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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彥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一、潘俊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店員林芷安察覺其櫃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潘俊彥所竊,遂通知樓管人員,再由樓 管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後,除在潘俊彥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遭竊物品外,復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遭竊物 品,並經店員王綵萍、何洛萱、陳姿羽等人確認為渠等櫃位 上失竊之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萍、何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俊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綵萍、何洛萱、證人即 被害人林芷安、陳姿羽、證人即樓管人員楊淳涵於警詢或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8至40頁 、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第69頁、偵卷第29至32頁);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 LOVE專櫃貨品分佈一覽表、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貨 員銷售資料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虎威零售系統存貨變 動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5頁、第17至25頁、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51至 54頁、第56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潘員(即被告潘俊彥)於犯罪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年 12月8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基上,被告潘俊彥就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不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專櫃上之商品, 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證,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且 告訴人何洛萱、被害人林芷安、陳姿羽均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王綵 萍亦表示:我們公司之前開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 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所竊物品 業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被害人或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 告,已說明如上,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 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 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 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 │ 1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林芷安、楊淳涵│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倍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拾日,如易科│ │ │ │專櫃」 │專櫃上之「LPA亮白保濕 │罰金,以新臺│ │ │ │ │精華液」試用品1瓶(價 │幣壹仟元折算│ │ │ │ │值新臺幣《下同》1,500 │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2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王綵萍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GLOV│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E專櫃」 │「GLOVE牌」灰藍色衣服 │罰金,以新臺│ │ │ │ │【價值490元(起訴書誤 │幣壹仟元折算│ │ │ │ │載為1,500元)】,得手 │壹日。 │ │ │ │ │後將上揭物品放置於其所│ │ │ │ │ │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 │ │ │ │ │即離去。 │ │ ├──┼──────┼────────┼───────────┼──────┤ │ 3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何洛萱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PIST│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A BY PASAJE專櫃 │「BERSHKA牌」灰色短袖T│罰金,以新臺│ │ │ │」 │恤、白色短袖T恤及藍色 │幣壹仟元折算│ │ │ │ │短袖襯衫(價值共3,640 │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4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前揭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2時至4時│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陳姿羽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間某時許 │遠百」9樓「BSX專│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櫃」 │「BSX牌」白色拼接單寧 │罰金,以新臺│ │ │ │ │短袖T恤、黑白色相間牛 │幣壹仟元折算│ │ │ │ │角短袖T恤均(價值3,280│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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