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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安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振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0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振芳無罪。 事 實 一、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 號, 下簡稱紘洋公司),以經營化學液體、氣體之倉儲為業。紘 洋公司明知所屬工廠即作業場所,所貯存之化學液體或氣體 ,多為易燃性質而屬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故應於廠區儲存 爆炸性、發火性物質之危險區域,設置具有符合安全標準之 防爆性能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紘洋公司竟未於存放 易燃氣體之儲槽廠區內,設置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紘洋 公司副課長沈○○率同組長洪○○等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 8 時22分許,在廠區執行清洗壬稀儲槽之前置作業時,二人 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範,而未於打開儲槽前,先以可燃性氣 體偵測儀,檢測易燃化學氣體之濃度是否在安全範圍內,即 貿然令同仁楊○○開啟未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致濃度超過 爆炸界限之易燃氣體「壬稀」遭送風機運作所產生之火花點 引燃造成爆炸,致發生災害,因而使沈○○、洪○○及在場 等待清洗儲槽之潘○○三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審勞安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紘洋公司代表人李振芳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核與證人潘○ ○、周○○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證人劉○○、洪○ ○、沈○○、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證人蘇○○於偵 訊、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2 份(公司名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公司名稱: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芳)。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姓名:潘○○,投保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0/04/01 起)。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件(潘○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4月12日高市勞檢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 工沈○○、洪○○與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潘 ○○、陳○○發生氣爆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經濟部100年5月1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2份。紘洋公司廠區全區配置圖1件。紘洋化學OTK- 5儲槽(空槽)氣爆位置示意圖1 件。紘洋化學OTK-5儲槽( 空槽)氣爆人員逃生路徑示意圖1 件。紘洋公司現場照片18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4月11日雄左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件(內含告訴人潘○○之傷勢照片106張)。○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1 件(姓名:潘○○,101年8 月20日派遣至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紘洋化學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1份。○○○公司薪資預算表1件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表2 份(100/11/15、101/6/15 )。新進人員現場操作教育訓練 報告及簽名單1份。化學物品壬烯之介紹資料1件。攜帶式氣 體偵測器介紹1 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洪○○、沈○ ○人事資料各1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油槽/進出口管路 清洗作業基準、內部聯絡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槽作 業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表、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 業許可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業點名紀錄表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廢水運輸過程紀錄表、紘洋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油槽/ 管路清洗報告書、油槽進口前設備最終確 認表、修訂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9 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2年9月2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OTK -5事故相關人員教育訓練一覽表1份。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共7 紙。紘洋化學教育訓練簽名單及照片18張。被害人潘○○受 傷前、後照片共2 張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紘洋公司代 表人李振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紘洋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 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 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 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 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修 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又 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 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 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 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 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 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 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 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1條第1 項 (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 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紘洋公司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紘洋公 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 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紘洋公司所為,係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應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紘洋公司未依法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造成本件災害,導致多人受有傷 害,及被告紘洋公司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 理之補償(參偵卷第15頁至1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對紘洋 公司提出告訴,與紘洋公司於本件犯後,業將公司設備汰換 為具有防爆功能設備,有證人即紘洋公司廠長周○○證詞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認對於本件犯行具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芳於事實欄所載災害發生時,為紘 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李振芳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 有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 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 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 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 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 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 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 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 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 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79年 3 月23日廳刑一字第39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振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振 芳,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即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 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振芳堅辭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伊雖係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紘洋公司於 廠區設有廠長,由廠長負責工廠所有事宜,伊並未介入被告 紘洋公司之工廠現場業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被告李振芳於本件案發時, 為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固為被告李振芳所自承,然被告 紘洋公司分層設職,所屬工廠之作業均由廠長負責,且工廠 設備之維修、汰換主要亦均由廠長負責。至於被告李振芳因 居住北部,僅每個月至工廠一次,且主要係看盈餘狀況,並 未介入工廠實際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參以被告紘洋公司之資 本額達新臺幣0○0○○元,公司復分層設職明確,分別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職業傷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警 卷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李振芳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被告李振芳既僅擔任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之工 廠管理均委由廠長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廠長負責,而不 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李振芳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勞安法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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