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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6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新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新展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 飲用保力達藥酒、食用燒酒雞後,已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 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林工高幹13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 撞陳○華所駕駛(車主登記為璉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進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柯新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新展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 值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 ㈢證人陳○華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 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 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 、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 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 有傷亡,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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