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融彣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李隆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融彣共同犯恐嚇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融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盛柏泰、李隆宇均無罪。
事 實
一、顏融彣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1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4 月及5年6月,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100年
3月3日),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敏勳(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劉榮村涉及其
與陳緯憲土地糾紛問題,委託顏融彣處理,
詎顏融彣竟夥同
許勝雄(
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
犯意聯絡,而:
⑴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許,由顏融彣、許勝雄、與不知情之
張慶輝(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2 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劉榮
村代書事務所」,因劉榮村不願開門,顏融彣
乃恫稱:我們
恆春來的,你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若是你不出來會死得很
難看,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劉榮村,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劉榮村生
命、身體安全。
⑵於100 年12月28日14時許,由許勝雄於夥同不知情之張慶輝
、張金發及李建宏(此三人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上述「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因劉榮村避不見面,許
勝雄即要求該事務所職員郭碧霞向劉榮村轉達:要劉榮村把
欠錢還一還,我們都是在地的,要這樣隨時都會過來,不然
會讓他死得很難看,要不然我叫少年仔在這裡等你,你就不
要出門,你出來就有事情了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劉榮村,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劉榮村生命、
身體安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顏融彣、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顏融彣固不否認有受王敏勳之託,處理被害人劉榮村涉
及之土地糾紛,並於100 年12月27日與許勝雄及其餘不知情
之3人至劉榮村上述事務所,及於100年12月28日由許勝雄夥
同其餘不知情之3 人至劉榮村上述事務所
等情,然
矢口否認
有恐嚇
犯行,辯稱:我受王敏勳之託去和劉榮村談事情,也
有約許勝雄一起處理,但我或許勝雄都沒有為上開恐嚇言語
,況且劉榮村也說恐嚇他的人是受陳緯憲之託云云,然:
㈠、被害人劉榮村於偵查中證稱:(100.12.27與100.12.28 發生
何事?)有一次,對方來
按門鈴,是我應門,但我不敢開門,
他問我有無欠陳緯憲錢或借錢,我說沒有,地是租來的,他
要我開門講清楚,但我不敢開,我叫他們去跟飯店談,我跟
他說跟我沒關係,他說你小心一點,我會再來,並說到時候
如何死的都不知道;另一次有人按電鈴說要找我,我沒接,
是我另外一個代書小姐郭碧霞接的,當時我在樓上,我從監
視器看到很多人,我就沒下來,郭碧霞也不敢開門,對方說
他們是恆春陳緯憲叫他們來的,要找劉榮村,郭碧霞騙他們
說我不在,對方要對郭碧霞轉達我說我向陳緯憲拿的錢要算
清楚要還,他們還說他們住在附近,隨時都可以過來,要玩
大家來玩,這是郭碧霞轉達給我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98
14號卷,下稱偵二卷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
12月27日,是有多台汽機車來,之後就有人來按電鈴,說他
們是墾丁陳緯憲那邊派過來的,說我有欠他們錢,要我出來
處理,不然就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從樓上監視器看到,他們
說「我們恆春來的,你出來,出來把事情講清楚(台語)」
,但是我跟他們沒有什麼恩怨,他們還說「你出來就對了,
若是你不出來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會隨時來盯你、隨時來找
你,你就試試看。(台語)」,但我還是堅持我不下來,我
還記得這其中有一人是有戴眼鏡的。郭碧霞轉述給我的則是
另外一次等語(本院卷83-88頁)。
㈡、且
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亦證稱:(100.12.28那天在事務所門
口發生事情是否記得?)那天我都沒有開門,是從玻璃看出去
,我是用對講機跟他們對話。對方說要找劉榮村,我說他不
在,對方有提到墾丁以及要劉榮村出面處理債務,對方用台
語說:「叫他出來處理債務,不然要他死的很難看」。他說
「我們在地的,隨時都有人會過來」等語(偵二卷100-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有人按門鈴然後問劉榮
村在不在,我說不在,對方就說是墾丁來的,說劉榮村欠人
家錢要他還一還,來的人就說:叫他把錢還一還,不然我們
這邊有人,隨時可以來這裡看看,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台語
)等語(本院卷88-91頁)。
㈢、經核證人劉榮村、郭碧霞兩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0
年12月27日、100 年12月28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
片顯示:100年12月27日有約成年男子共5人至劉榮村代書事
務所門口,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大門緊閉,其中顏融彣、許勝
雄確實有到場;100年12月28日,則有包括許勝雄約4名成年
男子在劉榮村代書事務所門口,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大門緊閉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多張(警卷22-24 頁
