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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瑜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 )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瑜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共肆罪、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陳志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共肆罪、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志龍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 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5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 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41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 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三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 甲案】;⑶、⑷所示四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 於101 年5 月13日執行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殘刑4 月又 28日,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甲案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復與陳建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 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頂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瑞公司)廠區,分別 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翻越廠區後方圍牆,而徒手(如附表 編號1 、2 、3 、6 部分)或攜帶兇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鐵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白鐵條、電纜線、電腦主機 等物共6 次,得手後變現朋分花用(電腦主機丟棄)。嗣因 頂瑞公司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 2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其 二人,並帶同警員前往高屏溪堤岸,起獲所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已發還頂瑞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瑜、陳志龍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 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且經頂瑞公司職員陳正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互核相符(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25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49-50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起贓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7 、69、73-85 頁),及電腦主機 1 臺扣案為憑(業經頂瑞公司領回)。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 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 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頂瑞公司 所有之白鐵條、電纜線、電腦主機等物,自屬踰越牆垣竊盜 ;又於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4 、5 竊盜時分別攜有一字起子 、鐵剪、鐵橇等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81-83 頁),雖未扣案 ,然該等器物係屬金屬所製,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該等兇器固非被告 二人所有,而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然依前開說明, 仍無礙其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 ,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㈡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上開6 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志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 頁), 其中如事實欄所載甲案與乙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 其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時,甲案已於101 年5 月13日執行 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效力不及於甲案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執行中假釋,惟 其於距甲案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6 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二人上開6 次犯行,均 因頂瑞公司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而 通知該公司員工陳正和到場指認後(見警卷第23、70頁), 已發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其二人雖於警詢中自白,已不符 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陳建瑜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 前科(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志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詐欺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65 頁),均素行不良 ,且二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犯上開6 次犯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矯正,陳志龍供稱因年關將近,缺錢支付房租及花用, 而提議作案,陳建瑜因甫出監,寄宿陳志龍住處,隨同犯案 (同上卷第50頁),以陳志龍之惡性及主導程度較高,量刑 應較陳建瑜更重;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陳建瑜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影像印刷,健康情況 良好,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陳志龍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營造工作,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見警卷第3 、14頁、本院卷 第50-51 頁),及其二人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所竊物品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一字起子、鐵剪、鐵橇等物,均未扣案 ,且依二人供述,均屬現場隨手拾取之工具,而非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9-50 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其 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103 年1 月29日│陳建瑜把風,陳志龍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5 時46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 高雄市大寮區 │白鐵條8 條、電纜線2 條├──────────┤ │ │○○街00號「 │(每條約4 公尺),得手│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 │ │ 頂瑞機械股份 │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有限公司」 │)3,000 元朋分花用。 │徒刑捌月。 │ │ │ │ │ │ ├─┼───────┼───────────┼──────────┤ │2 │103 年1 月30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6 時6 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誤載30分│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許 │白鐵條5 條、電纜線3 條├──────────┤ │ ├───────┤(每條約4 公尺),得手│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後變賣得款3,000 元朋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花用。 │徒刑捌月。 │ ├─┼───────┼───────────┼──────────┤ │3 │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清晨5 時50分許│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徒手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月。 │ │ │ 同上 │電纜線3 條,得手後變賣├──────────┤ │ │ │得款3,000 元朋分花用。│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4*│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 │ │清晨5 時50分許│圍牆竊取如編號3 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竊取編號3 所示│電纜線得手後,發現廠區│期徒刑柒月。 │ │ │電腦線後某時 │裝設監視錄影器,恐行跡├──────────┤ │ ├───────┤敗漏,另行起意再次進入│陳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同上 │廠區竊取電腦主機,由陳│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建瑜把風,陳志龍攜帶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現場拾取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 │ │ │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連結監│ │ │ │ │視器畫面之電腦主機1 臺│ │ │ │ │,得手後棄置高屏溪堤岸│ │ │ │ │旁。 │ │ ├─┼───────┼───────────┼──────────┤ │5*│103 年2 月4 日│陳建瑜、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 │ │下午4 時44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 │ │起訴書誤載50分│分別攜帶現場所拾取可供│期徒刑柒月。 │ │ │)許 │兇器使用之鐵剪、鐵橇各├──────────┤ │ ├───────┤1 支(均未扣案),共同│陳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同上 │竊取頂瑞公司所有之電纜│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線5 條、電腦主機1 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丟入高│ │ │ │ │屏溪,電纜線藏放陳志龍│ │ │ │ │住處伺機變賣。 │ │ ├─┼───────┼───────────┼──────────┤ │6 │103 年2 月5 日│陳建瑜與陳志龍一同翻越│陳建瑜共同犯踰越牆垣│ │ │凌晨2 時34分(│圍牆進入頂瑞公司廠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誤載50分│竊取頂瑞公司所有電纜線│月。 │ │ │)許 │5 條,得手後連同編號5 ├──────────┤ │ ├───────┤所示之電纜線變賣,得款│陳志龍共同犯踰越牆垣│ │ │ 同上 │5,000 元朋分花用。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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