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其友人
乙○○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不慎與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丙○○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肘、雙手挫擦傷
、左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其駕車與
丙○○發生車禍事故,導致丙○○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丙○
○已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
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目擊車禍發生經過,
並記下車號及甲○○之特徵提供予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另證人林○○、陳○○於警詢時及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 至10
、12、13、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4頁),並有
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 份等
證據資料附
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3至30、33至38頁)。是本件被告上
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
堪採認
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
告訴人丙
○○因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
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
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足按(見調偵卷第 3
頁反面),足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並非
十分嚴重,是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狀況為獨子,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