,本院卷138-140頁)在卷
可佐。此外,依被告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
:被告顏融彣確有受王敏勳之託處理與劉榮村之糾紛;依被
告顏融彣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
被告顏融彣確有與被告許勝雄相約見面情形,且被告顏融彣
嗣有回報王敏勳其於100 年12月27日依委託至劉榮村處;甚
且其中於附表一編號2⑷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顏融彣更報
告王敏勳:「我昨天對他(指劉榮村)講得很難聽了」及於
當日(28日)會再次至劉榮村處;而附表一編號3⑴至⑶ 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許勝雄向被告顏融彣表示100 年
12月28日會到場,嗣被告許勝雄回報至劉榮村處之情況予被
告顏融彣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多則在
卷可佐(本院卷96-98 頁),顯見被告顏融彣係受上開處理
債務委託後並再邀得許勝雄,並於12月27日被告顏融彣、許
勝雄均有到案發現場,於12月28日被告許勝雄到案發現場。
而互核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之在場人及在場時間,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顯示之情況,亦均符合。
㈣、再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中:
⑴附表一編號2⑷(即附表一編號3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A:喂,大ㄟ喔。
王敏勳(下稱B)B:我跟你講一下,你還有再去找劉(指劉榮村
代書)的嗎?
A:有,等一下還會過去。
B:我跟你講把他顧起來(看守住)。
A:好好他(劉榮村)有打(電話)嗎?
B:有啦給他壓力把他顧起來就對了。
A:有啦,我等一下就動作作下去。
B:他認為都沒他的事ㄟ。
A:我昨天就對他講的很難聽了。
B:你這2天辛苦一點把他顧起來.不用怎麼樣把他顧起來
A:我知道。
B:好。
⑵附表一編號3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喂鬥陣兄,啊公司那邊打過來,他(劉榮村)
有打過去,但是講話也是這樣,一定要給他壓力下去。
許勝雄(下稱B):我知道、我知道。
A:今天一定要給他要壓力下去。
B:我知道、我知道,我等一下回家叫少年的過去。
A:好。
⑶附表一編號3⑶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喂鬥陣兄。
許勝雄(下稱B):來門都不敢開,幹你娘機歪,裏面的會計說
他(劉榮村)來上班就出去了不在家,我說恆春那邊處理一下
,你跟人家租一租現在用來這邊啊錢拿走說要處理不處理,
啊不處理法院相告又告不贏人家,告不贏人家錢就要先還人
家對不對,我說我們都是在地的要這樣我隨時過來,要不然
我叫少年的(手下小弟)在這裡等你,你就不要出門,你出
來就有事情了。
A:嗯嗯嗯,好暫時先這樣,我看上面怎麼樣我會跟你聯絡。
B:我晚一點會帶小弟過去,我會常過去啦。
A:好,OK,再麻煩你了。
則被告顏融彣顯然係夥同被告許勝雄係以出言恐嚇方式對劉
榮村施加壓力,否則被告顏融彣當無說明:昨天(指12月27
日)就對劉榮村講的很難聽了;且聽聞許勝雄告知於12月28
日要求會計轉告劉榮村之恐嚇言詞,而
予以肯定之理,況於
100 年12月29日19時40分51秒被告顏融彣與許勝雄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許勝雄亦告知被告顏融彣,劉榮村不敢開門,連
車都不在了等語,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85
頁、本院卷98頁),顯見證人劉榮村躲避甚急,倘被告顏融
彣、許勝雄無語出恐嚇,證人劉榮村何以致不敢留在事務所
開門營業。則被告顏融彣辯稱:我與許勝雄均未出言恐嚇云
云,已屬無據。至被告許勝雄另供稱:我與顏融彣12月28日
之對話內容,只是在敷衍顏融彣,我沒有對會計講任何恐嚇
言詞云云。然被告許勝雄倘要敷衍顏融彣,即無須至劉榮村
事務所,況被告許勝雄於附表三編號3⑶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述要求會計轉達之情況及恐嚇之言詞內容,實與證人郭碧霞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勝雄確於100 年12月28日
有對證人郭碧霞為恐嚇言語無疑,被告許勝雄此部分之辯解
,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郭碧霞就關於許勝
雄是否有說:我叫少年的(手下小弟)在這裡等你,你就不要
出門,你出來就有事情了部分之言詞,因記憶模糊而無法肯
定(偵二卷100-101 頁),然觀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作證為
102年6月距離案發時間已達1年6月,對部分恐嚇言詞因時過
境遷而記憶模糊,尚合常情。綜上事證,證人劉榮村、郭碧
霞之證詞
堪認屬實,被告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之
恐嚇行為,已甚明確。
㈤、被告顏融彣雖另辯稱:劉榮村說恐嚇他的人是受陳緯憲委託
,但我與許勝雄是受王敏勳委託,可見我們不是恐嚇劉榮村
的那群人云云,然經劉榮村提出恐嚇行為人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被告顏融彣、許勝雄均在其中,此為被告顏融彣、許
勝雄所不否認,被告顏融彣
所稱恐嚇劉榮村的是另外受陳緯
憲委託的人云云,已無根據,再者被告顏融彣於本院聲羈
訊
問中已明白表示:我去岡山,是因為是墾丁地區的哲元飯店
的老闆王董叫我過去找劉姓代書,跟他說他的官司敗訴了,
問他要如何處理,劉代書
告訴我說他還可以
上訴。陳緯憲是
地主,是跟劉代書簽約的,地主要我去問他,土地糾紛就是
劉代書出來簽約並說打官司一定會贏並領走錢,結果官司輸
了沒有退錢,因為我岡山不熟,所以我找朋友過去問他等語
(本院聲羈卷14頁),則被害人劉榮村所簽涉之土地糾紛與
王敏勳、陳緯憲顯然均有關連,為本件恐嚇行為之人顯為被
告顏融彣、許勝雄無誤,而無所謂另有陳緯憲委託的人出言
恐嚇一事甚明,被告顏融彣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㈥、又證人劉榮村業已證稱接連兩天遭恐嚇的情況,一次是本人
應答,另一次則是透過郭碧霞轉告,明確如前,比對被告許
勝雄、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然要求會計郭碧霞轉達恐嚇內容之時間
,應為100 年12月28日,至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指稱:戴眼
鏡的顏融彣是出言恐嚇之人等語,應係誤記,是公訴人以10
0 年12月27日係透過郭碧霞轉告恐嚇言詞、12月28日則係直
接告知劉榮村恐嚇言詞
一節,日期尚有錯置,應予更正。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顏融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顏融彣、許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
