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被    告 倪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 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原告逕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 檢察官將某犯罪移請法院與已起訴部分併辦者,並非提起公 訴或追加起訴之意,而係檢察官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促請法院注意及之。此 有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 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事件之原告旗津營造有限公司、旗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99號、 第1999號、第17507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檢察官認該案與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有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 1 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 占等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丁鴻公司、頂軍公司 及稅捐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2336號、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 原告旗津營造有限公司、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業務侵占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與本案有裁判上及實質上 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 00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時間、態樣 亦非同一犯罪事實,難認本件原告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非據以 提起公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