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傑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傑鴻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平日靠行受雇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呂金純)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返回公司,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
內擬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
適有馮文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造成鄧傑鴻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馮文國
之重型機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馮文國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2 肋骨
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下頜撕裂傷、胸腹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馮文國雖經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急救,仍因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
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
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又鄧傑鴻於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
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鄧傑鴻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鄧傑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且據
證人即被害人馮文國之胞兄馮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5頁,
相驗
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3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
可佐(見警
卷第2 至3 頁、第22至30頁、第34至39頁,相驗卷第41頁、
第45至55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既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援中
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該營業大貨車
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
然;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
被害人當場受有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二及第五至
九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下頜
撕裂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因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導
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一節,
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等件
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驗卷第41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3頁),是被告
上
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為至
明。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53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
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
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
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
,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
罰之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僅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前揭
卷附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頁);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用途係屬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東洲交通有限公司」,
而「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從事汽車貨運業務
,屬前揭公路法
所稱「汽車貨運業」
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基此
,被告既係靠行受僱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工作,平日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事汽車貨運業,自應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
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駛
無異,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
1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
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迄今
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2頁) ,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
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50,0
00元之載運蔬菜工作、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