正犯。至被告顏融彣雖於100 年12月28日未到場恐
嚇,然被告顏融彣、許勝雄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無疑,縱100 年12月28日僅推由被告許勝雄一人以言
詞恐嚇,惟
渠等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渠等所犯上述兩次恐
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顏融彣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顏融彣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顏融彣僅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許勝雄
,接續2 日以前揭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法治觀念淡薄,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本案之恐嚇手段、情節、及本件起因乃被告顏融
彣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並由被告顏融彣由邀集被告許勝雄為
之參與程度,並
迄今被害人仍因恐懼而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當
庭
指認(見本院10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85頁),顯
已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心理陰影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均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取
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以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尋覓七里香,覓得後即
為之拍攝照片並在照片上編號。而後盛柏泰即透過顏融彣將
該等照片交予李隆宇,嗣李隆宇選定並議定價金後,盛柏泰
即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處將李隆宇所指定者連
根挖起後,交由不詳之人運至李隆宇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由
林務局所管理之七里香。該不詳之人即於100年11月間、102
年1月間及5月間某日接續在該林區內竊取七里香42株,並由
李隆宇以每株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盛柏泰及顏融彣收購之。嗣警於101 年6月4日在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執行
搜索,扣得七里香42株。
因認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涉嫌核被告顏融彣、盛柏
泰及李隆宇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
處斷。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參、
訊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固不否認有被告盛柏泰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透過顏融彣介紹,以每株8 至15萬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然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被告盛柏泰辯稱
:我賣給李隆宇的12棵七里香中,有部分是買自「雄哥」李
正松,有部分是賴進昇寄種的七里香,都是正當來源,不是
非法竊取林務局的七里香,又
扣案42棵七里香中僅有販賣12
棵七里香給李隆宇,其他七里香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顏融彣
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我介紹盛柏泰賣給李隆宇12棵七
里香,是合法買賣的,並非竊自林務局所有林地的林木;另
我賣給李隆宇的9 棵七里香,來源為曾榮城,也是合法買賣
取得;其他21棵七里香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竊取林務局所
有之七里香等語;被告李隆宇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有
12棵是經由顏融彣介紹自盛柏泰處購得,有9 棵是向顏融彣
購得;其他21棵不是我的,也與盛柏泰、顏融彣無關,是我
哥哥的朋友林豊兒買的,全部的樹木都有合法來源等語,然
查:
一、員警於101 年6月4日,在被告李隆宇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廠房土地,確有搜索扣得42株七里香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月4日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七里香樹木照片、材積調
查表-42棵七里香、本院103年2月7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
卷215-219、166-167、169-184、220 頁,本院卷129-135頁
)。然該等42株七里香,公訴人雖認係出自林務局所管理林
地之樹木,而為森林之主產物,然卻無法具體指出究係出自
何林區,而只能泛稱「某不詳林區」,且遍翻全卷亦無任何
扣案42株七里香係出自何林地的證據。
二、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鑑定扣
案42株七里香來源並說明七里香之種植範圍,經該處鑑定結
果為:「一、
旨揭乙案證物七里香42株鑑定結果如下:(一)
經本處派員會同貴院於高雄市大寮區廠現地會勘,鑑定扣案
七里香33株,藉由偵測感應儀器查測結果,並未查出證物有
金屬反應(查無植入本處鋼釘),無法認定證物原始出處。(
二)前於101年6月5日,貴院請本處運回代為保管之9 株七里
香,亦僅能確定樹種,無法鑑識出處。二、經查,七里香為
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亦常廣被種植為庭園
美化、綠籬、盆栽。本件扣案證物七里香查無出本處植入之
標記鋼釘,單憑藉樹形外觀,現場又無殘枝餘幹可供比對查
證,爰僅能鑑定樹種確為七里香,樹種來源出處無從判定。
」,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23日屏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43頁)。扣案之七里香42株
