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魏俊生
選任辯護人 鄧騰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毅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649號、10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
沒收;又犯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壹、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參、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Sildenafil(中譯名稱為「威而剛」,以下
均以「威而剛」稱之)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未經
核准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
故意,於民
國100年5月4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2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
稱:「保羅」,
起訴書另贅載綽號「珍妮佛」之人),購買
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以其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尚大行」之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
100年5月4日將
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
旋即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
、「上景紙類印刷廠」分別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為「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尚大行」登記歇業止,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
接續販售予「誠毅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0樓,下稱「誠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
。
二、甲○○因其所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警查
獲,
乃於101年8月31日將「尚大行」登記歇業,竟另起基於
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明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裸
粒膠囊6,000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仍於101年12月
11日前某日,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珍妮佛」之成年女子(下稱:「珍妮佛」,起訴書
另贅載綽號「保羅」之人),購買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
之裸粒膠囊6,00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俊生公司)負
責人己○○,以「俊生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代為辦理報關手續,而於101年12
月11日將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輸入我國,於輸入後,旋即將
上揭裸粒膠囊之禁藥委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
景紙類印刷廠」代工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查獲
日止之某日,以每顆裸粒膠囊45元之價格,販賣未滿1000顆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起訴書誤載為6000顆
)予「誠毅公司」之丙○○1次。
三、丙○○於下列時間,明知其向甲○○所購入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
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販賣禁藥行為
:
(一)於101年12月6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之負責
人馮柏凱。(馮柏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1年12月18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德藥局
之負責人張志忠。(張志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2年1月7日,以10粒裝每盒1,200元之價格,販賣20盒「
黃精組合」膠囊、及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12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
(四)於102年1月10日,以30粒裝每瓶3,000元之價格,販賣3瓶「
黃精組合」膠囊,予寶康藥局之負責人馮柏凱。
四、
嗣經民眾提供自行購得之「黃精組合」膠囊食品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蒐證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⒈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和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0
粒裝3盒、2粒裝2盒、已拆裝9粒1盒;⒉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博恩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
膠囊食品4粒裝27盒、10粒裝6盒、散裝3粒、誠毅公司進貨
單46張;⒊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欣大眾藥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精組合膠囊食品1瓶(內含25粒膠
囊),另經「大眾藥局」實際負責人洪榮貴同意至其位於屏
東縣○○鎮○○○路○○○號之「大眾藥局」搜索,當場扣得
黃精組合膠囊食品2瓶(分別含有29粒、21粒膠囊);⒋位
於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
精組合膠囊30粒裝3瓶、10粒裝1盒、誠毅公司進貨單3張、
誠毅公司進貨紀錄1張、暢之舒2盒、珊瑚鈣蔬菜錠2瓶、超
級愛克斯2瓶;⒌「誠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6
至35所示之物;⒍「俊生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
21及編號45所示之物;⒎另經甲○○同意至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
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見院一卷第52頁、院三卷第24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尚大行」部分之
犯行(事實欄一部分):
⒈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尚大行」之負責人,並向「保
羅」購買「黃精組合」之裸粒膠囊2000顆,且於100年5月4
日輸入我國,復委由汶達包裝公司代工包膜及上景紙類印刷
廠製作外包裝後,販售予「誠毅公司」之丙○○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其係明知為禁藥而輸入、販賣,辯稱:伊有將樣品
送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才向「保羅」購買並進口,其不知道為何販
售給丙○○,丙○○再販售到藥局的「黃精組合」膠囊,後
來會驗出「威而剛」西藥成分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甲○○經營之「尚大行」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僅於100年5月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自美國
輸入「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生產之「黃精組
合」膠囊共2000顆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1
月6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尚大行」進口報單1
份在卷
可證(見院二卷第41至46頁),則被告甲○○以「尚
大行」名義於100年5月4日,自美國輸入「黃精組合」膠囊
共2000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查,本案經警於102年1月16
日持
搜索票在寶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和德藥局
、博恩藥局,分別查扣進口商係「尚大行」之下列之物:「
黃精組合」3瓶(每瓶30粒)、1盒(10粒)、「黃精組合」膠囊
1瓶(25粒)、「黃精組合」膠囊2瓶(21、29粒)、「黃精組合
」膠囊3盒(每盒10粒裝)、小盒2盒(每盒4粒裝)及散裝9粒、
「黃精組合」膠囊小盒7盒(每盒4粒裝)、大盒6盒(每盒10粒
裝)及散裝3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00至303
頁、第320至321頁、第327頁、第338至341頁、第347至348
頁、第343至346頁、第349至350頁、第359頁至362頁、第38
7頁)在卷可證,復經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檢驗結果係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證,則在上開藥局
扣案進口商「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均有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查,
證人馮柏凱、張志
忠、楊翠媚、洪榮貴、陳明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
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289
、310、315、335、354頁、偵一卷第96、127、147頁、偵二
卷第21頁),此亦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一致(見警卷
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又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僅係名稱不同,實
際上都是一樣的東西,其販售予馮柏凱、張志忠、洪榮貴、
陳明權之進口商為「尚大行」之「黃精組合」膠囊,皆為向
被告甲○○買入,被告甲○○並稱該膠囊是自美國進口的等
語(見警卷第266、267頁、偵卷第4至6頁),被告甲○○亦
供承:其經營「尚大行」販賣「黃精組合」膠囊給丙○○,
至於「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均係從美國進口,
只是取兩種名稱,實際上都是同一種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
至7頁、偵二卷第16頁)。依此可知,經警在上開藥局查獲
之前揭扣案膠囊,均由被告甲○○自美國輸入我國,輸入後
復販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再銷售至和德藥局、欣大
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及寶康藥局之事實,可以認定
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道於100年5月4日進口輸入並販
售予丙○○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云
云。然查,被告甲○○
自承上開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之
裸粒膠囊係向自稱「保羅」之人購買,該「保羅」之人已無
