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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張靜怡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淨重貳萬叁仟零陸拾壹點肆叁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貳拾 萬肆仟壹佰肆拾貳點叁陸公克)及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叁 箱,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誠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分別係經我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之規定公告為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 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與成年之「江益全」(音譯, 真實姓名不詳,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尤嘉宏(另經判處有 罪確定),共同謀議以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將每包淨重10 01.85公克、共3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063.49公克,純度 約68%)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每包淨重1002.85公克、共210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4145.71公克,純度約97%)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藏放在裝箱之新鮮青椒內,再利用貨櫃海運之方 式私運進入臺灣,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 擔渠等為逃避查緝,先推由尤嘉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旁之溪北公園,佯稱從事大陸 蔬菜買賣,為了節稅,須以未積欠稅金者為「人頭」為由, 透過友人陳亦評向不知情之街友黃錦鎮(已經檢察官起訴 處分)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尤嘉宏取得黃錦鎮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後,將之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使「江益全」 日後得以黃錦鎮為進口人,並提供其證件影本、年籍資料予 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農報關行),委託其代為報關 進口。復由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上之某國小大門口,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 ,向林瑩春購得0000000000(係由陳佳豪於同日申辦並以1, 200元價格將該門號SIM卡轉賣予林瑩春)及某不詳號碼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逃避查緝之聯絡管道。又因「江益 全」自身遭臺灣司法機關發布通緝,無法入境臺灣,為處理 上開毒品私運進入臺灣相關事宜,遂委由李健誠與尤嘉宏一 同於100年3月7日搭機返回臺灣。李健誠與尤嘉宏入境臺灣 後,即積極尋覓上開毒品私運進口後之藏放處所,二人於同 年3月9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向屋主陳阿陽表示願意承租該處鐵皮屋,及留下上開00 00000000門號以便聯繫,並於翌(10)日推由李健誠前往與 陳阿陽簽立為期三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當場繳納押租金 與第一個月租金共85,000元,欲利用該鐵皮屋取出夾藏於進 口青椒內之上開毒品並藏放之。聯繫妥當後,「江益全」即 在中國大陸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上述之MDMA及愷他命,另購得 648箱之青椒後,於100年3月8日17時47分提領1只40呎空貨 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將上開多達244包之第二、三 級毒品每包藏放在1箱青椒內,再將648箱之青椒填裝進該貨 櫃內,自大陸地區某地起運(起訴書誤認係自香港出口起運 ),而於次(9)日20時45分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以黃錦 鎮為進口人,委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航運人員,於 同年3月13日9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委託東農報關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並由李健誠於100年3月10日前 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黃錦鎮名義、臨櫃無摺存入之方式 ,將報關費用10萬元存入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 繫。而渠等為處理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亦自100年3 月7日起,積極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 再由高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在新北市三重果 菜市場擔任喊價人員之徐天順予尤嘉宏認識,再透過徐天順 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員之洪憲誌,洪 憲誌又於同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大台北農產批發市○○00 0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木山同意替尤嘉宏賣 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尤嘉宏與上述高國堯、徐添雲、 洪憲誌、葉木山等人結識時,均自稱為「阿財」,並留下00 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管道。安排妥當後,尤嘉宏以000000 0000號門號與蔡玲娥聯絡該只貨櫃抵達及領取事宜,於同年 3月15日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 同日代為報關。