,既經鑑定後無法認定為林務局所有,亦無法認定產區來源
,則扣案之七里香42株,並無證據證明為林務局之主產物,
公訴人所指扣案七里香42株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之森林主產
物,並以此認定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竊盜七里香,
實無證據
可資佐證。
三、況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一致否認公訴人所指扣
案42株七里香均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且為
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共同竊盜所得。而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所辯稱所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
於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扣押
物品編號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9 株係被告顏融彣販賣予
被告李隆宇,其餘21株則係屬證人林豊兒所有,並均有合法
來源等情,除經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一致供述詳盡
,且: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如附表
二所載),係被告盛柏泰先於100 年11月間交相關照片予被
告顏融彣,轉交買主李隆宇,經協商後,被告盛柏泰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經由顏融彣居中協調介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一情,並有扣案被告盛柏泰透
過顏融彣交予李隆宇之七里香目錄照片3 紙(照片共12張,
上有紅字編號)、及卷附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顏融
彣與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100 年11月
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關於販賣附表三所示七里香之目錄照
片編號價格標示及交易七里香之價格、時間、交付方式商討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 所
載);及自100年12月2 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陸續交付七里
香予李隆宇
期間,被告盛柏泰與顏融彣或被告盛柏泰、顏融
彣與李隆宇、司機趙清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關於各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七里香之相關討論(其中12月
2至4日乃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七里香交易;12月8 至11日
乃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之七里香交易、12月15至17日乃關於
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如附表三編號2至6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押抗字卷3-6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可佐,是上開事實,均
堪
認定。再100 年11月19日21時58分24秒被告盛柏泰與被告顏
融彣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盛柏
泰透過被告顏融彣交付予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七里香照片僅12
張,而與被告顏融彣住處扣案之照片12張相符,且由100 年
12月2 日至同月17日之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間之上
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盛柏泰實際交付之各次七
里香總數加計亦僅有12株,業如前述。復觀於102 年12月21
日19時42分22秒被告顏融彣、盛柏泰之通訊監察譯文:「B:
剛剛我有打給宇仔要傳東西給他看,他突然喊停說過年後再
處理。A:突然喊停喔B:對啊他說最近有進一些東西(針柏),
說我們的部分要過年後再處理,所以說你另外那一組如果可
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則在卷可佐(
押抗卷6 頁反面),亦顯示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
予被告李隆宇之七里香,僅止先前附表二交易之12株,且綜
觀全卷,亦無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其他七里香予
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事證,故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
人辯稱:扣案42株七里香中,僅有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係
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等語,實屬可
採。
㈡、而被告盛柏泰就上述販賣之附表二七里香12株之來源,解釋
辯稱:其中部分是向綽號「雄哥」之李正松購買,李正松並
有提供移植證明1 份;部分是來自賴進昇寄種在我園子的七
里香,均是合法取得,並非盜採自林務局林地等語,並:
⑴證人即委託被告李隆宇出面購買附表二所示七里香之林豊兒
到庭證稱:李隆宇買七里香是我拜託的,我當時說我要買七
里香,若是李隆宇看到他朋友有人有七里香就幫我買過來,
七里香送抵後有採運許
可證可以證明合法等語(警卷148-15
0、151-153 頁、本院卷185-189頁),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壽豐鄉
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
採運許可證(警卷154頁)在卷足佐。
⑵證人賴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與盛柏泰簽訂寄種合
約書,寄種七里香來源是我姐姐申請造林,有一些不要的樹
木要移走,請我處理,我將七里香交給盛柏泰寄種之後,盛
柏泰跟我說若是樹有種活有賣出去的話,他會跟我說,一株
