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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084、24649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8年間,受其弟戊○○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之僱用,擔任高聯企業社業務員工作,負責對外簽 約業務;其與戊○○及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7 樓之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 (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判決有罪,現上 訴中尚未確定)、及高雄地區之放台主(出租伴唱機台之機 台架設維修業者之俗稱)馬康鑫(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3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 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甲○○享 有詞或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甲○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己○○竟與戊○ ○、涂煌輝、馬康鑫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有基於幫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之陳西 宏(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擔任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於戊○○以該企 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涂煌輝則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程式檔,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 至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1 日前某日,將 上開灌錄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戊○○,再由戊○○、涂煌輝廣邀高雄地區之機台 設置、維修業者包括馬康鑫,並由馬康鑫提報自己既有之承 租伴唱機客戶,即如附表一所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且將原屬馬康鑫所有、 早已擺設於「桃仔園KTV 」內部之伴唱機(含硬碟)8 台, 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等物,全數出售與「振揚公司」 ;於98年1 月5 日由馬康鑫偕同己○○、涂煌輝前往「桃 仔園KTV 」,先由己○○以高聯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 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5211 號起訴處分確定)商談簽約事宜,再由涂煌輝以「 振揚公司」名義與廖素芬,就前述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 、點歌本6 本等物,重新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1 份,並同時換置前已非法重製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詞、曲之硬碟續供廖素芬承租以為營利。嗣「豪記公司」 、甲○○指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 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 晚上20時許,前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述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甲○○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 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與戊○○、涂煌輝等共同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是我們 上游「振揚公司」提供歌曲軟體給我們,內有無重製無版權 之歌曲軟體伊不知道。伊只負責去幫忙簽「高聯企業社」給 的正式合約。我確實是高聯的業務,是戊○○叫伊去簽約的 ,也是戊○○決定要與何人簽約,伊只負責業務,關於是否 違法出租未經授權歌曲伊根本不懂。當時因為簽約店家頻遭 檢舉違反著作權法,戊○○突然叫我們要趕快把合約換一換 ,不想跟振揚合作了,因為幾天內要把合約換掉,伊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換合約云云。經查: ㈠戊○○、陳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 ,而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為了投入高雄區 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但因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 ,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放台主相互合作,而藉由:戊○○負 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 煌輝提供伴唱機等硬體、放台主負責設置及維修之分工模式 ,共同對外從事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務;又「 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1 月5 日起,與「振揚公司」承租以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8台,暨遙控器6 只、 點歌本6 本等物,且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3 萬元;嗣「豪記公司」、甲○○指 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費蒐證後, 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20時許,前 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 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各情,均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又經「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杜亦立、丁○○於偵 查中指證「桃仔園KTV 」查獲未經告訴人授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歌曲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卷〈下稱偵25211 卷〉 第2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女人」等6 首 歌曲之詞、曲相關的著作權利證明以為佐證。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西宏於偵查中證稱:「『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是戊○○,我只是登記名義人」(見偵25211 卷第70頁‧98 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涂煌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振揚公司』負責人,本案扣案伴唱機臺是我買的,我與『 高聯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合作,因豪記、瑞影不 賣版權給我,所以我也是不得已才透過他人向瑞影的經銷商 購買,若有新收的歌曲磁片,我會叫人重製後或交給陳西宏 後再轉交給店家」等語(見偵25211 卷第24至25頁‧98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證:「我於高雄縣市地區成立『高聯影音企業社』 。員工有被告己○○、洪佩玲、乙○○、陳西宏。