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貿盟於民國101 年12月起,係受僱於「明宏藥品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號,下稱明宏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貨車運輸貨物予明宏公司客戶,並向客 戶收取貨款交還至明宏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王貿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載送貨物香菸1 批交予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香 怡購物城」客戶,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97, 320 元後,其因積欠債務,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應繳還予明 宏公司之貨款全數予以侵吞入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未 返回公司,經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以電話聯繫且至王貿 盟承租住處找尋均無所獲,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年月 13日上午11時許,王貿盟始返回明宏公司,並繳還所餘贓款 1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貿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貿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明宏公司負責人黃豪逸、職員黃庭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頁),復有明宏公司所 提出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損失明細(包含出貨傳票、司 機收回之客戶帳款明細各1 份)車輛自用小貨車7408-Q7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事 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理應誠信任事,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影響被害人公司財務管理,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案發後迄今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業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3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1日準 備程序暨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至16 頁、第20頁背頁、第28頁背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所侵占 具體金額尚非至詎及現從事月薪約30,000元之聯結車司機助 手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於案發 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全數歸還予被害人,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 等情,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