差不多一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193-194 頁)。並有盛柏泰
與賴進昇於100 年10月15日簽立寄種合約書、並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台中市
○○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聲
羈更一卷38-40頁)在卷
可參。
是被告盛柏泰上開關於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均是合法取
得等語,
尚非無據。至公訴人雖另質疑上述花蓮縣壽豐鄉公
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採
運許可證內容為:「高賢德申請採運花蓮縣○○鄉○○段○○
○○○○○○號之七里香(採伐材種為景觀造景用樹),採伐方法
「移植」,採伐材積「0.2 立方公尺(六株)」,採用起迄日
為96.6.15 -96.9.14,移植至「台東」,予以核准」,移植
時間為96年間,移植地點為台東,與本案附表二所示七里香
移植時間、地點有別,而認採運許可證與本件被告盛柏泰、
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之樹木交易無關等語,然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22條規定,採運許可證僅於林產物採運契約
適
用,則於自國有林地採運後,私人間之移植顯不須採運許可
證,是自不能排除採運後歷經私人間多次移植買賣,致買賣
時間、地點與採運許可證之時間、地點有所差別之可能,公
訴人上述質疑,
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辯稱: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為渠三人合法之
買賣交易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2之七里香共9株,係證人曾榮城
販賣予被告顏融彣,被告顏融彣再賣予被告李隆宇一情,亦
經證人曾榮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在顏融
彣住處)9 株樹木照片是我交給顏融彣的沒錯,因為要將七
里香賣掉賺錢。該9 株七里香原種植在我的土地(即案發後
我給顏融彣的地籍圖上所示土地),我於101 年6月3日販賣
七里香給顏融彣5株,101年6月4日販賣給他4 株,樹分兩次
載給顏融彣一次載不完,扣案目錄表編號34-42 確實是我賣
給顏融彣等語(偵一卷136-138、147-148頁、本院卷189-19
2 頁),核與被告顏融彣、李隆宇供述相符,且有曾榮城栽
種地地籍圖謄本(聲羈更一卷67頁)1 份、曾榮城於偵查時
提出關於9株七里香之照片(偵一卷156-159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在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張(警卷11-13
頁),與曾榮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係屬相
同,且與曾榮城帶同警方至位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背景地點亦相符合,則以
堪認證人曾榮城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況上述在被告顏融彣
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張(警卷11-13頁),並無被告
盛柏泰提供予被告顏融彣之12株七里香照片(警卷5-10頁)
上所繕打紅字編號及預估價格,形式、
態樣明
顯有別,則證
人曾榮城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又人之記憶有限,隨時間經
過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模糊,乃屬常態,證人曾榮城供稱實
際負責運送之司機「帆仔」為何人僱請,及聯絡方式等細節
供述固有出入,然經核證人曾榮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公訴人徒以上述證人曾榮城供
述細節之出入,質疑證人曾榮城證詞之可信度,尚難認有據
。
㈣、其餘扣案21株七里香,則屬證人林豊兒所有一情,則經證人
林豊兒證稱:其中有5 株是我朋友(吳景隆)送我的,是編號
16、24、29、32、33。另編號5 、10、11、15、18、19、20
、21、22、23、25、26、27、28、30、31共計16株,是為我
所購買的,不是向盛柏泰或顏融彣取得,而是向森寶園藝有
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等語(警卷15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同證稱:扣案七里香中有5 株是朋友送我,還有部分(應指
16株)是我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其他都是我
透過李隆宇對外購買,李隆宇向朋友盛柏泰購買的是12株等
語(本院卷185-189 頁),並有證人林豊兒與森寶園藝有限
公司及林盈州之買賣契約書共3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120
-122頁),自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辯稱:扣案七里香42株
中,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之七里香
,僅止附表二交易之12株,另9 株為被告顏融彣於101年6月
間販賣予被告李隆宇,剩餘21株則為證人林豊兒所有,且各
均合法取得等情,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公訴人指扣案42
株七里香係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同竊自林務局管
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甚為明確。
四、至公訴人另指出林務局對所有林地之樹木有植入晶片之機制
一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1月
21日「奇木建立身分證籲勿觸法盜挖收買」之新聞公告(內
容略以:屏東林區管理處為杜絕盜挖之林木有銷贓之管道,
採用RFID技術將晶片植入國有林地內奇木,並拍照、定位座
標建立基本資料庫)1份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押抗字第9 號卷10頁),並經本院函詢林務局,經該局
函覆以:「查本局目前有部分林管處為防範盜伐案件需要,
於其轄管國有林班地內之部分貴重木內植入晶片,倘經查獲
可籍由儀器掃瞄晶片來加以判釋其產地,若未掃瞄出有植入
晶片,則須藉由其他跡證資料,佐以判斷。」,有林務局10