在98年間 向振揚拿卡拉OK伴唱機,接手後轉租給店家」等語(見本院 99年度訴1081號〈下稱99訴1081〉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二 第43頁),同案被告戊○○並曾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 22號馬康鑫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審理時證稱:「高聯企業社 」、「振揚公司」及放台主一貫之分工模式為「振揚公司」 負責伴唱機等硬體、「高聯企業社」負責軟體、放台主負責 現場安裝及後續維修,而張永豐等人都是與「振揚公司」、 「高聯企業社」存有前述合作關係之放台主等情;及證人廖 素芬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 月間與「振揚公司」簽約之情( 見偵25211 二卷第22至23頁‧98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各語 屬實,及本院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判決書載明在卷。此 外,並有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 60頁反面至8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 (見警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偵25211 卷第44至56頁、 第192 至212 頁),及有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 6 本扣案可稽,自均認定。 ㈡被告雖前詞以伊係雖係「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受同案 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全然不知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置辯 而否認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高聯企業社並無享有上開出 租與店家之伴唱機台內灌錄之「豪記公司」系爭歌曲的版權 (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但是放台主 本身有歌曲版權,或「振揚公司」本身也有等語。惟渠復陳 稱:「我都告知各機台主,我交給他們的歌曲軟體有美華、 華特歌曲的版權,至於是否也有其他家歌曲的版權我沒有講 ,我也不清楚,因為其他家不只有弘音、瑞影,還有其他家 ,不過我只有交付放台主美華、華特的授權書。」、「他們 (指機台主)都是收一台2,200 元的租金給高聯,但都是由 高聯或振揚直接與店家簽約,再由這些機台主收租金,之後 再轉交每台2,200 元給高聯。灌錄歌曲的部分應該是灌錄美 華、華特的,並補充歌單。」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3405 號卷〈下稱偵23405 卷〉第115 至117 頁);已 然坦承「高聯企業社」與店家簽立租約授權使用之歌曲部分 ,關於內含「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未經「豪 記公司」授權無訛,而辯以均由放台主及振揚公司自行負責 云云;惟其既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店家簽署關於使用 伴唱機台內歌曲授權之租約事宜,約定由店家付費而由「高 聯企業社」負責歌曲之合法使用,理應確認有合法授權依據 ,其推諉由放台主及振揚公司自行負責一節,已難成立。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出租「桃子園 KTV 」廖素芬之機台歌曲內容,是振揚公司的涂煌輝提供的 ,都是他們灌好的,渠只是轉租,渠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歌, 他們都說有版權。同一時間簽約之店家要看合約簽約人是「 振揚公司」或是「高聯企業社」,渠起先跟「振揚公司」配 合的時候發生很多糾紛,就丟還「振揚公司」不再負責,後 來與「桃子園KTV 」會換約係因「高聯企業社」被取締,不 想再管「振揚公司」的事。因為渠也知道「振揚公司」是騙 我們的,「振揚公司」的機台有問題。幫「振揚公司」換約 的條件是有拿一件幾百元的走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頁反面至46頁)。又關於與「高聯企業社」合作之放台主大 多係原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乙 情,業經同案被告戊○○自承在卷,衡情,「高聯企業社」 自應需提供「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本件「豪記公司 」或甲○○擁有權限之歌曲及著作權利證明以供檢閱,上揭 經銷商及放台主始會願意與高聯企業社合作,戊○○無法舉 出「高聯企業社」已獲上開公司之授權證明,而諉稱應由放 台主及「振揚公司」已有授權依據,已屬無稽;況以,戊○ ○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 號被訴於98年間同時期未 經授權違法出租內含「行棋」、「女人」等「豪記公司」或 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 劉德忠之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採認:「於該案偵查中戊○○ 雖曾辯稱: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華特之公司的歌曲,其 不知該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云云,然戊○○於 偵訊時另供陳:在高雄辦說明會時,振揚公司有向各放台主 表示,業已向弘音、瑞影公司接洽中,部分已取得授權之情 ,而參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係豪記公司或該公司甲○○ 授權歌曲著作權之合作公司乙節,經該案認定戊○○顯已明 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有豪記公司或甲○○擁有 著作權之歌曲,其稱不知該案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有豪記或甲 ○○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等情」;再該案 亦指明:「戊○○於偵訊時曾另供承:其曾向涂煌輝質疑振 揚公司自上揭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 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處取得之授權是否合法乙情,足徵 戊○○顯然知悉振揚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 業經判決認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 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戊○○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 度智上訴第74號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參以涂 煌輝因本件「桃子園KTV 」所涉侵害「豪記公司」及甲○○ 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屬明知未經授權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與戊○○ 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 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駁回上訴在卷( 尚未確 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 ;本件與「桃子園KTV 」接觸 之放台主馬康鑫自承本件扣案伴唱機台是其賣與「振揚公司 」後並負責維修安裝等情,亦與上開戊○○、涂煌輝等同涉 犯同法條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判決馬康 鑫分別與戊○○、涂煌輝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 同法第92條之罪後,經馬康鑫分別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撤銷原判改判其與戊○○、涂煌輝等共 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80 頁),則本件扣案伴唱機台內 同有灌錄「豪記公司」或甲○○未經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詞曲,依相同認定依據,同案被告戊○ ○顯已知悉「振揚公司」涂煌輝所持本件歌曲並無「豪記公 司」或甲○○之授權,加以戊○○已坦稱案發期間已知「振 揚公司」的機台有問題,已如前述,本件戊○○係以出租之 意圖而同與涂煌輝、放台主馬康鑫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 公司」、甲○○之本件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而有該當上開 法條之違法已然明確。 ⒊證人廖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10月間馬康鑫帶自稱『 乙○○』之人及己○○等2 人到桃仔園KTV 找我,他們3 個 人都告訴我說以後的版權都合法,如果出事情,他們會全部 負責,但他們都沒有提供任何東西給看,都是口頭跟我說的 。」、「我有因馬康鑫與己○○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遊說 而使用馬康鑫所提供之伴唱機及歌曲軟體,我有跟振揚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合約。」、「(問:既然是跟馬康鑫及高 聯企業社的己○○接洽,為何簽約書是記載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答:98年1 月間我是跟己○○本人當面簽署合約 ,當時的公司是高聯企業社,後來約於98年2 月間己○○又 來跟我換約,他說振揚公司的合約比較齊全,他簽完合約就 將高聯企業社的合約拿走。」等語詳(見警三卷第1 至4 頁),已具體指證簽約之際為被告己○○親往與之商談簽立 租約;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桃子園 KTV 部分,是否98年1 月間先簽一次約,98年2 月左右有換 約?)答:第一次是簽高聯的合約,第二次全部換回去振揚 的合約。」、「簽高聯是聽信涂煌輝說是合法版權,但當我 們簽完一些機台之後,都被被取締,我們就不跟他續約了, 他們要他們自己接收,我們只做代簽的服務,利益就沒有那 麼多了,所以才換成振揚的合約,機台也由振揚接手。」、 「(問:後來桃子園KTV 會換約係因你們高聯被取締,不想 再管振揚的事?)答:是。因為我也知道振揚是騙我們的, 振揚的機台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1 月前往「桃子園 KTV 」訂約及之後換約伊均有前往,伊開車時曾詢問得知換 約原因是因為(指戊○○)覺得涂煌輝的機台有違法版權會 取締才換約,當初換約時伊已心生疑問等語,並詳稱:「當 初換合約我們因為全部都要換,振揚那邊都沒有要派人下來 ,戊○○突然叫我們要趕快把合約換一換,不想跟振揚合作 了,因為幾天內要把合約換掉,所以我們陸陸續續在換很忙 。」、「98年2 月換約內情我不是很清楚,是開車載乙○○ ,透過乙○○才知道內情」、「當初換約時我就有疑問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 己○○供述內容,被告己○○雖受同案被告戊○○指示與同 案被告乙○○前往與證人廖素芬訂立使用附表三所示歌曲之 租約,且親向證人廖素芬保證授權內容合法,事後同案被告 戊○○得知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上述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 議頻遭警取締,而依被告己○○所述,伊至遲於98年2 月前 往換約當時即知悉租給「桃子園KTV 」之機台歌曲有違法之 虞,仍前往以「振揚公司」名義換約之情觀之,伊諉稱不知 違法出租未經授權歌曲之情,顯難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可 資參照。則關於「振揚公司」於98年1 月5 日與「桃仔園KT V」負責人廖素芬就扣案伴唱機等物所定之租賃締約,乃係 使用「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戊○○為投入高雄區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一貫所採分工 模式,亦即由戊○○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 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在 地放台主則負責伴唱機設置及維修,而被告己○○於本件租 賃契約中,即受「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戊○○指派與同 案被告乙○○,偕同「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前往,與共 同合作之在地放台主馬康鑫所提報其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 即「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締立本件租約,其於簽約過 程亦保證簽約使用之歌曲授權來源合法,事後見本件歌曲牽 涉侵害「豪記公司」或甲○○享有歌曲著作財產權違法,又 受命前往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廖素芬換約,其種種主動作 為,促成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於先,復另以「振揚公司」名 義換約於後,顯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其僅 單純扮演「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而依循戊○○指示, 前往與店家簽約云云,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附和 被告所辯而證稱:被告只是在「高聯企業社」擔任單純之業 務,並無接觸版權事務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俱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 ,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 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 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 程是由數個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 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 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 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 己○○明知「振揚公司」、「高聯企業社」係以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 ,且其係於98年1 月5 日偕同涂煌輝、馬康鑫前往「桃仔園 KTV 」,並以「振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芬簽訂租賃 契約,故被告己○○確實係於98年1 月5 日初,即以其單一 之意思決定,迄查獲之98年5 月14日止,於密集期間內,與 戊○○、涂煌輝、馬康鑫等共同以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之行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故其於期間內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反覆且延續之被實現,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一罪。 ㈡被告與戊○○、涂煌輝、馬康鑫等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分就犯罪事 實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 」或甲○○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己○○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 害以牟私利,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均屬不該。 