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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天財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騏明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柯孟瑜,下稱騏明公司)擔任路燈維修 人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路燈維修材料及人員前往公 司指定工作地點執行路燈養護維修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00 00000道○路○○號D134號桿號前方進行路燈養護工作 ,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進行修繕之際,本 應注意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設置前揭施工相關警告標誌燈號之情事, 其於前揭路燈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佔據該 處慢車道路面而尚未駛離前,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原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路面作為警告用途之交 通錐先行撤除,僅餘該部自用小貨車車上所設置之LED 指示 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有黃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 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至王天財停放在慢車道之前揭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造成黃彥霖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 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黃 彥霖於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急救途中,即因前揭頭部多 處傷勢造成顱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又王天財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黃彥霖之法定代理人黃朝琴、陳淑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天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天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黃彥霖之友人林育廷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詳(見警卷第14至16頁,相驗卷第37至44頁),復 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 告王天財之勞健保異動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8張、102 年3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查 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3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及103 年4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等 件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30頁、第52至53頁,相驗卷 第36頁、第47至79頁,偵卷第23至14頁、第23至24頁,調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其 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 告係從事路燈養護工程業務之人,於萬大橋西向東車道路燈 編號D134號桿號前方進行路燈養護工作而佔據該處慢車道, 自應於該道路上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事先警示 其他駕駛人,又依當時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依規定設置前揭 相關施工警告標誌燈號之情事,其疏未注意,竟於前揭路燈 養護工作甫施作完畢惟相關施工車輛猶佔據該處慢車道路面 而尚未駛離前,即貿然將原放置在上開小貨車後方路面作為 警告用途之交通錐先行撤除,僅於前揭小貨車上設置LED 指 示方向燈作為施工警告燈號,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時未能即早因應改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會議說明及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道路 施工未擺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3 年4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調偵卷第12頁),益 可佐徵;其次,被害人因前揭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顏面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氣管 損傷、右前臂變形併血腫及右大腿變形併血腫等傷害,嗣經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急救途中,即因前揭頭部多處傷勢 造成顱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一節,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 卷第19頁,相驗卷第36頁、第47至第53頁),是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擔任路燈養護維修人員,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路燈養護維修 材料及人員前往公司指定地點從事路燈養護維修工作為業, 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 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53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 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 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 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 ,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 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 料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 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騏明實業有限公司,非營業用 小貨車,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52頁),而車主騏明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電器承裝業 等項目,並非前揭9 類之營運項目,有上開卷附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可稽,故該車輛雖係充作被告執行路燈養護工作 載運材料及工具等物用途,惟依前揭規定,仍非屬營業車自 明。是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 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外出維護路燈為業,對於道路駕 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且於案發後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 被告於案發時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惟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路燈養 護工作、家境狀況勉持及前述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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