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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92、1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沈東泰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7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沈東泰自100 年8 、9 月起,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公司)任 職,擔任送貨司機,業務內容為駕駛貨車自客戶端收取螺絲 料件載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沈東泰利用載貨路程 中僅有自己1 人、無人監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號、207 -QL號大貨車,向○○公司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螺絲料件,於載運持有之中,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料件侵占入己(全部共計12,964公斤), 並在中途轉往收購鐵料之「○○企業社」(設於高雄市路○ 區○○路○○○巷○號),以該等料件具有瑕疵、所屬公司欲變 賣為由,賣給信賴沈東泰說詞之企業社員工趙○○(趙○○ 涉犯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賣得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36,085元(各次變賣金額如附表所示) ,並已花用完畢。○○公司之負責人陳月紅於101年3月10日 ,清點沈東泰運回之螺絲數量發現短少,查覺有異,因而於 101年3月15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月17日約詢沈東泰,查得 上情,並至○○企業社扣得沈東泰變賣之螺絲料件共計 2,630公斤(已發還陳月紅)。 ㈡沈東泰於101 年10月9 日16時30分許,以有事需要用車為由 ,向友人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 主登記為黃○○○),沈東泰即駕駛該輛小貨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友人碰面,沈東泰與阿弟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8時50分許,駕駛該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 ○○ 號前,見孫○○所有之水溝蓋1 個(價值約2,000 元)舖設於路面洞孔上,沈東泰、阿弟2 人以徒手搬運上車 予以竊取得手,隨即載至水管路之某中古商變賣,賣得300 餘元,沈東泰分得200 元,花用完畢。嗣後,孫○○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據小貨車車籍 資料,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東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8 頁背面、 第22頁,審易卷第21、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陳月紅、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9 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企業社101 年3 月17日過磅單、K6-532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企業社現場照片5 張與附表所示日期之收據 、過磅單各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30至33、 40至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於 警詢,孫○○、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1 至7 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 ○○區○○路○ 巷○ ○○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1頁)。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阿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基於同一業務 機會、職掌及犯罪模式接續而為,而且實施之時間緊鄰,侵 害之法益、被害人均同一,顯然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業務 侵占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侵占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載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 物料件,並加以變賣牟利,獲取之金額計有136,085 元,而 被害之○○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賠付客戶之金額則計約69 萬元,有卷附之鍇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客戶)會議紀 錄表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公司所受之損害甚 重;另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既已因本案之業務侵占案件, 遭警查辦,竟仍於101 年10月9 日再與阿弟共犯竊盜案件, 再度觸犯刑法,顯未自我反省,更見其未能自我警惕,並衡 酌被告自警詢之初均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其侵占變賣之螺絲 料件部分已發還被害之○○公司,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減少其受損程度,另就竊盜案件竊得之水溝蓋價值,依 被害之孫○○所述,重購水溝蓋之金額計約2,000 元(見偵 卷第二頁),被告自述分得之金額為200 元,而其今均未 賠付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犯行部分,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數量│變賣金額│○○企業│ │ │ │(公斤)│(元) │社之收據│ │ │ │ │ │編號 │ ├──┼───────┼────┼────┼────┤ │1 │100 年9 月30日│61 │660 │317027 │ ├──┼───────┼────┼────┼────┤ │2 │100 年12月12日│73 │770 │317047 │ ├──┼───────┼────┼────┼────┤ │3 │100 年12月20日│270 │2,835 │317752 │ ├──┼───────┼────┼────┼────┤ │4 │100 年12月28日│⑴250 │⑴2,625 │317754 │ │ │ │⑵84 │⑵880 │ │ ├──┼───────┼────┼────┼────┤ │5 │100 年12月29日│200 │2,100 │317755 │ ├──┼───────┼────┼────┼────┤ │6 │101 年1 月2 日│20 │210 │317757 │ ├──┼───────┼────┼────┼────┤ │7 │101 年1 月3 日│250 │2,625 │317757 │ ├──┼───────┼────┼────┼────┤ │8 │101 年1 月4 日│200 │2,100 │317759 │ ├──┼───────┼────┼────┼────┤ │9 │101 年1 月6 日│280 │2,940 │317761 │ ├──┼───────┼────┼────┼────┤ │10 │101 年1 月9 日│250 │2,625 │317762 │ ├──┼───────┼────┼────┼────┤ │11 │101 年1 月10日│240 │2,520 │317763 │ ├──┼───────┼────┼────┼────┤ │12 │101 年1 月11日│240 │2,520 │317764 │ ├──┼───────┼────┼────┼────┤ │13 │101 年1 月12日│260 │2,730 │317766 │ ├──┼───────┼────┼────┼────┤ │14 │101 年1 月17日│270 │2,835 │317770 │ ├──┼───────┼────┼────┼────┤ │15 │101 年1 月31日│260 │2,730 │317772 │ ├──┼───────┼────┼────┼────┤ │16 │101 年2 月7 日│510 │5,300 │317775 │ ├──┼───────┼────┼────┼────┤ │17 │101 年2 月10日│520 │5,460 │317776 │ ├──┼───────┼────┼────┼────┤ │18 │101 年2 月13日│770 │8,085 │317777 │ ├──┼───────┼────┼────┼────┤ │19 │101 年2 月16日│700 │7,350 │317778 │ ├──┼───────┼────┼────┼────┤ │20 │101 年2 月17日│410 │4,300 │317779 │ │ │16時38分 │ │ │ │ ├──┼───────┼────┼────┼────┤ │21 │101 年2 月17日│26 │270 │317779 │ ├──┼───────┼────┼────┼────┤ │22 │101 年2 月20日│750 │7,875 │317780 │ ├──┼───────┼────┼────┼────┤ │23 │101 年2 月22日│740 │7,770 │317781 │ ├──┼───────┼────┼────┼────┤ │24 │101 年2 月24日│740 │7,770 │317784 │ ├──┼───────┼────┼────┼────┤ │25 │101 年2 月29日│740 │7,770 │317786 │ ├──┼───────┼────┼────┼────┤ │26 │101 年3 月2 日│500 │5,250 │317786 │ ├──┼───────┼────┼────┼────┤ │27 │101 年3 月6 日│960 │10,080 │317787 │ ├──┼───────┼────┼────┼────┤ │28 │101 年3 月8 日│790 │8,300 │317788 │ ├──┼───────┼────┼────┼────┤ │29 │101 年3 月10日│170 │1,785 │317789 │ ├──┼───────┼────┼────┼────┤ │30 │101 年3 月12日│430 │4,515 │317789 │ ├──┼───────┼────┼────┼────┤ │31 │101 年3 月13日│760 │7,980 │317790 │ ├──┼───────┼────┼────┼────┤ │32 │101 年3 月15日│240 │2,520 │317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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