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084、24649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8年間,受其弟戊○○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之僱用,擔任高聯企業社業務員工作,負責對外簽
約業務;其與戊○○及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7 樓之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
(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判決有罪,現
上
訴中尚未確定)、及高雄地區之放台主(出租伴唱機台之機
台架設維修業者之俗稱)馬康鑫(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33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
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甲○○享
有詞或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甲○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詎己○○竟與戊○
○、涂煌輝、馬康鑫共同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之
犯意聯絡,由有基於幫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之陳西
宏(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擔任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便於戊○○以該企
業社之名義對外營業;涂煌輝則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程式檔,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
至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1 日前某日,將
上開灌錄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予高聯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戊○○,再由戊○○、涂煌輝廣邀高雄地區之機台
設置、維修業者包括馬康鑫,並由馬康鑫提報自己既有之承
租伴唱機客戶,即如附表一所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且將原屬馬康鑫所有、
早已擺設於「桃仔園KTV 」內部之伴唱機(含硬碟)8 台,
暨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等物,全數出售與「振揚公司」
;
嗣於98年1 月5 日由馬康鑫偕同己○○、涂煌輝前往「桃
仔園KTV 」,先由己○○以高聯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
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521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談簽約事宜,再由涂煌輝以「
振揚公司」名義與廖素芬,就前述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
、點歌本6 本等物,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1 份,並同時換置前已非法重製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詞、曲之硬碟續供廖素芬承租以為營利。嗣「豪記公司」
、甲○○指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
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
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
晚上20時許,前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
場扣得前述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
乃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甲○○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
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己○○
矢口否認有何與戊○○、涂煌輝等共同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是我們
上游「振揚公司」提供歌曲軟體給我們,內有無重製無版權
之歌曲軟體伊不知道。伊只負責去幫忙簽「高聯企業社」給
的正式合約。我確實是高聯的業務,是戊○○叫伊去簽約的
,也是戊○○決定要與何人簽約,伊只負責業務,關於是否
違法出租未經授權歌曲伊根本不懂。當時因為簽約店家頻遭
檢舉違反著作權法,戊○○突然叫我們要趕快把合約換一換
,不想跟振揚合作了,因為幾天內要把合約換掉,伊在不知
情情況下去換合約云云。經查:
㈠戊○○、陳西宏分別係「高聯企業社」之實際、登記負責人
,而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為了投入高雄區
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但因苦缺機臺設置、維修之人力
,乃廣邀高雄區一帶之放台主相互合作,而藉由:戊○○負
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
煌輝提供伴唱機等硬體、放台主負責設置及維修之分工模式
,共同對外從事高雄區一帶之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務;又「
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8年1
月5 日起,與「振揚公司」承租以前經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有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8台,暨遙控器6 只、
點歌本6 本等物,且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3 萬元;嗣「豪記公司」、甲○○指
派人員於98年3 月1 日前往「桃仔園KTV 」店消費蒐證後,
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
搜索票於98年5 月14日20時許,前
往「桃仔園KTV 」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
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各情,均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又經「豪記公司」
告訴代理人杜亦立、丁○○於偵
查中指證「桃仔園KTV 」查獲未經
告訴人授權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歌曲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卷〈下稱偵25211 卷〉
第2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女人」等6 首
歌曲之詞、曲相關的著作權利證明以為
佐證。且有
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西宏於偵查中證稱:「『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是戊○○,我只是登記名義人」(見偵25211 卷第70頁‧98
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證人涂煌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振揚公司』負責人,本案
扣案伴唱機臺是我買的,我與『
高聯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合作,因豪記、瑞影不
賣版權給我,所以我也是不得已才透過他人向瑞影的經銷商
購買,若有新收的歌曲磁片,我會叫人重製後或交給陳西宏
後再轉交給店家」等語(見偵25211 卷第24至25頁‧98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證:「我於高雄縣市地區成立『高聯影音企業社』
。員工有被告己○○、洪佩玲、乙○○、陳西宏。在98年間
