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勝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上豪
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
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昭勝於民國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交訴
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0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與朱駿杰(業經本院另行以
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約定由朱駿杰提供曾昭勝免費住處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生活費,曾昭勝則協助朱駿杰以剪貼、影印之方
式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買賣契
約等貸款文件、遞送貸款文件、提領款項等分工事務。因朱
駿杰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
款之手續、流程,其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
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
」、「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無
積極證據足認「阿慶
」、「小柯」等人同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結識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龔秋霖、
吳治宏所犯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
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
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另黃浩田則經
本院
通緝中)等無
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先由朱駿杰,透過
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以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
之名義(俗稱人頭,下均稱之)價購房屋,並由朱駿杰以偽
造、變造之
渠等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
存摺明細及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行
審核不動產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機制
陷於錯誤而
據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核貸銀行。
嗣後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則分得10萬至20萬元不等,充
當詐貸人頭之傭金。茲詳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朱駿杰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龔秋霖為人
頭,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 巷○○號之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
記為龔秋霖所有,
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
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
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
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 年
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②
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
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
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並將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
係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
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
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
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
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
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
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
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嗣龔秋霖則朋分10萬元人頭費用
。
㈡朱駿杰又於98年7 月27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
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黃浩
田所有,復於98年8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
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負責人吳志豪,下稱上豪
家電)98年7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並在其內偽造上豪家
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月起受僱於
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乙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家電、吳志
豪;②載有吳志豪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
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
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
係黃浩田以340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
黃浩田於98年8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
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
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
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
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月
26日核准貸款242萬元予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
之金額為116萬,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
港分行。
㈢朱駿杰先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煋
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
復於99年9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
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
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萬4320元、扣
繳單位為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
140萬43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②變造載有良
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
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
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
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
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吳治
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9月8日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
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
而誤判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
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於99年9月21日核
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
金額為483萬67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
銀前鎮分行。上開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
萬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用之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前揭同具犯意聯絡之曾昭勝提領250萬
元供朱駿杰花用,嗣吳治宏則朋分20萬元人頭費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曾昭勝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院四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曾昭勝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坦承
不諱(見院四卷第125 頁),核與
證人即華南前鎮分行行員
王慈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237 頁、偵三卷
第10-11 頁),且有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楊淵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231- 232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徐紹
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劉景成於偵
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102-104 頁、偵一卷第167- 170
頁、偵二卷88-93 頁),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
號
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華南
前鎮分行貸款資料(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4.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5○○○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6.
門牌○○街0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8.客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本行
存款實績、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詢單
9.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棋琴八重奏房屋買賣
合約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巷○○號旁
,受執行人: 朱駿杰)、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3月16
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和匯款申
請書共5張、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高市地鹽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8月4
日華前存字第199號函暨函附之房地產鑑價表1份、貸款契約
影本3份、放款交易明細9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份、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份、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含車位) 價
款付款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
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
1 份、土地(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法國巴黎人壽借
貸定期壽險要保書1份、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華南前鎮分行
102年5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徵
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意事項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24頁、偵一卷第102頁、第
285-291頁、第242-246 頁、偵一卷第15-18頁、第355-357
頁、第358-359頁、第378-3 4頁、偵二卷第1-52頁、偵三卷
第31-32頁、偵二卷第107頁、第118頁、偵三卷第32-36頁、
第37頁、第44頁、第45-56頁、院三卷第114-145頁),上開
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夥同共犯朱駿杰,前於94年間以類似手法偽造買賣價金
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現今之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行使而詐騙
建華銀行,致建華銀行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貸款824 萬予被
告及共犯朱駿杰,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5961號判決認共犯朱駿杰及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
15 日 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被告及共犯朱駿杰竟食髓
知味,更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前後(98年3 月至99年9 月間
),以共犯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之名義向合庫東港分行
、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行使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
及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超額貸款,致上開各銀行陷於錯
誤而核撥貸款,故態復萌,顯見被告於本件之所為,均具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各節,
堪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前揭事實欄一、
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
所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
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龔秋霖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1.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
所稱之特種
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豪家電行在職證明之部分)及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未詳究在職證明書
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與共犯朱駿杰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在職證明書
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之印文,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共犯朱駿杰、黃浩田行使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
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
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黃浩田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共
犯吳治宏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向
華南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一、㈢所為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共犯朱駿杰、吳治宏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98年2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朱駿杰,前於94年間以類似手法偽造買
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建華銀行詐
騙建華銀行,業如上述,竟仍食髓知味,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再受主謀朱駿杰
