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歐俊豪為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聯公司」)之職
員,擔任經理一職。緣「煒聯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起
,承攬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公
司廢水處理工程,歐俊豪自101 年7 月間起,經「煒聯公司
」派任擔任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
人,負責監督、管理「煒聯公司」指派技術人員至「葡萄王
公司」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為執行管理該
廢水處理廠區作業之人,對於廢水處理廠區設備內之缺氧、
中毒危害,應注意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足夠
呼吸防護器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安全設備或
適當救
護措施,以供勞工
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俾於急救之際
得以發揮適切效用;而「煒聯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起,
僱用歐陽萬軒為「煒聯公司」之操作員,負責在「葡萄王公
司」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
嗣歐陽萬軒於101 年
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在該缺氧危險場所及侷
限空間之生物調整池進行沈水馬達檢修作業時,於打開該廢
水處理廠區之生物調整池人孔護蓋後,疏未依規定先行通報
公司,亦疏未注意先實施池內通風換氣,且未確認池內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亦疏未注意使用空氣呼
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況下,即持扳手進入池內拆卸沉水馬
達上之法蘭螺絲,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入
池內,歐俊豪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上開廢水處理廠
區作業場所,並未於事前或事中置備呼吸防護具、救生索、
捲揚器等安全設備供救援人員使用,且於該作業廠區其他工
作人員電聯向其求助之時,亦未提供正確救護措施或指示,
致現場工作人員無法及時將歐陽萬軒救起,導致歐陽萬軒落
池時間長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該生物調整池中化學液,造成
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
,
迄至
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11分許,因病情惡化
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陽萬軒之父歐陽曾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譯智
、吳宏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
另被告歐俊豪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致證
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譯智
、吳宏鴻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
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勞安
訴卷㈠第105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原勞安訴卷㈡第60頁正面
) ,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
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煒聯公司」之職員,擔任經理一職
,而「煒聯公司」於99年5 月21日起,承攬「葡萄王公司」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廠區之公司廢水處理工程
,其並自101 年7 月間起,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
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煒聯公司」
於101 年5 月25日起,僱用被害人歐陽萬軒為「煒聯公司」
之操作員,負責在「葡萄王公司」上開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
水處理工作,嗣被害人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葡萄王公司」廢水處
理廠區,在該缺氧危險場所及侷限空間之生物調整池,進行
沈水馬達檢修作業時,於打開該廢水處理廠區之生物調整池
人孔護蓋後,並未先行通報公司,且在未實施池內通風換氣
,亦未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亦
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況下,即持扳手進入池
內拆卸法蘭螺絲時,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
池後,因現場人員未能及時將被害人救起,被害人因而落池
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該生物調整池中化學液,造成缺氧性腦
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當天我
不在現場,我當時人在高雄公司,我是事發後接到同事打電
話跟我說現場發生狀況,我才從高雄北上。當天現場發生馬
達有異狀時,並沒有通報給公司,公司也沒有發派工令到現
場,且現場也有告示侷限空間作業非經許可不得進入,所有
的狀況都有SOP 要遵守,當時是被害人在現場沒有依照公司
的規定進行侷限空間作業,也未依公司規定通報故障狀況,
再者在現場的相關工安設備和相關防護設施備品,現場都有
備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煒聯公司」之員工,「煒聯公司」於99年5 月21日