向振揚拿卡拉OK伴唱機,接手後轉租給店家」等語(見本院
99年度訴1081號〈下稱99訴1081〉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二
第43頁),同案被告戊○○並曾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
22號馬康鑫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審理時證稱:「高聯企業社
」、「振揚公司」及放台主一貫之分工模式為「振揚公司」
負責伴唱機等硬體、「高聯企業社」負責軟體、放台主負責
現場安裝及後續維修,而張永豐等人都是與「振揚公司」、
「高聯企業社」存有前述合作關係之放台主
等情;及證人廖
素芬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1 月間與「振揚公司」簽約之情(
見偵25211 二卷第22至23頁‧98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各語
屬實,及本院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判決書載明在卷。此
外,並有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
60頁反面至8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
(見警三卷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偵25211 卷第44至56頁、
第192 至212 頁),及有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
6 本扣案
可稽,自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詞以伊係雖係「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受同案
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全然不知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置辯
而否認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高聯企業社並無享有上開出
租與店家之伴唱機台內灌錄之「豪記公司」系爭歌曲的版權
(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但是放台主
本身有歌曲版權,或「振揚公司」本身也有等語。惟渠復陳
稱:「我都告知各機台主,我交給他們的歌曲軟體有美華、
華特歌曲的版權,至於是否也有其他家歌曲的版權我沒有講
,我也不清楚,因為其他家不只有弘音、瑞影,還有其他家
,不過我只有交付放台主美華、華特的授權書。」、「他們
(指機台主)都是收一台2,200 元的租金給高聯,但都是由
高聯或振揚直接與店家簽約,再由這些機台主收租金,之後
再轉交每台2,200 元給高聯。灌錄歌曲的部分應該是灌錄美
華、華特的,並補充歌單。」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3405 號卷〈下稱偵23405 卷〉第115 至117 頁);已
然坦承「高聯企業社」與店家簽立租約授權使用之歌曲部分
,關於內含「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未經「豪
記公司」授權
無訛,而辯以均由放台主及振揚公司自行負責
云云;惟其既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店家簽署關於使用
伴唱機台內歌曲授權之租約事宜,約定由店家付費而由「高
聯企業社」負責歌曲之合法使用,理應確認有合法授權依據
,其推諉由放台主及振揚公司自行負責
一節,已難成立。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出租「桃子園
KTV 」廖素芬之機台歌曲內容,是振揚公司的涂煌輝提供的
,都是他們灌好的,渠只是轉租,渠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歌,
他們都說有版權。同一時間簽約之店家要看合約簽約人是「
振揚公司」或是「高聯企業社」,渠起先跟「振揚公司」配
合的時候發生很多糾紛,就丟還「振揚公司」不再負責,後
來與「桃子園KTV 」會換約係因「高聯企業社」被取締,不
想再管「振揚公司」的事。因為渠也知道「振揚公司」是騙
我們的,「振揚公司」的機台有問題。幫「振揚公司」換約
的條件是有拿一件幾百元的走路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頁反面至46頁)。又關於與「高聯企業社」合作之放台主大
多係原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乙
情,業經同案被告戊○○
自承在卷,衡情,「高聯企業社」
自應需提供「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及本件「豪記公司
」或甲○○擁有權限之歌曲及著作權利證明以供檢閱,
上揭
經銷商及放台主始會願意與高聯企業社合作,戊○○無法舉
出「高聯企業社」已獲上開公司之授權證明,而諉稱應由放
台主及「振揚公司」已有授權依據,已屬無稽;況以,戊○
○於本院100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2 號被訴於98年間同時期未
經授權違法出租內含「行棋」、「女人」等「豪記公司」或
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予「海天釣蝦場」負責人
劉德忠之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採認:「於該案偵查中戊○○
雖曾辯稱:高聯企業社僅提供美華、華特之公司的歌曲,其
不知該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云云,然戊○○於
偵訊時另供陳:在高雄辦說明會時,振揚公司有向各放台主
表示,業已向弘音、瑞影公司接洽中,部分已取得授權之情
,而參以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均係豪記公司或該公司甲○○
授權歌曲著作權之合作公司乙節,經該案認定戊○○顯已明
知其出租予業者之伴唱機台內,含有豪記公司或甲○○擁有
著作權之歌曲,其稱不知該案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有豪記或甲
○○擁有著作權之歌曲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等情」;再該案
亦指明:「戊○○於偵訊時曾另供承:其曾向涂煌輝質疑振
揚公司自上揭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
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處取得之授權是否合法乙情,足徵
戊○○顯然知悉振揚公司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歌曲之授權」;
業經判決認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
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戊○○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
度智上訴第74號為相同認定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參以涂
煌輝因本件「桃子園KTV 」所涉侵害「豪記公司」及甲○○
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屬明知未經授權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與戊○○
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
智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5號駁回上訴在卷( 尚未確
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 ;本件與「桃子園KTV 」接觸
之放台主馬康鑫自承本件扣案伴唱機台是其賣與「振揚公司
」後並負責維修安裝等情,亦與上開戊○○、涂煌輝等同涉
犯同法條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判決馬康
鑫分別與戊○○、涂煌輝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
同法第92條之罪後,經馬康鑫分別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撤銷原判改判其與戊○○、涂煌輝等共
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後,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33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
