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傑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傑鴻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平日靠行受雇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呂金純)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返回公司,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 內擬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馮文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造成鄧傑鴻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馮文國 之重型機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馮文國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下頜撕裂傷、胸腹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馮文國雖經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急救,仍因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 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 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鄧傑鴻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鄧傑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傑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馮文國之胞兄馮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5頁,相驗 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第61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3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8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可佐(見警 卷第2 至3 頁、第22至30頁、第34至39頁,相驗卷第41頁、 第45至55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既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援中 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該營業大貨車 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 然;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 被害人當場受有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二及第五至 九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下頜 撕裂傷、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因上開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側第2 肋骨暨第5 至9 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肝臟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導 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一節, 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驗卷第41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3頁),是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 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 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 、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 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第5 條及第53條分 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 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 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 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 ,惟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 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僅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前揭 卷附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頁);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用途係屬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東洲交通有限公司」, 而「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從事汽車貨運業務 ,屬前揭公路法所稱「汽車貨運業」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份、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基此 ,被告既係靠行受僱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工作,平日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事汽車貨運業,自應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 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駛 無異,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 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 1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 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迄今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2頁)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50,0 00元之載運蔬菜工作、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