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37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6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雄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國雄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22
日晚上8 時許,駕駛向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輔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係晴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王惠英,致王惠英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拇指骨折、頭
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朱國雄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國雄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核與
告訴人王惠英於101 年10月19
日刑事
告訴狀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30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復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
和解書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530 號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8-1 頁至第8-3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認定。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
告訴人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無訛。又
告訴人受有同前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
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
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
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
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
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發後即於101 年4 月23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5200元,有和解
書1 紙在卷
足憑(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12頁),兼衡被告本
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因而肇
事,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
代理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於101 年4 月
27日返回中國大陸後,隨即住院接受檢查,
嗣於同年5 月22
日因左下肢動脈栓塞致左下肢急性缺血,進行左下肢膝上高
位截肢手術,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過失傷害致
重傷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於101 年4 月22日就診
期間,並無
左下肢不
適之主訴,且家屬持續質疑告訴人不須住院,隨後
即於隔日(23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出院,無特別不適之主訴
而出院乙情,有前開醫院急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20頁、第21頁),嗣告訴人於出院後之
在台期間,均無任何就診之紀錄,然告訴人卻於同年月27日
返回大陸後,隨即住院接受檢查,後續並因動脈栓塞因素進
行左肢截肢,則依
告訴代理人所訴,倘告訴人確有因車禍導
致左肢嚴重不適之情形,何以告訴人在台期間均無任何相關
主訴?且在台期間亦不就診?況動脈栓塞之病因甚多,並非
僅車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肢之動脈栓塞是否必然為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二者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
顯非無疑,又
此部分理由亦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不另為
不
起訴之處分在案,本院自不再
予以重複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