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葉正修
被 告 黃宏欽
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潘明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即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案件,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
等情,有本院就上開案件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審
判筆錄在卷
可稽,茲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章
可按。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