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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桂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高雄港洲際碼頭二期工程區時,發現凡瑜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凡瑜公司)所有、無人居住而擺放於該處之貨櫃屋內有 存放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返回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向不知情之同居人 李惠瑛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駛該 車返回上開貨櫃屋處。隨手於地面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未扣案) ,破壞上開貨櫃屋窗戶外裝設之鋁製防盜欄杆後攀爬入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50平方電桿線6綑(價值共計約 78,000元)、電焊機後線2條(價值共計約3,500元)、MAKT EC牌手提電動圓鋸機1台(型號:MT580,價值約3,500元) ,以及放置於該貨櫃屋旁為國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柏公 司)所有之HONDA牌洗車機1台【型號:FT-22C,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12,000元】得手。謝桂龍將上開竊得物品以上開 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高 雄港洲際碼頭二期工程中華工程公司管制站時,經警攔檢查 獲,並當場查扣上開被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凡瑜公司負責人盧立賢、國柏公司負責人洪政忠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0、75頁),核與告訴人即凡瑜公司負責人盧立賢 、國柏公司負責人洪政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8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測圖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 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貨櫃屋僅供儲藏使用,平常無人居住 在內,有告訴人盧立賢警詢證述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被告雖破壞該貨櫃屋窗戶之鋁製防盜欄杆後入內行 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鋁製防盜欄杆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 尚不能論以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 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條1根,雖未扣案,然被告用以破壞 鋁製欄杆,足見其質地堅硬,該鐵條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告固先破壞該貨櫃屋之鋁製防盜欄杆後入內行竊, 但該貨櫃屋並無人在內居住,即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用 ,已說明如上,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 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同時 、同地竊取告訴人凡瑜公司、國柏公司之財物,屬一行為侵 害該2公司對其財物之管理監督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 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凡瑜公司之負 責人盧立賢、國柏公司之負責人洪政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告訴人凡瑜公司 、國柏公司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條1根,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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