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7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武傑係
告訴人田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田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許,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鐵槌敲打田得公司置放在高雄
市○○區○○段○○○○號、1025號、1027號土地上貨櫃內之傳
真機、電冰箱、PND 平面電腦、貨櫃屋落地門、窗戶玻璃、
鋁門窗、冷氣機及水管等設備,致該等設備破裂凹損,足生
損害於田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
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各1 份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