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緝字第87號
0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586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2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貴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
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
3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嗣於民國97年
1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貴樹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未經主關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許貴樹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違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謝水森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向具有
犯意聯絡之梁文
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3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
價,承租其祖父梁進福(已歿)所有而由梁文春管理之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後,自99年7月20 日
起,自行或招攬不特定之顧客以卡車載運當時高雄縣市拆除
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至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傾倒、掩埋,並
按每車次4500元(000地號土地部
分),或大車(20噸以上)每車次1500元、小車(20噸以下
)每車次500元(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價格,向上開顧客收
費營利,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9年8月19日、8月26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
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
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許貴樹另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
上午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
00000號,靠行於不知情之聯航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發出惡
臭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農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
嗣經台糖公司農場管理員發現上開廢棄物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貴樹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二卷
〉第70至71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訴四卷
〉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自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訴二卷第70頁、第80頁、第93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
梁文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
使用及查獲情形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
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4至17頁【如係影卷,頁碼均指影卷頁碼,下同】、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6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6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訴一卷〉
第25至27頁、第54頁)、證人謝水森於警詢中就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使用及查獲情形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高登春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
審理中就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堆置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二
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6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潘登學於另案審理中就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堆置情形所為之證述(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6號卷第13至17頁、第56頁)情節相符,並有000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書(訴二卷第63至66頁)、000地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警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警二卷第27頁反面)、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訴一卷第17至18頁)、環境保護署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99年8月19日、9月8日稽查督察紀錄表(警一卷
第72至73頁、警二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
8 月19日、8月26日、9月8日、9月1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96至97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第77至82頁、警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26日就000地號土地之會
勘紀錄(警一卷第5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又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
三中隊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時,發現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含紅磚
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
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表
(警一卷第73至74頁、警二卷第95頁反面)在卷
足憑,而在
000地號土地查獲之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及在000地號
土地查獲之黑色溝泥、咖啡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
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後,認為上開之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成分濃
度均未超出管制值乙節,有該中心檢測報告(警一卷第58
至71頁、警二卷第89至94頁)存卷可查,顯見上開廢棄物並
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依內政部
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
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
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即不屬於
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在000地號土地查獲之含
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7至82 頁
)所示,混雜有磚塊、木材、木條、水泥塊、塑膠袋、太空
包等物,在客觀上顯非暫屯、堆置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
所載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訴四卷第34頁、第4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
農場管理員周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所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
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6至37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下稱他卷〉
第106至107頁)、證人洪志雄於警詢中就其將00-00號營業
半拖車售予被告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40至42頁)、
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陸俊達於警詢中就被告使用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情形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56至57頁)、證人
即被告之妻劉春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三卷第48至49
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警三卷第24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5至26頁)、蒐證照片(警三卷第
7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警三卷第27至35頁、第54至
55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警三卷第45至46頁)
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獲之廢棄物經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交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認為上開廢棄物無氫化物、pH值6 -
7 、閃火點大於60℃,並非使用氰化物之電鍍製程產生之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款之腐蝕性事業
廢棄物或第4 條第6 款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乙節,有該院檢測服務報告(警三卷第84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3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院三卷第28頁)存卷可查。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之犯行
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固非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僅係上開
土地之承租人,然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駕
駛營業半拖車載運發出惡臭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00
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並無後續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列之「清除」行為,
而無涉同款並列之「處理」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於
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併列同款並列之「處理」行為,恐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梁
文春就犯罪事實㈠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其持續提供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
屬
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多次
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
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在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同時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段地號之土地所犯,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60至6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之類型(向他人所
承租之土地)及
期間(如事實欄所載),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類型及數量(含紅磚污泥之營建混合物、黑色溝泥、咖啡
色不明污泥、黑灰色粉狀顆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得之
利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收費營利);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審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發出惡臭之污泥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地點(不知情台糖公司所有之土
地);並均審酌其
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
暨犯後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
即地主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
和解方案),
並被告個人品行等特殊事由(正值60歲中年,前有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昭炯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