翌(1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執行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 櫃可疑有走私行為,遂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年 3月17日開櫃查驗,當場在其中1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 之上開毒品中之1包,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 A共34包,愷他命共210包,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 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 決意旨)。證人即共犯尤嘉宏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36分 、同年8月22日警詢時所為陳述(100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 一下稱偵一影卷第8至11頁、同案號偵字卷二下稱偵二影卷 第39頁),就其有無從事自大陸進口蔬菜之經歷、次數;本 次向陳阿陽承租倉庫之洽談經過、簽約、支付押租金過程 該等款項來源等項,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均有不符 (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惟證人尤嘉宏上開接受警方詢 問時,業已委任律師到場陪同應詢(見偵一影卷第11頁、偵 二影卷第42頁在場人簽名欄),又其並未陳述警詢時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取供情事,酌 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思 考、權衡其證詞之厲害關係,復未受被告與之共同在場之人 情壓力影響。本院審酌證人尤嘉宏分別於上開警詢、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身心狀況,認其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尤嘉 宏於102年5月30日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偵緝卷第95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本院就此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作形式上觀察判斷 ,亦認無顯不可信性之情況;且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尤嘉宏於 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對 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尤嘉宏上開偵訊時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囑託鑑定毒品之機關,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 00 00號函可參(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並為本院辦 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30932號卷下稱偵三影卷第165頁),係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因前開概括委託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既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 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除上開證據外,本院以下引用之卷內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100年3月17日開 櫃查驗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當場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共24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2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7%,總純質淨重高達 204,145.71公克;其餘3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為68 %,總純質淨重亦高達23,063.49公克之事實,有該局100年5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MDMA34包、愷他命210包、包裝袋(牛皮紙、複寫紙)3箱等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及青椒,係在大陸之「江益全」在 中國○○○區○○○○道取得後,於100年3月8日17時47分 提領1只40呎空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將上開多達 244包之毒品每包藏放在1箱青椒內,再將648箱之青椒填裝 進該貨櫃內,在大陸地區某地起運,於翌(9)日20時45分 進儲香港貨櫃集散站,以黃錦鎮為進口人,委託東農報關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蔡玲娥代為報關,再由陽明海運公司不知情 之成年航運人員,於同月13日9時39分裝船運往臺灣,並於 同月15日運抵高雄港第70-1號碼頭,東農報關行亦於同日代 為報關。翌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執行 貨櫃進口清查審核安檢任務時,認該只貨櫃可疑有走私行為 ,遂向高雄關稅局密報登錄,進而於同月17日開櫃查驗,當 場在其中1箱青椒之底層發現藏放在內之上開毒品中之1包, 再經全數開箱查驗後,查出上述之MDMA共34包,愷他命共21 0包,且均以複寫紙及牛皮紙包裹欲逃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等 情業據共犯尤嘉宏於其涉犯運輸毒品罪案件之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及卷宗,下分別稱另案地院卷 、另案上訴卷),核與證人黃錦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單 號碼BC/00/U841/0001、報關櫃號YMLU0000000之進口報單( 已載明生產國別係中國大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開櫃檢查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101年5月16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上訴卷第6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又上開貨櫃進口前迄至為警查獲止,被告與尤嘉宏有下列行 為:㈠尤嘉宏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旁之溪北公園,向友人陳亦評佯稱:為了從事大陸蔬菜買 賣可以省稅,須以未積欠稅金者為「人頭」等語,透過陳亦 評向不知情之街友黃錦鎮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黃錦鎮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在大陸之「江益全」,使「江益全 