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5號
)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國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春暘企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春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春暘公司)外,翻越圍牆進入廠房後方,
竊取春暘公司所有堆置該處之白鐵餘料4 袋(總重80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
,其將所竊白鐵餘料擲過圍牆,再翻越圍牆離去時,因行竊
期間早已觸動警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予以逮捕,並扣得
其所竊上開白鐵餘料4 袋(業經發還春暘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8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4-35 頁),且經
證人
即春暘公司員工盧致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19
頁),互核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20-29 頁),及白鐵餘料4 袋
扣案為憑(
嗣經警發還春暘
公司)。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準。如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被告已將所竊白鐵餘料裝入布袋並擲出圍牆外,欲翻越圍牆
攜離,客觀上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
已然完成,雖尚未離去即遭員警逮捕,仍已達於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6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3 月(共6 罪)、10月(共3 罪)、8 月(共2 罪)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
102 年1 月28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然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間,
復於103 年2 月7 日更犯
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
可按。
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假釋,於上開
假釋是否撤銷仍未定前,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遽予認定為
累犯,
附此敘明。
五、
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
,竟翻越圍牆進入春暘公司廠區後方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之白鐵餘料
,總值4,800 元,尚非鉅額,業經查獲發還失主,危害相對
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35-3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布袋4 個,均係被告於行竊現場隨手拾取,尚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請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