從聯繫,且其亦不知道「保羅」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6頁、院三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甲○○
並非與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生產廠商即美商「GAIA HERBAL LA
BORATORIES」公司接洽購買「黃精組合」膠囊,而係與「保
羅」接洽購買,衡諸進口貨物之買賣雙方須就買賣契約之內
容為磋商,於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後,更有履行買賣契約之
交付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瑕疵給付、遲延給付等事項需聯
繫,被告甲○○於99年6月30日申請設立「尚大行」,擔任
「尚大行」負責人(見院三卷第154頁,高雄市政府高市府
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實際營運「尚大行」,又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則被告甲○○既對於買賣進口貨物交
易對象之「保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則對「
保羅」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之內容,自當有所懷疑;再
者,被告甲○○復供稱本案的「尚大行」的「黃精組合」膠
囊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的「尚大行」販賣「諾美婷」
案件,係向同一個「保羅」之人購買輸入我國等語(見院三
卷第89、261頁),則被告甲○○與「保羅」之間自有相當
之熟識,如此雙方才有可能磋商買賣進口物品事宜,亦即,
於被告甲○○前案及本案遭查獲違反藥事法後,被告甲○○
自當聯繫「保羅」出面說明,並且向「保羅」尋求賠償,亦
或,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以自清,然被告甲○○卻
未為前述舉措,亦未提出任何可資找尋保羅之方式,則被告
甲○○所為顯違常情。雖被告甲○○提出昭信標準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2
紙(見院二卷第90頁),欲證明其於輸入前,有將「保羅」
提供之膠囊樣本送驗,送驗結果為:無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然查,被告甲○○自承英文程度不好,不能以英文讀
寫及溝通,其係透過「保羅」介紹及聯繫美國的廠商,並非
直接找美國廠商等語(見院三卷第89頁),則被告甲○○於
輸入「黃精組合」膠囊時,對於「保羅」提供送檢驗之樣本
,及後續販售之「黃精組合」膠囊究係從何而來,僅係聽信
「保羅」一面之詞,更無法掌握「保羅」提供予其送驗之膠
囊樣本與「保羅」販售予其之「黃精組合」膠囊係同一物,
而被告甲○○販售予被告丙○○,被告丙○○復銷售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及寶康藥局之「黃
精組合」膠囊,既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含有「威而剛」西藥成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販售
予被告丙○○之「黃精組合」膠囊與被告甲○○供送驗膠囊
樣本並非同一,再者,被告甲○○雖提出前揭昭信標準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紙,然經本院函詢昭信標準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甲○○提出之該2份檢驗結果報
告書乙節,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意旨
略以:10
1年1月前委託檢驗記錄及檢驗報告書等書面文件已銷燬,故
無資料提供;函詢之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係於99年11月25日
委託檢驗,但其相關書面文件因已銷毀,無法確認其檢驗結
果報告書內容的正確性,此有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4日壹零參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院二
卷第136至139頁),則被告甲○○提出之上揭檢驗結果報告
書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國際貿易之正常交易常態,
外國廠商提供之送檢樣本與
嗣後販售輸入之商品應屬同一,
惟
參酌本案被告甲○○先後以尚大行及俊生公司名義向不同
廠商「保羅」及「珍妮佛」購買輸入之膠囊(俊生公司部分
詳後述),竟均出現送檢樣品與正式輸入商品成分不同之異
常狀況,益徵被告甲○○絕非受到外國廠商之誤導或輕信檢
驗報告之內容,而係刻意將未含西藥成分之樣品送驗取得衛
生署核可,再輸入與樣品成分不同,含有西藥成分之禁藥,
其對於其向「保羅」購買並輸入之2000顆黃精膠囊內含有西
藥成分,主觀上自屬明知,其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禁藥云云
,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供稱:其經營之「尚大行」進口的「黃精組合」
膠囊裸粒,每顆購入之價格為20元、賣給丙○○1粒45元等
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甲○○
輸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購入並賣出,從中
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足認被告甲○○知悉
其以「尚大行」名義所輸入之「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仍輸入我國,
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
○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甲○○所為「俊生公司」部分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
: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己○○係多年
朋友,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進口輸入保健
食品事宜,因為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所以「俊生公司
」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程序、包裝
事宜,及與丙○○議定販售「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
囊之價格為每顆45元等,均由其本人協助己○○完成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其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
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賣,辯稱
:其並未經營「俊生公司」,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才去協
助己○○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俊生公司」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
,而於101年12月11日將「ROBINSON PHARMA,INC公司」生產
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輸入我國之事
實,有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駿報關有限公
司收費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證。又查
,本案經警員於102年1月16日持搜索票在博恩藥局查扣組合
膠囊食品黃精小盒20盒(每盒4粒裝)之進口商為「俊生公司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9頁至362頁、第38
7頁)在卷可證;另經被告甲○○
同意搜索而由警員於102年
1月16日18時32分,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扣進口商為「俊生公司」之「立挺」膠囊食品5
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8頁至261頁)在卷可證,復將前揭
在博恩藥局扣案之物及在被告甲○○車內查扣之物,經抽樣
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均含有「
威而剛」西藥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高
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09至
413頁)在卷可證,則在博恩藥局及在被告甲○○車內分別
查扣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膠囊、「立挺」
膠囊,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再查,證人即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上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丙○○之誠毅公
司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54頁、偵一卷第147頁),此亦為被
告丙○○所供承一致(見警卷第266頁、偵二卷第4頁)。是
前揭在博恩藥局扣案之進口商「俊生公司」之「黃精組合」
膠囊,係被告丙○○販售至博恩藥局乙情,係屬真實。另查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膠囊食品5盒,係「俊生公司」進
口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08頁),是可認定在被
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立挺」
膠囊食品5盒,係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我國乙情,係屬
真實。
⑶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己○○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6000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
○○乙節,可以認定屬實,理由如下:
①經查,被告丙○○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售予藥局之
進口商「俊生公司」之扣案物係向被告甲○○買入,沒有向
己○○接洽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66至267頁、偵卷第4至6頁
),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俊生公司」輸入「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就交給甲○○代售等語
(見警卷第頁第27頁)相符一致。另查,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稱:「(問:為何丙○○訂貨都是直接向你訂貨,而不
是跟己○○訂貨?)己○○的業務都是我在協助的,丙○○
也是我介紹的,所以他都會打給我訂貨,己○○的公司剛開
始營業,他還有做他自己的生意,他每星期4、5、日要去菜
市場賣魚翅羹,我幫他將相關資料送化驗、寫報告,寫他要
送去衛生署的資料,幫他介紹美國的廠商,以及黃精的包裝
及紙盒的印刷廠商。」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因己○○與丙○○係第1次交易出貨,因此由其陪
同一起去等語(見院三卷第10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認識「俊生公司」負責人己○○,是甲
○○介紹認識的,其向「俊生公司」訂購「黃精組合」膠囊
的方式,都是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00000000
00叫貨,沒有向己○○叫貨過,其之前向甲○○買的「黃精
組合」膠囊的進口商都是尚大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
俊生公司,其也不是很清楚,但其都是向尚大行甲○○訂貨
購買,不曾向俊生生技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品,
其知道黃金是比較久之前的產品,之前有叫黃金百合、黃金
等名稱,後來才改為黃精。其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
