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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融彣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李隆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融彣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融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盛柏泰、李隆宇均無罪。 事 實 一、顏融彣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10號、94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4 月及5年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0年 3月3日),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敏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劉榮村涉及其 與陳緯憲土地糾紛問題,委託顏融彣處理,詎顏融彣竟夥同 許勝雄(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而: ⑴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許,由顏融彣、許勝雄、與不知情之 張慶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2 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劉榮 村代書事務所」,因劉榮村不願開門,顏融彣乃恫稱:我們 恆春來的,你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若是你不出來會死得很 難看,到時候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劉榮村,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劉榮村生 命、身體安全。 ⑵於100 年12月28日14時許,由許勝雄於夥同不知情之張慶輝 、張金發及李建宏(此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上述「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因劉榮村避不見面,許 勝雄即要求該事務所職員郭碧霞向劉榮村轉達:要劉榮村把 欠錢還一還,我們都是在地的,要這樣隨時都會過來,不然 會讓他死得很難看,要不然我叫少年仔在這裡等你,你就不 要出門,你出來就有事情了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劉榮村,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劉榮村生命、 身體安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顏融彣、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顏融彣固不否認有受王敏勳之託,處理被害人劉榮村涉 及之土地糾紛,並於100 年12月27日與許勝雄及其餘不知情 之3人至劉榮村上述事務所,及於100年12月28日由許勝雄夥 同其餘不知情之3 人至劉榮村上述事務所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受王敏勳之託去和劉榮村談事情,也 有約許勝雄一起處理,但我或許勝雄都沒有為上開恐嚇言語 ,況且劉榮村也說恐嚇他的人是受陳緯憲之託云云,然: ㈠、被害人劉榮村於偵查中證稱:(100.12.27與100.12.28 發生 何事?)有一次,對方來按門鈴,是我應門,但我不敢開門, 他問我有無欠陳緯憲錢或借錢,我說沒有,地是租來的,他 要我開門講清楚,但我不敢開,我叫他們去跟飯店談,我跟 他說跟我沒關係,他說你小心一點,我會再來,並說到時候 如何死的都不知道;另一次有人按電鈴說要找我,我沒接, 是我另外一個代書小姐郭碧霞接的,當時我在樓上,我從監 視器看到很多人,我就沒下來,郭碧霞也不敢開門,對方說 他們是恆春陳緯憲叫他們來的,要找劉榮村,郭碧霞騙他們 說我不在,對方要對郭碧霞轉達我說我向陳緯憲拿的錢要算 清楚要還,他們還說他們住在附近,隨時都可以過來,要玩 大家來玩,這是郭碧霞轉達給我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98 14號卷,下稱偵二卷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 12月27日,是有多台汽機車來,之後就有人來按電鈴,說他 們是墾丁陳緯憲那邊派過來的,說我有欠他們錢,要我出來 處理,不然就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從樓上監視器看到,他們 說「我們恆春來的,你出來,出來把事情講清楚(台語)」 ,但是我跟他們沒有什麼恩怨,他們還說「你出來就對了, 若是你不出來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會隨時來盯你、隨時來找 你,你就試試看。(台語)」,但我還是堅持我不下來,我 還記得這其中有一人是有戴眼鏡的。郭碧霞轉述給我的則是 另外一次等語(本院卷83-88頁)。 ㈡、且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亦證稱:(100.12.28那天在事務所門 口發生事情是否記得?)那天我都沒有開門,是從玻璃看出去 ,我是用對講機跟他們對話。對方說要找劉榮村,我說他不 在,對方有提到墾丁以及要劉榮村出面處理債務,對方用台 語說:「叫他出來處理債務,不然要他死的很難看」。