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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致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清吉」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致成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陷於無資力窘境,亦無足 夠清償借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詹國良」之友人所取得發票人為「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101 年 10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6,000 元、付款人為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該票據發票人實際上不可 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即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 ),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 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 而受到損害,其僅因缺錢花用,為達順利向蘇志雄借款之 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蘇 志雄佯稱上開空頭支票係其因業務上取得之合法客票,願提 供該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云云,復未經其父親即劉清吉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該空頭支票背面背書欄偽簽「劉清吉」署名乙 枚,用以表示背書之意而虛增背書人連帶保證責任之假象, 要求蘇志雄提供借款供其所任職之「吉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週轉,致使蘇志雄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好,屆 期將如期兌現而收受,同時交付借款60萬元予劉致成,並足 生損害於劉清吉。清償期屆至後,蘇志雄遲未獲清償,前 揭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劉致成則避不見面,蘇志雄始知受 騙。 二、案經蘇志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致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志雄於偵查時證述詳(見偵緝卷第35至 36頁、第59頁),復有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八號店 百貨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他卷第5 至6 頁、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本案事實認定基礎;又被 告明知未獲其父親劉清吉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前揭支票背 面背書人欄內偽造「劉清吉」署名乙枚,用以表示背書之意 ,並提出該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清吉 ,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 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未經其父親劉清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劉 清吉」署名於上開空頭支票背面以為支票背書,再持以向被 害人蘇志雄詐得款項等情,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清吉」之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餘經論罪科刑部分暨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持來路 不明之芭樂票並冒名背書向被害人詐取錢財花用,嚴重破壞 人際關係之信任、票據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至本院 審理終結時雖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業獲告訴人原諒並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院卷第23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詐得款項具體數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前揭空頭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劉清吉」署名1 枚,尚 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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