組合」膠囊外,還有販賣「立挺膠囊食品」,「立挺膠囊食
品」與「黃精組合」膠囊是一樣的食品,是吃顧腎臟,男人
在吃有強壯的效果,「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都是
一樣的價錢,其向甲○○訂貨後甲○○會將所訂貨購買物品
送至其住處,但有時候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取貨,其有時去成功路那裏泡茶,有聽甲○○說過尚大行沒
有了換俊生生技公司,公司就是在○○路000號這裡等語(
見警卷第264至273頁、偵二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亦與被
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俊生公司」負責人,僅進口
1次共6000顆,進口後並包裝為「立挺食品膠囊」、「黃精
組合食品膠囊」,送驗申請及經衛生署核可事宜,係甲○○
介紹他朋友去檢驗的,該些膠囊進口後旋即全部交給甲○○
,讓甲○○代售,若賣完甲○○會講,甲○○有「俊生公司
」的鑰匙,因為「俊生公司」都是甲○○幫忙介紹客戶,公
司也沒有什麼貴重的東西,其自己本人沒有將上開進口的膠
囊對外販賣,其
原本不認識丙○○,係因甲○○介紹而認識
,丙○○是經銷商,甲○○有跟其講過東西會交給丙○○試
賣,價錢是甲○○跟丙○○講好的,其與丙○○見面接洽的
時間是在101年12月初,當時貨應該在報關了,還沒有到「
俊生公司」,丙○○是先過來「俊生公司」談,後來進貨後
,其再交給甲○○,請甲○○交給丙○○等語(見警卷第43
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況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下列
通話:①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⒈之通話
,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其與甲○○在
討論黃精膠囊的包裝盒圖樣有不一樣的事,因為以前的包裝
底部有寫一個黃精,後來沒有,所以其就問甲○○。關於外
觀看起來大致一樣,缺底部少黃精二個字及圖樣。最近這1
、2個月,約101年12月左右開始黃精的外包裝改成標示進口
商為俊生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被告甲○○則於
警詢時供稱:前開通話內容係其幫俊生公司己○○處理黃精
的外盒包裝,及盒子上黃精樣式,帶己○○到印刷廠訂製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②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
譯文編號⒉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此通話內容係談是其幫「俊生公司」將該公司的立挺膠
囊食品,賣給誠毅公司的丙○○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
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是其要向甲○○叫貨,
甲○○說後面的貨都到了,其要甲○○留200盒「立挺膠囊
食品」給伊,結果甲○○只拿約30盒給伊而已等語(見警卷
第270頁);③被告甲○○與被告丙○○有附件譯文編號⒊
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通話
內容係與丙○○談論有關「俊生公司」進口之「黃精組合」
膠囊的檢驗報告,其幫俊生拿過去給丙○○等語(見警卷第
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供稱:通話內容係是其向甲
○○拿黃精的檢驗報告,甲○○說是放在車上當天沒有拿給
伊,過幾天後再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68頁);④被告甲
○○與報關行有附件譯文編號⒋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復經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此通話係報關行通知關於「俊生公
司」進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等語(見警
卷第12頁)。由此亦可知,被告己○○雖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其本人處理關於「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的事,並非甲○○處理,其
僅是有問題才問甲○○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乃迴護被
告甲○○之詞,不足採認。依此可認,被告甲○○係實際上
處理有關「俊生公司」輸入、包裝並販售「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之人。從而,被告甲○○係以「俊生公司」
名義自美國輸入本案禁藥至我國乙節,堪以認定。
②再查,被告甲○○供稱:丙○○向「俊生公司」購買本案禁
藥係其介紹的,因為其之前有販售相同產品給丙○○,且其
與丙○○比較熟,所以其有先幫己○○與丙○○談好1顆45
元的價錢,再
告訴己○○,因為「俊生公司」是第一次出貨
給丙○○,所以其陪同一起去交貨,也只有交易出貨一次而
已,就出事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9至100頁)。被告甲○○
復供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
、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
「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
面的事情,丙○○是在「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
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三卷第94頁),再觀之被告丙○○
持用之手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如附件譯文編號⒈⒉⒊
所示之通話內容,乃係被告丙○○與甲○○聯繫洽談買賣本
案禁藥之通話,則可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藥
局扣案之物均係藥局向其經營之誠毅公司叫貨,由其販賣予
藥局,其所販賣之組合膠囊食品黃精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
○所購買,其都是向尚大行負責人甲○○叫貨,沒有向俊生
公司己○○叫貨過。之前甲○○賣伊的黃精進口商都是尚大
行,是因尚大行歇業後才改為俊生公司,伊都是向尚大行甲
○○定貨購買,不曾向俊生公司己○○購買過黃精或任何產
品。伊除了向甲○○叫貨購買黃精食品膠外還有販賣「立挺
膠囊食品」等語(見警卷第264至273頁),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甲○○係實際上與被告丙○○洽談買賣本案
禁藥之人,雖被告甲○○於洽談後將其與被告丙○○買賣交
易之情形告知被告己○○,然事後告知無解於被告甲○○已
完成之輸入及販賣行為,被告己○○亦無可能左右被告甲○
○已完成之前揭行為,此由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
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的行
業不熟悉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院三卷第22頁)相吻合
。則證人丙○○、己○○於審理中證稱
渠等互相聯繫完成交
易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乃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
足採信。復參以本案員警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搜索時,被告
丙○○係通知被告甲○○前往「俊生公司」說明乙情(見警
卷第1至3頁),亦
可佐證被告甲○○係販售本案禁藥予被告
丙○○之人,
而非被告己○○。再查,被告丙○○亦供稱:
其與「俊生公司」僅交易1次,數量不到1000顆等語(見院
三卷第81、85頁),是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將
販售1000顆以下之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予被告丙○○乙節,堪以認定。
⑷被告甲○○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之本案禁藥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理由如下:
查被告甲○○將其所經營之「尚大行」於101年8月27日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自101年8月31日起歇業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3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院三卷第150至153頁
),又被告甲○○因遭查獲輸入並販賣禁藥諾美婷之案件,
於101年2月21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被告甲
○○利用「俊生公司」將該批「立挺」膠囊、「黃精」膠囊
共6000顆輸入我國並販售,均係由被告甲○○主導乙節,亦
如前說明,況此部分之犯罪手法與「尚大行」以不同檢體取
得合格之檢驗報告乙途如出一轍,可見,被告甲○○係以「
俊生公司」名義於101年12月11日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6000顆後,旋即
販售其中未滿1000顆予丙○○,顯係明知其輸入並販售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含有西藥「威而剛」成
分,仍輸入並販售
無訛,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協助己○○
,且不知情「俊生公司」輸入並販售予丙○○之「立挺」膠
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禁藥成分,顯不足採。
⑸查「俊生公司」進口的「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係
以每顆20元價格輸入後、再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丙○○
乙節,有被告甲○○、己○○之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
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6頁、院三卷第100、104頁),
足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己○○之「俊生公司」名義輸入
上開禁藥後,確有販賣圖利之事實,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
上,足認被告甲○○知悉其以「俊生公司」名義所輸入之「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仍輸入我國,復於輸入後再販賣予被告丙○○之事實,均事
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故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三之販賣禁藥犯行:
⒈經查,被告丙○○曾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販售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事實,
有誠毅公司進貨單影本4紙(見警卷第305至306、第330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屬實。另經
警持搜索票在和德藥局、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
均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乙節,及在和德藥局、
寶康藥局扣案之「黃精組合」膠囊係被告丙○○所販售乙節
,均已如前述一(一)⒉⑴
所載,亦
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丙○○雖辯稱:因為甲○○有提供檢驗報告,所以其不
知道甲○○賣的「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行動電話於101年
12月6日14時14分接聽馮柏凱所持門號0000000000(下稱:B)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喂。A:嗯...B:你最近有
沒有聽說還有一個判決嗎?A:甚麼樣的判決?B:連藥師也會
有事情...未盡專業責任。A:未盡專業責任...那個方面的..
