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李秋美
被 告 鐘啟豪
劉智宜
曾鵬叡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智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智宜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鵬叡駛改懸掛ZR-6191 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鍾啟豪、劉智宜,尾隨原告李秋美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由鐘
啟豪手持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把,劉智宜則持
西瓜刀1 把,鐘啟豪向李秋美稱「下車,包包給我」,李秋
美不從,鐘啟豪即強取該包包,劉智宜見李秋美反抗,竟持
西瓜刀砍劈李秋美之頭部3 刀、右手11刀、左腹部1 刀、左
大腿至左小腿1 刀,造成李秋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6 公分及頭皮撕裂傷兩處10公分及12公分、右上肢11處撕裂
傷併韌帶多
處斷裂及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及中指撕
裂傷併韌帶斷裂、指骨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左下肢撕裂傷20
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前胸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
,再由鐘啟豪取走李秋美之包包而強盜財物得手返回車上,
由在車上等待之曾鵬叡駕車搭載逃逸。此有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並據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
553 號
起訴書起訴在案,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故意砍傷
被害人,其犯罪事證已明確,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責任。
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件賠償範圍計算如下:①醫療費: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3,640 元;②看護費
用: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1 年6 月4 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
22日出院,
復於同年11月2 日再度入院行肌腱轉移及重建手
術,至同年月6 日出院,住院
期間行為不便,無法自理,需
仰賴家人照料陪伴,由親屬看護並非不能評價金錢,所免除
支付義務不能加惠於被告。以目前一般實務行情,以每日2,
000 元計算24住院期間,共計48,000元看護費用;③不能工
作之損失:原告擔任巨將扣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會計
、貨品盤交等精細工作,案發後
迄今無法工作,至少減少10
個月收入,核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減少187,800 元之
收入;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等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
,無端遭其尾隨,僅因抵抗暴行即遭此橫禍,使生活受有重
大不便,至今仍因有右手、右手腕及左手食指中指攣縮,肌
力差,影響書寫能力及精細動作,有待持續接受治療,未來
不僅能否重返職場不無疑問,甚且連家庭日常照護皆無法如
意,心裡顯受有重創,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訴之
聲明: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9,440 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啟豪、劉智宜、曾鵬叡均未為聲明,被告鍾啟豪、劉
智宜均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曾鵬叡則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傷害原告部分伊不知道,要開車走時才知道原告被砍殺,也
未分到分毫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鐘啟
豪、劉智宜及曾鵬叡3 人於101 年6 月4 日11時許,行經臺
南市仁德區後壁厝郵局前,見原告在提款機前操作後駕車離
去,遂一路尾隨。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原告於臺南市
○○區○○○路○○號前停車,推由被告劉智宜持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西瓜刀1 把上前威嚇,並由被告鐘啟豪持如附表
一編號3 或4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 把,抵住原告胸前,
恫稱「下車,包包給我」之強暴方法,至使原告不能抗拒,
而取其置於副駕駛座之咖啡色手提包。惟原告不願就範,
猶
拉住手提包而與被告鐘啟豪拉扯,被告劉智宜見狀遂另起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劈原告之頭部3 刀、右手11刀
、左腹部1 刀、左大腿至左小腿1 刀,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6 公分及頭皮撕裂傷兩處10公分及12公分、
右上肢11處撕裂傷併韌帶多處斷裂及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左
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指骨骨折及軟組織缺損、
左下肢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前胸撕裂傷5 公分等傷
害。被告鐘啟豪則因原告鬆手而取走上開手提包及其內之現
金約1 萬5,000 元、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手機、鑰匙等物。得手後3 人
旋駕
車逃逸,並約定由被告曾鵬叡分得此次所獲現金,其餘竊得
之物悉數丟棄於高雄市○○區○○路○○○ 號旁排水溝內之事
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惟①⑴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
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
裁定同此意旨);⑵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
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⑶準此,在判斷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是否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或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仍應以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時,
始足為之。②⑴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業已在事實欄述及「劉智
宜於鐘啟豪與李秋美拉扯之際,為求趕快脫身,遂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劈李秋美之頭部3 刀、右手11
刀、左腹部1 刀、左大腿至左小腿1 刀」之行為,則被告鍾
啟豪與曾鵬叡就被告劉智宜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無主觀
犯意聯絡,亦即被告劉智宜之侵權行為係超逸共同正犯犯意
聯絡之個人行為,且以被告劉智宜當時雖持刀與被告鍾啟豪
、劉智宜共同為強盜行為,但以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基礎,被告劉智宜持刀威嚇原告之行為,其客觀上
已足以壓抑原告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原告當時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被告鍾啟豪、曾鵬叡與被告劉智宜前所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客觀上已由被告劉智宜持刀威嚇原告李秋
美而實現,此由被告鍾啟豪當時已
著手奪取原告皮包之強盜
行為
可徵,且以被告鍾啟豪之身高體重與體能狀況所施不法
腕力之程度高於原告所得抵抗之力道,雖有拉扯,亦僅為短
暫制衡狀態,如無被告劉智宜對原告所施以傷害之侵權行為
,被告鍾啟豪必加重其不法腕力以取得財物,換言之,就原
