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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杰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紀宏明等 人之財物得手。嗣因紀宏明、宜順松、陳建良因發現車輛遭 竊而報警處理,及黃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 覺其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委託其妻林 靖涵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 分駐所)代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員警比對報案資料及 相關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明、宜順松、陳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紀宏明、宜順松、陳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發、 證人即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員工張 顥瀗、芠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芠賓公司)現場負責人胡秀 峰、證人林靖涵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協尋輸入 單3 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 張、行 照資料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附此敘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 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 ,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 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靖涵於102年6月25日下午4 時許,前往大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製作筆錄之員 警供述黃杰有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及於同 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大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製 作筆錄之員警供述黃杰有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 均陳稱:伊於102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高雄看守所 探視被告時,伊有當面跟被告說,伊今日要到大社分駐所 自首,伊先生(即被告)也同意伊前來派出所自首,希望 能夠請求被害人原諒被告的不法行為等語,有上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103年2 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伊太太林靖涵於102年6月時 來所會客,伊有轉告她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竊盜案件等語 (見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確曾委託其妻即證人林靖涵 於102年6月25日向警方供述其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 示之犯行。又查,本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芠賓公 司,雖有物品遭竊之事實,然均未報案;而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竊盜事實,告訴人紀宏明、宜順松、陳建良 雖於遭竊後已報案,然報案時均不知係何人所為,警方亦 尚未查得相當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均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宏明、宜順松、陳建良、證人張顥瀗、胡秀 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員警係因證人林靖涵代為自首 ,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因而查悉如附表編 號1、2、4、6所示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此等未發覺 之罪有委託證人林靖涵向警方代為自首之事實,並願接受 裁判,足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證人 林靖涵雖於103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及被告於103 年2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供述及坦承被告該部分之 犯行,然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芠賓公司之員 工胡秀峰於103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及經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看見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竊車輛),且員警亦提供 被告之檔案照片供指認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21、76頁),可認於證人林靖涵雖於103年2 月5日向員警代為自首被告涉犯該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 於103年2月7日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前,員警已掌握被 告涉犯該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末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證人林靖涵代被告前往大 社分駐所自首竊盜犯行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此部分犯行 被告雖於102年2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白承認,然員警 於103年2月6日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林進發前往大 社分駐所製作筆錄,已提及嫌疑人為被告等情,有上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7頁),可認員警於被告 102年2月7日坦承犯行前,已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 