.那個方面喔?B:嘿呀‥我想一想在他們面前講這個你知道
嗎?A:有這一條嗎?B:有啦...那個是法官的認定。A:對啦.
..不是每個都這樣。B:他現在有
判例下來了...A:你們那邊
有人被判這樣嗎?B:嘿呀...公會還會行文新聞給我們看。A
:喔,對啦...屏東以前就會印一些資料,但只有屏東有而已
...高雄或外縣市都沒有看見這樣。B:所以你現在的心裡還
存這僥倖的心理。A:嘿嘿...那個不是這樣啦。B:你給我的
感覺就是還有這樣...有一些新的東西你還在靠那個。A :有
啦...正常的我也很努力在做,怎麼會沒有。B:有就好啦...
如果還要靠這喔...這個差不多北風尾了。A:差不多了.. .
嘿呀...B:嘿呀...了解。」,此通話顯係討論販售禁藥之刑
責;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尚大行遭查獲
後就無法再繼續經營有關輸入進口、販賣保健食品的業務,
丙○○知道「尚大行」停業,因為「尚大行」先前遭查獲諾
美婷的事情,其有請教丙○○這方面的事情,丙○○是在「
俊生公司」賣本案禁藥給誠毅公司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院
三卷第94頁),參以被告丙○○係具藥學系畢業(見偵二卷
第4頁),且係誠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多年販售保健食
品之業務,又自承知悉「黃精組合」膠囊係男性補腎、吃了
有強壯效果之物(見警卷第270頁),故足認被告丙○○至
遲於前揭通話即101年12月6日時,顯然已經知悉其所販售予
和德藥局、寶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係以食品名稱包裝
,實際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自無從以被告
甲○○已提供檢驗報告予被告丙○○,而為被告丙○○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係明知其接續於101年12月6日、
102年1月10日販售予和德藥局及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1
月7日販售予保康藥局之「黃精組合」膠囊,均含有西藥「
威而剛」成分甚明。
⑵又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購入「黃精組合
」膠囊,每顆的購入價格為40幾元等語(見警卷第270頁、
偵二卷第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購入的「黃精組合
」膠囊賣給藥局的價格是每顆100元等詞(見院三卷第81頁
),足認被告丙○○購入上開禁藥後,確實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購入並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自屬販賣行為無疑。綜上,
足認被告丙○○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之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
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
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言。本件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藥品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即自美國輸入我國,則該等藥品應係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
(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
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查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尚大行
」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再
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被告甲○○於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
次販賣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予被告丙○○,
此段
期間中之非法販賣禁藥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
,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查本件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俊
生公司」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
藥,再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
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帝安航
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為投單報關犯行,為間
接
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及利用不知情之「俊
生公司」負責人己○○為投單報關犯行,為
間接正犯。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
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
參照)。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之
輸入禁藥目的均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均具有販賣
意圖,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⒋累犯之認定: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
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
裁定減為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8月3日
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甲○○輸入禁藥之犯罪時間及部分接續販賣禁藥之時間,
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所為之犯行:
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查被告丙○○向被告甲○○購入禁藥係基於一個販賣禁藥之
犯意,而接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禁藥犯行,為
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
⒈被告甲○○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亦無罹患疾病不能以自身
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情事,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
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輸入、販
賣禁藥,極可能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作用,竟僅為自己不法牟利,輸入前揭禁藥並販售他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於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
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於前述犯行乃
法律所不許,自有所認
識及家庭生活狀況、輸入販售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丙○○從事販售保健食品業務,竟為貪圖不法獲利,竟
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
販賣禁藥,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極可能產生不良之影
響、作用,
詎僅為自己不法所得,將前揭禁藥販售至高雄及
屏東地區之藥局等處,造成該地區民眾健康損害及潛在之危
害,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明知「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販賣之時間為
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銷售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丙
○○供述其係自藥學系畢業,為受有藥學教育之人,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扣案物,有如附表說明欄情
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編號壹、貳、參
、肆、伍、陸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至送驗之編號28、30所
示之物,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附
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丙○○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
,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間(起訴書