2年10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39頁)。然上開扣案之七里香42株既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鑑定如前,顯無植入晶片之跡證;而公訴人另以被告顏融
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4日11時40分42秒(公訴人誤載為8
時3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為本案扣案之七里香42
株為竊盜森林主產物所得
贓物之佐證。然被告盛柏泰於100
年11月起透過被告顏融彣之介紹販賣予被告李隆宇間買賣之
七里香實僅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12株七里香,業如前述,
公訴人執此為本案七里香42株為竊自林地之森林主產物,本
已無據。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時間為附表二編
號2交付七里香3株後),為(A為顏融彣;B為李隆宇):
A:ㄟ,宇仔
B:在睡喔?
A:沒啦哪有睡。
B:我跟你請教一下,你上午那個朋友那個要注意,有晶片
的問題要注意喔。
A:我知道,沒有那個啦,我們都有掃過啦。
B:好OK。
A:那如果有狀況。
有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102-104 頁)。觀被告李隆宇、顏融彣之對話內容,被告李
隆宇僅在確定購買七里香,並非含有晶片之屬林務局所有樹
木,並獲得被告顏融彣之保證。則被告李隆宇辯稱:林務局
所有之樹木裝設有晶片,當時只是在確認我透過顏融彣向盛
柏泰購買的樹木來源正當,不是林務局的樹木等語,尚可採
信。而無從以此等買主李隆宇要求確認樹木來源並非非法之
對話,即反推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買賣之七里香,
甚或扣案之七里香,均為林務局所有,而遽以為不利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之認定甚明。
五、再七里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業經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如前,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顏融彣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49分19秒,被告顏融彣向被告李
隆宇表示「可以啦,就看你要載到那裏,因為他們在山裏這
種東西不能開玩笑的。」;及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2月11日9時45分29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
今天只進一塊啦,山上下雨沒辦法,只出一塊8 (萬)元的啦
,下雨沒辦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101年度押抗字第
9號卷4、5 頁),並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均承認七里香來源
為山區,而認本案七里香之原生地在山中,而認扣案42株七
里香為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然所謂山區本不
必然為林地或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七里香既然種植範
圍廣泛,私人種植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盛柏泰販買予被告李
隆宇之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有來自山區之情況,本無從
以此推斷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或扣案之七里香42株,為
林務局所有之樹木甚明。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業已鑑定
認本案之七里香42株無法確定數種來源,公訴人復無法指出
扣案之七里香42株之具體林地來源。綜上所述,本件實無證
據證明扣案42株七里香係竊自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甚明
。
六、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1日19時
42分22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你另外一組如
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通訊監察譯文1 則,並在被告
盛柏泰住處扣案之七里香照片及電腦內新增資料夾檔案中之
七里香照片多張為證,認告盛柏泰、顏融彣有長期多次向不
特定人販賣七里香,然上開照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盛
柏泰有多株之七里香照片,且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接
觸之買主不止被告李隆宇,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販賣予李隆宇之七里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樹木
。
七、
是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難證明扣案七里香42株原為林
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而為竊盜所得贓物,更無法證
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已甚明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42株七里
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不詳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亦不能證明
扣案42株七里香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竊盜所
得之物,本已無從認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上開辯稱,依上說明,尚可採信,是本案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
┌──┬────────────────────┬──────────────┐
│編號│時間(100年/月/日)、通話對象 │出處及附註 │
├──┼────────────────────┼──────────────┤
│1 │⑴12/23 16:34:45顏融彣←王敏勳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3 16:51:37顏融彣←王敏勳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3 16:57:20顏融彣←王敏勳 │(本院卷96頁) │
