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92、1893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泰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沈東泰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沈東泰自100 年8 、9 月起,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公司)任
職,擔任送貨司機,業務內容為駕駛貨車自客戶端收取螺絲
料件載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沈東泰利用載貨路程
中僅有自己1 人、無人監管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號、207 -QL號大貨車,向○○公司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螺絲料件,於載運
持有之中,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料件侵占入己(全部共計12,964公斤),
並在中途轉往收購鐵料之「○○企業社」(設於高雄市路○
區○○路○○○巷○號),以該等料件具有瑕疵、所屬公司欲變
賣為由,賣給信賴沈東泰說詞之企業社員工趙○○(趙○○
涉犯
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賣得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36,085元(各次變賣金額如附表所示)
,並已花用完畢。○○公司之負責人陳月紅於101年3月10日
,清點沈東泰運回之螺絲數量發現短少,查覺有異,因而於
101年3月15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月17日約詢沈東泰,查得
上情,並至○○企業社扣得沈東泰變賣之螺絲料件共計
2,630公斤(已發還陳月紅)。
㈡沈東泰於101 年10月9 日16時30分許,以有事需要用車為由
,向友人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
主登記為黃○○○),沈東泰即駕駛該輛小貨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友人碰面,沈東泰與阿弟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
日18時50分許,駕駛該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 ○○ 號前,見孫○○所有之水溝蓋1 個(價值約2,000
元)舖設於路面洞孔上,沈東泰、阿弟2 人以徒手
搬運上車
予以竊取得手,隨即載至水管路之某中古商變賣,賣得300
餘元,沈東泰分得200 元,花用完畢。
嗣後,孫○○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據小貨車車籍
資料,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東泰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8 頁背面、
第22頁,審易卷第21、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
證人陳月紅、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9 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企業社101 年3 月17日過磅單、K6-532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企業社現場照片5 張與附表所示日期之收據
、過磅單各件
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30至33、
40至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於
警詢,孫○○、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1 至7 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
○○區○○路○ 巷○ ○○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1頁)。被告之
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阿弟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就業務侵占犯行,被告
乃基於同一業務
機會、職掌及犯罪模式接續而為,而且實施之時間緊鄰,侵
害之
法益、被害人均同一,顯然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業務
侵占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侵占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載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
物料件,並加以變賣牟利,獲取之金額計有136,085 元,而
被害之○○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賠付客戶之金額則計約69
萬元,有卷附之鍇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客戶)會議紀
錄表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公司所受之損害甚
重;另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既已因本案之業務侵占案件,
遭警查辦,竟仍於101 年10月9 日再與阿弟共犯竊盜案件,
再度觸犯刑法,顯未自我反省,更見其未能自我警惕,並衡
酌被告自警詢之初均已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侵占變賣之螺絲
料件部分已發還被害之○○公司,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減少其受損程度,另就竊盜案件竊得之水溝蓋價值,依
被害之孫○○所述,重購水溝蓋之金額計約2,000 元(見偵
卷第二頁),被告自述分得之金額為200 元,而其
迄今均未
賠付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犯行部分,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數量│變賣金額│○○企業│
│ │ │(公斤)│(元) │社之收據│
│ │ │ │ │編號 │
├──┼───────┼────┼────┼────┤
│1 │100 年9 月30日│61 │660 │317027 │
├──┼───────┼────┼────┼────┤
│2 │100 年12月12日│73 │770 │317047 │
├──┼───────┼────┼────┼────┤
│3 │100 年12月20日│270 │2,835 │317752 │
├──┼───────┼────┼────┼────┤
│4 │100 年12月28日│⑴250 │⑴2,625 │317754 │
│ │ │⑵84 │⑵880 │ │
├──┼───────┼────┼────┼────┤
│5 │100 年12月29日│200 │2,100 │317755 │
├──┼───────┼────┼────┼────┤
│6 │101 年1 月2 日│20 │210 │317757 │
├──┼───────┼────┼────┼────┤
│7 │101 年1 月3 日│250 │2,625 │317757 │
├──┼───────┼────┼────┼────┤
│8 │101 年1 月4 日│200 │2,100 │317759 │
├──┼───────┼────┼────┼────┤
│9 │101 年1 月6 日│280 │2,940 │317761 │
├──┼───────┼────┼────┼────┤
│10 │101 年1 月9 日│250 │2,625 │317762 │
├──┼───────┼────┼────┼────┤
│11 │101 年1 月10日│240 │2,520 │317763 │
├──┼───────┼────┼────┼────┤
│12 │101 年1 月11日│240 │2,520 │317764 │
├──┼───────┼────┼────┼────┤
│13 │101 年1 月12日│260 │2,730 │317766 │
├──┼───────┼────┼────┼────┤
│14 │101 年1 月17日│270 │2,835 │317770 │
├──┼───────┼────┼────┼────┤
│15 │101 年1 月31日│260 │2,730 │317772 │
├──┼───────┼────┼────┼────┤
│16 │101 年2 月7 日│510 │5,300 │317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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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2 月10日│520 │5,460 │317776 │
├──┼───────┼────┼────┼────┤
│18 │101 年2 月13日│770 │8,085 │317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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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 年2 月16日│700 │7,350 │317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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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 年2 月17日│410 │4,300 │317779 │
│ │16時3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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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2 月17日│26 │270 │3177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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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 年2 月20日│750 │7,875 │317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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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 年2 月22日│740 │7,770 │317781 │
├──┼───────┼────┼────┼────┤
│24 │101 年2 月24日│740 │7,770 │317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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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 年2 月29日│740 │7,770 │317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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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 年3 月2 日│500 │5,250 │317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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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 年3 月6 日│960 │10,080 │317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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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 年3 月8 日│790 │8,300 │317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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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 年3 月10日│170 │1,785 │317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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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 年3 月12日│430 │4,515 │317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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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 年3 月13日│760 │7,980 │317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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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 年3 月15日│240 │2,520 │317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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