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銘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所為第一審簡
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偉銘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證人即
告訴人尤恒雄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尤恒雄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於程序中之彈劾
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
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被告於員警前來
處理時,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對個人之輕忽竟導致
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
害,被告亦深感後悔與自責;另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實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遠遠超過被告個人所能負擔之
範圍,
而非被告不願賠償,對此被告內心也感到相當痛苦,
被告一直都希望能對告訴人有所補償,且被告亦已就告訴人
之相關醫療費用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7,901 元,告訴人
卻仍向被告求償37萬4,000 元,如此顯不合理之高額賠償金
非法律所應認同,被告年方弱冠,剛出社會兩年,每月薪資
僅2 萬元,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 月,顯不符
比例原則,有量
刑過重
之虞云云。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為業,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
訴人等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是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
妥適,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附如附表所示條件之緩
刑判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及
其反面),是本院認被告雖誤罹刑章,然已有悔過之意,諒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係屬初
犯,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反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均
同意以附表所示賠償方式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並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以維其權益,本院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
屬違反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被告趙偉銘、晴翔工程有限公司及參加人趙元亮應連帶給付│
│告訴人尤恒雄新臺幣肆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尤恒雄│
│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前給付完畢。(已為給付) │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 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
│ 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除最│
│ 末期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00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銘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銘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晴翔工程有限公
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鋼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運送鋼筋之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湖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趙偉銘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尤恒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趙
偉銘上開大貨車前方停等紅燈,趙偉銘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尤恒雄
上開自小客車,致尤恒雄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節間椎間盤突出
併頸髓急性損傷之傷害。
嗣趙偉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趙偉銘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恒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
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移送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1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至10、12、14、15頁)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
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平日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鋼筋為業
,且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鋼筋之途中等語(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故駕駛上開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本件駕駛上開大貨
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
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肇事經過,進
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表
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鋼
筋為業,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認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