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050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輝共同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光輝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代辦貸款
之業者係以不實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並明知其並未在兆元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兆元鋼
鐵公司)、泰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泓公司)任職,亦未
自該等公司領取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
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謝光輝於100 年1
月間某時,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
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九如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正本等資料
交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由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謝光輝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內分別受領兆元鋼鐵公司、泰泓公司薪資匯款之
不實交易紀錄,製造謝光輝於該等
期間均有固定收入,財務
狀況良好之假象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謝光輝任職於兆元鋼
鐵公司、到職日99年5 月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輝並在該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自稱「林先生」之人於100 年
1 月14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
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影本,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謝
光輝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1萬元,並
於100 年1 月19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渣打銀行
帳戶內,謝光輝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
詐得21萬元(其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 成予該自稱「林
先生」之人作為傭金),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對
帳戶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㈡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謝光輝受僱兆元鋼鐵
公司擔任技術員、年收入47萬9千元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
輝並在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自稱「林先生」
之人於100年3月4日(
起訴書誤繕為3月10日)持上開信用貸
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
之彰化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
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謝光輝確有穩定之收入,
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19萬元,並於100年3月11日將核貸
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謝光輝
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19萬元(其
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成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作為
傭金),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彰化銀行對帳戶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㈢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
載謝光輝受僱泰泓公司擔任工程部技術員、到職日100 年3
月、年收入54萬8 千元之不實職業資料,謝光輝並在該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由自稱「林先生」之人於100 年
11月10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變造不實交易明細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謝光輝
確有穩定之收入,無慮還款能力而核准貸與22萬元,並於10
0 年11月15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謝光輝設於大眾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內,謝光輝及自稱「林先生」之人因而共同向大眾
銀行詐得22萬元(其後謝光輝交付貸款金額之2 成予該自稱
「林先生」之人作為傭金),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合作金
庫對帳戶資料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大眾銀行委託洪基菁、中國信託
銀行委託郭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光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林育良、大眾銀行
之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即大眾銀
行職員盧曉苓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復有⑴渣打銀行部分之渣
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謝光輝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理財
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警一卷第72-77 頁);⑵大眾銀
行100年3月4日信用貸款部分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本票影本、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
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
本(見警一卷第78-82頁);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0日信貸
款部分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影本
、經變造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85-88
頁);⑷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月19日彰新營字第10
10171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3-84頁)、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警一卷第89-90頁)等資料附卷
可佐。又被告與
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將前揭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內頁加以變造後,嗣並提出予渣打銀行、大眾銀行,供作
申辦信用貸款之
資力證明文件,衡情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大眾銀行審核貸款
與否及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代辦業者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與共犯即該自稱「林先生」之人行使前揭變造文書之
目的,係為向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
渠等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先後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貪圖小利,取得銀行核准貸
款,竟不惜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
,始出此下策,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
告訴人
渣打銀行之欠款,業據告訴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
院卷》㈡第44頁);另被告就積欠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款項共
計338,831 元部分,被告表明願意分30期攤還,告訴人大眾
銀行亦同意讓被告分30期攤還,此據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
人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4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
6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
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於
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
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惡性非重,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深
感後悔,且已償還積欠渣打銀行之款項,另就大眾銀行欠款
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大眾銀行達成共識,願意賠償
大眾銀行338,831 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職是,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大眾銀行約
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338,831 元,已如前述,然被
告表示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大眾銀行11,294
元,至清償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本院考量告訴
人
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據雙方
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大眾銀行
支付338,831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
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㈧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分別交
付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 │ 給付方法 │
│號│ │之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38,831 元 │謝光輝應自民國104 年3 月起,分30期,按│
│ │有限公司 │ │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1,294元(最│
│ │ │ │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