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博進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被 告 倪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
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原告逕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
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法院與已起訴部分
併辦者,並非提起公
訴或
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此
有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事件之原告旗津營造有限公司、旗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99號、
第1999號、第17507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檢察官認該案與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有該份移送
併辦意旨書
1 份在卷
可稽。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
占等犯罪事實,
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丁鴻公司、頂軍公司
及稅捐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2336號、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本件
原告旗津營造有限公司、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被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業務侵占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與本案有裁判上及
實質上
一罪關係移送
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
00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時間、
態樣
亦非同一犯罪事實,難認本件原告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非據以
提起公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