他說 「我們在地的,隨時都有人會過來」等語(偵二卷100-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有人按門鈴然後問劉榮 村在不在,我說不在,對方就說是墾丁來的,說劉榮村欠人 家錢要他還一還,來的人就說:叫他把錢還一還,不然我們 這邊有人,隨時可以來這裡看看,會讓他死得很難看(台語 )等語(本院卷88-91頁)。 ㈢、經核證人劉榮村、郭碧霞兩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0 年12月27日、100 年12月28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 片顯示:100年12月27日有約成年男子共5人至劉榮村代書事 務所門口,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大門緊閉,其中顏融彣、許勝 雄確實有到場;100年12月28日,則有包括許勝雄約4名成年 男子在劉榮村代書事務所門口,劉榮村代書事務所大門緊閉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多張(警卷22-24 頁 ,本院卷138-140頁)在卷可佐。此外,依被告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⑶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 :被告顏融彣確有受王敏勳之託處理與劉榮村之糾紛;依被 告顏融彣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 被告顏融彣確有與被告許勝雄相約見面情形,且被告顏融彣 嗣有回報王敏勳其於100 年12月27日依委託至劉榮村處;甚 且其中於附表一編號2⑷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顏融彣更報 告王敏勳:「我昨天對他(指劉榮村)講得很難聽了」及於 當日(28日)會再次至劉榮村處;而附表一編號3⑴至⑶ 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許勝雄向被告顏融彣表示100 年 12月28日會到場,嗣被告許勝雄回報至劉榮村處之情況予被 告顏融彣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多則在 卷可佐(本院卷96-98 頁),顯見被告顏融彣係受上開處理 債務委託後並再邀得許勝雄,並於12月27日被告顏融彣、許 勝雄均有到案發現場,於12月28日被告許勝雄到案發現場。 而互核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之在場人及在場時間,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顯示之情況,亦均符合。 ㈣、再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中: ⑴附表一編號2⑷(即附表一編號3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A:喂,大ㄟ喔。 王敏勳(下稱B)B:我跟你講一下,你還有再去找劉(指劉榮村 代書)的嗎? A:有,等一下還會過去。 B:我跟你講把他顧起來(看守住)。 A:好好他(劉榮村)有打(電話)嗎? B:有啦給他壓力把他顧起來就對了。 A:有啦,我等一下就動作作下去。 B:他認為都沒他的事ㄟ。 A:我昨天就對他講的很難聽了。 B:你這2天辛苦一點把他顧起來.不用怎麼樣把他顧起來 A:我知道。 B:好。 ⑵附表一編號3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喂鬥陣兄,啊公司那邊打過來,他(劉榮村) 有打過去,但是講話也是這樣,一定要給他壓力下去。 許勝雄(下稱B):我知道、我知道。 A:今天一定要給他要壓力下去。 B:我知道、我知道,我等一下回家叫少年的過去。 A:好。 ⑶附表一編號3⑶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顏融彣(下稱A):喂鬥陣兄。 許勝雄(下稱B):來門都不敢開,幹你娘機歪,裏面的會計說 他(劉榮村)來上班就出去了不在家,我說恆春那邊處理一下 ,你跟人家租一租現在用來這邊啊錢拿走說要處理不處理, 啊不處理法院相告又告不贏人家,告不贏人家錢就要先還人 家對不對,我說我們都是在地的要這樣我隨時過來,要不然 我叫少年的(手下小弟)在這裡等你,你就不要出門,你出 來就有事情了。 A:嗯嗯嗯,好暫時先這樣,我看上面怎麼樣我會跟你聯絡。 B:我晚一點會帶小弟過去,我會常過去啦。 A:好,OK,再麻煩你了。 則被告顏融彣顯然係夥同被告許勝雄係以出言恐嚇方式對劉 榮村施加壓力,否則被告顏融彣當無說明:昨天(指12月27 日)就對劉榮村講的很難聽了;且聽聞許勝雄告知於12月28 日要求會計轉告劉榮村之恐嚇言詞,而予以肯定之理,況於 100 年12月29日19時40分51秒被告顏融彣與許勝雄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許勝雄亦告知被告顏融彣,劉榮村不敢開門,連 車都不在了等語,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85 頁、本院卷98頁),顯見證人劉榮村躲避甚急,倘被告顏融 彣、許勝雄無語出恐嚇,證人劉榮村何以致不敢留在事務所 開門營業。則被告顏融彣辯稱:我與許勝雄均未出言恐嚇云 云,已屬無據。至被告許勝雄另供稱:我與顏融彣12月28日 之對話內容,只是在敷衍顏融彣,我沒有對會計講任何恐嚇 言詞云云。然被告許勝雄倘要敷衍顏融彣,即無須至劉榮村 事務所,況被告許勝雄於附表三編號3⑶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述要求會計轉達之情況及恐嚇之言詞內容,實與證人郭碧霞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許勝雄確於100 年12月28日 有對證人郭碧霞為恐嚇言語無疑,被告許勝雄此部分之辯解 ,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證人郭碧霞就關於許勝 雄是否有說:我叫少年的(手下小弟)在這裡等你,你就不要 出門,你出來就有事情了部分之言詞,因記憶模糊而無法肯 定(偵二卷100-101 頁),然觀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作證為 102年6月距離案發時間已達1年6月,對部分恐嚇言詞因時過 境遷而記憶模糊,尚合常情。