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光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7
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其子張哲源所聘僱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外勞CASIM.IM
ASYUYUN (中文譯名:依瑪思,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維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
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車速行駛,
適
見前方路口為紅燈,欲剎車停等紅燈之際,因誤踩油門,致
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而失控衝撞路側花臺後,復
接續撞擊在同向慢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蔡進金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范靜芬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郭正心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張光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
而翻覆,造成伊瑪思自該自小客車後座彈射車外跌落路面,
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皮
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右上肢
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
嗣伊瑪思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不治死亡。張光男於有
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
自首及
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
公訴檢察官、被告張光男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光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且分據
證人即安騰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仲介人員許佐雄及現
場目擊證人蔡進金、范靜芬、郭正心等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
見警卷第5 頁至第1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被害人依瑪思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案發現場照片8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
鑑定委員
會103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等件
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
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相驗卷第41頁
、第46頁、第48至第80頁、第8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
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又
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稽(見警卷第19頁),基此,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
里,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
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疏未注意逕自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
駛,復誤踩油門而駛出路面邊線,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先失
控擦撞路側花臺後,再接續撞擊在前方停紅燈之車輛,造成
被告所駕駛之
上揭自小客車因而翻覆,致其車輛後座搭載之
被害人彈出車外,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任意駛
出路面邊線行為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6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足憑(見偵
卷第12頁),益可佐徵;再者,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彈出車外
跌落路面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
胸、皮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上肢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救後,仍因上開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
(見警卷第48頁,相驗卷第42至80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至明。綜上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
科。
三、
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光男超速行駛及誤踩油門駛出路
面邊線,而不慎先後撞擊路側花臺及同路段停等紅燈車輛,
造成自身車輛翻覆後被害人遭彈射出車外不幸死亡之憾事,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除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成立
和解,且已於
103 年6 月26日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父母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另與本件交通事故其餘被害人范靜芬、陳文生、蔡進金
、郭耀聰等人均成立和解,有家屬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書
、和解書4 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
料等件附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
至34頁、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
之意,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僅賴退休
金及子女撫養為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
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