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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交簡字第 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25日 (起訴書載為14日)止,受僱於「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良御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在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鹽埕區向 汽車保修廠銷售良御公司之汽車維修材料、工具及化學保養 品等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藉由為良御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 開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70,880元(各次侵占時間、款項及客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良御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0、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潮福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良御公司業務主任李偉斌、證人即志成輪胎行之職 員黃旭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 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8頁背面),復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被告侵占良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部分 帳款簽收單據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至27頁、29頁、32頁 、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良御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本應轉交予公 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行為,係 利用擔任良御公司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 用相同之收取款項機會,反覆侵害良御公司財產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侵占如附表所示 款項,惟於偵、審階段皆坦然承認犯行,尚可見其悔意,其 雖尚未與良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侵占款項,但公司希望一次償還,我 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償還侵占款項,我是單親家庭 ,有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1頁),考量其 侵占所得非鉅,其因無法同意良御公司所要求一次償還侵占 款項,始未達成和解,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7月(累犯加重),想必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更無法工作賺 錢以賠償侵占款項,衡諸一般法律情感,有期徒刑7月仍嫌 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金額共計70,880元 ,致良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尚未賠償良御公司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102年7月26日至同│北汕汽車 │1,125元 │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 ├──┼────────┼────────┼─────┤ │2 │102年7月26日至同│大晉汽車輪胎 │9,880元 │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 ├──┼────────┼────────┼─────┤ │3 │102年9月6日 │振耀輪胎定位 │1,150元 │ ├──┼────────┼────────┼─────┤ │4 │102年9月13日 │振鑫汽車保養 │1,020元 │ ├──┼────────┼────────┼─────┤ │5 │102年6月26日至同│銘昌機車有限公司│9,150元 │ │ │年10月25日間某日│ │ │ │ │(起訴書載為102 │ │ │ │ │年9月4日) │ │ │ ├──┼────────┼────────┼─────┤ │6 │102年7月19日至同│鴻賓汽車電機 │850元 │ │ │年9月4日間某日 │ │ │ ├──┼────────┼────────┼─────┤ │7 │102年7月5日至同 │漢慶汽車 │13,195元 │ │ │年10月4日間某日 │ │ │ ├──┼────────┼────────┼─────┤ │8 │102年9月13日 │宏昌汽車修護 │500元 │ ├──┼────────┼────────┼─────┤ │9 │102年7月3日至同 │冠昌汽車 │825元 │ │ │年8月16日間某日 │ │ │ ├──┼────────┼────────┼─────┤ │10 │102年8月24日、同│上晉輪胎 │7,858元 │ │ │年9月28日 │ │ │ ├──┼────────┼────────┼─────┤ │11 │102年9月4日(起 │昱瑞汽車 │10,650元 │ │ │訴書漏載9月4日)│ │ │ │ │、同年9月24日、 │ │ │ │ │同年10月25日 │ │ │ ├──┼────────┼────────┼─────┤ │12 │102年8月2日至同 │裕原輪胎行 │1,860元 │ │ │年10月3日間某日 │ │ │ ├──┼────────┼────────┼─────┤ │13 │102年6月5日至同 │基興汽車 │9,500元 │ │ │年10月25日間某日│ │ │ │ │(起訴書載為102 │ │ │ │ │年6月28日、同年9│ │ │ │ │月4日) │ │ │ ├──┼────────┼────────┼─────┤ │14 │102年6月26日至同│信貿汽車保養廠 │850元 │ │ │年7月25日間某日 │ │ │ ├──┼────────┼────────┼─────┤ │15 │102年7月26日至同│仙昆汽車 │1,747元 │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 ├──┼────────┼────────┼─────┤ │16 │102年7月17日後之│翔揚汽車 │720元 │ │ │7月間某日 │ │ │ ├──┴────────┴────────┼─────┤ │合計 │70,88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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