├──┼────────────────────┼──────────────┤
│2 │⑴12/27 15:39:57顏融彣→許勝雄 │許勝雄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7 15:45:42顏融彣←許勝雄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7 18:12:24顏融彣←王敏勳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⑷12/28 11:46:21顏融彣←王敏勳 │(本院卷97頁) │
├──┼────────────────────┼──────────────┤
│3 │⑴12/28 11:46:21顏融彣←王敏勳 │許勝雄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8 11:56:53顏融彣→許勝雄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8 14:58:14顏融彣←許勝雄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 │(本院卷97-9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株數 │交付七里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1 │101年12月3日 │2株 │附表三編號2 │
│ │(星期六) │ │ │
├──┼───────┼──────┼──────────────┤
│2 │101年12月4日 │3株 │附表三編號3 │
│ │(星
期日) │ │ │
├──┼───────┼──────┼──────────────┤
│3 │101年12月10日 │3株 │附表三編號4 │
│ │(星期六) │ │ │
├──┼───────┼──────┼──────────────┤
│4 │101年12月11日 │1株 │附表三編號5 │
│ │(星期日) │ │ │
├──┼───────┼──────┼──────────────┤
│5 │101年12月17日 │3株 │附表三編號6 │
│ │(星期日) │ │ │
├──┴───────┴──────┴──────────────┤
│附註:七里香總株樹為2+3+3+1+3共12株,即扣案編號1、2、3、4、6、 │
│7、8、9、12、13、14、17之七里香。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對象 │附註 │
├──┼────────────────────┼──────────────┤
│1 │⒈100/11/17 01:49:1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1/19 11:23:5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⒊100/11/19 21:58:2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1/20 15:55:47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1/20 16:05:1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1/20 18:06:08顏融彣←李隆宇 │ │
│ │⒎100/11/20 18:08:57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1/20 18:09:41顏融彣→李隆宇 │ │
│ │⒐100/11/20 20:29:1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1/21 15:45: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⒒100/11/27 15:49:19顏融彣←李隆宇 │ │
│ │⒓100/11/27 17:06:09顏融彣←盛柏泰 │ │
│ │⒔100/11/29 11:12:00顏融彣→李隆宇 │ │
│ │⒕100/12/01 16:30:52顏融彣←盛柏泰 │ │
├──┼────────────────────┼──────────────┤
│2 │⒈100/12/2 22:12:5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3 │⒈100/12/2 22:20:18顏融彣←盛柏泰 │⒊⒋同編號2之⒉⒊ │
│ │⒉100/12/3 17:20:59顏融彣→李隆宇 │趙清寶為運送七里香之司機 │
│ │⒊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2/3 19:12:0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2/3 22:32: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⒎100/12/3 22:35:08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2/4 06:37:38顏融彣←趙清寶 │ │
│ │⒐100/12/7 12:09:5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2/4 07:50:00顏融彣→趙清寶 │ │
│ │⒒100/12/4 08:21:31顏融彣←趙清寶 │ │
│ │⒓100/12/4 08:23:35顏融彣←趙清寶 │ │
│ │⒔100/12/4 08:36:15顏融彣→趙清寶 │ │
│ │⒕100/12/4 11:4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4 │⒈100/12/8 16:33:1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⒉100/12/8 18:37:56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0 09:55:21顏融彣、盛柏泰→李隆│ │
│ │ 宇 │ │
├──┼────────────────────┼──────────────┤
│5 │⒈100/12/10 22:30:4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0 22:59:2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1 09:45:29顏融彣→盛柏泰 │ │
├──┼────────────────────┼──────────────┤
│6 │⒈100/12/15 17:24:32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7 07:55:07顏融彣→盛柏泰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