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自首條件不符,因此,就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併予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除竊取他人車輛供 代步之用,並為掩飾犯行,以竊得之車輛作為行竊他人物 品之交通工具,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非議;惟念其犯後委託其妻代行 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除如附表編號6 所竊 得之蝴蝶籠,因已變賣換現花完殆盡外,其餘所竊之車輛 ,業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尋獲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44、52、61、74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遭竊車輛及蝴蝶籠之價值、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 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該鑰匙好像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主文 │ │ │ │ │ │之物 │ │ ├──┼─────┼────┼────┼───────┼─────┤ │ 1 │紀宏明 │102年1月│高雄市大│行經左列地點,│黃杰犯竊盜│ │ │(告訴人)│9 日下午│社區旗楠│見紀宏明所有之│罪,累犯,│ │ │ │4 時許 │路80 巷2│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 │ │號前 │6 號(起訴書誤│肆月,如易│ │ │ │ │ │載為ZA-9957 號│科罰金,以│ │ │ │ │ │)自用小貨車(│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不詳)停放│元折算壹日│ │ │ │ │ │該處,見無人看│。 │ │ │ │ │ │管,認有機可乘│ │ │ │ │ │ │,即持自備鑰匙│ │ │ │ │ │ │(已丟棄而未扣│ │ │ │ │ │ │案)發動電門而│ │ │ │ │ │ │竊取該自用小貨│ │ │ │ │ │ │車得手,以供其│ │ │ │ │ │ │代步之用。 │ │ ├──┼─────┼────┼────┼───────┼─────┤ │ 2 │宜順松 │102年1月│高雄市大│行經左列地點,│黃杰犯竊盜│ │ │(告訴人)│20日上午│社區三民│見宜順松所有之│罪,累犯,│ │ │ │9時許 │路376 巷│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 │ │口 │8 號(起訴書誤│肆月,如易│ │ │ │ │ │載為YR-4506 號│科罰金,以│ │ │ │ │ │)自用小貨車【│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新台幣(下│元折算壹日│ │ │ │ │ │同)7萬元】停 │。 │ │ │ │ │ │放該處,見無人│ │ │ │ │ │ │看管,認有機可│ │ │ │ │ │ │乘,即持自備鑰│ │ │ │ │ │ │匙(已丟棄而未│ │ │ │ │ │ │扣案)發動電門│ │ │ │ │ │ │而竊取該自用小│ │ │ │ │ │ │貨車得手,以供│ │ │ │ │ │ │其代步之用。 │ │ ├──┼─────┼────┼────┼───────┼─────┤ │ 3 │林進發 │102年3月│高雄市大│行經左列地點,│黃杰犯竊盜│ │ │ │21日晚間│社區大社│見林進發所有之│罪,累犯,│ │ │ │8時15 分│路83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 │ │ │許 │ │0 號自用小貨車│肆月,如易│ │ │ │ │ │(價值5萬元) │科罰金,以│ │ │ │ │ │停放該處,見無│新臺幣壹仟│ │ │ │ │ │人看管,認有機│元折算壹日│ │ │ │ │ │可乘,即持自備│。 │ │ │ │ │ │鑰匙(已丟棄而│ │ │ │ │ │ │未扣案)發動電│ │ │ │ │ │ │門而竊取該自用│ │ │ │ │ │ │小貨車得手,以│ │ │ │ │ │ │供其代步之用。│ │ ├──┼─────┼────┼────┼───────┼─────┤ │ 4 │陳建良 │102年3月│高雄市大│行經左列地點,│黃杰犯竊盜│ │ │(告訴人)│22日中午│社區中正│見陳建良所有(│罪,累犯,│ │ │ │12 時許 │路420 號│登記名義人為良│處有期徒刑│ │ │ │ │前 │成汽車企業有限│參月,如易│ │ │ │ │ │公司)之車牌號│科罰金,以│ │ │ │ │ │碼6433-GN 號自│新臺幣壹仟│ │ │ │ │ │用小貨車(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 │2萬5千元)停放│。 │ │ │ │ │ │該處,見無人看│ │ │ │ │ │ │管,認有機可乘│ │ │ │ │ │ │,即持自備鑰匙│ │ │ │ │ │ │(已丟棄而未扣│ │ │ │ │ │ │案)發動電門而│ │ │ │ │ │ │竊取該自用小貨│ │ │ │ │ │ │車得手,以供其│ │ │ │ │ │ │代步之用。 │ │ │ │ │ │ │ │ │ ├──┼─────┼────┼────┼───────┼─────┤ │ 5 │永揚公司 │102年3月│高雄市大│行經左列地點,│黃杰犯竊盜│ │ │ │31日凌晨│社區萬金│見永揚消防安全│罪,累犯,│ │ │ │2時許 │路11 之5│設備有限公司所│處有期徒刑│ │ │ │ │號前 │有,而由張顥瀗│伍月,如易│ │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科罰金,以│ │ │ │ │ │碼ZA-9957 號自│新臺幣壹仟│ │ │ │ │ │用小貨車(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 │10萬元)停放該│。 │ │ │ │ │ │處,見無人看管│ │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即持自備鑰匙(│ │ │ │ │ │ │已丟棄而未扣案│ │ │ │ │ │ │)發動電門而竊│ │ │ │ │ │ │取該自用小貨車│ │ │ │ │ │ │,得手後駕駛該│ │ │ │ │ │ │車離去,並供做│ │ │ │ │ │ │為如附表編號6 │ │ │ │ │ │ │竊盜犯行時之交│ │ │ │ │ │ │通工具。 │ │ ├──┼─────┼────┼────┼───────┼─────┤ │ 6 │芠賓公司 │102年3月│高雄市大│駕駛上開編號5 │黃杰犯竊盜│ │ │ │31日凌晨│社區鹽埕│所示竊得之車牌│罪,累犯,│ │ │ │3 時30分│巷1-50號│號碼ZA-9957 號│處有期徒刑│ │ │ │許 │前 │自用小貨車,行│參月,如易│ │ │ │ │ │經左列地點,見│科罰金,以│ │ │ │ │ │芠賓企業有限公│新臺幣壹仟│ │ │ │ │ │司所有之蝴蝶籠│元折算壹日│ │ │ │ │ │放置於門口鐵架│。 │ │ │ │ │ │上,見四下無人│ │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即徒手竊取蝴蝶│ │ │ │ │ │ │籠20個(價值4 │ │ │ │ │ │ │萬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駕駛上開自│ │ │ │ │ │ │用小貨車離開現│ │ │ │ │ │ │場。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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