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榮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榮豪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粘榮豪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新大彎企業有限公司」,已飲畢酒類(保力
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
嗣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新庄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粘
榮豪帶有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47分
許對粘榮豪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粘榮豪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騎)車,嗣於
偵查中
自白
犯行。
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
參照。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