惟念本案非法重製;公開演出歌曲之數量俱非甚多,復查無 重大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本案犯行歷時之長短,且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係 受戊○○指示擔任簽約,較諸戊○○、涂煌輝、馬康鑫等人 ,地位較為次要,惟其所分擔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中不 可或缺之行為,況本件為最低本刑6 月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已經同案被 告馬康鑫賣與「振揚公司」,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刑 事判決參照),則上開扣案之物則非被告己○○與同案共同 正犯涂煌輝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意圖出租非法重製如附表三編 號7 、8 所示歌曲,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就被告被訴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 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本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 ,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前述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 附表編號7 、8 所示「紅顏」、「男人的汗」歌曲之詞、曲 著作財產權,均已經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告訴人 提出之「桃仔園KTV 」98年7 月30日侵權歌曲列表(見偵25 211 卷第30頁反面)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甲○○縱享有附 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已專屬 授權予他人之詞、曲遭行為人非法重製、擅自公開演出等犯 行,實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 被訴侵害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上述智慧財產法院就 於馬康鑫所犯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案件亦同此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蕭進惠為壟斷全國伴唱機歌曲版權市場, 牟取全台各縣市伴唱機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所繳交之歌曲 版權費用及軟體費用近達新台幣(下同)50億元之龐大利益 ,遂挾帶嘉義縣地區號稱「蕭家班」之角頭勢力,成立嘉聯 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並由涂煌輝擔任名義負責 人,成立振揚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 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振揚公司向軟體業者取 得市佔率約5%之歌曲版權,並陸續在全台各地扶植成立據點 ,高雄縣市地區則由戊○○負責成立高聯企業社,詎被告己 ○○與戊○○、庚○○兄弟3 人、洪佩玲(戊○○女友)、 乙○○(高聯企業社經理)、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 、員工葉明安、劉治平、高雄地區機台主張永豐、林傳祿與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高雄地區法務 人員蔡浩鋆(原名蔡博洋)等人,明知振揚公司所錄製之歌 曲伴唱機或軟體,僅取得美華、華特等影音軟體公司之授權 ,逾半數以上歌曲之著作權屬於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音公司」)、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 亞欣公司」,亞欣公司為弘音高屏地區之總代理)、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竟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國」之高雄地區幫派角頭所 掌握之幫派內部管理結構,透過戊○○下達指令而操縱指揮 己○○、庚○○、洪佩玲、乙○○、陳西宏、葉明安、劉治 平及其他不詳身分之組織內部成員,以恐嚇、傷害、毀損等 脅迫性、暴力性手段,與機台主張永豐、常夏公司法務蔡浩 鋆等人配合,共同基於恐嚇、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起,陸續迫使高雄地區機台主、店家 與之配合,承租振揚公司之伴唱機或軟體,而為以下行為㈠ 98年3 月25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會同警方取締枋寮鄉之 新海岸小吃部,新海岸小吃部是使用張永豐之機台,機台主 A5知道後便於隔日到新海岸小吃部關心,並與負責人夫妻在 場聊天,不久,張永豐帶屏聯影音企業社之國仔前來,張永 豐當場對A5恐嚇:瑞影、弘音、亞欣公司的法務人員如果再 取締高聯、屏聯的機台主或店家的話,這次是打的,下次是 用開的(指開槍的意思)等語。㈡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櫻橋卡拉OK店」,由於豪記兼職法務專員杜亦立之 介紹,自98年4 月15日捨高聯而改與杜亦立擔任負責人之和 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橋公司」及「和欣公司 」)簽約,於98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洪佩玲電話通知戊 ○○帶領葉明安等6 名男子及5 支鐵管前往櫻橋卡拉OK店, 戊○○當著A4面命令葉明安拿鐵管下來毆打另一名機台主A4 ,惟葉明安車內未攜帶鐵管因而作罷。戊○○並對杜亦立稱 :高聯企業社已經跟櫻橋公司簽約,和欣就不可以再跟櫻橋 公司簽約,如果和欣堅持不把機台搬走,我很閒,可以陪你 完到底等語,杜亦立要求直接跟戊○○之老大「耀國」商談 ,戊○○便說:我一個人就可以完死你,不用我們老大出面 等語。櫻橋公司負責人張正霞看情況不對,就報警處理,不 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到現場 處理。戊○○看到警察態度立刻轉變,反而誣賴是杜亦立恐 嚇他,雙方於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臨出發前,戊○○以 電話邀集4 部汽車10餘名男子前來,戊○○步出櫻橋時,便 向那些人說:認清楚這個人的長相等語,同時以手機拍下杜 亦立,並稱:路頭、路尾,相遇的到等語(台語),致使杜 亦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㈢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丁 ○○報警取締林傳祿之店家,林傳祿乃電請蕭進惠處理,蕭 進惠遂指示必須給丁○○一個教訓,戊○○即指派手下,陪 同林傳祿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亞欣辦公室理論, 見丁○○離開辦公室,因而尾隨在後,於98年1 月20日20時 許,當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區○○ 路、四維路口時,便以一輛休旅車將之攔下,並由車上3 人 分持木棒、鋁棒,擊破擋風玻璃、兩側車窗,於擊破車窗時 鋁棒擊中丁○○左手,導致丁○○受有左肱骨外髁骨折之傷 害,丁○○見情事不妙,立即倒車逃離,始倖免於難(毀損 及傷害部分都未提告訴)。㈣98年4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 ,丁○○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影偵查隊警員前往 大家歡唱卡拉OK店(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1 樓 )取締,負責人黃吉政即撥打電話給高聯工作人員,30分鐘 後,己○○、乙○○到達現場,乙○○恐嚇丁○○說:這個 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 到不明人士丟石頭(指臺灣小館卡拉OK店取締案件)等語, 當場己○○則向便衣警察逼問:你是不是叫丁○○,是不是 豪記的法務等語,警察表明身分之後,己○○、乙○○便知 道丁○○是誰,於是兩人怒目瞪視丁○○,致丁○○陷於恐 懼。㈤98年3 月25日視聽器材公司之員工B1接獲通知前往高 聯企業社,戊○○當面要求B1轉告負責人A2,必須將全部設 點(即擺放伴唱機之店家)呈報給高聯企業社,強調他不想 傷感情,同時拿一張紙給B1觀看,紙上面有A2之住家地址, 並說:如果沒有全部報給我的話,你跟你們老闆講他就知道 了,我不希望做的太絕等語,更要求B1轉告A2當天就要回報 設點資料,B1聞言便即撥打電話給A2。A2接獲B1轉告後,深 怕家人遭到報復,隨即趕往高聯拜見戊○○,央求戊○○是 否可以只呈報將來新的客戶名單,舊的客戶依舊維持使用弘 音公司的歌唱軟體,戊○○聽完大為震怒,將手上的紙張往 地上摔,致使A2深為惶恐。