告當時短暫拉扯抗拒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並不具有通常均會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 公分及頭皮撕裂傷兩處10公分及12公
分、右上肢11處撕裂傷併韌帶多處斷裂及右手肘開放性骨折
、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指骨骨折及軟組織缺
損、左下肢撕裂傷20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前胸撕裂傷5 公分
傷害」之同樣損害結果之相當性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鍾啟豪、曾鵬叡所為強盜行為與原告受傷之損害之間,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鍾啟豪、曾鵬叡就被告劉
智宜所為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僅未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
,亦不具備行為關連共同性或有助力以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效果,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鍾啟豪、曾鵬叡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不應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雖被告鍾啟豪向本院
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明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是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鍾啟豪
、曾鵬叡應與被告劉智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劉智宜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
上揭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智宜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3,64
0 元,
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35張為證(見本院卷頁4-12),且為被告劉智宜所未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43,640 元為
適當。
②看護費用:⑴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為證,係主
張由其親屬為其看護,然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⑵依原告所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2012/6
/4急診求診,於當日行肌腱神經及傷口修補,右手肘骨復位
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2012/6/22 出院,2012/6/25 ,2012
/7/2,2012/7/16 門診,因右手臂肌腱神經受缺陷有後續施
行肌腱功能重建之必要性,右手功能無法完全恢復。」、「
2012/11/1 住院,2012/11/2 行肌腱轉移及重建手術,2012
/11/6 出院,2012/11/15,2012/11/29診回診,後續需休養
及復健半年,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詞(見本院卷頁13),
堪
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25日,因接受手術及傷口修補,確
有受24小時看護之需要,且依原告所提出慈惠照顧服務員管
理中心雇用說明及台南市麻豆新樓醫院合約之怡康看護中心
名片均記載1 對1 全日班收費2,000 元,是原告主張以一般
實務上行情2,000 元計算其住院期間之24日共計48,000元,
係低於其實際損害之請求,應為適當。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⑴以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急診時,經診
斷之病名「⒈右手臂多處撕裂傷共59公分合併肌腱及神經受
損;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⒊左手食指及中指開放性
骨折合併神經肌腱受損;⒋顏面多處撕裂傷共23公分;⒌腹
部撕裂傷共3 公分;⒍左下肢撕裂傷24公分;⒎右手肘開放
性骨折」;⑵於101 年11月1 日住院時,其仍被診斷有「⒈
右前臂及手臂多數撕裂傷合併肌腱受損;⒉左手食指肌腱沾
黏並受損」之傷勢,
參酌上揭醫師囑言,
堪認原告因本件傷
害不僅需接受二次開刀治療,陸續仍需休養及復健而不能工
作。⑶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薪資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39萬3 千元,於101 年則僅領取21萬2 千元
(見本院卷頁34、36),除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之事由外,
並無
證據證明足使原告於101 年度有其他大幅縮減薪資收入
之事由存在,是認原告在101 年度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達18
萬1 千元,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原告於101 年
11月6 日出院後續仍需休養及復健半年之情,亦即需休養及
復健至102 年5 月6 日以後,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其於102 年度1 月至4 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5,120元,
合計其不能工作損失為256,120 元,是原告請求受有187,80
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適當。
④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大專畢業,現為螺絲
製造公司(即巨將扣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平均月收入3 萬
餘元,並未參加社會團體,被告劉智宜自稱高中肄業,無業
,沒有參加社會團體(見本院卷頁41、42);原告於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49萬1 千餘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約26萬4
千餘元,名下財產總額2363萬餘元;被告劉智宜於100 、10
1 年度均無所得記錄,名下亦無財產紀錄(見本院卷頁30、
31、34-37 所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因行路中突遭強盜,不甘就範予以抵抗,竟遭被告劉
智宜以西瓜刀砍劈頭部3 刀、右手11刀、左腹部1 刀、左大
腿至左小腿1 刀,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 公
分及頭皮撕裂傷兩處10公分及12公分、右上肢11處撕裂傷併
韌帶多處斷裂及右手肘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
併韌帶斷裂、指骨骨折及軟組織缺損、左下肢撕裂傷20公分
併肌肉撕裂傷、前胸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經急救診治而倖
存,但仍需二次住院開刀治療,後續仍需休養及復健,除造
成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之外,原告心理上亦不得不接受現實
,每每見及身體上怵目驚心的傷後痕跡更需有健全的心理建
設與寄託,始能平靜度日,可想見其受有重大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
⑤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779,440 元(143,640+48,000+187,800+
400,000=779,440)。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劉智宜給付779,440 元及自
102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頁4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
行。惟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㈡被告劉智宜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徵收裁
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