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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阿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光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進合等14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5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組成詐欺集團,其中成員「邱祺哲(假名) 」自民國100 年7 月起以大勝公司名義向其訂購保溫材料用 之硬化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 萬601 元,並使用浤奕 有限公司詹立農簽發之票號分為AD0000000 、AD0000000 、 發票日分為100 年9 月3 日、100 年9 月7 日、面額分為28 萬7,000 元、27萬6,500 元等支票2 紙,惟嗣均未獲兌現, 其有遭詐騙之事實,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 萬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9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關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刑事被告僅林進 合、林灝瑋二人,至於王文成、王文雄均非本案刑事被告; 且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認定林進合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林灝瑋此部分判決無罪),並未經認定王文成 、王文雄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起 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104 年8 月31日刑事判決 可稽。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列王文成、王文雄為被告, 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請求無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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