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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彊(原名葉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治彊(原名葉建成)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以駕駛營業 用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7月28日14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高 雄小港載運爐石而執行駕駛業務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0 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外側車道欲行變換車 道至出口專用道上(通往88快速道路方向),未保持安全間 距,因而擦撞至在其右前側出口專用道行駛由簡志寬(所涉 過失傷害吳建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簡志寬駕駛之車 輛旋即失控、向左橫向打轉並逆向落在中線車道,再撞及行 駛於中線車道由郭德義(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吳建德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又因郭德義情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使 同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吳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遭郭德義駕駛之車輛推擠,撞及中央分 隔島致車頭轉向,吳建德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 裂傷、左膝內側股骨踝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 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葉治彊及檢察官均已知 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過程,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行駛 在國道一號370 公里處附近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 並未變更車道,見簡志寬從出口專用道直接轉入外側車道欲 行超車,察覺有異即踩煞車,並未與簡志寬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擦撞,是伊車輛均無擦撞痕跡,且本件覆議及成大鑑定結 果亦均無法認定伊車輛有與簡志寬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見伊 無過失傷害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任職於千群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其於99 年7月2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至高雄小港載運爐石而執行駕駛業務中,行經該路段 南向370 公里處,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欲接往88快速道路時, 適有簡志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 車輛右前方之出口專用道,因自用小客車車尾部分遭到撞擊 ,致車輛失控、向左逆時鐘橫向打轉並逆向落在中線車道上 ,斯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半聯結車駕駛郭德義見狀,旋即煞 車並緊急向左閃避,惟所駕半聯結車仍先撞及簡志寬逆向車 輛之右前車頭後,再向左偏靠,推擠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 由吳建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吳建德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中央分隔島,致車頭轉向,吳建德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為證人簡志寬、郭德義、吳建德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50至52頁,偵四卷第72頁 ,院二卷第101至104、111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 第9至10頁、18至25頁、37至47頁,偵三卷第34至40 頁,院 二卷第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葉治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是否有與簡 志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導致上開車禍之發生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爰分點析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車輛遭撞擊失控之原因,業據證人 簡志寬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國道一南向370 公里處之出口專用道,要轉往八八快速道路,被告就行駛 在我車輛的左後方(外側車道),在快遭擦撞之前,我有 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之車頭靠我很近,旋即被告車輛之 右前車頭及輪胎部位就撞擊我車輛之左後方,我車輛因而 失控、逆時針旋轉至其他車道,車禍發生時我有聽到撞擊 的聲音,並有被擠壓的感覺等語綦詳(偵四卷第72頁、74 頁,院二卷第102至107頁)。而簡志寬於本件案發後,即 將被告停放於現場之車輛車牌拍照存證,嗣供予警方循線 追查等情,亦據證人簡志寬證述在卷(偵四卷第72頁,院 二卷第103 頁),足見證人簡志寬係當場確認其車輛乃遭 被告車輛所撞擊而導致失控,方才有上開舉動,益徵證人 簡志寬上開所證為真。 (二)另據證人郭德義於偵審及民事另案審理中結稱:我當時並 沒有要接88道路,而是要往國道尾方向接亞太貨櫃場,所 以一路都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中線車道上,右方外側車道 有二台同公司的砂石車都先後超過我的車,第一台速度很 快,超過我後就離開,第二台車也就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原本是在我右邊車道(外側車道)之後方,後來加速往 前大約超過我一個車頭的距離,超過我的車輛之後,旋在 我右前方與簡志寬所駕駛之ZW-8885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我只有聽到右前方傳來撞擊的聲響,沒有看到撞擊情形 ,旋即我就看到簡志寬之車輛從被告車輛前方一點點的地 方衝出來,失控滑入我的車道前面,嗣上開第二輛砂石車 之司機,也就是被告有將車輛停在現場,下車察看,該車 司機即是當庭之被告等語(偵三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偵 四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院二卷第111至114頁)。