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80 頁),則本件扣案伴唱機台內
同有灌錄「豪記公司」或甲○○未經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詞曲,依相同認定依據,同案被告戊○
○顯已知悉「振揚公司」涂煌輝所持本件歌曲並無「豪記公
司」或甲○○之授權,加以戊○○已坦稱案發期間已知「振
揚公司」的機台有問題,已如前述,本件戊○○係以出租之
意圖而同與涂煌輝、放台主馬康鑫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豪記
公司」、甲○○之本件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而有該當上開
法條之違法已然明確。
⒊證人廖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於97年10月間馬康鑫帶自稱『
乙○○』之人及己○○等2 人到桃仔園KTV 找我,他們3 個
人都告訴我說以後的版權都合法,如果出事情,他們會全部
負責,但他們都沒有提供任何東西給看,都是口頭跟我說的
。」、「我有因馬康鑫與己○○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遊說
而使用馬康鑫所提供之伴唱機及歌曲軟體,我有跟振揚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合約。」、「(問:既然是跟馬康鑫及高
聯企業社的己○○接洽,為何簽約書是記載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答:98年1 月間我是跟己○○本人當面簽署合約
,當時的公司是高聯企業社,後來約於98年2 月間己○○又
來跟我換約,他說振揚公司的合約比較齊全,他簽完合約就
將高聯企業社的合約拿走。」等語
綦詳(見警三卷第1 至4
頁),已具體指證簽約之際為被告己○○親往與之商談簽立
租約;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桃子園
KTV 部分,是否98年1 月間先簽一次約,98年2 月左右有換
約?)答:第一次是簽高聯的合約,第二次全部換回去振揚
的合約。」、「簽高聯是聽信涂煌輝說是合法版權,但當我
們簽完一些機台之後,都被被取締,我們就不跟他續約了,
他們要他們自己接收,我們只做代簽的服務,利益就沒有那
麼多了,所以才換成振揚的合約,機台也由振揚接手。」、
「(問:後來桃子園KTV 會換約係因你們高聯被取締,不想
再管振揚的事?)答:是。因為我也知道振揚是騙我們的,
振揚的機台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1 月前往「桃子園
KTV 」訂約及之後換約伊均有前往,伊開車時曾詢問得知換
約原因是因為(指戊○○)覺得涂煌輝的機台有違法版權會
取締才換約,當初換約時伊已心生疑問等語,並詳稱:「當
初換合約我們因為全部都要換,振揚那邊都沒有要派人下來
,戊○○突然叫我們要趕快把合約換一換,不想跟振揚合作
了,因為幾天內要把合約換掉,所以我們陸陸續續在換很忙
。」、「98年2 月換約內情我不是很清楚,是開車載乙○○
,透過乙○○才知道內情」、「當初換約時我就有疑問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勾稽上開證
人證述及被告
己○○供述內容,被告己○○雖受同案被告戊○○指示與同
案被告乙○○前往與證人廖素芬訂立使用附表三所示歌曲之
租約,且親向證人廖素芬保證授權內容合法,事後同案被告
戊○○得知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上述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
議頻遭警取締,而依被告己○○所述,伊至遲於98年2 月前
往換約當時即知悉租給「桃子園KTV 」之機台歌曲有違法
之
虞,仍前往以「振揚公司」名義換約之情觀之,伊諉稱不知
違法出租未經授權歌曲之情,顯難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
可
資參照。則關於「振揚公司」於98年1 月5 日與「桃仔園KT
V」負責人廖素芬就扣案伴唱機等物所定之租賃締約,乃係
使用「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戊○○為投入高雄區之營業用伴唱機經營,一貫所採分工
模式,亦即由戊○○負責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伴唱軟體之相
關著作財產權授權、涂煌輝提供伴唱機硬體等分工方式、在
地放台主則負責伴唱機設置及維修,而被告己○○於本件租
賃契約中,即受「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戊○○指派與同
案被告乙○○,偕同「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前往,與共
同合作之在地放台主馬康鑫所提報其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
即「桃仔園KTV 」負責人廖素芬締立本件租約,其於簽約過
程亦保證簽約使用之歌曲授權來源合法,事後見本件歌曲牽
涉侵害「豪記公司」或甲○○享有歌曲著作財產權違法,又
受命前往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廖素芬換約,其種種主動作
為,促成本件租賃契約之成立於先,復另以「振揚公司」名
義換約於後,
顯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本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其僅
單純扮演「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而依循戊○○指示,
前往與店家簽約云云,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附和
被告所辯而證稱:被告只是在「高聯企業社」擔任單純之業
務,並無接觸版權事務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俱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
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
,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
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
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
程是由數個
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
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
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
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
己○○明知「振揚公司」、「高聯企業社」係以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
,且其係於98年1 月5 日偕同涂煌輝、馬康鑫前往「桃仔園
KTV 」,並以「振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芬簽訂租賃
契約,故被告己○○確實係於98年1 月5 日初,即以其單一
之意思決定,迄查獲之98年5 月14日止,於密集期間內,與
戊○○、涂煌輝、馬康鑫等共同以意圖出租
而非法重製之行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故其於期間內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反覆且延續之被實現,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一罪。
㈡被告與戊○○、涂煌輝、馬康鑫等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分就犯罪事
實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
」或甲○○之著作財產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己○○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擅自侵
害以牟私利,且
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均屬不該。
惟念本案非法重製;公開演出歌曲之數量俱非甚多,復查無
重大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本案犯行歷時之長短,且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係
受戊○○指示擔任簽約,較諸戊○○、涂煌輝、馬康鑫等人
