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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陳文明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松金 原   告 陳勇志       陳志豪       陳佩瑩       陳黃金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許萬超       中興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丁洊祿(其與偉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調解成立)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80號繫屬,而經原告以被告與丁洊祿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一案,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無刑事訴訟可供附帶,根據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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