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居住、由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所設立之五甲國宅管理站(下稱五甲國宅管理 站)管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4樓通往5樓 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設在樓梯間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鋁製氣窗2扇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公寓,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建物 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樓梯間價值約10,000元之 鋁製氣窗2扇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迅速離去。 後於同年8月29日14時許,將上開鋁製氣窗窗框4副持往高雄 市○○區○○街○○號「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 稱克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先至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 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趁該公寓1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 設在樓梯間價值約5,000元之鋁製氣窗1扇得手後;另於同日 在其所居住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領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設在樓 梯間價值約5,000元之鋁製氣窗1扇得手後,於翌日14時許, 攜前揭竊得之鋁製窗框3副至克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6 元花用殆盡。嗣經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於警詢中、證人即克旻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陶建中於偵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查獲照片13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侵入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公寓通往2樓之樓梯間,及就事實一㈡ 所侵入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2樓通往3樓樓 梯間,均屬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依前開判決意旨,上揭樓 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至 被告雖於事實一㈠、㈡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公寓4樓通往5樓、3樓通往4樓樓梯間內行竊,然其所進入之 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為被告所居住之公寓( 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22頁),該公寓樓梯間即為被告居住得自由 通行之所,故難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通往2樓公寓之樓梯間內、及就事實一㈡所為侵入之高雄 市○○區○○路○○○巷○○號2樓通往3樓公寓樓梯間竊取鋁製 氣窗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一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公寓 通往5樓樓梯間內、於事實一㈡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公寓通往4樓樓梯間內竊取鋁製氣窗之犯行,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亦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公寓為被 告所居住,自難認為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 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就事實㈠、㈡之犯行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 ,而以數次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 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 工作,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