,地位較為次要,惟其所分擔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中不
可或缺之行為,況本件為最低本刑6 月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只、點歌本6 本,已經同案被
告馬康鑫賣與「振揚公司」,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刑
事判決參照),則上開扣案之物則非被告己○○與同案共同
正犯涂煌輝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意圖出租非法重製如附表三編
號7 、8 所示歌曲,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就被告被訴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部分,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
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本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
,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前述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
附表編號7 、8 所示「紅顏」、「男人的汗」歌曲之詞、曲
著作財產權,均已經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告訴人
提出之「桃仔園KTV 」98年7 月30日侵權歌曲列表(見偵25
211 卷第30頁反面)在卷
可按,是以告訴人甲○○縱享有附
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已專屬
授權予他人之詞、曲遭行為人非法重製、擅自公開演出等犯
行,實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
被訴侵害附表編號7 、8 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上述智慧財產法院就
於馬康鑫所犯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案件亦同此認定;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蕭進惠為壟斷全國伴唱機歌曲版權市場,
牟取全台各縣市伴唱機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所繳交之歌曲
版權費用及軟體費用近達新台幣(下同)50億元之龐大利益
,遂挾帶嘉義縣地區號稱「蕭家班」之角頭勢力,成立嘉聯
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並由涂煌輝擔任名義負責
人,成立振揚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 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振揚公司向軟體業者取
得市佔率約5%之歌曲版權,並陸續在全台各地扶植成立據點
,高雄縣市地區則由戊○○負責成立高聯企業社,詎被告己
○○與戊○○、庚○○兄弟3 人、洪佩玲(戊○○女友)、
乙○○(高聯企業社經理)、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
、員工葉明安、劉治平、高雄地區機台主張永豐、林傳祿與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高雄地區法務
人員蔡浩鋆(原名蔡博洋)等人,明知振揚公司所錄製之歌
曲伴唱機或軟體,僅取得美華、華特等影音軟體公司之授權
,逾半數以上歌曲之著作權屬於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音公司」)、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
亞欣公司」,亞欣公司為弘音高屏地區之總代理)、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竟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國」之高雄地區幫派角頭所
掌握之幫派內部管理結構,透過戊○○下達指令而操縱指揮
己○○、庚○○、洪佩玲、乙○○、陳西宏、葉明安、劉治
平及其他不詳身分之組織內部成員,以恐嚇、傷害、毀損等
脅迫性、暴力性手段,與機台主張永豐、常夏公司法務蔡浩
鋆等人配合,共同基於恐嚇、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起,陸續迫使高雄地區機台主、店家
與之配合,承租振揚公司之伴唱機或軟體,而為以下行為㈠
98年3 月25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會同警方取締枋寮鄉之
新海岸小吃部,新海岸小吃部是使用張永豐之機台,機台主
A5知道後便於隔日到新海岸小吃部關心,並與負責人夫妻在
場聊天,不久,張永豐帶屏聯影音企業社之國仔前來,張永
豐當場對A5恐嚇:瑞影、弘音、亞欣公司的法務人員如果再
取締高聯、屏聯的機台主或店家的話,這次是打的,下次是
用開的(指開槍的意思)等語。㈡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櫻橋卡拉OK店」,由於豪記兼職法務專員杜亦立之
介紹,自98年4 月15日捨高聯而改與杜亦立擔任負責人之和
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橋公司」及「和欣公司
」)簽約,於98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洪佩玲電話通知戊
○○帶領葉明安等6 名男子及5 支鐵管前往櫻橋卡拉OK店,
戊○○當著A4面命令葉明安拿鐵管下來毆打另一名機台主A4
,惟葉明安車內未
攜帶鐵管因而作罷。戊○○並對杜亦立稱
:高聯企業社已經跟櫻橋公司簽約,和欣就不可以再跟櫻橋
公司簽約,如果和欣堅持不把機台搬走,我很閒,可以陪你
完到底等語,杜亦立要求直接跟戊○○之老大「耀國」商談
,戊○○便說:我一個人就可以完死你,不用我們老大出面
等語。櫻橋公司負責人張正霞看情況不對,就報警處理,不
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到現場
處理。戊○○看到警察態度立刻轉變,反而誣賴是杜亦立恐
嚇他,雙方於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臨出發前,戊○○以
電話邀集4 部汽車10餘名男子前來,戊○○步出櫻橋時,便
向那些人說:認清楚這個人的長相等語,同時以手機拍下杜
亦立,並稱:路頭、路尾,相遇的到等語(台語),致使杜
亦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㈢豪記公司之法務人員丁
○○報警取締林傳祿之店家,林傳祿乃電請蕭進惠處理,蕭
進惠遂指示必須給丁○○一個教訓,戊○○即指派手下,陪
同林傳祿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亞欣辦公室理論,
見丁○○離開辦公室,因而尾隨在後,於98年1 月20日20時
許,當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區○○
路、四維路口時,便以一輛休旅車將之攔下,並由車上3 人
分持木棒、鋁棒,擊破擋風玻璃、兩側車窗,於擊破車窗時
鋁棒擊中丁○○左手,導致丁○○受有左肱骨外髁骨折之傷
害,丁○○見情事不妙,立即倒車逃離,始倖免於難(毀損
及傷害部分都未提告訴)。㈣98年4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
,丁○○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影偵查隊警員前往
大家歡唱卡拉OK店(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1 樓
)取締,負責人黃吉政即撥打電話給高聯工作人員,30分鐘
後,己○○、乙○○到達現場,乙○○恐嚇丁○○說:這個
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
到不明人士丟石頭(指臺灣小館卡拉OK店取締案件)等語,
當場己○○則向便衣警察逼問:你是不是叫丁○○,是不是
豪記的法務等語,警察表明身分之後,己○○、乙○○便知
道丁○○是誰,於是兩人怒目瞪視丁○○,致丁○○陷於恐
懼。㈤98年3 月25日視聽器材公司之員工B1接獲通知前往高
聯企業社,戊○○當面要求B1轉告負責人A2,必須將全部設
點(即擺放伴唱機之店家)呈報給高聯企業社,強調他不想
傷感情,同時拿一張紙給B1觀看,紙上面有A2之住家地址,
並說:如果沒有全部報給我的話,你跟你們老闆講他就知道
了,我不希望做的太絕等語,更要求B1轉告A2當天就要回報
設點資料,B1聞言便即撥打電話給A2。A2接獲B1轉告後,深
怕家人遭到報復,隨即趕往高聯拜見戊○○,央求戊○○是
否可以只呈報將來新的客戶名單,舊的客戶依舊維持使用弘
音公司的歌唱軟體,戊○○聽完大為震怒,將手上的紙張往
