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彥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
9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一、潘俊彥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店員林芷安察覺其櫃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潘俊彥所竊,遂通知樓管人員,再由樓
管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後,除在潘俊彥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遭竊物品外,復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遭竊物
品,並經店員王綵萍、何洛萱、陳姿羽等人確認為
渠等櫃位
上失竊之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萍、何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俊彥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65、7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綵萍、何洛萱、證人即
被害人林芷安、陳姿羽、證人即樓管人員楊淳涵於警詢或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8至40頁
、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第69頁、偵卷第29至32頁);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G
LOVE專櫃貨品分佈一覽表、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貨
員銷售資料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虎威零售系統存貨變
動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5頁、第17至25頁、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51至
54頁、第56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
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
鑑定,結果
略以:潘員(即被告潘俊彥)於犯罪行為時無因
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3年
12月8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基上,被告潘俊彥就本
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不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5頁),
附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專櫃上之商品,
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
可證,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且
告訴人何洛萱、被害人林芷安、陳姿羽均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王綵
萍亦表示:我們公司之前開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
諭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顯見
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所竊物品
業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被害人或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
告,已說明如上,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
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
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培
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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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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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林芷安、楊淳涵│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倍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拾日,如易科│
│ │ │專櫃」 │專櫃上之「LPA亮白保濕 │罰金,以新臺│
│ │ │ │精華液」試用品1瓶(價 │幣壹仟元折算│
│ │ │ │值新臺幣《下同》1,500 │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
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2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王綵萍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GLOV│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E專櫃」 │「GLOVE牌」灰藍色衣服 │罰金,以新臺│
│ │ │ │【價值490元(
起訴書誤 │幣壹仟元折算│
│ │ │ │載為1,500元)】,得手 │壹日。 │
│ │ │ │後將上揭物品放置於其所│ │
│ │ │ │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 │
│ │ │ │即離去。 │ │
├──┼──────┼────────┼───────────┼──────┤
│ 3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左列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5時許 │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何洛萱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 │遠百」17樓「PIST│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A BY PASAJE專櫃 │「BERSHKA牌」灰色短袖T│罰金,以新臺│
│ │ │」 │恤、白色短袖T恤及藍色 │幣壹仟元折算│
│ │ │ │短袖襯衫(價值共3,640 │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4 │103年4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潘俊彥於前揭時間、地點│潘俊彥犯竊盜│
│ │下午2時至4時│四路21號「高雄大│,趁店員陳姿羽未注意之│罪,處拘役肆│
│ │間某時許 │遠百」9樓「BSX專│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上之│拾日,如易科│
│ │ │櫃」 │「BSX牌」白色拼接單寧 │罰金,以新臺│
│ │ │ │短袖T恤、黑白色相間牛 │幣壹仟元折算│
│ │ │ │角短袖T恤均(價值3,280│壹日。 │
│ │ │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
│ │ │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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