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展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新展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新展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食用燒酒雞後,已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林工高幹13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
撞陳○華所駕駛(車主登記為璉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進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柯新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新展於警詢、
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
㈢
證人陳○華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0日
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
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
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
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
、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
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
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
有傷亡,
再審酌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