地上摔,致使A2深為惶恐。㈥98年4 月1 日晚間,亞欣公司
業務A1前往小菊卡拉OK店,發現該店未經合法授權而使用亞
欣公司之歌唱軟體,乃要求負責人將不合法之軟體剔除,負
責人向A1表示此事將由高聯企業社與亞欣公司聯繫處理,不
久,A1即接獲戊○○之來電,電話中戊○○以嚴厲之口吻表
示:你們為何三番兩次到小菊騷擾他們等語,並說:大家都
在外面爭一口飯吃,不要拿生命去拼,如果要這樣拼的話,
大家就約個時間、地點等語,並要求A1不要再去其他店家查
訪,因使A1心生膽怯。㈦97年11月高聯企業社成立之前,蔡
浩鋆遵照蕭進惠、戊○○之指示,在同業之間放出風聲,說
嘉義地區的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戊○○成立高聯企業社
,如果不捧場的話,業者自己看著辦,97年12月5 日15時許
,蔡浩鋆負責召集高雄地區之機台主前往高雄市○○區○○
路及仁愛路私人招待所開會,開會之前蔡浩鋆曾私下與機台
主A4洽談,席間,蔡浩鋆提及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成立
高聯企業社,並說嘉義地區的機台主會後未參加嘉聯者,都
有遭到嘉聯小弟毆打,A4於是如期參加會議,但仍舊未將全
部設點皆呈報給高聯企業社。97年12月底,戊○○電邀A4至
高聯企業社,命A4把所有的設點悉數呈報,戊○○並把衣服
撩起來,刻意讓A4看見其腰際之手槍(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殺
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起訴),A4乃於98年2 月底將全部設點呈
報給高聯企業社,並與亞欣公司終止合約。㈧蔡浩鋆之胞弟
蔡榮勳在常夏代理商國緯科技影音公司(設臺南縣○○鎮○
○路○○○ ○○ 號)處任職,時常配合警方取締嘉聯在臺南地
區所扶植成立南聯影音企業社(下稱「南聯」)之店家,蕭
進惠於是指示南聯負責人林德勝與戊○○、庚○○共同教訓
蔡榮勳,戊○○乃於98年5 月3 日16時許,電邀蔡浩鋆至高
雄市○○區○○路之咖啡廳見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蔡
浩鋆強押臺南縣○○鎮○○街○ 號南聯辦公處所,林德勝、
戊○○當場命令蔡浩鋆致電蔡榮勳前來,蔡榮勳為營救兄長
,乃與妻子葉蘊慈、胞弟蔡孟緯、助理陳豐蔭、友人陳儒良
併同前去,惟南聯小弟僅讓蔡榮勳單獨進入,將其餘人阻擋
在外,林德勝見蔡榮勳走進辦公室,
旋持煙灰缸砸向蔡榮勳
頭部,並高喊:給他死等語(台語),在旁之眾小弟即刻持
棍棒痛毆蔡榮勳,蔡浩鋆因遭到戊○○、庚○○控制,無法
趨前搶救,此間,林德勝起身持木棍擊打蔡榮勳,且說「先
打斷他腳骨,等一下拖去埋掉」(台語),之後就有小弟拉
住蔡榮勳的腳往門外拖,嗣警方接獲蔡孟緯報案趕抵現場,
蔡榮勳方克獲救,然已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氣胸、軀幹多處挫傷、臉及頸部多處挫傷、雙眼
挫傷等傷害。㈨98年3 月26日亞欣法務人員會同警方取締高
聯店家海天釣蝦場,洪佩玲乃電知劉治平等人,戊○○並派
遣一台自小客車前往鳳山市大東醫院搭載劉治平,繼前往鳳
山市慈暉新村載送其餘5 名小弟,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至亞
欣位於建民路辦公室,分持鐵鎚、木棒等物,毀損大門玻璃
與辦公室內設備,致令不堪使用。㈩戊○○母親王素玲在高
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擺攤,與隔壁A6販賣印度拉茶之
攤位,因攤位界線起爭執,戊○○有意瓜分瑞豐夜市攤位之
收租利益,欲殺雞儆猴,乃於98年3 月22日1 時許,威脅A6
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同時電請劉治平、陳西宏、曾
雄威攜帶棍棒前來助勢,A6到達後,戊○○便伸手抓住A6脖
子,宣稱伊是高雄地區角頭耀國之兄弟,洪佩玲並對劉治平
等人講「就是他」,劉治平等人即作勢要毆打A6,此時庚○
○便從斜背式霹靂腰包內取出手槍,威脅要給A6死,A6看見
槍枝(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立即
掙脫逃跑,戊○○、己○○、劉治平、陳西宏、曾雄威等人
於是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A6及另二位攤販王慶峰、鄭勝斌,
曾雄威追打王慶峰,劉治平則追打鄭勝斌,致王慶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8 公分撕裂傷、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左
耳挫傷(疑聽力減損)、右手第1 、2 、3 指指骨骨折等傷
害;鄭勝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1 ×1 公分、右上臂2 ×2
公分、左足2 ×2 公分擦傷等傷害,A6傷勢不明(王慶峰、
鄭勝斌均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84 號、第24649 號
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除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㈣
、㈩部分外,其餘行為檢察官認己○○未在場參與而非本件
起訴範圍所及)。另被告己○○涉犯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與「小妞小吃部」負責人
黃香、「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簽訂租約,約定每
月每台伴唱機台租金3000元之價格承租伴唱機,侵害「豪記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所示歌曲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恐嚇等罪
嫌。違反著作權部分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未經授權違
法重製與出租違反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
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基於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
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
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等及參與
與「小妞小吃部」、「御庭園卡拉OK店」簽訂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租約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及
傷害等犯行,
無非以被告己○○加入同案被告戊○○負責成
立之高聯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與上述同案被告庚○○、洪
佩玲、乙○○、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個別或共同
參與①於98年3 月25日,至枋寮鄉之新海岸小吃部恐嚇證人
A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②於98年4 月21日
21時30分許,前往櫻橋卡拉OK店,恐嚇杜亦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③於98年1 月20日20時許,○○○區
○○路、四維路口時,持木棒、鋁棒,擊破丁○○所駕自用
小客車及傷害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④
於98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家
歡唱卡拉OK店恐嚇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⑤於98年3 月25日在高聯企業社內對於A2摔紙張(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⑥於98年4 月1 日晚間,以電話
恐嚇A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⑦於97年12月5
日15時許,在高聯企業社內把衣服撩起來讓A4看見腰際之手
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⑧於98年5 月3 日19
時30分許,強押蔡浩鋆及毆打蔡榮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㈧部分),⑨於98年3 月26日17時許,毀損亞欣大門玻璃
與辦公室內設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⑩於98
年3 月22日1 時許,威脅A6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後毆