起,承攬「葡萄王公司」公司廢水處理工程,而被告歐俊豪
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
作場所負責主管,「煒聯公司」並於101 年5 月25日起,僱
用被害人為「煒聯公司」之操作員,負責在「葡萄王公司」
廢水處理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被害人於101 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葡萄
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後,進入其中為缺氧危險
場所及侷限空間之生物調整池內進行沈水馬達是否故障之檢
修作業時,被害人先打開該生物調整池人孔護蓋後,在未實
施通風換氣,亦未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
度以下,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況下,即持
扳手進入池內欲拆卸沉水馬達管子上的法蘭螺絲,此時因被
害人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掉落該生物調整池,
經在場人員發現後即欲將被害人自該生物調整池中拉起,惟
仍未能將被害人自池中拉起,致被害人落池時間長達30至40
分鐘而吸入池中廢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
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㈠第106 頁正面) ,並據證人陳奕
辰、梁景勳、邱萬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下同) 審理中分別證述
綦詳( 見
相驗
卷㈠第16至20、68、69、71至73頁、雄檢他字第1449號卷第
37頁正面、本院原勞安訴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
42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歐陽萬軒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本案案發現場照片12張、「葡萄王公司」與「煒聯
公司」廢水處理工程BOO 案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10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10月17日101 相字第1961號檢驗報告書、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 年10月31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歐陽萬軒急診就醫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253號函暨所
檢附歐陽萬軒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1月8 日桃消
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救護紀錄表、相關通聯錄音
光碟概述表各1 份、歐陽萬軒相驗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99
年2 月26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煒
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案發地生物調整池剖面立體示
意圖各1 份、歐陽萬軒解剖照片14張、歐陽萬軒之「煒聯公
司」人事資料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 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相驗卷
㈠第6 、28至40、49至59、97至120 、126 至232 、241 至
243 、247 至249 頁、相驗卷㈡第33、33-1、34、42至48頁
、雄檢偵字第2172號卷第64頁、雄檢偵字第8260號卷第8 至
1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負
有事前、事中及事後置備足夠救護設備或措施,以供上開廢
水處理作業廠區之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之義務或責
任?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故發生當天,我當時人在高雄,
吳宏鴻約11時許通知我說「歐陽萬軒掉下去池子」,我問吳
宏鴻「為何歐陽萬軒會在現場」,吳宏鴻就說「歐陽萬軒掉
到生物調整池的洞裡面去了」,我問「你們為何沒事要去弄
那個」,吳宏鴻就說「因為什麼設備壞掉了,支支吾吾的」
,我說「下面不是有備用( 馬達) 的嗎」,我聽到這裡就說
「好好好我不講了,我現在先趕上去,你先幫忙葡萄王的人
去處理」,我就叫吳宏鴻把電話(我們公司都有的專線電話
)帶著,然後我馬上北上,我隨後於當日下午1 點半左右到
達林口長庚醫院,我先去醫院探望歐陽萬軒,並等家屬到來
,翁守堅直接到廠區現場。當時吳宏鴻打電話給我時,歐陽
萬軒還沒救出,還被困在池子裡面,且因為吳宏鴻跟我講說
池內還有水,「葡萄王公司」的人還在幫忙找歐陽萬軒,我
就跟吳宏鴻說池子裡面有鼓風設備即排風機,若鼓風機還是
開著,要關掉,因為池內有水會有擾動情形,當時我也沒有
直接聯想到應該要如何做急救,我只知道「葡萄王公司」的
陳奕辰有下去救援,也有通報救護車等語( 見本院原勞安訴
卷㈢第79頁正面及背面) ;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 問:本案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的現場操作
員或工程師去進行現場工作時,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否為你業
務督導範圍內?)就環工領域、生物調整包括藥劑調配方面
是屬於我的職責範圍。( 問: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
區處現場操作員或工程師的工作範圍是你業務範圍內、督導
範圍內?)是的。(問:就你的督導範圍內,現場操作員進
行作業時應具備之安全設施、工具、配備有哪些?)公司會
發給現場操作員安全帽、安全鞋是最基本的,現場一定會放
揹負式三點式安全帶,若從事相關侷限空間作業的設備,一
定要有四用氣體偵測儀(可偵測硫化氫、一氧化碳、氧氣濃
度、可燃性氣體四項),若發生意外,三腳架、繩索也一定
會有。從事侷限空間作業,我們會依勞動法規規定事前上課
3 到6 小時,相關的器材如四用氣體偵測儀的Sensor(感應