綜上事證,證人劉榮村、郭碧 霞之證詞堪認屬實,被告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7日、28日之 恐嚇行為,已甚明確。 ㈤、被告顏融彣雖另辯稱:劉榮村說恐嚇他的人是受陳緯憲委託 ,但我與許勝雄是受王敏勳委託,可見我們不是恐嚇劉榮村 的那群人云云,然經劉榮村提出恐嚇行為人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被告顏融彣、許勝雄均在其中,此為被告顏融彣、許 勝雄所不否認,被告顏融彣所稱恐嚇劉榮村的是另外受陳緯 憲委託的人云云,已無根據,再者被告顏融彣於本院聲羈訊 問中已明白表示:我去岡山,是因為是墾丁地區的哲元飯店 的老闆王董叫我過去找劉姓代書,跟他說他的官司敗訴了, 問他要如何處理,劉代書告訴我說他還可以上訴。陳緯憲是 地主,是跟劉代書簽約的,地主要我去問他,土地糾紛就是 劉代書出來簽約並說打官司一定會贏並領走錢,結果官司輸 了沒有退錢,因為我岡山不熟,所以我找朋友過去問他等語 (本院聲羈卷14頁),則被害人劉榮村所簽涉之土地糾紛與 王敏勳、陳緯憲顯然均有關連,為本件恐嚇行為之人顯為被 告顏融彣、許勝雄無誤,而無所謂另有陳緯憲委託的人出言 恐嚇一事甚明,被告顏融彣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㈥、又證人劉榮村業已證稱接連兩天遭恐嚇的情況,一次是本人 應答,另一次則是透過郭碧霞轉告,明確如前,比對被告許 勝雄、顏融彣於100 年1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然要求會計郭碧霞轉達恐嚇內容之時間 ,應為100 年12月28日,至證人郭碧霞於偵查中指稱:戴眼 鏡的顏融彣是出言恐嚇之人等語,應係誤記,是公訴人以10 0 年12月27日係透過郭碧霞轉告恐嚇言詞、12月28日則係直 接告知劉榮村恐嚇言詞一節,日期尚有錯置,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融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顏融彣、許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顏融彣雖於100 年12月28日未到場恐 嚇,然被告顏融彣、許勝雄就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無疑,縱100 年12月28日僅推由被告許勝雄一人以言 詞恐嚇,惟渠等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渠等所犯上述兩次恐 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顏融彣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顏融彣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顏融彣僅因受託處理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許勝雄 ,接續2 日以前揭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本案之恐嚇手段、情節、及本件起因乃被告顏融 彣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並由被告顏融彣由邀集被告許勝雄為 之參與程度,並迄今被害人仍因恐懼而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當 庭指認(見本院10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85頁),顯 已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心理陰影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取 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以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尋覓七里香,覓得後即 為之拍攝照片並在照片上編號。而後盛柏泰即透過顏融彣將 該等照片交予李隆宇,嗣李隆宇選定並議定價金後,盛柏泰 即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開七里香生長處將李隆宇所指定者連 根挖起後,交由不詳之人運至李隆宇位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由 林務局所管理之七里香。該不詳之人即於100年11月間、102 年1月間及5月間某日接續在該林區內竊取七里香42株,並由 李隆宇以每株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盛柏泰及顏融彣收購之。嗣警於101 年6月4日在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執行搜索,扣得七里香42株。 因認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涉嫌核被告顏融彣、盛柏 泰及李隆宇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規定處斷。