打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
)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
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並應
有上下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
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
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
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
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
,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
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
為目的,
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
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
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
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上開所述之
恐嚇傷害事實多起因於高聯企業社與其他同業間之利益分配
問題,或為同案被告戊○○之母親與他人之爭端而起,並非
屬於犯罪組織所為之常習性犯罪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並未明
確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謂「蕭家班」或高雄地區「耀國」之
角頭,係具有何種之內部管理結構,及組織之「名稱」、「
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
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
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而符合上
述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未舉出明確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庚○○、洪佩玲、乙
○○、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有何參與該等組織接受
同案被告戊○○指揮之實質行為,且關於前述檢察官所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等部分,
或為同案被告戊○○個別或偕同同案其他被告所犯、或為其
他被告彼此間所為,均查無被告己○○參與實施之具體證據
,且檢察官亦當庭陳述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
、㈦、㈧、㈨等部分均與被告己○○無涉(見本院卷二第41
頁),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
己○○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關於檢察官以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一節,顯無可據。
⒉起訴意旨復認被告己○○亦涉於98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
夥同同案被告戊○○威脅A6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瑞豐
夜市後,與到場之等人毆打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等部分犯行,亦與上開參與組織
犯罪罪嫌相關,惟被告己○○雖坦承此部分事發當時伊身在
瑞豐夜市其母親擺設攤位幫忙照顧生意,但是上述在場之戊
○○及其他人與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生肢體衝突後,伊
才出現關切,當時也不知道事發緣由,並無參與動手傷害等
語,查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母親在瑞豐夜市擺
攤與隔鄰攤位發生爭執,渠在現場與對方口角進而互毆,之
後有警至現場處理及被告己○○同在現場乙情,
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瑞豐夜市並無叫被告己○○一起前往,
是因己○○之妻子也在瑞豐夜市擺攤賣衣服才在場,不是伊
叫去的,己○○或許是擔心母親才出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24649 號卷〈卷分三卷,下稱偵24649 一至偵
24649 三卷〉偵24649 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
面),則被告己○○是否經戊○○指使前往已屬有疑,再觀
諸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己○○是事後趕到等
語(見偵24649 二卷第123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而該事件被害人A6、A7、王慶峰、鄭勝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指稱之現場加害之人,亦無提及被告己○○之
名籍特徵及曾實施加害之舉(見偵24649 一卷第174 至175-
1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0 至181 頁、見偵24649 二卷
第142 至143 頁、第147 至14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
第1941號卷〈下稱他1941卷〉第262 頁、98年度偵字第2108
4 號卷第59頁、第71頁),再者,被害人王慶峰、鄭勝斌於
偵查中均已陳明
撤回告訴之旨,被害人A6則因傷勢不明無證
據
可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84 號、第
24649 號對戊○○、己○○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卷,本件顯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己○○有參與上開毆
打被害人等之犯嫌,尚難以被告己○○在場即等同為上述加
害之共犯而視之,並同以參以組織犯罪之罪而繩之,核之上
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己○○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另於98年4 月23日晚上19時30分許
,與同案被告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家歡唱
卡拉OK店」恐嚇「豪記公司」法務人員丁○○(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5 條
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訊之被告己○○雖未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
案被告乙○○前往「大家歡唱卡拉OK店」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丁○○之犯行,辯稱伊無以眼瞪丁○○亦無出言
恐嚇等語。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嫌,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於上開時、地曾在場詢問
誰是「豪記」的法務丁○○之事實、同案被告乙○○供述於
上開時、地,有前往關切之事實、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己
○○與乙○○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
查:
⑴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稱:其於98年4 月23
日19時30分許,因為在「大家歡唱」卡拉OK店會同鳳山分局
偵查隊執行搜索取締時,遭到己○○及乙○○2 人恐嚇等情
,並指稱遭恐嚇情節為:「乙○○又用台語恐嚇我說「這個
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
到不明人士丟石頭」,另外己○○就一直質問取締員警說「
你是不是叫丁○○,是不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人員」,該
員警跟己○○表示他不是,而另外有一個員警在做搜索筆錄
