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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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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009號、103 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融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 巷○○弄○ 號「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御 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 駛登記於「御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從事貨物配送工作,於途經址設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之際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 制6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許立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雅琪,在前揭加油 站加油完畢後擬騎乘機車離開加油站之際,亦疏未注意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即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 入上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見狀後閃避不及,造成謝政融所駕駛上揭 自小貨車車頭不慎撞擊許立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許立坤、李雅琪因而人車倒地後,許立坤受有骨盆骨 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肝臟挫傷、左手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 傷及身上多處擦傷包括臉部與四肢等傷害;李雅琪則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許立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結);又謝 政融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 意而自首。 二、案經許立坤、李雅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謝政融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融固坦承案發期間受僱於「御馬公司」擔任駕 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案發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與被害人許立坤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造成被害人許立坤及該機車附載之被害人李雅琪人車倒 地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雖自承案發時係以時速約65公里 速度行駛,然並非指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車速,事實上伊於 案發前雖以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然於行至案發地點前方約 100 公尺處見設有限速標示後即刻減速行駛,故事故發生當 時並無超速行駛情形,況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許立坤騎 乘機車逆向行駛所致,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巷○○弄○ 號「御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 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駕駛登記於「 御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貨物 配送工作等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可稽(見 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76頁);另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揭 自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之際,該自小貨車車頭與被害人許立 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後,造成被害人許立坤及所附載之被害人李雅琪人車倒地 後,被害人許立坤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肝臟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身上多處擦傷包括臉部與 四肢等傷害,被害人李雅琪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 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坤、李雅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6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中隊湖內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 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所出具被害人李雅琪之診斷證明書2 份、臺南市立醫院所 出具被害人許立坤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5至24頁、第28至29頁、第 35頁,偵他一卷第4 頁,偵他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22頁暨 證物存放袋);又被告對於上開各節復均不爭執,是此部份 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次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及嗣於103 年2 月11日接 受警詢時均自承:案發時我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當時車速約為時速65公里,車禍前看見被害人許立坤所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在慢車道至快車道 ,我即向右方慢車道閃避同時注意右後方來車,當我發現右 後方無車輛時,被害人許立坤騎乘的機車已由快車道迴轉到 慢車道而發生車禍,我自承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警 一卷第2 至3 頁背頁、第29頁背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許 立坤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出了加油站,我是逆向行駛 在車道上,我騎出去後就看到被告車輛行駛過來,他速度很 快,我要閃避就直接往我左邊閃出去,接著就撞到了等情( 見偵一卷第21頁暨背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車速約65公里行駛一 節,應屬為真;又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2頁),基 此,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以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 ,顯已超逾該路段速限而屬超速行駛之事實,當無疑義。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案發前雖以時速65公里速度 行駛,然於行至案發地點前方約100 公尺處見設有限速標示 後即刻減速行駛,故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超速行駛情形云云, 惟遍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及嗣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均自承案發當 時行車速度均為時速65公里,並未提及有見到限速標誌後減 速行駛之事實,俱如前述,設若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則被 告於數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豈有無視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 未提出反自承有超速行駛事實之理,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否認案發時有超速行駛行為,已見其前、後陳述 有矛盾出入,此部份所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經本院依 職權囑請轄管員警再度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測量後,勘查測量 結果略以: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方約170 公尺處之中央分隔 島設有限速時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12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說明暨現場照片乙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 8 頁),此情固與被告前述案發地點前方設有限速標誌等情 ,大致相符,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依職權勘驗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①【錄影播放時間0 分0 秒起至1 分25秒為止】,被告車輛停 放路側;【錄影播放時間1 分25秒起至1 分53秒為止】被告 進入車內發動車輛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該路段外側車 道路面標劃有限速60公里標示。 ②【錄影播放時間1 分54秒起至1 分59秒為止】被告車輛穩定 行駛在上揭路段外側車道;【錄影播放時間2 分0 秒起至2 分44秒為止】被告車輛開始加速後,為超越前車而再度加速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超車完成後隨即再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錄影播放時間2 分45秒起至2 分52秒為止】外側車 道路面上標劃有速限60公里標示,未見被告減速行駛;【錄 影播放時間2 分53秒起至2 分56秒為止】被告為超越前車再 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錄影播放時間2 分57秒起至3 分 03秒為止】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設有限速60公里標示,除未見 被告減速行駛外,被告為超越前車再度加速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 ③【錄影播放時間3 分04秒起至3 分09秒為止】被告車輛行經 事發路口之際,被害人許立坤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右側加油站 駛出逆向行駛欲橫跨道路,被告車輛猶以相同速度進入並穿 越該路口,未見減速,被害人許立坤在中山路外側車道逆向 迎面駛近後見被告車輛,被害人許立坤欲折轉至道路右側閃 避,同時未見被告車輛減速僅往右側偏駛欲閃避被害人機車 ,二車遂發生碰撞。 上揭勘驗結果,有卷附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參諸前揭勘驗內容所示案發當 時情狀,被告自起駛後迄至駛抵案發地點前之路程內,沿途 路面、中央分隔島等多處均標繪或設置有限速標誌,然除均 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行駛情形外,於此短短未逾2 分鐘之路 程期間內,反見被告有多次加速超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 ,且迄至駛抵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許立 坤騎乘機車自路側加油站逆向駛出後,被告猶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煞避行為而仍繼續直行,直至二車將發生擦撞之際,被 告始略為往右側偏駛企圖閃避,觀諸此情,除可徵見被告前 揭辯稱:案發前行經限速標誌後即減速而未超速行駛云云, 並非可採外,亦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見被害人許立坤逆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該等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 ㈣、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許立坤騎乘機 車逆向行駛所致云云,然同案被告即被害人許立坤於案發時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李雅琪受有傷害之事實,固經本院審理 認定在案,並就被害人許立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判決 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10月29日判決書正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 頁),惟被告於案發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如前述,另參酌前揭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 進入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時,依其視線所及,本已 可明顯目及被害人許立坤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設若被告於案 發時妥為注意被害人許立坤該等違規駕駛情形,並及早採取 減速、煞避等相關必要安全措施,理應有充裕時間可避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此等車前狀況而猶超 速行駛直至二車發生碰撞前始略微採取閃避動作,即令被害 人許立坤確有前揭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存在,仍無解於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亦 非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參(見院卷第3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節,亦有前揭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12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暨現場照片乙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參,基此,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 其時速自不得超過60公里,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許立坤機車 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許立坤、李雅琪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被害人 許立坤、李雅琪所受前揭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職是,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配送貨物工作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同時致被害人許立坤、 李雅琪受有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許 立坤、李雅琪等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 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 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基此,若自 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 業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 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 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 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御馬公司」, 非營業用車輛等情,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34頁),基此,前揭車輛雖係供被告駕駛執 行配送業務用途,然既非屬營業用汽車,則被告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 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 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為業,對於道 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許 立坤、李雅琪等2 人分別受有傷害而蒙受身心上痛苦,案發 後迄今,被告除拒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自身所造 成實質上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 改之意,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以逾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行為,固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被害人許立坤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行為,亦同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暨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IKEA組裝 人員工作及及被害人許立坤、李雅琪等2 人所受具體傷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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