利誘,以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
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訛詐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等銀行,而獲取不法
利益,致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
而核撥貸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
金融秩序,亦造成上開各銀行超貸而無法自抵押擔保標的物
充分抵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非為詐貸計畫之主
謀,其惡性自應較輕於主謀朱駿杰,且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坦承犯行,再衡酌其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種類數量、
詐得之款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3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至99年間,犯罪手法類似,再斟酌各
該詐貸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手法,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至刑法第50條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
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3 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各罪均得
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末以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95年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
正犯朱駿杰共同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1
枚,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於共同正犯朱駿杰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
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
書1 份,業向土銀東港分行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共犯朱駿杰、龔秋霖、黃浩田、吳治
宏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用以詐貸銀行之貸款文件中
,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與共犯朱駿杰、龔秋霖
、黃浩田、吳治宏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
行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
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
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買賣價格
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彥棻、
王振玉、方水吉於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景成、徐
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5-7 頁、第7-9 頁、
第4 頁、警卷第102-104 頁、偵一卷第167-170 頁、警卷第
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 6頁、偵二卷第88-93 頁、第85
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部分
係由共犯龔秋霖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際
出賣人王彥棻親自簽名蓋印
等情,此業據共犯龔秋霖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彥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部分,
則係由實際出賣人方水吉親自簽名蓋印,此亦據證人方水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4 頁),是以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現今不動
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比例之金
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約書外,
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金運用,
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要非
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證述:「我授權父親王振
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515 萬元,不
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給我簽的,印象中我簽立
時買賣金額是空白」等語(詳院三卷第6 頁背面),惟本件
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售
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買賣契約書(詳院三卷第15至19
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卻
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人
收執,則可見王彥棻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已
有同意授權買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
元)之買賣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所為
,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共
犯朱駿杰、吳治宏,授意共犯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際交
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乙
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是事實
欄一、㈢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
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㈣綜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均
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共犯朱駿杰自無共
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責。
㈤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犯朱駿杰於98年3 月23日,向
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及該建
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000之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並將該不動產
登記為共犯陳正隆(即詐貸銀行之人頭,其所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復於不詳時、地,偽造下列貸
款文件:①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為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
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萬元向張
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②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
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
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陳正隆97
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再推由共犯陳正隆持前揭
偽造之貸款文件,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
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
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
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
分行核准貸款380萬元予共犯陳正隆,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
港分行。因認被告除本院審認就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有
罪部分外,另與共犯朱駿杰就此被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共犯朱駿杰
之證述⒊共犯陳正隆之證述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⒌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申請表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⒍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
得暨免繳憑單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⒎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
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⒐合庫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0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陳正隆清
費者貸款申請書⒑陳正隆徵信資料⒒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間,受朱駿杰指示及利誘,協助朱駿
杰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或買賣契約等貸款文件、遞送貸款文件、提領款
項等分工事務,惟堅詞否認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朱駿杰有何共
同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只有幫朱駿杰影印、剪貼
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的人頭部分,至於人頭陳正隆部分
,我則沒有參與詐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受朱駿杰指示及利誘,協助朱駿杰以剪貼、影印之方式
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買賣契約
等貸款文件、遞送貸款文件、提領款項等分工事務,而朱駿
杰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陳正隆之人頭名
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號之建物
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並將該
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陳正隆所有,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房、
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
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
3620元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
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
陳正隆以550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
犯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於98年3月26日向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
,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
犯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
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月20日核准貸
款380萬元予共犯陳正隆,事後共犯陳正隆分得約5000元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合庫東港分行經理余穎
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3-155頁),且有證人
即不動產出賣人張庭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院三卷
第150- 15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
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20張、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三民分局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1份、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
0000000000 0號函1份、合庫東港分行102年5月10日合金東
港催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陳正隆清費者貸款申請書、
陳正隆徵信資料、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第17-24頁、偵一卷第102頁、第285-29 1頁
、警卷第25-2 8頁、第46頁、152頁、第156頁、第157-161
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18頁、院三卷第56-71頁),
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受朱駿杰利誘,而協助朱駿杰以剪貼、影印
之方式偽造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買
賣契約等貸款文件、遞送貸款文件、提領款項等分工事務,
而認被告亦與共犯朱駿杰同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究是否與共犯朱駿杰
具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逐一檢視被告所參與者,是否及於各次之詐
貸犯行,始得認定被告與共犯朱駿杰為共同正犯,方為正辦
。查被告前揭辯以:「我只有幫忙偽造人頭龔秋霖、黃浩田
、吳治宏的貸款文件,並沒有偽造人頭陳正隆的文件部分」
等語,核與證人朱駿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昭勝只負責
影印、剪貼工作,至於向銀行申請房貸、繳交貸款文件,則
是由我負責,至於以人頭陳正隆詐貸合庫東港分行的部分,
曾昭勝並未參與」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71 頁背-172頁)
,且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
見過曾昭勝此人,不認識曾昭勝」等語可參(見院四卷第11
1 頁背-112頁),再以遍查卷內
物證、
書證,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被訴詐貸合庫東港分行之跡,可見被告所從事者,僅
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剪貼、影印偽造人頭龔秋
霖、黃浩田、吳治宏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或買賣契約等貸款文件,而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訴之以人頭
陳正隆之名義向合庫東港分行詐貸款項之部分甚明。
㈢至於被告協助朱駿杰提領款項部分,除有前揭事實欄一、㈢
所載華銀前鎮分行將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 筆
259 萬元匯入供共犯朱駿杰所使用之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被告提領250 萬元予共犯朱駿杰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共犯朱駿杰提領如公訴意旨所載詐貸合
庫東港分行所得之款項,或以被告所提供之任何金融帳戶供
共犯朱駿杰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合庫東港分行貸款使
用。
㈣檢察官上開所提之諸般證據,尚難使本院達致被告就共犯朱
駿杰以人頭陳正隆詐貸合庫東港分行不動產款項部分,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被
訴詐貸合庫東港分行不動產款項(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編│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一│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 萬元-360.5│
│、㈠ │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一│340萬元 │土銀東港│242萬元 │約7 成(│180萬元 │180 萬元×│242 萬元-126萬│
│、㈡ │ │分行 │ │242 萬元│ │0.7 =126│元=116萬元 │
│ │ │ │ │÷242 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一│房:480 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㈢ │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 856│-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