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274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樺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匠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
心公司),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工地進行作業,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陳家樺於101 年12月7 日14時許,
駕駛匠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14時13分許行經
上開路段與凱
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簡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於綠燈時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與陳
家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簡o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並導致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之
重傷害。
陳家樺嗣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家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70頁),核與
證人何秀珠、吳元勛於偵訊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1、46、8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定被害人簡o之子陳宏嘉為
代行告訴人之函文、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簡o身心障礙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10至27、37至45頁,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
科刑之依據。
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5頁),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簡o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o受有上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
,與簡o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
承:其受僱於匠心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平時若有工作需要,
尚須駕車至工地,肇事當時係載送工具欲至工地進行安裝等
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28頁),顯見其駕駛該貨車
乃執
行與其工地作業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
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重傷者,除
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 肢以上之機能或
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簡
o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以及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術後仍因腦部外傷受損導致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4、16頁),顯見被害人簡o所受傷勢應已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人重傷罪,然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有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31頁),附此指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在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即當場表明其為肇事
人而願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視
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
上揭傷勢,且可
能終身無法回復,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方面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上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