,因為我是跟2 名警察去執行取締,所以己○○與乙○○就
知道我就是丁○○,他們2 人就用嚴厲的眼神瞪我,我當時
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
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到傷害」等語(見偵
24649 卷一第70至71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98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他1941卷第119 頁)。是丁○○
迭
於偵查中指訴出言對其恐嚇之人為乙○○,而非被告己○○
,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僅據此即可遽予認定被告己○○犯行
。
⑵而證人即當時會同告訴人到場取締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葛
孚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書寫搜索
扣押筆錄,另一位同
事在旁戒護,丁○○在店的內側,之後乙○○及一位不知名
人士進入店內,有人問我們取締的公司、人員為何?又有人
說「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會被丟石頭」,當時我聽
到後反應了一下,只有看到乙○○旁那位人士有問我的另一
位同事其是否為丁○○?我不確定這句話是何人所講,通常
我們取締時乙○○都會到現場了解,所以我可以確定講那話
的聲音不是乙○○等語,又證稱:「(問:講這些話的人,
講話的距離離你多遠?)就在該範圍內,該人也未指名道姓
,好像在發牢騷,所以我也沒有注意,等到他去問我同事是
否為丁○○時我才抬頭看。(問:依你工作性質內容,你應
與丁○○見過多次面?)是。(問:這些話有無可能是丁○
○講的?)不會,聲音不對。(問:有無可能是與乙○○一
起去的那位不知名人士講的?)有可能,但我無法確定,也
有可能是黃吉政講的,因為在場的就這些人而已。」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44頁反
面-45 頁反面‧101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則依據員警葛
孚仲所證,當時現場雖確有人在場為上開言詞,但無法確定
是在場何人所出言。則依證人葛孚仲上開所證,上開含有恐
嚇意味之言詞,即無可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⑶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危害安全之意思而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
即,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惡
害之通知,則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該惡害通
知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當時所處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告訴人固指訴稱:
... 己○○與乙○○知道我就是丁○○,他們2 人就用嚴厲
的眼神瞪我,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
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
到傷害等語,然於當時
兩造間屬商業上之敵對關係,其等於
工作上因利益衝突而起爭執時,某方以眼睛直視對方之舉止
,固可能使對方心理上感受壓力而覺得「嚴厲」,如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該舉止確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加害被害人法益
之意思,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而應屬惡害通知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遽認該舉止即構成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
⑷綜上,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有上開犯行,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外,所提之其他事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98年4 月23日恐嚇丁○○之犯行,無
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起訴書另指被告己○○涉犯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與「小妞小吃部」負責人黃香(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88 號〈下稱偵233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
康鑫(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05 號〈下
稱偵23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每
台伴唱機台租金3,000 元之價格承租伴唱機,侵害「豪記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所示歌曲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未經授權
違法重製與出租違反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己○○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附表四編
號1 部分:證人即「小妞小吃部」負責人王香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涂煌輝偵查中之證述、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計9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5張。⑵
附表四編號2 部分:證人即「御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
鑫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煌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計8 份及
現場蒐證照片128 張,資為論據。
⒉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渠雖稱通常簽約都是
公司(指高聯企業社)指派乙○○與渠前往,然辯稱上開簽
約內容伊均不清楚等語。查⑴「小妞小吃部」部分:本件警
於98年5 月4 日晚上21時0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小妞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
豪記公司」授權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棋」、「
買醉的人」、「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
難斷」、「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
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具等物。「豪記公司
」委任員工杜亦立提出告訴,並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陳明
:「我代表公司對業者王香、伴唱機出租業者涂煌輝提出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頁),
可見告訴人具體指訴之被告為王香及涂煌輝。又證人王香於
警詢時陳稱:「上述電腦點播機版權租賃契約書我是向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嘉義市○○路○○○ 號7 樓)涂煌輝所簽
的」、「警方提示照片上的涂煌輝就是與我簽約的人,電腦
點播機也是向他租賃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
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我有問涂煌輝機台內的歌曲是
否有合法的授權,他說沒問題,並有提供一張美華影音的租
賃授權證書。」等語(見偵23388 卷第34頁反面),均詳述
與之簽約之行為人為涂煌輝,且觀諸小妞小吃店簽立之電腦
