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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森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5937號、102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俊森為怡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齊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和公司)於民國98年 8 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54萬9990元,標得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國防部聯勤採購處)辦理之襯墊等65 項公告(標案案號GP98606P223號、下稱襯墊標案)標案第1 組(第 1項至第16項),因該採購案為指定廠商之限制性招 標,標案內第1項產品襯墊20個、第2項產品襯墊2個及第5項 產品O型環1個,均需由指定德國SAUERJ.P&SOHNMASCHINEN BAUGMBH&CO公司(下稱J.P公司)出貨,並需提供廠商新品 證明、原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供驗收時檢驗 。齊和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另行審結)於取得上開標案後, 先向J.P公司在台灣代理商MARINELOGISTIKGMBH. CO.KG公司 洽詢購買指定之襯墊及O型環,惟無法自該公司購得上開商 品,于新功遂轉詢問陳俊森是否可以代為向 J.P公司購買採 購案所需襯墊及O型環。詎陳俊森明知自己無法自 J.P公司 購得于新功指定之品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于新功 佯稱其可以透過其他代理商取得購案所需商品,並約定以 2 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銅墊20個、O型環20個及二級銅墊20 個予于新功。嗣陳俊森為取得于新功信任,並基於變造 J.P 公司原廠證明書之犯意,以自原有的 J.P公司報價單上塗改 數量、號碼之方式,變造不實之原廠證明書,以此取信于新 功,使于新功陷於錯誤,同意向陳俊森購買上述物品。後陳 俊森遂先至高雄市○○路上某商店購買上開同類型品項、數 量之商品後,於99年2月3日出貨給于新功,于新功依約付款 收取後,於99年3月9日,依前揭採購契約約定,將採購案所 需數量之襯墊、O型環送至國防部聯勤採購處驗收。惟因未 檢附進口報關證明,國防部聯勤採購處履驗組採購士江青涓 於驗收時認定為不合格。然陳俊森為避免其未向德國 J.P公 司購買上開採購品項之詐欺犯行為國防部聯勤採購處及于新 功知悉,復接續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原有編號CF98550VV 902號進口報單之項次,塗改成「NSZ0000000000000DE05623 9O-RING」、「NSZ0000000000000000 DE005119O-RING」、 「NSZ000000000DE030365GASKET」,並將 3項之淨重塗改成 「0.30 20PCE」「0.36 20PCE」「0.36 20PCE」等文字,以 此方式製作上開採購商品之進口報單。陳俊森變造完成進口 報單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予不知情之于新功,而于新功復 於99年 3月22日,將上述經變造之進口報單發文寄至國防部 聯勤採購處,使不知情之國防部聯勤採購處驗收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99年 3月25日驗收通過,並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驗 收採購契約之正確性及齊和公司、于新功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森於迭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于新功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100年偵字第15937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90 頁至193頁、第218頁】,亦據證人孫家華於調查時證述詳實 (見偵二卷第195頁至196頁),互核渠等所述情節亦相符合 ;另有被告陳俊森變造供驗收之原廠證明及進口報單各 1份 (見市調處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採購處100年6月22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偵二卷第78頁至第13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11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二卷第186頁至第 188頁)、編號CF98550VV902進口報單正本(偵二卷第187頁 )、齊和貿易有限公司「襯墊等65項(第1組)」案(襯墊等16 項)、(GP98606P223P1)案貨物進口明細表(偵二卷第193頁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04頁)等資料附卷足資 佐證。被告陳俊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且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被告陳俊 森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陳俊森所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俊森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俊森基於 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變造 原廠證明及進口報單實施犯罪,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於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僅侵害一個法益,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 時空、環境,各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且係接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第 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森為圖取商業利益 ,投機取巧及便宜行事,未思以正當程序辦理進口,或透過 其他代理商以取得本案物品,竟以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方式為之,使不知情之國防部聯勤採購處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驗收採購契約 之正確性及齊和公司、于新功等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 前均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徵,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渠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與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行為有誤,業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使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渠能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爰命被告陳俊森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3 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資懲警,此支付財產之命令自本 判決確定時起,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拒不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于新功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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