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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7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武傑係告訴人田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田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鐵槌敲打田得公司置放在高雄 市○○區○○段○○○○號、1025號、1027號土地上貨櫃內之傳 真機、電冰箱、PND 平面電腦、貨櫃屋落地門、窗戶玻璃、 鋁門窗、冷氣機及水管等設備,致該等設備破裂凹損,足生 損害於田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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