原記載為100年底,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12
月間止,由甲○○透過「保羅」、「珍妮佛」,先以尚大行
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
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
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再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及印刷廠代
工包膜及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顆45
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誠
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
眾藥局及博恩藥局。被告甲○○、丙○○於101年7、8月尚
大行停業後,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以
「俊生公司」之名義,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經包裝成「立挺」膠囊、「
黃精」膠囊後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
「誠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前述各藥局,因認(1)被告甲○○
就前述以「誠毅公司」名義販售「立挺」膠囊、「黃精」膠
囊予上述各藥局部分,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2)被告丙○○就以「尚大行」、「俊生公司」名
義輸入前述裸粒膠囊部分,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3)被告丙○○於100年間至101年12月5日期間
,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上揭
各藥局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參見起訴書、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9433號
補充理由書及本
院卷三第58頁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三
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馮柏凱、張志忠、楊翠媚、洪榮
貴、陳明權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6月27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紙盒裝「黃精膠囊
」外觀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
①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②102
年5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③102年5月
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被告甲○○等
人自行送驗之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
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立挺膠囊」生產文件、被告己
○○匯款單、被告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3日
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報告書(黃精、立挺膠囊各1張)、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明細表、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
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誠毅公司出貨予和德藥局及
博恩藥局之出貨單、在欣大眾藥局及大眾藥局執行搜索現場
照片、誠毅公司出貨予大眾藥局之出貨單1張、扣案之筆記
本影本、被告甲○○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寶康藥局扣得之誠毅公司進貨紀錄及誠毅公司出
貨單,及經警員執行搜索而查獲之如前述事實欄四所載之扣
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向綽號「保羅」以每顆20元
之價格購入「黃精組合」膠囊共2000顆,並報關自美國輸入
我國後,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丙○○,嗣其經營之
「尚大行」停業,其有幫忙被告己○○之「俊生公司」向綽
號「珍妮佛」之人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
6000顆,己○○並報關自美國輸入我國,之後也有協助己○
○販售予被告丙○○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
同販售本案「尚大行」或「俊生公司」之禁藥予和德藥局、
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之犯行,辯稱
:「尚大行」係販售「黃精組合」膠囊予經銷商即被告丙○
○,其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另「俊生公司」也是
因為被告己○○剛開始作,所以其幫忙己○○賣給被告丙○
○,也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等語;㈡另被告丙○○
固不否認其自「尚大行」及「俊生公司」以每顆40幾元之價
格買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再販售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以「尚大行」名義輸入「
黃精組合」膠囊,亦無何與被告甲○○、己○○共同以「俊
生公司」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犯行
,辯稱:其係經銷商,不是進口商,其沒參與「尚大行」或
「俊生公司」自美國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的事,又其雖販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但其
不知道該「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
剛」成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明文規定,
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所謂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指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共同正犯之行為分
擔之手段及犯意聯絡之動機、目的等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
以明確之記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暨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屬共同
正犯,係同一個集團,犯罪事實敘述被告甲○○有販賣給被
告丙○○之部分係被告甲○○、丙○○兩人之間行為的分擔
,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販售禁藥給各藥局部分也知
情,並有行為分擔;俊生公司部分,亦認為被告甲○○、己
○○、丙○○三人係共同輸入禁藥,且對於販售給各藥局之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及院三卷第58頁)。然對於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
同販售禁藥予各藥局及被告丙○○有何共同輸入禁藥之行為
分擔之情節安在?目的、結果如何?則未予認定,詳加說明
。況查,被告丙○○係以每顆45元之價格向「尚大行」、「
俊生公司」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復將購得之前揭膠囊,以「誠毅公司」
名義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博恩藥局」之負責人陳明
權;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裝每盒300元之代
價販賣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30粒裝2,80
0元之代價販賣予「欣大眾藥局」及「大眾藥局」之實際負
責人洪榮貴等情,既為公訴人認定屬實,且此節亦經被告甲
○○、己○○、丙○○之供述一致,參以輸入本案「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報單、檢驗文件等亦僅有「
尚大行」、「俊生公司」,並無「誠毅公司」之相關記載,
另「誠毅公司」販售予前揭各藥局之銷貨單亦無「尚大行」
、「俊生公司」之相關記載,則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共同輸入禁藥2000顆、6000顆;被告甲○○
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禁藥予前揭各藥局之共同正犯云云
,
顯有事理與論理之矛盾,蓋被告丙○○既與被告甲○○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交
付本案禁藥之行為,顯無從認定有何以每顆20元價格購入,
復以45元價格售出之買賣關係!可見被告丙○○自「尚大行
