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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 乙○○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丙○○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傷 、左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其駕車與 丙○○發生車禍事故,導致丙○○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丙○ ○已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 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林○○目擊車禍發生經過, 並記下車號及甲○○之特徵提供予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另證人林○○、陳○○於警詢時及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詳(見警卷第8 至10 、12、13、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 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4、23至30、33至38頁)。是本件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採認 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丙 ○○因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 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 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見調偵卷第 3 頁反面),足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並非 十分嚴重,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狀況為獨子,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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