衡以證 人郭德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與行 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前後僅相距約一個車頭的距離, 當得確切觀察得知被告車道之車流情形及上開經過之狀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該路段前方確有我 同公司之同事駕車經過,我同事已經先開走,是我發生撞 擊等語在卷(院二卷第72頁、131 頁),核與證人郭德義 上開證述情形印證相合。又證人簡志寬、郭德義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責任部分,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1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渠等就本件車 禍事故均無過失,無庸負責,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6至38頁,院二卷第22至32頁), 是渠等自無為己身利害考量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俱徵其 等所述之真實性。故依上開證人簡志寬、郭德義之證述內 容,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簡志寬、郭德義所行駛車道間 之外側車道,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過,被告加速超越 郭德義所駕駛之車輛後,旋與右前方簡志寬所駕駛車輛發 生撞擊,方導致本件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 (三)再自車損情形以觀,簡志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板金確有明顯受物體推擠之凹損痕跡,左後車燈破裂掉出 ,左後側保險桿鬆脫且疑有黑色橡膠擦痕,且被告所駕駛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右前保險桿有陳舊擦痕,右前車燈燈罩 有凹陷破裂,此有雙方車損照片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至34頁、39至40 頁、58頁,偵三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 「右前車頭及車輪」確有與簡志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另根據現場照片顯示(偵一卷第42 頁),簡志寬所駕駛ZW-8885 自小客車事故後乃呈現逆向 狀態,停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上,且地面上有北往南行 向由外側車道斜至中線車道之輪胎滑痕,顯見當時簡志寬 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應受有逆時針方向(左往右)之推 力撞擊,才會由外側車道逆時針旋轉,車頭180 度反轉往 南滑行侵入中線車道。綜核上開車損情形、撞擊部位、現 場跡證及證人證述等情,俱徵被告應係沿國道一號由北往 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國道一號37 0公里處轉往88 快速道路附近,欲變更車道右轉至簡志寬所在之出口專用 道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右 前車頭及車輪,方與簡志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 生擦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簡志寬自行變換車道至伊車輛前方,伊才緊 急煞車,旋見簡志寬車輛失控打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伊本身未與簡志寬車輛發生擦撞,亦不清楚事故發生之 原因云云。然證人簡志寬已明確否認有何變換車道之情, 並證述:我從中正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準備要通往88快速 道路,因為當時就快要到88快速道路,所以我並沒有變換 車道,一直在最外側車道行駛等語(偵四卷第72頁背面, 院二卷第102 頁)。參諸被告始終自承:伊當時是要離開 國道通往88快速道路方向,要去小港載貨等語(偵一卷第 21頁背面,偵四卷第74頁,院二卷第72頁),且事故地點 已近通往88快速道路之起點,路旁右側設有大發工業區( 位於小港)之綠色標誌牌,最外側之台88出口專用道與外 側車道間路面已劃有分隔之虛線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1至42頁)。衡諸一般行車經驗,證 人簡志寬既已行駛於最外側之出口專用道上,欲通往88快 速道路方向,自無向左變換車道之必要;反觀被告同欲前 往88快速道路方向,且見目的地指標及出口將至,確有變 更車道、切入出口專用道以駛往88快速道路之必要,是本 件應係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右方出口專用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始自左後方撞擊簡志寬車輛,較符常情。況自 本件現場情形及車行相對位置以觀,如係簡志寬之車輛欲 變換車道而自行跨線至外線車道,而非先遭受左後方之外 力撞擊,當不會有上開車輛失控、逆時鐘旋轉及車頭180 度反轉之情形;且苟如被告所稱其已緊急煞車,而未與簡 志寬車輛發生擦撞,後方郭德義之車輛又慢於被告車輛一 個車頭之遠,則簡志寬之車輛當可順利變換車道完成,尚 不致與任何車輛發生撞擊,更不會有本件連環交通事故之 發生。準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 上開現場情形相齟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並未有擦撞痕跡,足見其車輛並未與簡 志寬之車輛發生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前 車頭或輪胎」碰撞簡志寬車輛之左後車尾等情,業據證人 簡志寬證述如前,核與卷附簡志寬車損照片及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第14頁所載:「被告 車輛右前保險桿有陳舊擦痕,右前車燈燈罩有破裂(呈凹 陷狀),簡志寬車輛之左後側疑有橡膠擦痕」等情相符( 偵一卷第32至34頁、39至40頁、58頁,偵三卷第83至84頁 ),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毫無摩擦車損而言。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體本身,既未直接自簡志寬之車輛正後 方迎面撞擊,而係欲行變換車道之際,其右前車頭及車輪 自同向左後方側面撞擊簡志寬之車輛,則被告其餘車體部 分縱未有明顯擦撞痕跡,亦與常理無違。況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停下對傷者吳建德施以救護,惟隨後 即駕車離去,未能及時為警檢測車損情形,自不能僅憑事 發多日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查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援引覆議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 果,主張其車輛並未與簡志寬車輛發生撞擊云云。