」、「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後,再販售予前揭藥局之行
為,係經銷商購入進口商之商品後,復行銷售之行為無訛,
自不能認為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
藥並銷售予經銷商即被告丙○○以營利之犯行,既成立輸入
及販賣禁藥罪,另又就經銷商即被告丙○○復行銷售予前揭
各藥局時,再與被告丙○○成立共同販賣禁藥罪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被告丙○○販賣本案禁藥予
前揭各藥局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顯與論理與事理相違,無
從憑採。另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
藥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經銷商即被告丙○○向「尚大行」或
「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之行為,係屬共同輸入禁藥之共
同正犯,此亦顯然與論理與事理相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輸入本案「尚大行」「俊生公司」禁藥
之共同正犯,顯與事理相違,無
可憑採。然因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甲○○、丙○○
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查被告丙○○係經銷商
,且自被告甲○○處購買「黃精組合」膠囊時,被告甲○○
並提供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事實,經被告
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9、268
頁、偵二卷第4頁),復有被告丙○○於偵訊時庭呈之昭信
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
果報告書影本2份(見偵二卷第9、10頁)可證,復觀之前揭
檢驗報告書均記載「威而剛(Sildenafil),分析結果:陰
性」,復依商業交易常情,製造商或進口商既已提供產品或
商品之合格檢驗報告,經銷商如無特殊情形,未懷疑該購入
之產品或商品有何違法之處,自屬合理,自不能認為被告丙
○○客觀上既有向被告甲○○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之禁藥,必然於購入時即知悉所購入之物為禁藥,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於100年間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期間,販
售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
、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係明知為
禁藥仍販售乙節,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
認被告丙○○於前述期間,在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仍販
賣,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甲○○因其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
查獲,甲○○乃於101年7、8月間將「尚大行」停業,另與
被告己○○合作,以被告己○○名義申設「俊生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己○○明知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甲○○、丙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起至101年12月間止,由
甲○○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保羅」、「珍妮佛」之人,
以「俊生公司」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
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
並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
再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代工
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
顆45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取得前揭膠囊後,再以「
誠毅公司」名義販賣予址設屏東市○○路○○○號「寶康藥局
」(負責人馮柏凱);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
裝每盒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和德藥局」(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2,800元之代價,
販賣予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欣大眾藥局」及
屏東縣○○鎮○○○路○○○號「大眾藥局」(上2藥局實際負
責人洪榮貴);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因認被
告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關於本案以「尚大行」名
義輸入及販賣禁藥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被告己○○〈見院三卷第42至4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
藥「威而剛」成分禁藥及及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坦承係「俊生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協助其輸
入及販賣上開膠囊無誤,且警方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博恩藥局,分別扣得進口商為「俊生
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經
鑑定結果均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警卷第409至413頁)
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設立「俊生公司」,並諮詢友人即被
告甲○○關於輸入進口事宜,及由被告甲○○介紹販賣上開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
被告丙○○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
辯稱: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
的行業不熟悉,其與被告甲○○是多年友人,知道甲○○從
事保健食品行業,所以請教甲○○如何經營此行業,其不知
道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有將樣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並無含西藥成份,且經食衛署准許之後才報關進
口,之後就賣給丙○○,其不知道為何賣給被告丙○○的「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會驗出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
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
○之事實,已詳前述,堪以認定。然應審究者,係被告己○
○是否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予被告丙○○
之前揭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
己○○係朋友關係,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
進口輸入保健食品事宜,但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因此
介紹綽號「珍妮佛」之人給己○○認識,且己○○不懂如何
處理進口、檢驗、包裝程序,其基於朋友情誼,會告訴己○
○,其也介紹己○○認識經銷商即「誠毅公司」的丙○○,
且因己○○與丙○○首次交易,所以由其先與丙○○談好每
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45元的價格,再告訴己
○○等語(見警卷第4至18頁、院三卷第89至103頁),核與
被告己○○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辯稱其就如何輸
入、檢驗、銷售本案禁藥,均不甚了解等語,可以採信。況
查,被告己○○僅高職學歷,又不諳英文,復無進出口貨物
或關於保健食品、藥品等相關行業之學經歷,且「俊生公司
」係於101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
入之禁藥,輸入日期係101年12月11日,距本案查獲日即102
年1月16日之時間甚短,又被告己○○亦僅有此次輸入進口
商品之經驗,復均須仰賴被告甲○○指導,則被告己○○主
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
甲○○共同輸入、並販賣予被告丙○○,顯有可疑。況觀之
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以「俊生
公司」名義輸入報關、販售前揭禁藥事宜,皆由被告甲○○
接洽聯繫,且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都是與甲
