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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4 號、第10246號、第1127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 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9年8月14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係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獨自或共同對如附表所示李名豐等人,徒手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竊手法、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許曜麟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該次犯行得手後欲騎 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政聰遭竊之消防電池 1顆及電池座1個(均已發還予李政聰),而悉上情;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13所示犯行,分別經「茂長汽車廠」負責人 李名豐、「嘉雄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正順妻子蔡嘉齡、 「運昌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梁永福、「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 司」員工蔡景文、楊宗民及劉貴彬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名豐、李政聰、楊宗民、劉貴彬、梁永福及「凱帝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進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曜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名豐、李政聰、梁永福、楊宗民、劉貴彬、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蔡景文、證人即被害人郭正順之妻蔡嘉齡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 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及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行竊地點 之「運昌汽車材料行」、「大中汽車修護廠」均分別僅供告 訴人梁永福及劉貴彬營業使用,平常無人居住於內等情,此 經告訴人劉貴彬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1812號卷第29頁),另有告訴人梁永福、劉貴彬之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在卷可佐, 顯見上開地點平常均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被告雖以翻越前揭地點之鐵門、圍牆或伸手越過 鐵門之方式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及 編號13所示之鐵門、圍牆應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 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編號13所示部 分,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用,業已如上 說明,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要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並參 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 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起訴│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主文 │ │ │案號│ │ │ │ │ │ │ ├──┼──┼─────┼─────┼────┼──────┼────────────┼───────┤ │ 1 │103 │103年3月14│高雄市仁武│李名豐(│汽車鋁合金鋼│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 ○區○○路 │提出告訴│圈3個【共價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138-1號之 │) │值新臺幣(下│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茂長汽車│ │同)約1萬元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廠│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廠」 │ │】 │區內,徒手竊取廠區內之左│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日。 │ │ │實(│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一)│ │ │ │ │ │ │ │ │】 │ │ │ │ │ │ │ ├──┼──┼─────┼─────┼────┼──────┼────────────┼───────┤ │ 2 │103 │103年3月15│高雄市仁武│郭正順 │汽車電池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 ○區○○路二│ │(共價值5千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27分許 │段505號之 │ │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嘉雄汽車│ │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公│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有限公司」│ │ │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公司廠│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區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隨│日。 │ │ │實(│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二)│ │ │ │ │ │ │ │ │】 │ │ │ │ │ │ │ ├──┼──┼─────┼─────┼────┼──────┼────────────┼───────┤ │ 3 │103 │103年4月2 │高雄市左營│李政聰(│消防電池1顆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 ○區○○○路│提出告訴│及電池座1個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202巷125號│) │(共價值1萬5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之「首城工│ │千元)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公│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程有限公司│ │ │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公司廠│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區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欲│日。 │ │ │實(│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際,為│ │ │ │三)│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4 │103 │103年2月12│高雄市左營│梁永福(│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許曜麟共同犯竊│ │ │年度│日凌晨○○ ○區○○○路│提出告訴│60個(共價值│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盜罪,累犯,處│ │ │偵字│56分許 │111之1號「│) │6萬6千元)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期徒刑陸月,│ │ │第10│ │運昌汽車材│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易科罰金,以│ │ │246 │ │料行」(無│ │ │左列時間,由「阿弘」開車│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人居住) │ │ │搭載許曜麟至左列地點後,│算壹日。 │ │ │附表│ │ │ │ │由許曜麟翻越左列材料行之│ │ │ │編號│ │ │ │ │鐵門入內,徒手竊取左列物│ │ │ │1) │ │ │ │ │品,再將左列物品依序從該│ │ │ │ │ │ │ │ │處鐵門上方遞交給在鐵門外│ │ │ │ │ │ │ │ │接應之「阿弘」,得手後,│ │ │ │ │ │ │ │ │許曜麟再翻越該處鐵門,由│ │ │ │ │ │ │ │ │「阿弘」載離現場。 │ │ ├──┼──┼─────┼─────┼────┼──────┼────────────┼───────┤ │ 5 │103 │103年2月15│同上 │同上 │汽車電池7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某時 │ │ │(共價值3千5│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 │ │ │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揭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列物品由鐵│ │ │ │2)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6 │103 │103年2月19│同上 │同上 │汽車電池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5時 │ │ │(共價值1千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16分許 │ │ │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再│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將竊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日。 │ │ │附表│ │ │ │ │縫邊,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 │ │ │編號│ │ │ │ │鐵門,自鐵門外將左揭物品│ │ │ │3) │ │ │ │ │由鐵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 │ │ │ │ │ │ │ │現場。 │ │ ├──┼──┼─────┼─────┼────┼──────┼────────────┼───────┤ │ 7 │103 │103年2月23│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晚間7時 │ │ │7個(共價值7│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 │ │千7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肆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揭物品由鐵│ │ │ │4)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分趟載離│ │ │ │ │ │ │ │ │現場,其中3個鋁圈掉落在 │ │ │ │ │ │ │ │ │高雄市○○區○○○路110 │ │ │ │ │ │ │ │ │巷內。 │ │ ├──┼──┼─────┼─────┼────┼──────┼────────────┼───────┤ │ 8 │103 │103年2月26│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凌晨4時 │ │ │3個(共價值3│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30分許 │ │ │千3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揭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列物品由鐵│ │ │ │5)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9 │103 │103年2月28│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某時 │ │ │1個(價值1千│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 │ │ │1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自│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該處鐵門外伸手越過鐵門,│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竊取放置在鐵門內之左列物│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品,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日。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 │ │ │ │ ├──┼──┼─────┼─────┼────┼──────┼────────────┼───────┤ │ 10 │103 │103年1月6 │高雄市大中│許進勇(│汽車電瓶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晚間6時 │一路386之8│提出告訴│(價值不詳)│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49分許 │號旁「凱帝│) │ │左列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汽車拖吊有│ │ │該處停車場鐵門未關閉,即│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限公司」拖│ │ │騎車進入停車場內竊取左列│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吊車停車場│ │ │物品,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日。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7) │ │ │ │ │ │ │ ├──┼──┼─────┼─────┼────┼──────┼────────────┼───────┤ │ 11 │103 │103年1月13│同上 │同上 │汽車電瓶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6時2│ │ │(價值不詳)│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分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該處停車場鐵門未關閉,即│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由該處鐵門縫走進停車場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隨即│日。 │ │ │附表│ │ │ │ │載離現場。 │ │ │ │編號│ │ │ │ │ │ │ │ │8) │ │ │ │ │ │ │ ├──┼──┼─────┼─────┼────┼──────┼────────────┼───────┤ │12 │103 │103年2月2 │高雄市仁武│楊宗民(│電漿電視1臺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 ○區○○街 │提出告訴│、汽車鋁合鋼│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至8時間 │298之2號「│) │圈2個(共價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陸月,如易│ │ │第11│ │玉輝企業社│ │值約8萬元) │該處無人看守、辦公室門未│科罰金,以新臺│ │ │276 │ │」 │ │ │關,即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左揭│日。 │ │ │事實│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 │ │(一│ │ │ │ │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 │13 │103 │103年2月16│高雄市仁武│劉貴彬(│汽車鋁合鋼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 ○區○○路 │提出告訴│6個(共價值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30分許 │233號「大 │) │約3萬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伍月,如易│ │ │第11│ │中汽車修護│ │ │越左列廠區之圍牆入內,徒│科罰金,以新臺│ │ │276 │ │廠」(無人│ │ │手竊取左揭物品放置在圍牆│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居住) │ │ │外而得手,許曜麟再翻越出│日。 │ │ │事實│ │ │ │ │該處圍牆,隨即將上開竊得│ │ │ │(二│ │ │ │ │物品載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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