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3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國雄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22 日晚上8 時許,駕駛向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王惠英,致王惠英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拇指骨折、頭 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朱國雄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惠英於101 年10月19 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30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復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和解書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30 號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8-1 頁至第8-3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無訛。又 告訴人受有同前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 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 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 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發後即於101 年4 月23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5200元,有和解 書1 紙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12頁),兼衡被告本 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因而肇 事,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於101 年4 月 27日返回中國大陸後,隨即住院接受檢查,嗣於同年5 月22 日因左下肢動脈栓塞致左下肢急性缺血,進行左下肢膝上高 位截肢手術,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於101 年4 月22日就診期間,並無 左下肢不適之主訴,且家屬持續質疑告訴人不須住院,隨後 即於隔日(23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出院,無特別不適之主訴 而出院乙情,有前開醫院急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20頁、第21頁),嗣告訴人於出院後之 在台期間,均無任何就診之紀錄,然告訴人卻於同年月27日 返回大陸後,隨即住院接受檢查,後續並因動脈栓塞因素進 行左肢截肢,則依告訴代理人所訴,倘告訴人確有因車禍導 致左肢嚴重不適之情形,何以告訴人在台期間均無任何相關 主訴?且在台期間亦不就診?況動脈栓塞之病因甚多,並非 僅車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肢之動脈栓塞是否必然為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顯非無疑,又 此部分理由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在案,本院自不再予以重複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