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固不否認有被告盛柏泰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透過顏融彣介紹,以每株8 至15萬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然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被告盛柏泰辯稱 :我賣給李隆宇的12棵七里香中,有部分是買自「雄哥」李 正松,有部分是賴進昇寄種的七里香,都是正當來源,不是 非法竊取林務局的七里香,又扣案42棵七里香中僅有販賣12 棵七里香給李隆宇,其他七里香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顏融彣 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我介紹盛柏泰賣給李隆宇12棵七 里香,是合法買賣的,並非竊自林務局所有林地的林木;另 我賣給李隆宇的9 棵七里香,來源為曾榮城,也是合法買賣 取得;其他21棵七里香則與我無關,我並沒有竊取林務局所 有之七里香等語;被告李隆宇辯稱:扣案42棵七里香中,有 12棵是經由顏融彣介紹自盛柏泰處購得,有9 棵是向顏融彣 購得;其他21棵不是我的,也與盛柏泰、顏融彣無關,是我 哥哥的朋友林豊兒買的,全部的樹木都有合法來源等語,然 查: 一、員警於101 年6月4日,在被告李隆宇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廠房土地,確有搜索扣得42株七里香之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6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七里香樹木照片、材積調 查表-42棵七里香、本院10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 卷215-219、166-167、169-184、220 頁,本院卷129-135頁 )。然該等42株七里香,公訴人雖認係出自林務局所管理林 地之樹木,而為森林之主產物,然卻無法具體指出究係出自 何林區,而只能泛稱「某不詳林區」,且遍翻全卷亦無任何 扣案42株七里香係出自何林地的證據。 二、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扣 案42株七里香來源並說明七里香之種植範圍,經該處鑑定結 果為:「一、旨揭乙案證物七里香42株鑑定結果如下:(一) 經本處派員會同貴院於高雄市大寮區廠現地會勘,鑑定扣案 七里香33株,藉由偵測感應儀器查測結果,並未查出證物有 金屬反應(查無植入本處鋼釘),無法認定證物原始出處。( 二)前於101年6月5日,貴院請本處運回代為保管之9 株七里 香,亦僅能確定樹種,無法鑑識出處。二、經查,七里香為 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亦常廣被種植為庭園 美化、綠籬、盆栽。本件扣案證物七里香查無出本處植入之 標記鋼釘,單憑藉樹形外觀,現場又無殘枝餘幹可供比對查 證,爰僅能鑑定樹種確為七里香,樹種來源出處無從判定。 」,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23日屏作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143頁)。扣案之七里香42株 ,既經鑑定後無法認定為林務局所有,亦無法認定產區來源 ,則扣案之七里香42株,並無證據證明為林務局之主產物, 公訴人所指扣案七里香42株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之森林主產 物,並以此認定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及李隆宇竊盜七里香, 實無證據可資佐證。 三、況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一致否認公訴人所指扣 案42株七里香均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且為 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共同竊盜所得。而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所辯稱所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 於附表所示時間係被告盛柏泰透過顏融彣賣給李隆宇(扣押 物品編號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9 株係被告顏融彣販賣予 被告李隆宇,其餘21株則係屬證人林豊兒所有,並均有合法 來源等情,除經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一致供述詳盡 ,且: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如附表 二所載),係被告盛柏泰先於100 年11月間交相關照片予被 告顏融彣,轉交買主李隆宇,經協商後,被告盛柏泰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經由顏融彣居中協調介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之七里香共12株予買主李隆宇一情,並有扣案被告盛柏泰透 過顏融彣交予李隆宇之七里香目錄照片3 紙(照片共12張, 上有紅字編號)、及卷附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顏融 彣與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100 年11月 19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關於販賣附表三所示七里香之目錄照 片編號價格標示及交易七里香之價格、時間、交付方式商討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 所 載);及自100年12月2 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陸續交付七里 香予李隆宇期間,被告盛柏泰與顏融彣或被告盛柏泰、顏融 彣與李隆宇、司機趙清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關於各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七里香之相關討論(其中12月 2至4日乃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七里香交易;12月8 至11日 