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82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貿盟於民國101 年12月起,係受僱於「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號,下稱明宏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貨車運輸貨物予明宏公司客戶,並向客
戶收取貨款交還至明宏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王貿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載送貨物香菸1 批交予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香
怡購物城」客戶,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7,
320 元後,
詎其因積欠債務,竟萌生歹念,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
持有應繳還予明
宏公司之貨款全數
予以侵吞入己,
迄至同日晚間7 時許
猶未
返回公司,
嗣經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以電話聯繫且至王貿
盟承租住處找尋均無所獲,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年月
13日上午11時許,王貿盟始返回明宏公司,並繳還所餘贓款
1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貿盟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貿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分據
證人
即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職員黃庭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頁),復有明宏公司所
提出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損失明細(包含出貨
傳票、司
機收回之客戶帳款明細各1 份)
暨車輛自用小貨車7408-Q7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
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本案事
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
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影響被害人公司財務管理,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案發後迄今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
和解,業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3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暨審理
期日筆錄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至16
頁、第20頁背頁、第28頁背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損害,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犯罪動機、所侵占
具體金額尚非至詎及現從事月薪約30,000元之聯結車司機助
手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
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於案發
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全數歸還予被害人,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
等情,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