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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8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為岳泉輪胎五金有限公司所僱用 之維修輪胎之人員,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9 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其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位於路○區○○路○○○○號之東豐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內,適告訴人林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 頭撞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併左眼窩底 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左眼外傷性上斜視合併雙眼複視等 嚴重減損眼部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11日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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