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成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坤毅食品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
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區○○路之工作處
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行○○○區○○路之高雄
捷運鳳山大東轉運站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吳OO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
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予酒
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6 月1 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