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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5號 )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春暘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春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暘公司)外,翻越圍牆進入廠房後方, 竊取春暘公司所有堆置該處之白鐵餘料4 袋(總重80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其將所竊白鐵餘料擲過圍牆,再翻越圍牆離去時,因行竊 期間早已觸動警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 其所竊上開白鐵餘料4 袋(業經發還春暘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8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4-35 頁),且經證人 即春暘公司員工盧致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19 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0-29 頁),及白鐵餘料4 袋扣案為憑(嗣經警發還春暘 公司)。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準。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將所竊白鐵餘料裝入布袋並擲出圍牆外,欲翻越圍牆 攜離,客觀上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 已然完成,雖尚未離去即遭員警逮捕,仍已達於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3 月(共6 罪)、10月(共3 罪)、8 月(共2 罪)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 102 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復於103 年2 月7 日更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按。 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假釋,於上開 假釋是否撤銷仍未定前,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遽予認定為 累犯,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竟翻越圍牆進入春暘公司廠區後方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之白鐵餘料 ,總值4,800 元,尚非鉅額,業經查獲發還失主,危害相對 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35-3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布袋4 個,均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取,尚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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