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2 段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與
上寮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
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5、20至21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
上
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本院
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
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迭經查獲6 次,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次在案,
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查獲,足
認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案之
科刑而心生警惕,且漠視自
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宜輕恕;惟念
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03年4月27日)後,即於同年5月2日至
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積極回歸社會之決心,又其
家庭生計僅依賴被告維持乙情,亦有高雄市苓雅區朝陽里辦
公室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
參酌上揭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俾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