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0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光輝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代辦貸款 之業者係以不實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並明知其並未在兆元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兆元鋼 鐵公司)、泰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任職,亦未 自該等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 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光輝於100 年1 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九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 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由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謝光輝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內分別受領兆元鋼鐵公司、泰泓公司薪資匯款之 不實交易紀錄,製造謝光輝於該等期間均有固定收入,財務 狀況良好之假象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謝光輝任職於兆元鋼 鐵公司、到職日99年5 月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輝並在該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自稱「林先生」之人於100 年 1 月14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 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影本,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謝 光輝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1萬元,並 於100 年1 月1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渣打銀行 帳戶內,謝光輝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 詐得21萬元(其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 成予該自稱「林 先生」之人作為傭金),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對 帳戶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㈡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謝光輝受僱兆元鋼鐵 公司擔任技術員、年收入47萬9千元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 輝並在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自稱「林先生」 之人於100年3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10日)持上開信用貸 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 之彰化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 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謝光輝確有穩定之收入, 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19萬元,並於100年3月11日將核貸 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謝光輝 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19萬元(其 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成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作為 傭金),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彰化銀行對帳戶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㈢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 載謝光輝受僱泰泓公司擔任工程部技術員、到職日100 年3 月、年收入54萬8 千元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輝並在該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自稱「林先生」之人於100 年 11月10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謝光輝 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2萬元,並於10 0 年11月1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大眾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內,謝光輝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大眾 銀行詐得22萬元(其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 成予該自稱 「林先生」之人作為傭金),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合作金 庫對帳戶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大眾銀行委託洪基菁、中國信託 銀行委託郭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光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大眾銀行 之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大眾銀 行職員盧曉苓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⑴渣打銀行部分之渣 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理財 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警一卷第72-77 頁);⑵大眾銀 行100年3月4日信用貸款部分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本票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 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 本(見警一卷第78-82頁);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0日信貸 款部分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影本 、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85-88 頁);⑷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月19日彰新營字第10 101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3-84頁)、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警一卷第89-90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與 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將前揭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供作 申辦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大眾銀行審核貸款與否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代辦業者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犯即該自稱「林先生」之人行使前揭變造文書之 目的,係為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 渠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貪圖小利,取得銀行核准貸 款,竟不惜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 ,始出此下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告訴人 渣打銀行之欠款,業據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 院卷》㈡第44頁);另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款項共 計338,831 元部分,被告表明願意分30期攤還,告訴人大眾 銀行亦同意讓被告分30期攤還,此據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 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4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 6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 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 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惡性非重,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深 感後悔,且已償還積欠渣打銀行之款項,另就大眾銀行欠款 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大眾銀行達成共識,願意賠償 大眾銀行338,831 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職是,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大眾銀行約 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338,831 元,已如前述,然被 告表示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11,294 元,至清償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大眾銀行 支付338,831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分別交 付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 │ 給付方法 │ │號│ │之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38,831 元 │謝光輝應自民國104 年3 月起,分30期,按│ │ │有限公司 │ │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1,294元(最│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