○○接洽,不曾與己○○接洽等語(見警卷第267頁、偵二
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居於營運「俊生公司」之主導
地位,則被告己○○遭被告甲○○蒙蔽之可能性甚高。
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詞,非不可採。
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難證明被告己○○確實知
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明
知禁藥而輸入及販賣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
應就被告己○○被訴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譯文編號1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A:喂。 │
│4日17時21 │(A:甲○○) │B:你說這次盒子印的比較漂亮喔。 │
│分 │ │A:阿.. │
│ │ │B:你這次盒子印得比較好嗎? │
│ │ │A:怎麼樣嗎? │
│ │ │B:沒有印到..盒底少印了一個那個..│
│ │0000000000 │ . │
│ │(B:丙○○) │A:印甚麼? │
│ │ │B:盒底拉。以前的盒底都有印一個黃│
│ │ │ 精跟彩色圖樣。 │
│ │ │A:我跟你說...這是葉林(譯音)傳過 │
│ │ │ 去的東西。 │
│ │ │B:那這樣你們那邊盒子的版本不就很│
│ │ │ 多種。 │
│ │ │A:我不知道ㄟ...我叫葉林傳過去給 │
│ │ │ 印刷工廠的。 │
│ │ │B:不然你不會拿舊的起來看。 │
│ │ │A:我哪知道...舊的也是叫葉林傳過 │
│ │ │ 去的…是差一個黃精旁邊沒有黃而│
│ │ │ 已嗎? │
│ │ │B:盒子底下。底下有寫黃精還有一個│
│ │ │ 彩色的標誌。 │
│ │ │A:那個本來就這樣...我也不知道那 │
│ │ │ 是葉林傳真過去給人家的。 │
│ │ │B:以前正反都有印...封口 │
│ │ │ 也有印黃精...就底下少了黃精跟 │
│ │ │ 彩色圖樣。 │
│ │ │A:嘿...我接一下電話。 │
│ │ │B:好... │
└─────┴──────┴────────────────┘
附件譯文編號2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A:都到了。 │
│4日18時54 │(A:甲○○) │B:啥秘啦? │
│分 │ │A:後面的都到了。 │
│ │ │B:好啦,有空我過去拿。 │
│ │ │A:沒啦,我過去旗山給你還是怎樣?│
│ │ │B:你「立挺」留200給我。 │
│ │0000000000 │A:你明天幾點有空啦? │
│ │(B:丙○○) │B:不一定,我工作要四處去載,要去│
│ │ │ 東港還要去林園載藥回來。 │
│ │ │A:喔,好啦… │
└─────┴──────┴────────────────┘
附件譯文編號3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B:喂... │
│6日13時57 │(B:甲○○) │A:你那個檢驗報告還沒有給我ㄟ.. │
│分 │ │B:有拉,在我車上我昨天忘了拿給你│
│ │ │ ... │
│ │ │A:喔...這樣。 │
│ │ │B:你是說甚麼還沒給你...報告嗎? │
│ │0000000000 │A:嘿呀... │
│ │(A:丙○○) │B:黃精的嗎? │
│ │ │A:嘿呀...對...對。 │
│ │ │B:現在在哪? │
│ │ │A:你現在拿給我...剛好有 │
│ │ │ 要叫貨。我一起寄給他們。 │
│ │ │B:我現在沒有辦法拿過去給你...大 │
│ │ │ 概要4-5點左右...不然你在家嗎?│
│ │ │A:嘿... │
│ │ │B:這樣我來不及...我在籬內(前鎮) │
│ │ │ 趕到你那來不及。 │
│ │ │A:這樣喔... │
│ │ │B:明天再補...有關係嗎? │
│ │ │A:沒有啦...我說要寄貨順便夾貨過 │
│ │ │ 去. ..你公司現在有人? │
│ │ │B:沒有啦...沒人。 │
│ │ │A:好啦,那明天再寄拉。 │
│ │ │B:好... │
│ │ │ │
└─────┴──────┴────────────────┘
附件譯文編號4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B:喂,林先生,我報關行。 │
│12日11時27│(A:甲○○) │A:你好。 │
│分 │ │B:那個國外是不是裝1000顆l罐? │
│ │ │A:對..對 │
│ │ │B:對齁...那下午我就去繳金就可以 │
│ │ │ 去領回來了。 │
│ │0000000000 │A:好... │
│ │(B:報關行) │B:那領回來後再跟你聯絡。 │
│ │ │A:那我跟你說...你打給魏先生就好.│
│ │ │ .我人在忙...我現在打球 │
│ │ │B:喔...好...那就確定每一盒1000顆│
│ │ │ 沒有錯喔。 │
│ │ │A:嘿,沒關係,我剛剛有打過去說會│
│ │ │ 有誤差,就是說我本來叫他寄7000│
│ │ │ 顆 │
│ │ │B:1罐7000顆 │
│ │ │A:哪這中間可能有誤差,會再補。 │
│ │ │B:喔,好..好 │
│ │ │A:那你有事就打給魏先生就好 │
│ │ │B:好...了解... │
│ │ │A:好...謝謝。 │
└─────┴──────┴────────────────┘
附表:(依102院總管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見院一卷第
頁第24至28頁反面)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說 明 │沒收之宣告 │
│ │ │ │/保管人 │ │ │
├──┼──────────┼────┼───────┼──────────┼──────────┤
│001 │藥品(藍色藥丸、脂樂│8粒 │甲○○ │非「立挺」膠囊、「黃│均不沒收 │
│ │克) │ │ │精組合」膠囊,與本案│ │
├──┼──────────┼────┼───────┤無關 │ │
│002 │藥品(橘色藥丸) │21粒 │甲○○ │ │ │
│ │ │ │ │ │ │
├──┼──────────┼────┼───────┤ │ │
│003 │藥品(紅色藥丸) │9粒 │甲○○ │ │ │
│ │ │ │ │ │ │
├──┼──────────┼────┼───────┤ │ │
│004 │藥品(咖啡色藥丸) │18粒 │甲○○ │ │ │
├──┼──────────┼────┼───────┼──────────┼──────────┤
│1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1箱 │己○○/甲○○ │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 │
│ │食品包裝盒 │ │ │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見警卷第44頁、院三│ │
│ │誤載為「黃精膠囊」 │ │ │卷第233至234頁),復│ │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 │
│2 │艾樂美膠囊食品標籤紙│ 1箱 │己○○/甲○○ │強所有之物。 │ │
├──┼──────────┼────┼───────┼──────────┼──────────┤
│3 │進口報單 │ 8張 │己○○/甲○○ │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 │
├──┼──────────┼────┼───────┤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 │
│4 │高雄市政府函正本 │ 7張 │己○○/甲○○ │(見警卷第44頁、院三│ │
├──┼──────────┼────┼───────┤卷第246至250頁),復│ │
│5 │高雄市政府函影本 │ 2張 │己○○/甲○○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 │
├──┼──────────┼────┼───────┤強所有之物。 │ │
│6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 2張 │己○○/甲○○ │ │ │
│ │品明細表 │ │ │ │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 2張 │己○○/甲○○ │ │ │
├──┼──────────┼────┼───────┤ │ │
│8 │原文資料(影本) │ 1張 │己○○/甲○○ │ │ │
│ │ │ │ │ │ │
│ │ │ │ │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 │ 2張 │己○○/甲○○ │ │ │
├──┼──────────┼────┼───────┤ │ │
│10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 4件 │己○○/甲○○ │ │ │
├──┼──────────┼────┼───────┤ │ │
│11 │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 4張 │己○○/甲○○ │ │ │
│ │驗結果報告書 │ │ │ │ │
├──┼──────────┼────┼───────┼──────────┼──────────┤
│ 壹 │帳冊 │ 1本 │甲○○ │查被告甲○○供稱:係│沒收 │
│ │ │ │ │其所有,記載「尚大行│ │
├──┤ │ │ │」交易所用等語(見院│ │
│12 │ │ │ │三卷第197、251頁),│ │
│ │ │ │ │故屬被告甲○○所有,│ │
│ │ │ │ │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13 │輸入錠狀(膠囊狀)食│ 4件 │己○○/甲○○ │查被告己○○供稱:左│均不沒收 │
│ │品查驗登記申請書 │ │ │列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 │
│ │ │ │ │(見警卷第44頁、院三│ │
├──┼──────────┼────┼───────┤卷第246至250頁),復│ │
│14 │黃精組合內包裝鋁箔紙│ 1捲 │己○○/甲○○ │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林志│ │
