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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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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葉正修 被   告 黃宏欽       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即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案件,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就上開案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可按。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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