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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徐文龍 法定代理人 徐明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 被   告 杜宜聰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而於刑事訴訟未經辯論終 結之情形,因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僅係為求 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是 如刑事訴訟未經辯論而結案,於提起上訴前,民事訴訟同樣 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而達到前開便捷之目的,故應就此種 情形與經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亦即認民事訴 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得附帶,而不得於此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宜聰受僱於被告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大遊覽車公司)而為遊覽車司機,民國102 年 8 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杜宜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至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時,竟貿然自五福二路 慢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徐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後以由東往西 方向行進,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大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第七頸椎至第 三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水腦等傷害,被告杜宜聰因上 開行車過失使原告受有傷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義大遊覽車公司為被告杜宜聰之僱用人,被告杜宜聰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義大遊覽車公司亦應與被告 杜宜聰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72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1 號),業經 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參(卷第1 頁),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終結,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麗,且該案刑事訴訟部分亦尚 未提起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就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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