㈥98年4 月1 日晚間,亞欣公司 業務A1前往小菊卡拉OK店,發現該店未經合法授權而使用亞 欣公司之歌唱軟體,乃要求負責人將不合法之軟體剔除,負 責人向A1表示此事將由高聯企業社與亞欣公司聯繫處理,不 久,A1即接獲戊○○之來電,電話中戊○○以嚴厲之口吻表 示:你們為何三番兩次到小菊騷擾他們等語,並說:大家都 在外面爭一口飯吃,不要拿生命去拼,如果要這樣拼的話, 大家就約個時間、地點等語,並要求A1不要再去其他店家查 訪,因使A1心生膽怯。㈦97年11月高聯企業社成立之前,蔡 浩鋆遵照蕭進惠、戊○○之指示,在同業之間放出風聲,說 嘉義地區的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戊○○成立高聯企業社 ,如果不捧場的話,業者自己看著辦,97年12月5 日15時許 ,蔡浩鋆負責召集高雄地區之機台主前往高雄市○○區○○ 路及仁愛路私人招待所開會,開會之前蔡浩鋆曾私下與機台 主A4洽談,席間,蔡浩鋆提及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成立 高聯企業社,並說嘉義地區的機台主會後未參加嘉聯者,都 有遭到嘉聯小弟毆打,A4於是如期參加會議,但仍舊未將全 部設點皆呈報給高聯企業社。97年12月底,戊○○電邀A4至 高聯企業社,命A4把所有的設點悉數呈報,戊○○並把衣服 撩起來,刻意讓A4看見其腰際之手槍(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殺 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起訴),A4乃於98年2 月底將全部設點呈 報給高聯企業社,並與亞欣公司終止合約。㈧蔡浩鋆之胞弟 蔡榮勳在常夏代理商國緯科技影音公司(設臺南縣○○鎮○ ○路○○○ ○○ 號)處任職,時常配合警方取締嘉聯在臺南地 區所扶植成立南聯影音企業社(下稱「南聯」)之店家,蕭 進惠於是指示南聯負責人林德勝與戊○○、庚○○共同教訓 蔡榮勳,戊○○乃於98年5 月3 日16時許,電邀蔡浩鋆至高 雄市○○區○○路之咖啡廳見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蔡 浩鋆強押臺南縣○○鎮○○街○ 號南聯辦公處所,林德勝、 戊○○當場命令蔡浩鋆致電蔡榮勳前來,蔡榮勳為營救兄長 ,乃與妻子葉蘊慈、胞弟蔡孟緯、助理陳豐蔭、友人陳儒良 併同前去,惟南聯小弟僅讓蔡榮勳單獨進入,將其餘人阻擋 在外,林德勝見蔡榮勳走進辦公室,持煙灰缸砸向蔡榮勳 頭部,並高喊:給他死等語(台語),在旁之眾小弟即刻持 棍棒痛毆蔡榮勳,蔡浩鋆因遭到戊○○、庚○○控制,無法 趨前搶救,此間,林德勝起身持木棍擊打蔡榮勳,且說「先 打斷他腳骨,等一下拖去埋掉」(台語),之後就有小弟拉 住蔡榮勳的腳往門外拖,嗣警方接獲蔡孟緯報案趕抵現場, 蔡榮勳方克獲救,然已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氣胸、軀幹多處挫傷、臉及頸部多處挫傷、雙眼 挫傷等傷害。㈨98年3 月26日亞欣法務人員會同警方取締高 聯店家海天釣蝦場,洪佩玲乃電知劉治平等人,戊○○並派 遣一台自小客車前往鳳山市大東醫院搭載劉治平,繼前往鳳 山市慈暉新村載送其餘5 名小弟,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至亞 欣位於建民路辦公室,分持鐵鎚、木棒等物,毀損大門玻璃 與辦公室內設備,致令不堪使用。㈩戊○○母親王素玲在高 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擺攤,與隔壁A6販賣印度拉茶之 攤位,因攤位界線起爭執,戊○○有意瓜分瑞豐夜市攤位之 收租利益,欲殺雞儆猴,乃於98年3 月22日1 時許,威脅A6 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同時電請劉治平、陳西宏、曾 雄威攜帶棍棒前來助勢,A6到達後,戊○○便伸手抓住A6脖 子,宣稱伊是高雄地區角頭耀國之兄弟,洪佩玲並對劉治平 等人講「就是他」,劉治平等人即作勢要毆打A6,此時庚○ ○便從斜背式霹靂腰包內取出手槍,威脅要給A6死,A6看見 槍枝(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立即 掙脫逃跑,戊○○、己○○、劉治平、陳西宏、曾雄威等人 於是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A6及另二位攤販王慶峰、鄭勝斌, 曾雄威追打王慶峰,劉治平則追打鄭勝斌,致王慶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8 公分撕裂傷、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左 耳挫傷(疑聽力減損)、右手第1 、2 、3 指指骨骨折等傷 害;鄭勝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1 ×1 公分、右上臂2 ×2 公分、左足2 ×2 公分擦傷等傷害,A6傷勢不明(王慶峰、 鄭勝斌均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84 號、第24649 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除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㈣ 、㈩部分外,其餘行為檢察官認己○○未在場參與而非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另被告己○○涉犯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與「小妞小吃部」負責人 黃香、「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簽訂租約,約定每 月每台伴唱機台租金3000元之價格承租伴唱機,侵害「豪記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所示歌曲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恐嚇等罪 嫌。違反著作權部分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未經授權違 法重製與出租違反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 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 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等及參與 與「小妞小吃部」、「御庭園卡拉OK店」簽訂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租約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及 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加入同案被告戊○○負責成 立之高聯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與上述同案被告庚○○、洪 佩玲、乙○○、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個別或共同 參與①於98年3 月25日,至枋寮鄉之新海岸小吃部恐嚇證人 A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②於98年4 月21日 21時30分許,前往櫻橋卡拉OK店,恐嚇杜亦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③於98年1 月20日20時許,○○○區 ○○路、四維路口時,持木棒、鋁棒,擊破丁○○所駕自用 小客車及傷害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④ 於98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家 歡唱卡拉OK店恐嚇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⑤於98年3 月25日在高聯企業社內對於A2摔紙張(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⑥於98年4 月1 日晚間,以電話 恐嚇A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⑦於97年12月5 日15時許,在高聯企業社內把衣服撩起來讓A4看見腰際之手 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⑧於98年5 月3 日19 時30分許,強押蔡浩鋆及毆打蔡榮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㈧部分),⑨於98年3 月26日17時許,毀損亞欣大門玻璃 與辦公室內設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⑩於98 年3 月22日1 時許,威脅A6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後毆 打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 )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並應 