乃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之七里香交易、12月15至17日乃關於 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詳細通訊監察時間如附表三編號2至6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押抗字卷3-6 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七里香共12株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再100 年11月19日21時58分24秒被告盛柏泰與被告顏 融彣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盛柏 泰透過被告顏融彣交付予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七里香照片僅12 張,而與被告顏融彣住處扣案之照片12張相符,且由100 年 12月2 日至同月17日之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間之上 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盛柏泰實際交付之各次七 里香總數加計亦僅有12株,業如前述。復觀於102 年12月21 日19時42分22秒被告顏融彣、盛柏泰之通訊監察譯文:「B: 剛剛我有打給宇仔要傳東西給他看,他突然喊停說過年後再 處理。A:突然喊停喔B:對啊他說最近有進一些東西(針柏), 說我們的部分要過年後再處理,所以說你另外那一組如果可 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有通訊監察譯文1 則在卷可佐( 押抗卷6 頁反面),亦顯示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 予被告李隆宇之七里香,僅止先前附表二交易之12株,且綜 觀全卷,亦無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其他七里香予 被告李隆宇之交易事證,故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 人辯稱:扣案42株七里香中,僅有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係 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等語,實屬可 採。 ㈡、而被告盛柏泰就上述販賣之附表二七里香12株之來源,解釋 辯稱:其中部分是向綽號「雄哥」之李正松購買,李正松並 有提供移植證明1 份;部分是來自賴進昇寄種在我園子的七 里香,均是合法取得,並非盜採自林務局林地等語,並: ⑴證人即委託被告李隆宇出面購買附表二所示七里香之林豊兒 到庭證稱:李隆宇買七里香是我拜託的,我當時說我要買七 里香,若是李隆宇看到他朋友有人有七里香就幫我買過來, 七里香送抵後有採運許可證可以證明合法等語(警卷148-15 0、151-153 頁、本院卷185-189頁),並提出花蓮縣壽豐鄉 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壽豐鄉 公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 採運許可證(警卷154頁)在卷足佐。 ⑵證人賴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與盛柏泰簽訂寄種合 約書,寄種七里香來源是我姐姐申請造林,有一些不要的樹 木要移走,請我處理,我將七里香交給盛柏泰寄種之後,盛 柏泰跟我說若是樹有種活有賣出去的話,他會跟我說,一株 差不多一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193-194 頁)。並有盛柏泰 與賴進昇於100 年10月15日簽立寄種合約書、並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號、台中市 ○○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聲 羈更一卷38-40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盛柏泰上開關於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均是合法取 得等語,尚非無據。至公訴人雖另質疑上述花蓮縣壽豐鄉公 所96年6 月15日壽鄉農林字許可證第7354號公私有林竹木採 運許可證內容為:「高賢德申請採運花蓮縣○○鄉○○段○○ ○○○○○○號之七里香(採伐材種為景觀造景用樹),採伐方法 「移植」,採伐材積「0.2 立方公尺(六株)」,採用起迄日 為96.6.15 -96.9.14,移植至「台東」,予以核准」,移植 時間為96年間,移植地點為台東,與本案附表二所示七里香 移植時間、地點有別,而認採運許可證與本件被告盛柏泰、 顏融彣、李隆宇三人之樹木交易無關等語,然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22條規定,採運許可證僅於林產物採運契約適 用,則於自國有林地採運後,私人間之移植顯不須採運許可 證,是自不能排除採運後歷經私人間多次移植買賣,致買賣 時間、地點與採運許可證之時間、地點有所差別之可能,公 訴人上述質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辯稱:附表二所示12株七里香為渠三人合法之 買賣交易等語,堪以採信。 ㈢、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2之七里香共9株,係證人曾榮城 販賣予被告顏融彣,被告顏融彣再賣予被告李隆宇一情,亦 經證人曾榮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在顏融 彣住處)9 株樹木照片是我交給顏融彣的沒錯,因為要將七 里香賣掉賺錢。