├──┼──────────┼────┼───────┤強所有之物。 │ │
│15 │黃精立挺(行政院衛生│ 1件 │己○○/甲○○ │ │ │
│ │署影本資料袋) │ │ │ │ │
├──┼──────────┼────┼───────┤ │ │
│16 │黃精立挺檢驗報告正本│ 4件 │己○○/甲○○ │ │ │
├──┼──────────┼────┼───────┤ │ │
│17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 2件 │己○○/甲○○ │ │ │
│ │公司檢驗結果報告表 │ │ │ │ │
├──┼──────────┼────┼───────┤ │ │
│18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正本│ 2件 │己○○/甲○○ │ │ │
│ │ │ │ │ │ │
├──┼──────────┼────┼───────┤ │ │
│19 │統一發票 │ 6張 │己○○/甲○○ │ │ │
├──┼──────────┼────┼───────┤ │ │
│20 │估價單 │ 1張 │己○○/甲○○ │ │ │
├──┼──────────┼────┼───────┼──────────┼──────────┤
│ 貳 │記載黃精數量便條紙 │ 1張 │甲○○ │查被告甲○○供稱:該│沒收 │
│ │ │ │ │紙張係其用以抄寫有關│ │
│ │ │ │ │「俊生公司」客戶訂貨│ │
├──┤ │ │ │事項等語(見院三卷第│ │
│21 │ │ │ │201頁),故該便條紙 │ │
│ │ │ │ │係被告甲○○所有,且│ │
│ │ │ │ │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22 │黃精(4顆裝) │ 27盒 │陳明權 │左列物品均屬博恩藥局│均不沒收 │
├──┼──────────┼────┼───────┤所有,已非被告丙○○│ │
│23 │黃精(10顆裝) │ 6盒 │陳明權 │所有,亦非被告甲○○│ │
├──┼──────────┼────┼───────┤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 │
│24 │黃精 │ 3顆 │陳明權 │。 │ │
├──┼──────────┼────┼───────┤ │ │
│25 │進貨單(誠毅公司) │46張 │陳明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3個 │丙○○ │查被告丙○○供稱:左│沒收 │
│ │食品(30粒裝)空瓶 │ │ │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係│ │
│ │ │ │ │先後向「尚大行」、「│ │
├──┤ │ │ │俊生公司」進貨之物等│ │
│26 │ │ │ │語(見院三卷第237頁 │ │
│ │ │ │ │),故屬被告丙○○所│ │
│ │ │ │ │有,且預備供事實欄三│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7 │美國進口黃精百合膠囊│ 1盒 │丙○○ │查被告丙○○供稱:左│不沒收 │
│ │食品(2粒盒裝,外盒 │ │ │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但│ │
│ │裝標示進口商:佳璋生│ │ │不記得係向何家公司進│ │
│ │技有限公司) │ │ │貨,也不記得有無佳璋│ │
│ │ │ │ │生技有限公司這家公司│ │
│ │ │ │ │等語(見院三卷第237 │ │
│ │ │ │ │、274頁),且無證據 │ │
│ │ │ │ │足認係被告丙○○向「│ │
│ │ │ │ │尚大行」、「俊生公司│ │
│ │ │ │ │」購得預備供事實欄三│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8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1盒 │丙○○ │查被告丙○○供稱:左│①編號28、30之物,因│
│ │食品(2粒盒裝) │(因送驗│ │列扣案物係其所有,係│ 於檢驗時已耗盡,故│
│ │ │耗盡) │ │先後向「尚大行」、「│ 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 │ │ │ │俊生公司」進貨之物等│ │
├──┼──────────┼────┼───────┤語(見警卷第265頁、 │②編號肆、伍之物,均│
│ 肆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3顆 │丙○○ │院三卷第237頁),故 │ 沒收。 │
├──┤食品(4粒裝) │ │ │屬被告丙○○所有,且│ │
│29 │ │ │ │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30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4顆 │丙○○ │ │ │
│ │食品(4粒裝) │(因送驗│ │ │ │
│ │ │耗盡) │ │ │ │
│ │ │ │ │ │ │
├──┼──────────┼────┼───────┤ │ │
│ 伍 │立挺膠囊 │ 1盒 │丙○○ │ │ │
├──┤ │ │ │ │ │
│31 │ │ │ │ │ │
├──┼──────────┼────┼───────┼──────────┼──────────┼
│32 │儲蓄互助會單 │ 1張 │丙○○ │與本案無關 │均不沒收 │
├──┼──────────┼────┼───────┤ │ │
│33 │建霖藥局客戶出貨單 │ 3張 │丙○○ │ │ │
├──┼──────────┼────┼───────┤ │ │
│34 │日得行藥局客戶出貨單│ 7張 │丙○○ │ │ │
├──┼──────────┼────┼───────┤ │ │
│35 │松裕實業藥品目錄 │ 1本 │丙○○ │ │ │
├──┼──────────┼────┼───────┼──────────┼──────────┤
│36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3盒 │馮柏凱 │左列物品屬寶康藥局所│均不沒收 │
│ │食品 │ │ │有,已非被告丙○○所│ │
├──┼──────────┼────┼───────┤有,亦非被告甲○○所│ │
│37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1盒 │馮柏凱 │有,且均非屬違禁物。│ │
│ │食品 │ │ │ │ │
├──┼──────────┼────┼───────┤ │ │
│38 │誠毅公司進貨單 │ 3張 │馮柏凱 │ │ │
├──┼──────────┼────┼───────┤ │ │
│39 │誠毅公司進貨紀錄 │ 1張 │馮柏凱 │ │ │
├──┼──────────┼────┼───────┤ │ │
│40 │暢舒(十合一複方草本│ 2盒 │馮柏凱 │ │ │
│ │膠囊 │ │ │ │ │
├──┼──────────┼────┼───────┼──────────┼──────────┤
│41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3盒 │張志忠 │左列物品屬和德藥局所│均不沒收 │
│ │食品 │(其中1 │ │有,已非被告丙○○所│ │
│ │ │盒因送驗│ │有,亦非被告甲○○所│ │
│ │ │耗盡) │ │有,且均非屬違禁物。│ │
├──┼──────────┼────┼───────┤ │ │
│42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2盒 │張志忠 │ │ │
│ │食品 │ │ │ │ │
├──┼──────────┼────┼───────┤ │ │
│43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9顆 │張志忠 │ │ │
│ │食品 │ │ │ │ │
├──┼──────────┼────┼───────┼──────────┼──────────┤
│44 │美國進口黃精組合膠囊│ 29顆 │洪榮貴 │左列物品屬大眾藥局所│均不沒收 │
│ │食品 │ │ │有,已非被告丙○○所│ │
│ │ │ │ │有,亦非被告甲○○所│ │
│ │ │ │ │有,且均非屬違禁物。│ │
│ │ │ │ │ │ │
├──┼──────────┼────┼───────┼──────────┼──────────┤
│45 │新臺幣(現金) │63300元 │①其中60000元 │①查被告甲○○供稱:│均不沒收 │
│ │ │ │為甲○○所有。│扣案之60000元為其所 │ │
│ │ │ │ │有,與本案無關等語(│ │
│ │ │ │②其中3300元為│見院三卷第234頁), │ │
│ │ │ │己○○所有。 │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 │
│ │ │ │ │甲○○
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 │ │ │②查被告己○○供稱:│ │
│ │ │ │ │扣案之3300元為其所有│ │
│ │ │ │ │,係用以繳納「俊生公│ │
│ │ │ │ │司」水電,並非販賣黃│ │
│ │ │ │ │精所得等語(見院三卷│ │
│ │ │ │ │第235頁),復查無證 │ │
│ │ │ │ │據可認係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
│46 │立挺膠囊 │4盒 │甲○○ │查被告甲○○供稱:左│均沒收 │
│ │ │ │ │列物品係其自「俊生公│ │
│陸 │ │ │ │司」取用試吃之物等語│ │
├──┤ ├────┤ │(見院三卷第235頁) ├──────────┤
│46 │ │1盒 │ │,可認屬被告甲○○所│因於檢驗時已耗盡,故│
│ │ │(於檢驗│ │有,且屬被告甲○○輸│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
│ │ │時已耗盡│ │入禁藥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
│47 │艾晉美膠囊 │ 8瓶 │甲○○ │非「立挺」膠囊、「黃│均不沒收 │
├──┼──────────┼────┼───────┤精組合」膠囊,與本案│ │
│48 │艾晉美膠囊貼紙 │ 5張 │甲○○ │無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