記本1本等物品, 雖為被告癸○○所有,惟觀諸扣案之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 照片,未見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之名字,有員 工名冊及應徵履歷表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第15頁 ),員警及檢察官復未從中檢出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 、E 女之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扣案之筆記本中,未見記 載關於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之事項,有筆記本 之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彌封卷內),是員工名冊、應徵 履歷表、筆記本等,查無積極證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犯罪, 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A女、B女、C女、D女、 E 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又上開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人口販運犯罪,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 不能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良以人口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人口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 ,剝奪人口販運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 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因人口 販運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就被 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①A女部分: 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僅證述綦工作之次數、時間,未 曾敘及其因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實際可領多少錢。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述其只有於第二次到公司時有上線,並脫去上衣 僅著內衣與客人視訊,但不知道薪水如何計算,亦不知道可 以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 ,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 天之相關報表,是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因證人A 女從事視訊行 為共獲利多少,而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證人A 女上線時 間應不到1 小時,以業績計算,只有20幾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117 頁),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就附表 編號一部分,所得約為46元(計算式:A女所得20元÷0.3〈 即A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66元〉-20元〈即A女分得 之報酬〉)。 ②B女部分: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總共領了2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 見警卷3 第1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從4月20日至6 月30日期間,我領2 次薪水,一次1000多元,一次約2000元 ,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每月16號發薪水等語(見偵卷 一第3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們拿三成,我從4 月 20至6月30日扣除房租費用共領5000元左右(見偵卷一第233 頁)。於第三次偵訊時證稱:101 年4月中旬至6月30日,這 期間領2 次錢,扣房租4000元後,加起來將近5000元(見偵 卷二第14頁)。嗣因B女逃離安置處所,故本院無法傳喚B女 到庭作證。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 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B 女於警詢、偵訊對其所獲報 酬、被扣金額又有所出入,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 癸○○、辛○○、己○○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得約為1 萬 7000 元(計算式:B女扣除房租前所得6000元〈依對被告最 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3000元+房租3000元〉÷0.3 〈即 B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2萬元〉-3000 元〈即B女分得 之報酬〉)。又因為傑克斯於每月16日發放薪水,而B女101 年4月20日方進入傑克斯公司,然被告子○○於同年5月初即 已離職,再因無B 女視訊之相關報表可資比對,是無法認定 B女在被告子○○離職前,為傑克斯公司賺取多少金額,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 定,亦即被告子○○無庸就上開1 萬7000元部分負連帶沒收 責任。 ③C女部分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開始上班的日期是101 年3月中旬 ,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錢我抽30% ,3月份領5000多 元、4月份領1萬多元、5月份領2萬多元、6月份薪資只有400 0多,領薪水時被告癸○○扣我房租4000元(見警卷3第18至 20頁、警卷2 第25頁)。於偵訊中證稱:工作薪資是看業績 抽成,還要扣吃住費用,第一個月被扣5000元,扣完之後領 5000元,第二個月被扣4000元後領1萬元,第三個月被扣400 0元後領2萬多元(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因被告子○○於 同年5 月初即已離職,是被告子○○就傑克斯公司於101年5 月後因C 女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無庸負連帶沒收之責。又因 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 相關報表,證人C 女於警詢、偵訊對第一個月被扣金額有所 不符,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子○○、辛 ○○、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一個月(即3 月份)之所得約為2萬5000元(計算式:C女扣除房租前所得 9000元〈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5000元+房租 4000元〉÷0.3〈即C 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3萬元〉- 5000元〈即C 女分得之報酬〉)。被告癸○○、子○○、辛 ○○、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二個月(即4 月份)之所得約為3萬6666元(計算式:C女扣除房租前所得 1萬4000元÷0.3〈即C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4萬6666 元〉-1萬元〈即C女分得之報酬〉)。被告癸○○、辛○○ 、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三、四個月(即5 月份、6月份)之所得約為8萬2666元(計算式:C 女扣除房 租前所得共3萬2000元÷0.3〈即C 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 酬約10萬6666元〉-2萬4000元〈即C女分得之報酬〉)。 ④D女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做到4月 底領一次薪水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我住在公司,總共領1 萬 多左右,伙食費通常都是自己付錢,但要付一兩千房租等語 (見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證人及D 女父親3334甲A(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證稱:我陪D女過去領錢,領1萬70 00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是被告癸○○、子○○、 辛○○、己○○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所得約為3 萬9666元 (計算式:D女所得1萬7000元÷0.3〈即D女視訊行為可獲得 之總報酬約5萬6666元〉-1 萬7000元〈即D女分得之報酬〉 )。 ⑤E女部分: 證人E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上班2次,第一次是101年3 月底,第二次是101年5月份左右,我是正職,所以可以分得 30% 。2次加起來總共是領4120元(見警卷1第10頁)。於偵 訊時證稱:4月中領不到500元,我很生氣就不做,第二次領 一兩百元,嗣又改稱:要查賺多少錢可以去另一個網頁查, 我有查過,我應該可以領5000多,6 月應該可以領3000多, 網頁上面已經幫我們算好了。我每次都沒有做滿一個月。我 工作時候會沒有請假就沒去,遲到也被扣,還要付房租費, 我在那邊工作時都住那邊。領薪水時有被扣錢,因為他們說 我曠職,時數沒有做滿,5、6月回去時還說要扣冷氣費用房 租費用,所以第一次領不到500 元、第二次領兩三百元(見 偵卷二第25、26頁)。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 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E 女於警詢、偵訊 對其所獲報酬有所出入、對被扣金額又無法詳細交代,依有 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部 分,所得約為1166元(計算式:E女所得500元〈依對被告最 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400元+100元〉÷0.3〈即E女視訊 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1666元〉-500元〈即B女分得之報酬 〉)。 4.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與被告辛○○、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與被告辛○○、子○○、己○○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四部 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己○○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 等間之財產抵償之。被告癸○○與被告辛○○、子○○、己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中6 萬1666元犯罪所得,應 與被告辛○○、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其中8 萬2666元部分 ,應與被告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 5.