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8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為岳泉輪胎五金有限公司所僱用
之維修輪胎之人員,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9 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其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位於路○區○○路○○○○號之東豐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內,
適告訴人林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
頭撞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
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併左眼窩底
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左眼外傷性上斜視合併雙眼複視等
嚴重減損眼部機能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11日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
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