該9 株七里香原種植在我的土地(即案發後 我給顏融彣的地籍圖上所示土地),我於101 年6月3日販賣 七里香給顏融彣5株,101年6月4日販賣給他4 株,樹分兩次 載給顏融彣一次載不完,扣案目錄表編號34-42 確實是我賣 給顏融彣等語(偵一卷136-138、147-148頁、本院卷189-19 2 頁),核與被告顏融彣、李隆宇供述相符,且有曾榮城栽 種地地籍圖謄本(聲羈更一卷67頁)1 份、曾榮城於偵查時 提出關於9株七里香之照片(偵一卷156-159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在顏融彣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張(警卷11-13 頁),與曾榮城於偵查時提出關於9 株七里香之照片係屬相 同,且與曾榮城帶同警方至位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所拍攝之照片,經比對背景地點亦相符合,則以 堪認證人曾榮城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況上述在被告顏融彣 住處扣押之七里香樹木照片9張(警卷11-13頁),並無被告 盛柏泰提供予被告顏融彣之12株七里香照片(警卷5-10頁) 上所繕打紅字編號及預估價格,形式、態樣明顯有別,則證 人曾榮城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又人之記憶有限,隨時間經 過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模糊,乃屬常態,證人曾榮城供稱實 際負責運送之司機「帆仔」為何人僱請,及聯絡方式等細節 供述固有出入,然經核證人曾榮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公訴人徒以上述證人曾榮城供 述細節之出入,質疑證人曾榮城證詞之可信度,尚難認有據 。 ㈣、其餘扣案21株七里香,則屬證人林豊兒所有一情,則經證人 林豊兒證稱:其中有5 株是我朋友(吳景隆)送我的,是編號 16、24、29、32、33。另編號5 、10、11、15、18、19、20 、21、22、23、25、26、27、28、30、31共計16株,是為我 所購買的,不是向盛柏泰或顏融彣取得,而是向森寶園藝有 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等語(警卷152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同證稱:扣案七里香中有5 株是朋友送我,還有部分(應指 16株)是我向森寶園藝有限公司及林盈州購買,其他都是我 透過李隆宇對外購買,李隆宇向朋友盛柏泰購買的是12株等 語(本院卷185-189 頁),並有證人林豊兒與森寶園藝有限 公司及林盈州之買賣契約書共3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120 -122頁),自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辯稱:扣案七里香42株 中,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販賣予被告李隆宇之七里香 ,僅止附表二交易之12株,另9 株為被告顏融彣於101年6月 間販賣予被告李隆宇,剩餘21株則為證人林豊兒所有,且各 均合法取得等情,實非無據,而堪可採信。公訴人指扣案42 株七里香係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同竊自林務局管 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甚為明確。 四、至公訴人另指出林務局對所有林地之樹木有植入晶片之機制 一情,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1月 21日「奇木建立身分證籲勿觸法盜挖收買」之新聞公告(內 容略以:屏東林區管理處為杜絕盜挖之林木有銷贓之管道, 採用RFID技術將晶片植入國有林地內奇木,並拍照、定位座 標建立基本資料庫)1份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押抗字第9 號卷10頁),並經本院函詢林務局,經該局 函覆以:「查本局目前有部分林管處為防範盜伐案件需要, 於其轄管國有林班地內之部分貴重木內植入晶片,倘經查獲 可籍由儀器掃瞄晶片來加以判釋其產地,若未掃瞄出有植入 晶片,則須藉由其他跡證資料,佐以判斷。」,有林務局10 2年10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39頁)。然上開扣案之七里香42株既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鑑定如前,顯無植入晶片之跡證;而公訴人另以被告顏融 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4日11時40分42秒(公訴人誤載為8 時3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為本案扣案之七里香42 株為竊盜森林主產物所得贓物之佐證。然被告盛柏泰於100 年11月起透過被告顏融彣之介紹販賣予被告李隆宇間買賣之 七里香實僅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12株七里香,業如前述, 公訴人執此為本案七里香42株為竊自林地之森林主產物,本 已無據。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時間為附表二編 號2交付七里香3株後),為(A為顏融彣;B為李隆宇): A:ㄟ,宇仔 B:在睡喔? A:沒啦哪有睡。 B:我跟你請教一下,你上午那個朋友那個要注意,有晶片 的問題要注意喔。 A:我知道,沒有那個啦,我們都有掃過啦。 B:好OK。 A:那如果有狀況。 有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102-104 頁)。觀被告李隆宇、顏融彣之對話內容,被告李 隆宇僅在確定購買七里香,並非含有晶片之屬林務局所有樹 木,並獲得被告顏融彣之保證。則被告李隆宇辯稱:林務局 所有之樹木裝設有晶片,當時只是在確認我透過顏融彣向盛 柏泰購買的樹木來源正當,不是林務局的樹木等語,尚可採 信。