」得以黃錦鎮為進口人、進口新鮮青椒為名,並提供其證件 影本、年籍資料予東農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上開夾藏毒品 之貨櫃;㈡尤嘉宏復於99年12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上之某國小大門口,花費3,000元現金,向林瑩春購 得0000000000(係由陳佳豪於同日申辦並以1,200元價格將 該門號SIM卡轉賣予林瑩春)及某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㈢於100年3月7日,尤嘉宏與李健誠自大陸搭乘同一 班機返回臺灣,2人於同年3月9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號,向屋主陳阿陽表示願意承租該處 鐵皮屋,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便聯繫,翌(10)日則由 李健誠與陳阿陽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當場繳納押租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共85,000元;㈣李健誠於100年3月10日前往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以黃錦鎮名義、臨櫃無摺存入之方式,將報 關費用10萬元存入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繫;㈤ 尤嘉宏自同年3月7日起,透過鄭塗柱介紹認識高國堯,再由 高國堯介紹認識徐添雲,徐添雲再介紹徐天順予尤嘉宏認識 ,再透過徐天順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三重果菜市場擔任拍賣 員之洪憲誌,洪憲誌又於同年3月13日,帶同尤嘉宏至大台 北農產批發市○○000號攤位與蔬果批發商葉木山認識,葉 木山並同意替尤嘉宏賣掉所進口之大量新鮮青椒等情,除據 被告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52頁不爭執事 項),並據共犯尤嘉宏於其所涉運輸毒品罪之上開另案審理 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陳亦評、黃錦鎮、林瑩春、陳佳豪、 陳阿陽、鄭塗柱、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蔡玲娥、葉木 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前開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尤嘉宏之出入境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 苓雅分行戶名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上述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健誠固供承確有與尤嘉宏一同返臺、匯款予報關 行、承租倉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 :100年3月7日我與尤嘉宏一起回臺灣,係欲向尤嘉宏學習 如何自大陸進口蔬菜;本案經查獲夾藏毒品的青椒貨櫃,是 江益全、尤嘉宏他們要進口的,我僅係聽信尤嘉宏、遭其利 用,才會用自己的名義簽訂契約承租倉庫,及以黃錦鎮名義 匯款10萬元予東農報關行,且均係依照尤嘉宏之指示留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便聯繫,但進口青椒的貨櫃中夾 藏有毒品MDMA與愷他命之事,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經查: ㈠關於100年3月7日被告與尤嘉宏自大陸搭機一同返臺之目的 ,被告雖辯稱:欲向尤嘉宏學習從大陸進口蔬菜到臺灣事宜 云云。惟本案案發前,尤嘉宏係從事飲用水相關(飲水機出 租、加水站等)及食品批發生意,且除曾於99年10月間與「 江益全」共同以黃錦鎮名義進口一20呎貨櫃之青椒之外,並 無其他從事兩岸蔬果進出口貿易之經驗;況該次本欲以尤嘉 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優福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福 公司)為進口人,然係因優福公司根本無進口蔬果之營業項 目,只好改以人頭黃錦鎮名義進口貨櫃等情,業據證人尤嘉 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影卷第8、10頁),復有優福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地院卷第75至80頁), 則被告如何向毫無實績之尤嘉宏學習所謂從大陸進口蔬菜至 臺灣事宜,甚屬可疑。又被告供承:在大陸時「江益全」跟 我說他要進口一貨櫃的青椒,他無法回臺灣處理,請我協助 尤嘉宏回臺處理;他們在大陸已經決定要進口青椒貨櫃,我 跟尤嘉宏是回臺灣以後才去找菜販的,我沒有問利潤多少等 語(偵緝卷第115至116頁),可知本件青椒之進口過程,係 在大陸的「江益全」已決定自大陸進口青椒至臺灣後,再由 尤嘉宏、被告一同返臺,積極尋找、委託菜販代為出售上開 進口之青椒而不問盈虧,此與一般必先尋得買主、評估利潤 後,始啟動貨櫃進口程序之正常流程,顯已大相逕庭;況參 以證人葉木山尚且明確證稱:尤嘉宏委託我幫他代賣進口的 青椒,賣出的錢就賣多少跟他結多少,並不是我們吃下他的 貨。當時青椒價格很便宜,曾向他表示現在進口不是時候, 賣的話要虧本,會賠錢,但他表示沒關係,說貨櫃已經要到 了,這禮拜就會進等語(見偵一影卷第221頁、另案地院卷 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自承確有陪同尤嘉宏前往與同意代 賣青椒之菜販葉木山碰面(偵緝卷第100頁反面),竟均未 提出質疑或異議;再參以被告明知青椒須以冷藏儲存(偵緝 卷第41頁),仍向陳阿陽承租並無冷藏設備、不適合儲存生 鮮蔬菜之鐵皮屋,承租期間被告等亦未曾自行搬入冷藏設備 使用等情,復據證人陳阿陽證述無訛(偵二影卷第88至92頁 ),顯見被告等承租該鐵皮屋之目的,非供儲藏循正常程序 進口之青椒,而係供藏放上開夾藏毒品之貨櫃、及拆櫃取出 毒品無疑。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斯時非進 口青椒之有利時節、本次進口並無利潤,仍與「江益全」、 尤嘉宏執意進口上開貨櫃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與尤嘉 宏此次自大陸搭機返臺之目的,確係協助不能入境臺灣之「 江益全」處理本件貨櫃私運毒品入臺事宜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係要向尤嘉宏學習進口蔬菜事宜云云,與 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尤嘉宏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 之辯解並改稱:我曾有三、四次自大陸進口蔬菜的經驗,與 被告返臺是要做蔬果進口生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尤嘉宏於99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國小大門 口,以3,000元現金,向林瑩春購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 由陳佳豪於同日申設後轉賣予林瑩春)之事實,已據證人陳 佳豪、林瑩春證述明確(偵三影卷第26至28、29至33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影卷第96頁 )。