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振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07號)及追加
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振芳無罪。
事 實
一、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 號,
下簡稱紘洋公司),以經營化學液體、氣體之倉儲為業。紘
洋公司明知所屬工廠即作業場所,所貯存之化學液體或氣體
,多為易燃性質而屬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故應於廠區儲存
爆炸性、發火性物質之危險區域,設置具有符合安全標準之
防爆性能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
詎紘洋公司竟未於存放
易燃氣體之儲槽廠區內,設置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
適紘洋
公司副課長沈○○率同組長洪○○等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
8 時22分許,在廠區執行清洗壬稀儲槽之前置作業時,二人
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範,而未於打開儲槽前,先以可燃性氣
體偵測儀,檢測易燃化學氣體之濃度是否在安全範圍內,即
貿然令同仁楊○○開啟未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致濃度超過
爆炸界限之易燃氣體「壬稀」遭送風機運作所產生之火花點
引燃造成爆炸,致發生災害,因而使沈○○、洪○○及在場
等待清洗儲槽之潘○○三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審勞安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紘洋公司代表人李振芳對於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均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核與
證人潘○
○、周○○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證人劉○○、洪○
○、沈○○、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證人蘇○○於偵
訊、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2 份(公司名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公司名稱: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芳)。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姓名:潘○○,投保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0/04/01 起)。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件(潘○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4月12日高市勞檢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
工沈○○、洪○○與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潘
○○、陳○○發生氣爆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經濟部100年5月1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2份。紘洋公司廠區全區配置圖1件。紘洋化學OTK-
5儲槽(空槽)氣爆位置示
意圖1 件。紘洋化學OTK-5儲槽(
空槽)氣爆人員逃生路徑示意圖1 件。紘洋公司現場照片18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4月11日雄左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件(內含
告訴人潘○○之傷勢照片106張)。○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1 件(姓名:潘○○,101年8
月20日派遣至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紘洋化學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1份。○○○公司薪資預算表1件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表2
份(100/11/15、101/6/15 )。新進人員現場操作教育訓練
報告及簽名單1份。化學物品壬烯之介紹資料1件。
攜帶式氣
體偵測器介紹1 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洪○○、沈○
○人事資料各1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油槽/進出口管路
清洗作業基準、內部聯絡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槽作
業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表、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
業許可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業點名紀錄表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廢水運輸過程紀錄表、紘洋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油槽/ 管路清洗報告書、油槽進口前設備最終確
認表、修訂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9
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2年9月2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OTK
-5事故相關人員教育訓練一覽表1份。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共7
紙。紘洋化學教育訓練簽名單及照片18張。被害人潘○○受
傷前、後照片共2 張等
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紘洋公司代
表人李振芳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二、
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紘洋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
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 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
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
主管機關或檢
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修
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又
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
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
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
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
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
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
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
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
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條第1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
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1條第1 項
(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
併科罰金之
刑度,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紘洋公司行為
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紘洋公
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
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紘洋公司所為,係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應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處斷。爰審酌被告紘洋公司未依法提供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造成本件災害,導致多人受有傷
害,及被告紘洋公司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告訴人為合
理之補償(參偵卷第15頁至1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對紘洋
公司提出告訴,與紘洋公司於本件
犯後,業將公司設備汰換
為具有防爆功能設備,有證人即紘洋公司廠長周○○證詞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
堪認對於本件犯行具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芳於事實欄
所載災害發生時,為紘
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李振芳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
有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
積極證
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著有
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雇主,
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
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
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
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
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
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
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
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
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
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79年
3 月23日廳刑一字第39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41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振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振
芳,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即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
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振芳堅辭否認有前開犯行
,辯稱:伊雖係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紘洋公司於
廠區設有廠長,由廠長負責工廠所有事宜,伊並未介入被告
紘洋公司之工廠現場業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
項所欲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被告李振芳於本件案發時,
為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固為被告李振芳所
自承,然被告
紘洋公司分層設職,所屬工廠之作業均由廠長負責,且工廠
設備之維修、汰換主要亦均由廠長負責。至於被告李振芳因
居住北部,僅每個月至工廠一次,且主要係看盈餘狀況,並
未介入工廠實際運作
等情,
業據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參以被告紘洋公司之資
本額達新臺幣0○0○○元,公司復分層設職明確,分別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職業傷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警
卷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李振芳上開所辯
應堪採信。
被告李振芳既僅擔任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之工
廠管理均委由廠長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廠長負責,而不
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李振芳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勞安法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