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
),則實際與證人王香簽約之人應為涂煌輝無訛;至於卷附
契約書上有附署名「高聯影音企業社盧政光(威丞)名片1
張,經質之被告供稱在伊等業務當中,伊與乙○○名片最多
,有些業務會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證人王
香歷於警偵程序所供證內容並無指證被告己○○前往與其議
約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稱業界同仁名片之流用
堪信
亦有可能,此部分即無法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⑵「
御庭園卡拉OK店」部分:本件警於98年5 月15日晚上20時5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御庭園卡拉
OK店」執行搜索並查扣內灌製有未經「豪記公司」授權使用
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錯愛」、「行棋」、「我問天」
、「手中情」、「迷魂香」、「女人」、「後一站」、「愛
情爐丹」等8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金嗓電腦伴唱機
計3 台及點歌本3 本、遙控器3 具等物。「豪記公司」委任
員工杜亦立檢具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證明書
提出告訴,並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陳明:「我代表公司對
業者馬康鑫、伴唱機出租業者陳西宏以及歌曲軟體出租業者
涂煌輝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9頁),另「豪記公司」另委任丁○○為告訴代理人,於
98年8 月20日偵查中具體指明告訴對象為涂煌輝及陳西宏、
馬康鑫3 人(見偵23405 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具體指訴
之被告為馬康鑫、陳西宏(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涂煌
輝。又證人馬康鑫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3年3 月9 日開
始向陳西宏租用電腦伴唱機(指扣案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
。」、「我每月向陳西宏承租伴唱機的錢都是由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的業務來收款的,來收錢的人每次都不一樣。」
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確
實是與陳西宏簽約,曾詢問陳西宏機台內之歌曲有無合法授
權,陳西宏有提供一張美華與華特的授權公開演出證明等情
(見偵23405 卷第112 頁反面),均詳述與之簽約之行為人
為陳西宏,收款之人為振揚公司所指派之人,且觀諸「御庭
園卡拉OK店」簽立之電腦點歌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
為陳西宏(高聯影視企業社),則實際與證人馬康鑫簽約之
人應為陳西宏;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被告
己○○曾參與訂約或
嗣後收款,因而被告己○○所辯
尚非無
稽。
⒊被告己○○雖擔任高聯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已如上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負責高聯企業社大部分對外簽約業務,然
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與「小妞小吃店」負責人王香、「御
庭園卡拉OK店」負責人馬康鑫簽訂租約之人確係被告己○○
本人或曾與之共同前往而具關聯性;相對應之簽約店家負責
人亦無一指明商談簽約之人為被告己○○;再
參諸涂煌輝被
訴於上開期間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涂煌輝101 年度智
訴字第1 至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卷,該案判決附表
四編號5 、10認定涂煌輝及其指派之人、涂煌輝及陳西宏係
實際與「小妞小吃店」負責人王香、「御庭園卡拉OK店」負
責人馬康鑫簽約(伴唱機租賃契約)之人,故尚難逕予認定
被告己○○有何共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侵害「豪
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1 、2 (即起訴書原附表編號
1 、3 )所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
旨,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租賃契約
所載期間│店家負責人、│租金 │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
│ │ │地點 │ │記公司或甲○○提告之歌曲) │
├──┼────────┼──────┼────┼──────────────┤
│ 1 │98年1 月5 日至98│廖素芬所經營│每月 │「豪記公司」、甲○○享有著作│
│ │年12月31日 │之址設高雄市│30,000元│權之「行棋」、「女人」、「前│
│ │ ○○○區○○路│(起訴書│途」、「買醉的人」、「迷魂香│
│ │ │9 號3 樓「桃│誤載為每│」、「愛情爐丹」等6 首歌曲。│
│ │ │子園KTV 」 │機台3,00│ │
│ │ │ │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 │ │ │ │
├──┼──────┼─────────┼──────────────────┤
│ 1 │98年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電腦伴唱機8 台、遙控器6 台、點歌簿6 │
│ │10時40分許 │路9 號3 樓廖素芬經│本。 │
│ │ │營之「桃子園KTV」 │ │
│ │ │。 │ │
└──┴──────┴─────────┴──────────────────┘
附表三
┌─────────────────────────────────┐
│附表:(參照偵25211卷第30頁反面侵權歌曲列表) │
├──┬──────────┬───────────────────┤
│編號│音 樂 著 作│著 作 財 產 權 利 人│
│ │ │ │
├──┼──────────┼───────────────────┤
│1 │行棋之曲 │「豪記公司」 │
├──┼──────────┼───────────────────┤
│2 │迷魂香之詞、曲 │甲○○ │
├──┼──────────┼───────────────────┤
│3 │愛情爐單之曲 │甲○○ │
├──┼──────────┼───────────────────┤
│4 │買醉的人之曲 │甲○○ │
├──┼──────────┼───────────────────┤
│5 │女人之曲 │「豪記公司」 │
├──┼──────────┼───────────────────┤
│6 │前途之詞、曲 │甲○○ │
├──┼──────────┼───────────────────┤
│7 │紅顏之詞、曲 │甲○○(詞曲部分均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
├──┼──────────┼───────────────────┤
│8 │男人的汗之詞、曲 │甲○○(詞曲部分均已專屬授權瑞影公司)│
└──┴──────────┴───────────────────┘
附表四
┌──┬───────────────────────────────────┐
│編號│事實 │
├──┼───────────────────────────────────┤
│ 1 │將豪記享有著作權之「行棋」、「買醉的人」、「我問天」、「手中情」、「迷│
│ │魂香」、「情難斷」、「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 起訴書誤載為9 │
│ │首歌曲) ,以每台伴唱機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區○○街○○號│
│ │經營「小妞小吃部」之王香,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2 │將豪記享有著作權之「錯愛」、「行棋」、「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
│ │」、「女人」、「後一站」、「愛情爐丹」等8 首歌曲,以每台伴唱機租金3000│
│ │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區○○路○○○ 號經營「御庭園卡拉OK店」之馬康│
│ │鑫,租期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