又尤嘉宏取得上開門號後,確曾於100年3月間,自稱「 黃先生」、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與東農報關行承辦人蔡玲 娥聯繫上開貨櫃何時抵達及領貨事宜;自稱「阿財」、留下 該0000000000門號供大台北農場從事蔬菜批發之葉木山聯絡 代賣青椒事宜,且於本案貨櫃遭查獲夾藏毒品後,上開門號 即無法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蔡玲娥、葉木山於另案偵查、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指認該「黃先生」、「阿財」即為尤嘉 宏無訛(偵二影卷第67至70頁、另案地院卷第96至103、104 至110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新北 市三重區大台北果菜市○○000號攤位旁鐵柱上寫有「00000 00000阿財」字樣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偵三影卷199至207 、273頁)。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黃錦鎮名義匯款 10萬元予東農報關行、與陳阿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際,亦 均留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有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一影卷第192、300 頁)。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尤嘉宏輾轉購得之他 人名義門號卡;購得後即由尤嘉宏持用或由被告留下該電話 號碼供本次貨櫃進口之報關行、承租倉庫、委賣青椒等聯繫 之用;案發後即無法接通聯絡等情節,足認該0000000000門 號乃為掩飾此次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而特意收購,藉以躲避 查緝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係依照尤嘉宏之指示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未使用上開門號,均不知情,否則不可能以自己的 名義租屋云云。惟證人陳阿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房屋 前有貼租屋廣告,100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有2人,一位較年 輕較胖(指認尤嘉宏)與另一位較年長較瘦小(係李健誠) 來跟我談租屋的事,對方說要租3個月,我說至少要租1年, 較胖的一直跟我討價還價,後來我才答應租3個月,也是較 胖的跟我議定租金每月3萬5千元、押金5萬元,並約3月10日 要來簽約。3月9日12時32分我還有用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要租我房屋的人的電話0000000000,通知他簽 約要帶身分證跟印章。但我10日等到上午10時許,未見到他 們來簽約,所以在10時44分又打給電話0000000000,問他何 時來?他說下午14時。該電話0000000000是來看房屋兩人其 中一人留下的。後來10日當天是較年長較瘦的來跟我簽約, 胖的沒來,當場簽約完畢,我就拿到押金及租金共8萬5千元 。後來在3月17日10時許,較瘦小就是跟我簽約的男子親自 來我的檳榔攤說要退租,說老闆去日本遊玩被地震壓死,所 以要來退租,並於隔天即3月18日來拿回押金及租金共6萬5 千元,我跟他要回房屋租賃契約書,他並要我撕毀,當時我 有撕毀,但我覺得他怪怪的,所以將該份契約書保留下來等 語明確(偵一影卷第247至251頁、偵二影卷第5至6頁),核 與共犯尤嘉宏於警詢中所述: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商討承租房 屋事宜,後來是被告親自向屋主承租,押金及租金是被告支 付的等情相符(偵二影卷第39頁),復有陳阿陽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具撕毀後再黏合痕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影卷第302、295至300頁)。是依證人 陳阿陽之證詞,被告與尤嘉宏係一同前往商討承租倉庫期間 及租金事宜,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連絡,且於100年3月9 日及簽約當(10)日,陳阿陽均曾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 與被告等聯絡簽約事宜,聯絡後即由被告單獨前往與陳阿陽 簽約並繳納租金及押金,事發後亦係被告出面退租及取回剩 餘款項等情,足見陳阿陽透過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能有效 聯絡被告與尤嘉宏,並由被告代表出面簽約、繳租,益證被 告確已參與本件犯行,始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而承 租鐵皮屋,供藏放取出貨櫃內夾藏之毒品之事實,殆無疑義 。至被告雖以其名義承租倉庫,惟此或係礙於租屋程序通常 要求承租人須本人親自到場並交付證件予屋主核對之故,況 被告於事發後甚且捏造不實理由辦理退租、取回剩餘押金及 租金款項,並要求陳阿陽撕毀租賃契約書,倘被告僅係不知 情之人頭,衡情理應出面說明,當無編織謊言強欲退租並撕 毀契約之必要。益徵本案夾藏毒品之貨櫃遭查獲後,被告確 知該房屋租賃契約必將成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方採取積極之 手段湮滅證據,意欲躲避查緝,故此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100年3月10日匯給東農報關行的10萬元,是尤 嘉宏拿錢給我,並開車載我去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叫我去匯的 ,尤嘉宏在外面等候,我只是遭利用幫他匯款,均不知情云 云。惟走私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 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 其事而徒增風險。衡諸本件走私運輸第二、三級毒品MDMA、 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價值不貲,「江益全」既事先縝密安排 相關進口細節,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 人協助尋找人頭、匯款報關行、承租倉庫、領取貨櫃。