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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 段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與 上寮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 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5、20至21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 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查獲6 次,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次在案,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足 認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且漠視自 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宜輕恕;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03年4月27日)後,即於同年5月2日至 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積極回歸社會之決心,又其 家庭生計僅依賴被告維持乙情,亦有高雄市苓雅區朝陽里辦 公室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參酌上揭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俾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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