有上下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 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 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 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 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 ,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 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 為目的,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 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 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上開所述之 恐嚇傷害事實多起因於高聯企業社與其他同業間之利益分配 問題,或為同案被告戊○○之母親與他人之爭端而起,並非 屬於犯罪組織所為之常習性犯罪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並未明 確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謂「蕭家班」或高雄地區「耀國」之 角頭,係具有何種之內部管理結構,及組織之「名稱」、「 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 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 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而符合上 述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未舉出明確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庚○○、洪佩玲、乙 ○○、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有何參與該等組織接受 同案被告戊○○指揮之實質行為,且關於前述檢察官所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等部分, 或為同案被告戊○○個別或偕同同案其他被告所犯、或為其 他被告彼此間所為,均查無被告己○○參與實施之具體證據 ,且檢察官亦當庭陳述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 、㈦、㈧、㈨等部分均與被告己○○無涉(見本院卷二第41 頁),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 己○○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關於檢察官以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一節,顯無可據。 ⒉起訴意旨復認被告己○○亦涉於98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 夥同同案被告戊○○威脅A6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瑞豐 夜市後,與到場之等人毆打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等部分犯行,亦與上開參與組織 犯罪罪嫌相關,惟被告己○○雖坦承此部分事發當時伊身在 瑞豐夜市其母親擺設攤位幫忙照顧生意,但是上述在場之戊 ○○及其他人與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生肢體衝突後,伊 才出現關切,當時也不知道事發緣由,並無參與動手傷害等 語,查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母親在瑞豐夜市擺 攤與隔鄰攤位發生爭執,渠在現場與對方口角進而互毆,之 後有警至現場處理及被告己○○同在現場乙情,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瑞豐夜市並無叫被告己○○一起前往, 是因己○○之妻子也在瑞豐夜市擺攤賣衣服才在場,不是伊 叫去的,己○○或許是擔心母親才出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卷分三卷,下稱偵24649 一至偵 24649 三卷〉偵24649 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 面),則被告己○○是否經戊○○指使前往已屬有疑,再觀 諸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己○○是事後趕到等 語(見偵24649 二卷第123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而該事件被害人A6、A7、王慶峰、鄭勝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指稱之現場加害之人,亦無提及被告己○○之 名籍特徵及曾實施加害之舉(見偵24649 一卷第174 至175- 1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0 至181 頁、見偵24649 二卷 第142 至143 頁、第147 至14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 第1941號卷〈下稱他1941卷〉第262 頁、98年度偵字第2108 4 號卷第59頁、第71頁),再者,被害人王慶峰、鄭勝斌於 偵查中均已陳明撤回告訴之旨,被害人A6則因傷勢不明無證 據可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84 號、第 24649 號對戊○○、己○○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卷,本件顯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己○○有參與上開毆 打被害人等之犯嫌,尚難以被告己○○在場即等同為上述加 害之共犯而視之,並同以參以組織犯罪之罪而繩之,核之上 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己○○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另於98年4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 ,與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家歡唱 卡拉OK店」恐嚇「豪記公司」法務人員丁○○(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訊之被告己○○雖未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 案被告乙○○前往「大家歡唱卡拉OK店」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丁○○之犯行,辯稱伊無以眼瞪丁○○亦無出言 恐嚇等語。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嫌,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於上開時、地曾在場詢問 誰是「豪記」的法務丁○○之事實、同案被告乙○○供述於 上開時、地,有前往關切之事實、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己 ○○與乙○○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 查: ⑴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稱:其於98年4 月23 日19時30分許,因為在「大家歡唱」卡拉OK店會同鳳山分局 偵查隊執行搜索取締時,遭到己○○及乙○○2 人恐嚇等情 ,並指稱遭恐嚇情節為:「乙○○又用台語恐嚇我說「這個 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 到不明人士丟石頭」,另外己○○就一直質問取締員警說「 你是不是叫丁○○,是不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人員」,該 員警跟己○○表示他不是,而另外有一個員警在做搜索筆錄 ,因為我是跟2 名警察去執行取締,所以己○○與乙○○就 知道我就是丁○○,他們2 人就用嚴厲的眼神瞪我,我當時 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 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到傷害」等語(見偵 24649 卷一第70至71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98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他1941卷第119 頁)。