器)要小心保護,我們都放在隔絕空氣的地方,除了跟我講
外,還要跟另一侷限空間作業主管講,現場所有的安全器材
都齊備了,我們才會開始、開啟侷限空間作業設備。(問:
像這樣的要做侷限空間作業實際上進行作業時應該有幾位人
員在現場處理?)侷限空間作業主管要在上面督導,池下至
少要有2 個同事互相照應。呼吸面罩在施以四用氣體偵測儀
偵測安全無虞的情況下是不需要用到的,此時放在槽體上的
就只需急救設備,包括三腳架、繩索。( 問:本件現場有無
急救器材?)急救箱,如碘酒、止血鉗、三角固定背巾、外
傷用品、捲揚器。( 問:這些主要用品、急救設施,萬一係
非在侷限空間施作之人例如路人不小心、被絆倒掉進池子有
受傷時,是否要對該人進行急救?)當然要救。( 問:若他
本來不是要執行侷限空間作業、現場監工、在旁督導之人等
,萬一不小心掉進去是否都要急救?)對,都要急救。( 問
:若要進行急救,現場有哪東西?)急救箱一定有、若要把
掉下去的人拉上來就要有捲揚器,不管是否不小心,只要在
現場發生意外都稱為職災事故,我們都要通報業主。」等語
(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綜觀被
告上開所述,足見其對其所負責本案位於「葡萄王公司」廢
水處理廠區,不論是否進行侷限空間作業,如有發生意外之
情形,且無論是否為現場工作人員者,其均應負有準備救護
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及責任,顯無疑義。
⒉然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11日勞
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
載:「煒聯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於被害人進入生物調整池
拆卸法蘭螺絲時,因其作業場所未備置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
護器具供救援人員使用,無法及時將被害人救起,以致被害
人落入池內長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池內廢水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致死等節( 見相驗卷㈡第30頁正面) 。足徵被告於被害人
因進入本案廢水處理廠區之生物調整池內拆卸法蘭螺絲而不
慎掉入該生物調整池內之時,並無備置足夠呼吸防護器具供
現場救援人員使用,致無法及時將被害人救起而導致被害人
落入池內長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池內廢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
致死
等情,足堪認定。又佐以證人莊譯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每次派工出去並不會特地準備急救器具、藥物,要看有沒
有需要用到,也沒有印象公司是否有交代要事先準備。本件
案發現場有呼吸面罩、繩子、工具,但現場沒有事後急救的
器具、藥物,我沒有印象公司有請我們帶這些安全設備,也
沒有印象公司有無教導或提醒我們萬一發生人員危害時,要
如何施救、施作緊急救護措施,我只記得案發當時現場有送
風式呼吸口罩、繩索、全面式護鏡,救生圈是事發(即案發
)後買的,背負式安全帶好像是事發後買的,案發現場當時
沒有抽風機含風管、救災用三腳架、捲揚器、四用氣體偵測
儀,但「葡萄王公司」有大安全掛鉤等語( 見本院原勞安訴
卷㈡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 ;另證人翁守堅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到案發現場時,看到池子那邊並沒有放
設備,但在操作室經我檢查有放2 個呼吸面罩、通風設備、
氣體偵測儀,氣體偵測儀是「葡萄王公司」那邊有準備,案
發當天我有看到呼吸面罩有拿到水池附近了,原來是放在操
作室,我也有看到救生圈原來是掛吊在廢水池上面,不是掛
吊在活性調整池上面,也有看到抽風機含抽風管放在脫水機
旁邊,也有看到安全掛勾在操作室,也有看到氣體偵測儀、
繩索,因為在案發現場有丟1 條繩索在池子旁邊,我也有看
到全罩式護目鏡在操作室裡面,但我沒有看到背負式安全帶
、三腳架、捲揚器。進行侷限空間作業必須具備呼吸面罩,
因為呼吸面罩是屬於救援用的,所以呼吸面罩不用帶下去,
放在池子上面就可以了;救生圈是在旁邊備用,但理論上池
子沒有水也不用到救生圈,所謂備用是指放在旁邊,如果在
有水的情況下人掉下去,才需要把救生圈丟下去;安全帶是
高架作業用的;需要抽風機,因為要下池子時,池子內的水
抽乾時,必須要用抽風機把空氣汰換掉;救災用三角架不一
定要有;需要氣體偵測儀,因為在進行侷限空間作業前可以
偵測氣體;需要繩索,因為繩索跟三腳架的用意相同,是把
人救起來的裝備;不需要全面式護鏡、護罩,因為那是化學
作業所需要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㈡第108 頁正面
及背面) 。是相互勾稽證人莊譯智及翁守堅上開證述,可見
本案案發地點之生物調整池作業廠區,雖有備置呼吸面罩、
繩索等設備,然並無備置足夠如安全帶、捲揚器等相關救護
或其他急救設備乙節,已堪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吳宏鴻於警詢中供述:我有發現歐陽萬軒在水池
內有往爬梯移動,但是因為水池內的鼓風機有在運作,所以
歐陽萬軒還沒有到爬梯的時候又被沖走,後來陳奕辰就先放
繩子到池中要給歐陽萬軒拉,但是歐陽萬軒看起來沒有意識
,接著陳奕辰就把繩子綁在身上爬下去找歐陽萬軒,第1 次
沒找到又上來換氣,第2 次下去後有找到歐陽萬軒,並且把
歐陽萬軒拉到爬梯旁,陳奕辰試圖把歐陽萬軒拉起來時,我
看到歐陽萬軒手一直抓著水池內的水管,所以陳奕辰拉不上
來,接著陳奕辰也掉入池中,我與梁景勳見狀,就馬上把陳
奕辰拉起來,並且發現陳奕辰意識不清,梁景勳就對陳奕辰
做CPR 急救並且送醫,我再往池中看就沒有看到歐陽萬軒了
,我打電話回公司,公司經理就叫我把生物調整池內的鼓風
機關掉,後來消防隊就到現場搜救,大約找了3 、4 分鐘就
將歐陽萬軒救起並送醫急救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8 頁) ;此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歐陽萬軒發生意外時,我不在場,
是吳宏鴻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吳宏鴻打電話給我表示歐
陽萬軒意外跌入池中時,我在確認吳宏鴻有報案後,我有叫
吳宏鴻去把鼓風機關掉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13頁) ,大致相
符。基上可見被告於證人吳宏鴻電聯告知被害人跌入池內之
時,其除僅指示證人吳宏鴻關掉池內鼓風機外,並無提供相