苟非 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 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查本件係於100年3月10日由被告單 獨進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櫃臺以無摺存入方式,以黃錦鎮名 義,將現金10萬元存入東農報關行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繫 ,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 翻拍照在卷可稽(偵一影卷第192、229至230頁),被告既 知以尤嘉宏尋找之人頭黃錦鎮名義為存款人、並留下上開特 意收購藉以躲避查緝之0000000000門號供聯繫,參以證人尤 嘉宏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李健誠是在大陸時由「江益全」介 紹認識的,這次李健誠會跟我一起回台,也是「江益全」的 主意,在大陸負責的是「江益全」等語(偵緝卷第93至94頁 ),顯見被告乃「江益全」、尤嘉宏極端信任之人,否則渠 等豈敢安心託付,而不害怕被告起疑報警?更加彰顯被告涉 入本次私運毒品之情節匪淺,與僅單純提供名義作為該次進 口人、未參與任何行為分擔之「人頭」黃錦鎮,顯有不同。 是被告諉為不知,自無可採。另經本院函詢結果,尤嘉宏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0年3月10日固曾有4筆、 共計10萬元之提款紀錄,有該行業務服務部函所檢送之交易 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然本次被告 係與「江益全」、尤嘉宏共同謀議以青椒貨櫃夾藏毒品私運 進口,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取得毒品、尋找 人頭、收購聯絡門號卡、匯款予報關行、承租倉庫、聯絡報 關行領取貨櫃等行為分擔,業如上述,縱該筆報關費用由尤 嘉宏所提供之資金支付,亦係其等犯罪計畫及分工之一部分 ,均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甚明。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㈤再被告辯稱:會去退租,係尤嘉宏告知該貨櫃大陸方面批文 有問題,貨物沒辦法到,我不知道貨櫃裡夾藏毒品遭查獲; 100年3月21日我搭機前往大陸,乃欲幫友人慶生,並非畏罪 潛逃,且事後亦主動回國云云。惟關於何人通知退租及退租 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是我去辦理退租,因為尤 嘉宏跟我說那批青椒有問題,那批青椒裡報關行通知他說有 違禁品,說青椒裡面有夾帶毒品等語在卷(偵緝卷第6頁反 面),然如係正常進口青椒程序,究竟何謂「批文有問題」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且被告係捏造不實理由強欲退租,且 除退租外,並有要求房東撕毀租約之積極滅證行為,均如前 述,足證其嗣後改口辯稱:不知道進口的貨物裡面夾藏毒品 ,並非東窗事發才去退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再本案經警開櫃查獲毒品後,被告隨即與共犯尤嘉宏於100 年3月21日搭乘不同班機分別出境至大陸、香港,有其等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係接獲尤嘉宏告知遭查獲毒品後 ,即辦理退租、湮滅租約、搭機出境,業如前述,顯係畏 罪潛逃,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熾衡於警詢中證述:並無催 促被告返回大陸幫其慶生,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出境並非應 其邀請,21日當日亦未前來找其等語(偵緝卷第151頁正反 面),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雖於逃亡逾二年 、共犯尤嘉宏經判刑確定後返回臺灣,然被告回國之動機, 或掛念親人,或研讀共犯判決內所示證據後意圖僥倖,不一 而足。惟被告確有與「江益全」、尤嘉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上述,尚難因被 告主動回國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 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 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被告及共同正犯 尤嘉宏之供述,證人蔡玲娥、葉木山、陳阿陽、陳亦評、黃 錦鎮、林瑩春、陳佳豪、鄭塗柱、高國堯、徐添雲、洪憲誌 等人之證詞,卷附報關資料、被告與尤嘉宏之出入境紀錄、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含事後退租要求撕毀經復原部分) 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認定被告與尤嘉宏、「江益全」間,共同謀議自大 陸地區經由香港,以進口新鮮青椒為名,當中夾藏第二、三 級毒品MDMA、愷他命,並以貨櫃海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並 推由「江益全」、尤嘉宏及被告分別進行尋找毒品來源、聯 絡報關行、尋覓人頭、收購手機、繳交報關費用、承租倉庫 等行為,事發後並由被告辦理退租、取回租屋相關款項,並 要求撕毀租約,足證被告確已知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參與上開私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犯行等情, 資為論罪基礎,要非僅單憑共同正犯尤嘉宏之陳述為認定其 犯行之唯一證據,更非全無積極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參照 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所認:本件並無直接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㈦被告另舉證人陸如龍、詹光榮之證詞,及卷附其與陸如龍間 之電子郵件往來,欲證明其案發當時確有從事兩岸蔬果貿易 事宜。惟證人陸如龍、詹光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 其等曾以臺灣的農民團體身分,赴大陸地區考察臺灣的水果 如何出口至大陸事宜,並非商討大陸的蔬菜如何進口至臺灣 事宜;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間自大陸進口青椒貨櫃夾藏毒品 乙事,其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5 頁),從而其等上開證述,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至辯護人聲請再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惟被告前已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因生理反應圖譜欠缺一致 性,無法鑑判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4日調科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56頁),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重複調查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有與「江益全」、 尤嘉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 積極證據,詳如上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確與 