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藝鴻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738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藝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藝鴻受僱於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鑫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點鑫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高雄市前鎮區
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關妥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於
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
里處時,其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敞開,路過駕駛人因而對其比
劃手勢,彭藝鴻見狀欲查看車輛狀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
速至時速約40公里,
適林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林o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
彭藝鴻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廂門及車身,致林o受有頭部
外傷、肝臟破裂大量腹血、左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低血容
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不治死亡。
而彭藝鴻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
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之父林應時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藝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
相字卷第5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50至58頁、第
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6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高速公
路途中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行駛,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2日
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3 年7 月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
調偵卷第8 至9 頁)。而被害人林o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可徵被害人亦
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於車禍
送醫後,雖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含酒精
濃度值為10.7mg/dl (亦即百分之0.01),有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 頁),並未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之管制標準,究係飲酒或食物消化所造
成,因被害人已不幸身亡,難以究明,惟其數值甚低,按諸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
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
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均
併予敘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係點鑫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替公司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運送貨物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
嗣並接受
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驟然減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
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
節,暨被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其所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
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之
宣告,惟因審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原諒,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迄未獲得賠償,
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