至檢察官雖認於被告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209 萬2041元(起訴書誤載為209 萬2068元),均屬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然觀之扣案筆記本上所載資料,除被害人A女、B女、 C女、D女、E 女外,傑克斯公司旗下另有視訊傳播小姐多人 ,甚且被告辛○○、子○○本身亦為視訊傳播小姐,是除前 述所述金額得認為被告等人不法所得外,其餘金錢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加 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己○○就引誘A 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A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工作部分,與被告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辛○○、子○○就引誘E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 留E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與被告癸○ ○、己○○具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辛○○、子○○、己○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 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 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辛○○、 子○○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 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3條之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身體健康,祇以被 被害女子年齡,事實上係未滿18歲之女子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若有「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 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參諸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所謂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有認識,始能成立,此觀諸刑法第13條有關 故意之定義,即可明瞭。而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舉凡行為 、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情狀以及行為結果等均屬之。 是以,行為人須對於行為客體具有認識,始能成立故意犯罪 。而法律為公平之準繩,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均宜兼籌並顧 ,始臻允當。倘本罪僅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準,對於被害 人之保護,固甚周到;惟行為人行為當時之認識如何,亦應 顧及,否則即有失偏頗。職是,行為人須認識被害人之年齡 為未滿18歲之女子,始能成立本罪。至此項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縱僅具有未必之認識,亦足構成。倘行為人對被害 之年齡確實誤認其已滿18歲時,既非明知,亦無未必之認識 ,則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先予敘明。查證人A 女進入傑 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之時間為101 年5月30日,業據A 女證述如前,而被告子○○係於101年4月底即自傑克斯公司 離職,又證人A 女並未證述被告己○○與其從事視訊傳播小 姐有何關連,是難認被告子○○、己○○就引誘A 女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A 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被告辛○○ 、子○○辯稱不知悉E女年紀,遍觀全卷,E女亦未證述被告 辛○○、子○○知悉伊未滿18歲,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辛○○、子○○明知E女年紀或對E女年紀有 認知之可能。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在客觀 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 、子○○、己○○亦共犯對前揭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辛○○、子○○、己○○另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辛○○、子○○、己○○為有 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辛 ○○、子○○、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 、子○○、己○○上開部分與構成犯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5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一 │事實一㈡│癸○○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 │所示A 女│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 │ │製造猥褻│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行為之電│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子訊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從事勞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報酬顯│ │ │ │不相當之│ │ │ │工作部分│ │ ├──┼────┼──────────────────────┤ │二 │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所示B女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辛○○、王大│ │ │從事勞動│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 │ │與報酬顯│孟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不相當之├──────────────────────┤ │ │工作部分│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癸○○、王大│ │ │ │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鑫生、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子○○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 │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癸○○、洪孟│ │ │ │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 │ │ │鑫生、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所示C女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從事勞動│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辛○○│ │ │與報酬顯│、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不相當之│收時,以其與辛○○、子○○、己○○之財產連帶│ │ │工作部分│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辛○○│ │ │ │、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 │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 │ │ │、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癸○○、子○○、己○○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 │ │ │、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癸○○、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子○○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己○○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 │ │ │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 │ │ │、辛○○、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癸○○、辛○○、子○○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 │ │ │、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癸○○、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所示D女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洪│ │ │從事勞動│孟薇、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與報酬顯│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子○○、己○○之財產│ │ │不相當之│連帶抵償之。 │ │ │工作部分├──────────────────────┤ │ │ │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癸○○、子○○、己○○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子○○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己○○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 │ │ │鑫生、辛○○、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子○○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五 │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所示E女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己○○│ │ │從事勞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 │ │與報酬顯│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不相當之├──────────────────────┤ │ │工作部分│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 │ │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 │ │ │(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癸○○│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鑫│ │ │ │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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