關救護措施或亦未為任何救護之指示一情,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負責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維修廢水池內
之馬達,且
縱有發生沉水馬達故障情形,亦僅需要投入備用
馬達後,再通知公司報修處理即可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宏鴻於偵查中證述:如果馬達( 即沉水馬達,下同)
故障,我們要先找出原因,有可能是馬達塞住所以不轉,也
有可能是馬達壞掉,我們就要先回報公司,所以我們要先把
馬達拿起來找出原因,案發那天我們下去池內是要把馬達拿
起來,但要把馬達拿起來這件事情,並不是歐俊豪教的,是
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我們就下去池內先把故障原
因找出來,這次又是一樣故障事情發生,所以我們才要下去
池內把馬達拿起來檢查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733號卷第22頁
背面);其
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葡萄王公司廢水廠的
沈水馬達是否有故障情形,是算是我的業務範圍,如果沉水
馬達發生故障,故障燈會亮,我們會先在池外檢查線路,如
果線路沒有問題的話,就可能是沈水馬達本身的問題,那就
通報公司。如果要把沉水馬達拉出來的時候,就要需要下去
池子裡面,但正常情形是要先通報公司。案發那天因為我們
急著把沉水馬達弄好,所以就忘記通報公司等語( 見本院原
勞安訴卷㈠第55頁背面) ;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如果幫
浦壞掉時,我們只會檢查,因為我們不會修幫浦,我說的幫
浦是指抽水馬達( 即沉水馬達,下同) ,所以我當時工作內
容是抄表、投藥、檢查幫浦(抽水馬達),幫浦有些在上面
,有些在池子水裡面,如果幫浦壞掉,故障燈會亮,接下來
我們會先看看水有沒有出來,然後再檢查線路有沒有問題,
例如可能電線會斷掉或怎麼了導致沒有通電,就會通報公司
等指示,在案發之前,我有下去沈水池去檢查馬達過,我會
下去檢查沈水馬達是公司給我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原勞安訴
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另核之證人莊譯智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平常遇到案發的沈水馬達發生故障情形時
,我們會先找出問題點,即先檢查幫浦( 即沉水馬達,下同
) 有無通電,如果是有通電,幫浦也有在運轉,問題是幫浦
為何污水抽不上來,就再檢查其他問題點,再把故障情況跟
公司回報,這樣就一定要下到池子裡面去看沉水馬達故障情
形,因為沈水馬達是在池子口附近。如果遇到要進入池子的
情形,且是提前就知道要下去池內的情況,我們會先把蓋子
打開通風,因為池內空氣不好,有沼氣,在池內會呼吸困難
,等通風一段時間後,再做準備工作等語( 見本院原勞安訴
卷㈠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其又於本案審理中證述:
如果發現馬達( 即沉水馬達,下同) 發生故障情形時,要先
找問題點,就先查電,看是否馬達本身是否沒有供電不會跑
,如果有供電情形,則就應該是馬達壞掉,這時因為馬達是
在池內,所以要檢查馬達是壞掉,要用手將馬達拉起來,但
因為馬達是以法蘭螺絲固定在池子,所以要先拆法蘭螺絲,
這時需要先打開蓋子,然後爬樓梯下去池內拆等語( 見本院
原勞安訴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綜合比對、勾稽
證人吳宏鴻、莊譯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吳宏鴻、莊譯智經
「煒聯公司」僱用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操作
員時,其工作範圍包括廢水處污水處理及設備維修等,而該
廢水處理廠區內相關廢水處理池中設有沉水馬達,如發生故
障之時,其等亦應負責檢查該等沉水馬達為何發生故障之原
因,而因該等沉水馬達係設於廢水處理池內,並以法蘭螺絲
予以固定,故需攀爬池內樓梯始得進入池內檢修沉水馬達故
障情形等節,應可認定。
⒉又觀之卷附本案案發地點生物調整池剖面立體示意圖所顯示
該生物調整池內固定沉水馬達之法蘭距離池頂高度約1.1 公
尺( 見相驗卷㈡第34頁) ;再參之本案案發地點生物調整池
洞口約為60公分至80公分×60公分至80公分見方大小一情(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 ,此經證人
翁守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㈡第116
頁背面) ,並佐以卷附本案現場生物調整池照片,則衡之客
觀常情判斷,如要拆卸池內沉水馬達上之法蘭螺絲,自應須
攀沿樓梯至池內或站立於池內樓梯階梯板上,始可進行拆卸
動作;且以一般人手部長度,實無可能僅蹲立於該生物池洞
口人孔蓋旁,而僅以手部深入池內進行拆卸螺絲法蘭之動作
。從而,可見證人吳宏鴻、莊譯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當
堪採信。基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工作範圍並不包括
進入池內檢修馬達一情,
尚無可採。
㈣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
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31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
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
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可資為參)
。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⒈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⒉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
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
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⒊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⒋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
而有過失、⒌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
相