然上開 鑑定結果均僅函稱:「本件被告及簡志寬對於肇事過程( 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各執一詞,且依警方跡證資料無二車 相對確切撞及部位可供研析,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事 故原因」等語(偵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96頁),並非意 指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本院既已認定證人簡志寬所述情 節較為可採,且說明兩車撞及部位如前,自無從單憑上開 鑑定結果,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鑑定報告雖以印在簡 志寬車輛後方之胎痕為順時針方向(如為被告所撞,胎痕 應為逆時鐘方向),及簡志寬之車輛失控向左旋轉時,未 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其車之左側車身等情,而認本件尚有 可疑之處。惟: ①若鑑定人就簡志寬車輛上所遺留之胎痕方向,認定為「順 時鐘方向」苟屬無誤,則與其認定簡志寬之車輛係先與外 側車道之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後始引起本件連串撞擊事故之 推論,即相矛盾。蓋倘依鑑定人所述之邏輯推論,證人簡 志寬之車輛無論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抑或係與外側車 道之其他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因該等車輛均為同向往前直 行之狀態,輪胎本均為順時鐘旋轉,故與簡志寬之車輛發 生摩擦撞擊後,遺留於證人簡志寬車輛左後車尾之胎痕理 應均為逆時針方向才是,俱無出現上開順時針方向胎痕之 可能,是鑑定人上開判斷,已不無疑義。又被告既自稱: 伊從照地鏡看見簡志寬之車輛從伊前方向左變換車道時, 察覺有異即踩剎車等語(偵一卷第21頁背面,偵四卷第73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緊急剎車之情,而車輛行 駛中緊急煞車時,本會產生磨擦力使車輪減速或停止,在 此情境下,是否即有出現本件鑑定人所認「順時鐘方向」 胎痕之合理可能,鑑定人亦未詳予敘明,故其上開判斷容 有未周之處。 ②再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車輛時若於極短時間內快速、大 幅旋轉方向盤,有可能發生車輪已轉出、車身尚未轉向之 瞬間。是被告或有可能因欲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而大幅 旋轉方向盤,而於車輪已轉出、車身尚未轉向之瞬間,車 輪已與簡志寬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被告旋即迴轉方 向盤以轉回車輪並緊急剎車,簡志寬之車輛因高速向前行 駛之速度及動力猶在,於遭受到被告之車輛向右撞擊車尾 之力道後,使簡志寬之車輛以圓弧方式先向右再往左逆時 鐘旋轉,因而給予被告之車輛有緩衝之空間,再加上被告 業已緊急剎車,因而降低正面撞擊簡志寬車輛之可能。再 若鑑定人所認簡志寬之車輛係與一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後始 向左旋轉、越過被告車輛前方而與郭德義之車輛發生擦撞 一事為真,則以被告於肇事前近乎緊鄰簡志寬之車輛行駛 之狀態,該不明車輛如何有容身之處,實難想像。是以, 上開鑑定人所述之疑點,俱不足以作為被告車輛並未與簡 志寬車輛發生擦撞之論據。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 車為業,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簡志寬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造成簡志寬、郭德義與告訴人吳建 德間接續發生之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 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過失甚明。而本 件車禍經送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為肇事原因,簡志寬駕駛小客車行駛中遭被告車輛撞擊,郭 德義駕駛半聯結車與吳建德駕駛小客車均直行,閃避不及, 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再告訴人因 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而致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 傷、左膝內側股骨踝軟骨受損、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下眼 瞼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 審酌被告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一旦稍有疏忽,極易導致 他人生命、身體嚴重傷害之結果,卻因疏未注意,於高速公 路上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法院 有期徒刑以上判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院二卷第138至139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 後業已由當時所任職之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出面,按民事 訴訟所判定之賠償金額加計利息,支付予告訴人新臺幣477, 687 元賠償完畢,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為憑(院二卷第35頁),是其本件犯 行所生之損害終已獲得修補,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960-HZ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肇事,且下車查看後,明 知告訴人吳建德已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助,反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簡志寬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20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留在現場等待處 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 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 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 之犯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簡志寬、告訴人吳建德於警偵時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停留現場察看,並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而未等待警車及救護車前來現場,即先行 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72頁),且 與告訴人吳建德、證人簡志寬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四卷第74頁,院二卷第104頁、108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 告留在現場是否曾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被告離開現場前 ,是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縱其離去亦不致使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等事實,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 ,我腳受傷且大量出血,被告及簡志寬都有過來察看我的 情形,後來我坐在簡志寬的車上止血,被告就說他要先走 ,後來被告離開現場時,簡志寬看到被告的砂石車要離開 ,就說該砂石車不能離開,因為是該車撞上簡志寬的車, 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們原本不知道被告是砂石車的駕駛, 是因為被告駕駛砂石車要離開現場時,我們才有注意到等 語(偵四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②證人簡志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 下車察看,並走至告訴人之車輛旁,協助將告訴人拉出, 一同將告訴人拉至我的車上坐著休息,並報警及等候救護 車前來,我忘記被告有無表示他是砂石車(即本案半聯結 車)之駕駛;後來被告要走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的車輛, 我有講說被告不要走,但我忘記我是跟其他人講,或是有 試著對被告喊叫,之後被告就開車走掉了等語(院二卷第 104頁、108頁)。 ③證人郭德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 車輛嚴重受損,告訴人意識清楚,但腳部有流血,被告及 簡志寬即將告訴人即傷者吳建德一同扶往簡志寬之自小客 車後座上急救,我隨後靠近一同幫忙,當時大家都在關心 告訴人的傷口,因為告訴人腳踝處有流血,故被告還幫告 訴人作止血的動作,以壓住方法止血,被告當時很熱心、 很關心傷者即告訴人;後來被告就自言自語地說「我有事 情,我先走」,不曉得跟誰講,但因為當時被告並未表示 是肇事砂石車之司機,所以也沒有人理會他,我們就主動 接手止血的動作,是被告走了以後,簡志寬或告訴人才說 被告是砂石車之司機,不能讓他走,當時被告已經走了, 無法追回,但其車輛還停在路肩,簡志寬就去拍照存證等 語(院二卷第114至118頁)。 ⒉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停留 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協助將告訴人移至相對安全之簡志 寬車輛上,並對告訴人傷口進行緊急加壓止血之即時救護 等情,均一致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若有意逃離現 場,理當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趨車離去,自無須在現場多所 停留、照護告訴人傷勢,徒增遭他人記下車牌號碼之機會 ,由此即難認被告有所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雖於警方或救護車抵達前已先離開車禍現場;惟依 證人簡志寬及郭德義上開相符之陳述可知,車禍後,被告 確曾停車下車察看,並親自為告訴人止血,且被告離開現 場前,當時亦已有簡志寬、郭德義等人在旁協助照護告訴 人傷勢,況證人簡志寬亦證稱渠等於被告在場之際,即已 報警,被告亦曾一同在場等候救護車到達。是堪認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應已盡其在場即時救護之義務,並在現場確認 告訴人已可獲得適當之救護,安全已無堪慮,縱其離去亦 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後,始行離去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未無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規 範之立法目的,而不能認為構成該條之犯罪。 ⒊再者,證人簡志寬、郭德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 道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先走」、「當時並沒有人明確肯定 表示被告已可離去」等語(院二卷第105頁、116頁);然 郭德義亦同時證述:「被告說要先走時,大家均未予理會 ,被告即先行離去」等語(院二卷第116 頁)。足見於告 訴人意識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表示欲先行離去時,告訴 人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其業經告 訴人之應允,且告訴人業已獲得適當之救護,該車禍之處 理業已告一段落後,始在警方及救護車到達前先行離去, 實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⒋另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前開半聯結車於 變換車道之際,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變換車道,先擦 撞簡志寬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簡志寬之車輛因而 失控、向左迴轉,再衝入中線車道與郭德義之上開車輛發 生撞擊,又因郭德義當時緊急向左閃避,使同向行駛於最 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變換車道而與簡志寬車 輛發生撞擊之地點,與告訴人車輛所撞擊之中央分隔島間 ,實已相隔相當之距離,故被告車輛既非直接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可認知告訴人撞擊中央 分隔島之受傷結果係與其貿然變換車道有關,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未表明自己為肇事司機之身份即行離去,即逕 認其有刻意隱匿或意圖逃逸之主觀故意。至被告就肇事逃 逸部分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 之自白既與上開卷證內容有悖,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不得僅以其曾為自白,即遽為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名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目的與前開 實務見解,肇事逃逸罪之規定,在於防止交通事故擴大而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同時對交通事故中之傷患適時地予以救助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而先離去 ,然其業已停留現場等候相當時間,並將告訴人移往相對安 全處所後,進而親自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行為,並確知業 經報警及救護車即將前來,復仍有他人在場救助,依告訴人 之傷勢判斷,當足獲得適當之救護,又主觀上認業經告訴人 同意後,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上開事後處置,顯與一般 未對傷者為任何救助,即蓄意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情形迥然 有別,堪認被告應已盡其救護義務,而不致使因肇事所發生 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應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六、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 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 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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