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宏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居住、由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所設立之五甲國宅管理站(下稱五甲國宅管理
站)管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4樓通往5樓
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設在樓梯間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鋁製氣窗2扇得手;
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公寓,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建物
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樓梯間價值約10,000元之
鋁製氣窗2扇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迅速離去。
後於同年8月29日14時許,將上開鋁製氣窗窗框4副持往高雄
市○○區○○街○○號「克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
稱克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先至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
領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趁該公寓1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
設在樓梯間價值約5,000元之鋁製氣窗1扇得手後;另於同日
在其所居住由五甲國宅管理站所管領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裝設在樓
梯間價值約5,000元之鋁製氣窗1扇得手後,於
翌日14時許,
攜前揭竊得之鋁製窗框3副至克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6
元花用殆盡。
嗣經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泰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於警詢中、證人即克旻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石淑惠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陶建中於偵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查獲照片13
張附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侵入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公寓通往2樓之樓梯間,及就事實一㈡
所侵入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2樓通往3樓樓
梯間,均屬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依前開判決意旨,
上揭樓
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住家之居住安寧
之虞。至
被告雖於事實一㈠、㈡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公寓4樓通往5樓、3樓通往4樓樓梯間內行竊,然其所進入之
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為被告所居住之公寓(
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五甲國宅管理站主任陳萬來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22頁),該公寓樓梯間即為被告居住得自由
通行之所,故難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通往2樓公寓之樓梯間內、及就事實一㈡所為侵入之高雄
市○○區○○路○○○巷○○號2樓通往3樓公寓樓梯間竊取鋁製
氣窗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事實一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公寓
通往5樓樓梯間內、於事實一㈡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公寓通往4樓樓梯間內竊取鋁製氣窗之犯行,均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亦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公寓為被
告所居住,自難認為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
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就事實㈠、㈡之犯行應各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
,而以數次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
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不該;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考量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
工作,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
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