當因果關係、⒍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
定之義務為限,綜合學說見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
有保證人資格:⒈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⒉自願承擔義務
( 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
嬰孩之人;⒊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
間;⒋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⒌違背義
務之
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
他人之
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
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
係不作為,可能為
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⒍對於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
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
綜上所述
,被告身為本案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負責人,並無未能注意
之情形,然其除未在作業現場備置足夠救護設備,以供勞工
發生作業災害時資為救護人員使用,且於勞工實際發生工作
災害之時,亦無提供任何相關救護措施或指示,
難謂並無疏
於注意之過失;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該項疏於注意而未能備
置足夠救護設備或措施之行為,致無法及時自池中被救起而
致落入池內時間過久因而吸入池內廢水化學液,導致造成缺
氧性腦病變致死等節,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㈤至證人翁守堅、吳啟仲、黃致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關於被
害人正式工作之前,曾施以教育訓練,而被害人未曾經受有
局限空間作業訓練,依公司規定不得自行進入廢水處理池內
進行作業,且被害人負責工作範圍並未包括檢修池內沉水馬
達,及縱需檢修池內沉水馬達,亦
無庸進入池內等節(見本
院原勞安訴卷㈡第10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本院原勞安
訴卷㈢第52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 ,本院認其等所為證述,
除與本院所認定前開本案卷內所附生物調整池照片之客觀卷
證資料有悖之外,亦與曾於本案現場擔任廢水處理操作員之
證人吳宏鴻、莊譯智所證內容亦屬不符;況本案不論是否現
場工作人員發生工作災害或其他人員發生急難事故之時,被
告均負有前開應置備足夠呼吸防護器具、梯子、安全帶或救
生索等安全設備或適當救護措施,以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
人員使用,俾於急救之際得以發揮適切效用之責任及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證人翁守堅、吳啟仲、黃致豪
上開所證各節,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
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
作負責人,以管理、監督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人員作業、設備
為業務,為從事管理廢水處理廠區業務之人,則該廢水處理
廠區設置安全設備自屬其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
「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
該廢水處理廠區相關人員作業及設備,因疏未注意,而有前
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
永隔,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所負責工作範圍,固包括進
入池內檢修池水馬達
一節,惟進入池內進行檢修或清洗工作
,之前應事先通報公司,並須將池內予以通風,且須先抽光
池內廢水等節,亦經證人吳宏鴻、莊譯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而被害人此次進入池內進行馬達檢修工作,除疏未注
意先行通報公司外,亦未依規定實施池內通風換氣及抽光池
內廢水,且在未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
以下,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或繩索等設備之狀況下,即逕行
進入池內進行檢修工作,致不慎落入池內之行為,亦具有相
當過失行為;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非佳,惟審及其於本案犯
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
崑山科技大學五專部環工科、目前就讀崑山大學二技環工科
技系,擔任「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見本院原勞安訴卷㈢第7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另犯修正前勞
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
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
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
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僅係經「煒聯公司」派任擔任「葡萄
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廢水處理廠區
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
上揭所指,
難謂
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
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