尤嘉宏、「江益全」就本件運輸暨私運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MDM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 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行為後,上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將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改列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並無 變更情事;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 、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 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 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2) 為維護 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 價證券進口、出口。(3)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 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4) 為維護國內農業 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 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 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 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 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 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走 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則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之毒品及青椒,係由 「江益全」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並由大陸地區起運至香港 ,經由香港以貨櫃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此觀之報驗申請 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16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甚明(見100年度重訴字57號影卷第267頁、101年度 上訴字第477號影卷第63頁),是香港僅屬轉口地,並非起 運地,則其起運地既係大陸地區,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5條第2項規定,輸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規定 之適用,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起訴書誤認而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對被告論罪,尚有未洽。 三、核被告李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 第1項之準走私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江 益全」及尤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航運人員運輸毒品,並使不知情之報關 業者之蔡玲娥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又渠等以一走私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 四、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MDMA、愷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不法利 益,與「江益全」、尤嘉宏等人以進口青椒為由,夾藏第二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MDMA總純質淨重高達23,063.49公克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高達204,145.71公克,兩者純度亦分 別為68%及97%,數量及純度均高,一旦流入市面,顯將為害 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 犯後復與共犯尤嘉宏、「江益全」等人相互推諉卸責,難認 有何悔悟之具體言行,惟所運輸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未釀 成社會鉅大損害;再依被告所參與匯款報關費用予報關行、 承租倉庫供夾藏進口之毒品存放、轉運等分擔本件走私運輸 之程度,終究非可比擬於遠端操控之首謀「江益全」,及斟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犯運輸毒品罪之性質,認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五、扣案之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 命則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雖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 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第二、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MDMA鑑定耗用2.06公克,愷他命鑑定耗用3.35 公克,詳鑑定書所載,故主文應沒收銷燬之MDMA總純質淨重 為23,061.4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04,142.36公克) 。 六、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牛皮紙、複寫紙)3箱 ,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或躲避X光檢查儀檢查 之功用,且俱供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 上開物品既均係「江益全」所託運,衡情當屬其所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張),係共犯尤嘉宏購得所有之物,且供本件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至於其餘扣押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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