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鴻
黃義昌
吳靜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鴻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峻鴻、黃義昌與盧名鋒均為「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網路遊戲「霹靂神州Online」之玩家,
渠等間因前揭
網路遊戲所扮演虛擬角色隸屬於不同遊戲團體而生齟齬,
詎
料,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3分許,王峻鴻於其位在臺
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並以帳號「jyep10599 」、虛擬角色「寺挪剎」登入前揭
「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後,明知上開遊戲網站之
「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內容
,且該網路遊戲內之虛擬角色「艾燁」均係由特定玩家所扮
演操控,且可得辨識或特定該玩家即為盧名鋒,竟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虛擬角色「寺挪剎」接續張貼「艾你媽怎
被槓(「幹」之諧音;以下同)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
被槓」、「可是艾燁你媽媽為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
什麼要被槓阿」等留言內容,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加
以侮辱盧名鋒。
㈡、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9分許,黃義昌於其位在嘉義縣
太保市○○○街○ 巷○○號3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並以遊戲帳號「qq3108」、虛擬角色「沙悟淨」登
入前揭「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後,明知上開遊戲
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
留言內容,且該網路遊戲內之虛擬角色「艾燁」均係由特定
玩家所扮演操控,可得辨識或特定該玩家即為盧名鋒,竟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虛擬角色「沙悟淨」接續張貼「我
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們幫會‧由他自己決定‧你
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艾燁沒有小ㄐㄐ」等留言
內容,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加以侮辱盧名鋒。
二、案經盧名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峻鴻、黃義昌部分: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霹靂神州
Online」網路遊戲網站伺服器張貼上開辱罵留言內容之事實
,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
犯行,均辯稱:渠等前揭留言
內容均係針對網路遊戲虛擬角色「艾燁」辱罵,渠等不知該
虛擬角色操控者之真實身分,主觀上並無辱罵被害人盧名鋒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峻鴻、黃義昌與被害人盧名鋒均為「智樂堂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霹靂神州Online」之玩家,渠
等間因隸屬於前揭網路遊戲之不同遊戲團體而生齟齬,
嗣被
告王峻鴻、黃義昌各於前揭時、地利用住處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並分別以帳號「jyep10599 」、虛擬角色「寺挪剎
」及帳號帳號「qq3108」、虛擬角色「沙悟淨」登入前揭「
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在該遊戲網站之「世界頻
道」伺服器網頁張貼前揭辱罵文字之留言內容
等情,除據被
告王峻鴻、黃義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外,復經
證人即被
害人盧名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33頁、第46頁),並有卷附「霹靂神州Online」網路
遊戲註冊資料、上下線紀錄
暨對話歷程及遊戲網頁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
可佐(見警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4 頁、第197
至200 頁、第205 至207 頁,偵他卷第24頁、第29至30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峻鴻、黃義昌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在網際空
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
彼
此間雖或未能知悉他人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虛
擬角色仍須仰賴操控者運作及賦予意義,即網路虛擬角色身
分之形塑,係來自操控者的努力與網路社群成員評價,藉由
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虛擬角色,為此
虛擬角色命名,以此名義表達操控者個人想法並與他人進行
各種互動交往,藉此建立專屬於網路虛擬角色之人際關係與
聲譽,並因而在網路社群享有一定的評價。基此,行為人只
要對網路虛擬角色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
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虛擬角色之名譽貶損,自
仍受到
法律規範,網路虛擬世界與真實世界間所存在之價值
觀,當無差異。查前揭「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內之虛
擬角色「艾燁」確係由被害人操控使用
一節,
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卷附網路遊戲註冊資
料乙份
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
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王峻鴻、
黃義昌於案發時各自以渠等於前揭網路遊戲中所操控扮演之
「寺挪剎」、「沙悟淨」等虛擬角色,透過該網路遊戲傳遞
密語訊息之方式或在該遊戲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
頁公開對話等方式,針對遊戲團體糾紛而分別與被害人所扮
演之虛擬角色「艾燁」進行對話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亦有
卷附網路遊戲對話歷程紀錄
可稽(見警卷第184 頁、第205
至207 頁),佐以被告王峻鴻、黃義昌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
:渠等均知悉
上揭網路遊戲內虛擬角色係由特定玩家操控使
用等情,可知,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對於前揭網路遊
戲虛擬角色「艾燁」係由特定玩家所操控使用且具有辨識性
而已達可得特定程度,並與真實世界產生連結等情,主觀上
顯然有所認知。基此,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竟
猶分別
以「艾你媽怎被槓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可
是艾燁你媽媽為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阿
」及「我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們幫會‧由他自己
決定‧你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艾燁沒有小ㄐㄐ
」等,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具有貶抑他人人格意涵之留
言內容,在上開遊戲網站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
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內,對被害人所
操控扮演之虛擬角色「艾燁」進行辱罵,
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此等行為業已足以對該虛擬角色所得特定連結之被害人人
格產生貶抑結果,且為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主觀上所
明知,當無疑義。從而,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辯稱:
渠等前揭留言內容均係針對網路遊戲虛擬角色「艾燁」辱罵
,並無辱罵被害人盧名鋒之主觀上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均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峻鴻於案發時先後「艾你媽怎被
槓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可是艾燁你媽媽為
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阿」等留言內容,
另被告黃義昌則先後以「我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
們幫會‧由他自己決定‧你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
‧艾燁沒有小ㄐㄐ」等留言內容,分別加以羞辱被害人,均
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
告2 人僅因網路遊戲糾紛,率爾在屬於公開之網路平臺上以
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被害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案發後除均未能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以積
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
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暨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均
為高中畢業,案發
期間被告王峻鴻係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3,000元之運動器材包裝員工作、被告黃義昌則從事月
薪約30,000元之機械操作員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乙、被告吳靜弦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弦因不滿
告訴人盧名鋒稱網路遊戲
「霹靂神州Online」之「紫焰皇朝」虛擬幫會所屬成員至
告
訴人所成立之網路遊戲虛擬幫會拉人,遂於102 年7 月11日
凌晨零時39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號2 樓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以遊
戲帳號「wily0915」、角色「冷淚」登入該網站後,明知上
開遊戲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
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角色張貼「艾燁小
朋友你能用世界密我嗎~~你媽被淦(音同幹)了」、「艾
燁說話有水準罵人就很有水準你媽被淦不就更有水準」等足
以貶抑輕蔑他人評價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吳
靜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
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靜弦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
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 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雄檢瑞火103 偵2440字第14238 號函暨本院收案
日期章戳在卷
可憑,惟告訴人盧名鋒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103 年9 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公然侮
辱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