而無從以此等買主李隆宇要求確認樹木來源並非非法之 對話,即反推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買賣之七里香, 甚或扣案之七里香,均為林務局所有,而遽以為不利被告盛 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之認定甚明。 五、再七里香為台灣低海拔常見樹種,分布範圍廣泛,業經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如前,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顏融彣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隆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49分19秒,被告顏融彣向被告李 隆宇表示「可以啦,就看你要載到那裏,因為他們在山裏這 種東西不能開玩笑的。」;及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2月11日9時45分29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 今天只進一塊啦,山上下雨沒辦法,只出一塊8 (萬)元的啦 ,下雨沒辦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101年度押抗字第 9號卷4、5 頁),並被告顏融彣、盛柏泰均承認七里香來源 為山區,而認本案七里香之原生地在山中,而認扣案42株七 里香為竊自林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然所謂山區本不 必然為林地或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七里香既然種植範 圍廣泛,私人種植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盛柏泰販買予被告李 隆宇之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有來自山區之情況,本無從 以此推斷如附表二所示七里香12株或扣案之七里香42株,為 林務局所有之樹木甚明。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業已鑑定 認本案之七里香42株無法確定數種來源,公訴人復無法指出 扣案之七里香42株之具體林地來源。綜上所述,本件實無證 據證明扣案42株七里香係竊自林務局所管理之不詳林區甚明 。 六、至公訴人另提出被告顏融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盛柏泰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1日19時 42分22秒,被告盛柏泰向被告顏融彣表示:「你另外一組如 果可以,馬上傳東西給他看」通訊監察譯文1 則,並在被告 盛柏泰住處扣案之七里香照片及電腦內新增資料夾檔案中之 七里香照片多張為證,認告盛柏泰、顏融彣有長期多次向不 特定人販賣七里香,然上開照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盛 柏泰有多株之七里香照片,且被告盛柏泰透過被告顏融彣接 觸之買主不止被告李隆宇,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盛柏泰與被 告顏融彣販賣予李隆宇之七里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樹木 。 七、是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難證明扣案七里香42株原為林 務局管理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而為竊盜所得贓物,更無法證 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已甚明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42株七里 香,係屬林務局管理之不詳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亦不能證明 扣案42株七里香為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竊盜所 得之物,本已無從認定被告盛柏泰、顏融彣、李隆宇三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三人上開辯稱,依上說明,尚可採信,是本案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盛柏泰、顏融彣 、李隆宇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 ┌──┬────────────────────┬──────────────┐ │編號│時間(100年/月/日)、通話對象 │出處及附註 │ ├──┼────────────────────┼──────────────┤ │1 │⑴12/23 16:34:45顏融彣←王敏勳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3 16:51:37顏融彣←王敏勳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3 16:57:20顏融彣←王敏勳 │(本院卷96頁) │ ├──┼────────────────────┼──────────────┤ │2 │⑴12/27 15:39:57顏融彣→許勝雄 │許勝雄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7 15:45:42顏融彣←許勝雄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7 18:12:24顏融彣←王敏勳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⑷12/28 11:46:21顏融彣←王敏勳 │(本院卷97頁) │ ├──┼────────────────────┼──────────────┤ │3 │⑴12/28 