是丁○○ 於偵查中指訴出言對其恐嚇之人為乙○○,而非被告己○○ ,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僅據此即可遽予認定被告己○○犯行 。 ⑵而證人即當時會同告訴人到場取締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葛 孚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書寫搜索扣押筆錄,另一位同 事在旁戒護,丁○○在店的內側,之後乙○○及一位不知名 人士進入店內,有人問我們取締的公司、人員為何?又有人 說「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會被丟石頭」,當時我聽 到後反應了一下,只有看到乙○○旁那位人士有問我的另一 位同事其是否為丁○○?我不確定這句話是何人所講,通常 我們取締時乙○○都會到現場了解,所以我可以確定講那話 的聲音不是乙○○等語,又證稱:「(問:講這些話的人, 講話的距離離你多遠?)就在該範圍內,該人也未指名道姓 ,好像在發牢騷,所以我也沒有注意,等到他去問我同事是 否為丁○○時我才抬頭看。(問:依你工作性質內容,你應 與丁○○見過多次面?)是。(問:這些話有無可能是丁○ ○講的?)不會,聲音不對。(問:有無可能是與乙○○一 起去的那位不知名人士講的?)有可能,但我無法確定,也 有可能是黃吉政講的,因為在場的就這些人而已。」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44頁反 面-45 頁反面‧101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則依據員警葛 孚仲所證,當時現場雖確有人在場為上開言詞,但無法確定 是在場何人所出言。則依證人葛孚仲上開所證,上開含有恐 嚇意味之言詞,即無可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⑶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危害安全之意思而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 即,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惡 害之通知,則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該惡害通 知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當時所處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告訴人固指訴稱: ... 己○○與乙○○知道我就是丁○○,他們2 人就用嚴厲 的眼神瞪我,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 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 到傷害等語,然於當時兩造間屬商業上之敵對關係,其等於 工作上因利益衝突而起爭執時,某方以眼睛直視對方之舉止 ,固可能使對方心理上感受壓力而覺得「嚴厲」,如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該舉止確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加害被害人法益 之意思,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而應屬惡害通知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遽認該舉止即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 ⑷綜上,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有上開犯行,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外,所提之其他事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98年4 月23日恐嚇丁○○之犯行,無 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起訴書另指被告己○○涉犯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與「小妞小吃部」負責人黃香(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88 號〈下稱偵233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 康鑫(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05 號〈下 稱偵23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每 台伴唱機台租金3,000 元之價格承租伴唱機,侵害「豪記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所示歌曲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未經授權 違法重製與出租違反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己○○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附表四編 號1 部分:證人即「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涂煌輝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計9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5張。⑵ 附表四編號2 部分:證人即「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 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煌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計8 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128 張,資為論據。 ⒉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渠雖稱通常簽約都是 公司(指高聯企業社)指派乙○○與渠前往,然辯稱上開簽 約內容伊均不清楚等語。查⑴「小妞小吃部」部分:本件警 於98年5 月4 日晚上21時0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小妞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 豪記公司」授權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棋」、「 買醉的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 難斷」、「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 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具等物。「豪記公司 」委任員工杜亦立提出告訴,並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陳明 :「我代表公司對業者王香、伴唱機出租業者涂煌輝提出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頁), 可見告訴人具體指訴之被告為王香及涂煌輝。又證人王香於 警詢時陳稱:「上述電腦點播機版權租賃契約書我是向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嘉義市○○路○○○ 號7 樓)涂煌輝所簽 的」、「警方提示照片上的涂煌輝就是與我簽約的人,電腦 點播機也是向他租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有問涂煌輝機台內的歌曲是 否有合法的授權,他說沒問題,並有提供一張美華影音的租 賃授權證書。」