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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仙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5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仙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仙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總重量逾3.5 公噸之普通動力機械,並受僱於綠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 氧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梁仙求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綠氧公司向瑞堃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瑞堃公司)租用之堆高機普通動力機械(TCM牌 ,形式為FD35Z6,製造番號為00000000號,車輛重量為6050 公斤),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橫越美山路至對面 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使童O青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童O青並 撞擊該堆高機之車頭,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 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皮膚與組織壞死等傷害 。嗣梁仙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童O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梁仙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仙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交易字卷第86頁、第116 頁、第163 頁、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O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9 至12頁、第1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童O美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 至14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 14至15頁)、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4頁 )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童O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 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皮膚與組織壞死等 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 頁、第21頁)、住院診療計畫書(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童O青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 章(即第77至114 條)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裝配起重機械專 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而為非屬汽車範圍之普通動力機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00 0000000 號函(審交易字卷第155 頁)、綠氧公司103 年11 月13日(103)綠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瑞堃公司財產目錄 表、該堆高機之車身照片、車身銘牌翻拍照片(審交易字卷 第148至150頁)存卷可查。又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8頁、第123頁)附 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得駕駛 總重量逾3.5公噸之普通動力機械,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 詳,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起 駛,使告訴人童O青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上開傷勢,其顯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 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童O青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年11月12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至 2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童O青所受之傷害結果 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 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交易字卷第116 頁),並有綠 氧公司103 年11月13日(103 )綠字第0000000 號函(審交 易字卷第148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日係因執行業務而駕 駛該堆高機乙節,亦有綠氧公司施工日報表(審交易字卷第 153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係屬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57 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 型及程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股 骨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 併皮膚與組織壞死),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成立和解),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警卷第3 頁〉,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72 至173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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