11:46:21顏融彣←王敏勳 │許勝雄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⑵12/28 11:56:53顏融彣→許勝雄 │顏融彣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⑶12/28 14:58:14顏融彣←許勝雄 │王敏勳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 │ │ │(本院卷97-98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株數 │交付七里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1 │101年12月3日 │2株 │附表三編號2 │ │ │(星期六) │ │ │ ├──┼───────┼──────┼──────────────┤ │2 │101年12月4日 │3株 │附表三編號3 │ │ │(星期日) │ │ │ ├──┼───────┼──────┼──────────────┤ │3 │101年12月10日 │3株 │附表三編號4 │ │ │(星期六) │ │ │ ├──┼───────┼──────┼──────────────┤ │4 │101年12月11日 │1株 │附表三編號5 │ │ │(星期日) │ │ │ ├──┼───────┼──────┼──────────────┤ │5 │101年12月17日 │3株 │附表三編號6 │ │ │(星期日) │ │ │ ├──┴───────┴──────┴──────────────┤ │附註:七里香總株樹為2+3+3+1+3共12株,即扣案編號1、2、3、4、6、 │ │7、8、9、12、13、14、17之七里香。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對象 │附註 │ ├──┼────────────────────┼──────────────┤ │1 │⒈100/11/17 01:49:1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1/19 11:23:5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⒊100/11/19 21:58:2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1/20 15:55:47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1/20 16:05:1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1/20 18:06:08顏融彣←李隆宇 │ │ │ │⒎100/11/20 18:08:57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1/20 18:09:41顏融彣→李隆宇 │ │ │ │⒐100/11/20 20:29:1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1/21 15:45: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⒒100/11/27 15:49:19顏融彣←李隆宇 │ │ │ │⒓100/11/27 17:06:09顏融彣←盛柏泰 │ │ │ │⒔100/11/29 11:12:00顏融彣→李隆宇 │ │ │ │⒕100/12/01 16:30:52顏融彣←盛柏泰 │ │ ├──┼────────────────────┼──────────────┤ │2 │⒈100/12/2 22:12:5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3 │⒈100/12/2 22:20:18顏融彣←盛柏泰 │⒊⒋同編號2之⒉⒊ │ │ │⒉100/12/3 17:20:59顏融彣→李隆宇 │趙清寶為運送七里香之司機 │ │ │⒊100/12/3 17:21:53顏融彣→盛柏泰 │ │ │ │⒋100/12/3 18:1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⒌100/12/3 19:12:0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⒍100/12/3 22:32:00顏融彣→盛柏泰 │ │ │ │⒎100/12/3 22:35:08顏融彣←盛柏泰 │ │ │ │⒏100/12/4 06:37:38顏融彣←趙清寶 │ │ │ │⒐100/12/7 12:09:54顏融彣←盛柏泰 │ │ │ │⒑100/12/4 07:50:00顏融彣→趙清寶 │ │ │ │⒒100/12/4 08:21:31顏融彣←趙清寶 │ │ │ │⒓100/12/4 08:23:35顏融彣←趙清寶 │ │ │ │⒔100/12/4 08:36:15顏融彣→趙清寶 │ │ │ │⒕100/12/4 11:40:42顏融彣←李隆宇 │ │ ├──┼────────────────────┼──────────────┤ │4 │⒈100/12/8 16:33:15顏融彣←李隆宇 │ │ │ │⒉100/12/8 18:37:56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0 09:55:21顏融彣、盛柏泰→李隆│ │ │ │ 宇 │ │ ├──┼────────────────────┼──────────────┤ │5 │⒈100/12/10 22:30:4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0 22:59:25顏融彣→盛柏泰 │ │ │ │⒊100/12/11 09:45:29顏融彣→盛柏泰 │ │ ├──┼────────────────────┼──────────────┤ │6 │⒈100/12/15 17:24:32顏融彣→盛柏泰 │ │ │ │⒉100/12/17 07:55:07顏融彣→盛柏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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