等語(見偵23388 卷第34頁反面),均詳述 與之簽約之行為人為涂煌輝,且觀諸小妞小吃店簽立之電腦 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 ),則實際與證人王香簽約之人應為涂煌輝無訛;至於卷附 契約書上有附署名「高聯影音企業社盧政光(威丞)名片1 張,經質之被告供稱在伊等業務當中,伊與乙○○名片最多 ,有些業務會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證人王 香歷於警偵程序所供證內容並無指證被告己○○前往與其議 約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稱業界同仁名片之流用堪信 亦有可能,此部分即無法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⑵「 御庭園卡拉OK店」部分:本件警於98年5 月15日晚上20時5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御庭園卡拉 OK店」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使用 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錯愛」、「行棋」、「我問天」 、「手中情」、「迷魂香」、「女人」、「後一站」、「愛 情爐丹」等8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金嗓電腦伴唱機 計3 台及點歌本3 本、遙控器3 具等物。「豪記公司」委任 員工杜亦立檢具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證明書 提出告訴,並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陳明:「我代表公司對 業者馬康鑫、伴唱機出租業者陳西宏以及歌曲軟體出租業者 涂煌輝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9頁),另「豪記公司」另委任丁○○為告訴代理人,於 98年8 月20日偵查中具體指明告訴對象為涂煌輝及陳西宏、 馬康鑫3 人(見偵23405 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具體指訴 之被告為馬康鑫、陳西宏(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涂煌 輝。又證人馬康鑫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3年3 月9 日開 始向陳西宏租用電腦伴唱機(指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 。」、「我每月向陳西宏承租伴唱機的錢都是由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的業務來收款的,來收錢的人每次都不一樣。」 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確 實是與陳西宏簽約,曾詢問陳西宏機台內之歌曲有無合法授 權,陳西宏有提供一張美華與華特的授權公開演出證明等情 (見偵23405 卷第112 頁反面),均詳述與之簽約之行為人 為陳西宏,收款之人為振揚公司所指派之人,且觀諸「御庭 園卡拉OK店」簽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 為陳西宏(高聯影視企業社),則實際與證人馬康鑫簽約之 人應為陳西宏;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 己○○曾參與訂約或嗣後收款,因而被告己○○所辯尚非無 稽。 ⒊被告己○○雖擔任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已如上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負責高聯企業社大部分對外簽約業務,然 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小妞小吃店」負責人王香、「御 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簽訂租約之人確係被告己○○ 本人或曾與之共同前往而具關聯性;相對應之簽約店家負責 人亦無一指明商談簽約之人為被告己○○;再參諸涂煌輝被 訴於上開期間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涂煌輝101 年度智 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卷,該案判決附表 四編號5 、10認定涂煌輝及其指派之人、涂煌輝及陳西宏係 實際與「小妞小吃店」負責人王香、「御庭園卡拉OK店」負 責人馬康鑫簽約(伴唱機租賃契約)之人,故尚難逕予認定 被告己○○有何共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侵害「豪 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1 、2 (即起訴書原附表編號 1 、3 )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 旨,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租賃契約所載期間│店家負責人、│租金 │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 │ │ │地點 │ │記公司或甲○○提告之歌曲) │ ├──┼────────┼──────┼────┼──────────────┤ │ 1 │98年1 月5 日至98│廖素芬所經營│每月 │「豪記公司」、甲○○享有著作│ │ │年12月31日 │之址設高雄市│30,000元│權之「行棋」、「女人」、「前│ │ │ ○○○區○○路│(起訴書│途」、「買醉的人」、「迷魂香│ │ │ │9 號3 樓「桃│誤載為每│」、「愛情爐丹」等6 首歌曲。│ │ │ │子園KTV 」 │機台3,00│ │ │ │ │ │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 │ │ │ │ ├──┼──────┼─────────┼──────────────────┤ │ 1 │98年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電腦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台、點歌簿6 │ │ │10時40分許 │路9 號3 樓廖素芬經│本。 │ │ │ │營之「桃子園KTV」 │ │ │ │ │。 │ │ └──┴──────┴─────────┴──────────────────┘ 附表三 ┌─────────────────────────────────┐ │附表:(參照偵25211卷第30頁反面侵權歌曲列表) │ ├──┬──────────┬───────────────────┤ │編號│音 樂 著 作│著 作 財 產 權 利 人│ │ │ │ │ ├──┼──────────┼───────────────────┤ │1 │行棋之曲 │「豪記公司」 │ ├──┼──────────┼───────────────────┤ │2 │迷魂香之詞、曲 │甲○○ │ ├──┼──────────┼───────────────────┤ │3 │愛情爐單之曲 │甲○○ │ ├──┼──────────┼───────────────────┤ │4 │買醉的人之曲 │甲○○ │ ├──┼──────────┼───────────────────┤ │5 │女人之曲 │「豪記公司」 │ ├──┼──────────┼───────────────────┤ │6 │前途之詞、曲 │甲○○ │ ├──┼──────────┼───────────────────┤ │7 │紅顏之詞、曲 │甲○○(詞曲部分均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 ├──┼──────────┼───────────────────┤ │8 │男人的汗之詞、曲 │甲○○(詞曲部分均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 └──┴──────────┴───────────────────┘ 附表四 ┌──┬───────────────────────────────────┐ │編號│事實 │ ├──┼───────────────────────────────────┤ │ 1 │將豪記享有著作權之「行棋」、「買醉的人」、「我問天」、「手中情」、「迷│ │ │魂香」、「情難斷」、「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 起訴書誤載為9 │ │ │首歌曲) ,以每台伴唱機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區○○街○○號│ │ │經營「小妞小吃部」之王香,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2 │將豪記享有著作權之「錯愛」、「行棋」、「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 │ │」、「女人」、「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以每台伴唱機租金3000│ │ │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區○○路○○○ 號經營「御庭園卡拉OK店」之馬康│ │ │鑫,租期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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