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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泰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條之規定移列為第6條,惟尚未生 效,附此說明)。又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放 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順一煤氣有限公司為被害人陳明煜之雇主 ,其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洪泰銀未依前揭規定作業,致發生被 害人陳明煜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 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確實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對工地安全維 護、管控及施工不當以致施工之勞工死亡,造成此無可挽回 的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之負責人洪泰銀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犯罪所 生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25號 被 告 順一煤氣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代 表 人 洪泰銀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 上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順一煤氣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洪泰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 確定,本件因重複告發,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指揮其所雇 用之員工工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僱用勞工陳明 煜從事搬運瓦斯鋼瓶之工作,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順一煤氣有限公司、洪泰銀明知液化石油 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 ,及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 護蓋,竟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起,在上揭場所儲 存50公斤鋼瓶1 支、20公斤鋼瓶24支及4 公斤鋼瓶2 支,總 儲氣量共計538 公斤,而超過128 公斤,且未以繩索加以固 定使上揭鋼瓶無傾倒之虞,致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工陳 明煜不慎傾倒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鋼瓶容器閥碰撞斷裂,產 生火花,發生火災,使員工陳明煜受有2 、3 度(45% )灼 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 月4 日凌晨1 時51分,因肺炎 ,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順一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洪泰銀乙情, 有同案被告洪泰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公司登記資訊1 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訊據同案被告 洪泰銀,坦承於上揭時、地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且未採取 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同案被告洪泰銀因上開事實 業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 條之規定移列為第6 條,惟尚未 生效,附此敘明。)又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儲存,應安穩置 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 款亦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陳明煜之雇主,其經營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洪泰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作業,致發生被害人陳明煜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檢 察 官 高 峯 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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