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
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致成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清吉」署名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劉致成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陷於無
資力窘境,亦無足
夠清償借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詹國良」之友人所取得發票人為「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為A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101 年
10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6,000 元、付款人為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該票據發票人實際上不可
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即俗稱「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
),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
能性,進而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
而受到損害,
詎其僅因缺錢花用,為達順利向蘇志雄借款之
目的,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蘇
志雄佯稱上開空頭支票係其因業務上取得之合法客票,願提
供該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云云,復未經其父親即劉清吉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該空頭支票背面背書欄偽簽「劉清吉」署名乙
枚,用以表示背書之意而虛增背書人連帶保證責任之假象,
要求蘇志雄提供借款供其所任職之「吉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週轉,致使蘇志雄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好,屆
期將如期兌現而收受,同時交付借款60萬元予劉致成,並足
生損害於劉清吉。
嗣清償期屆至後,蘇志雄遲未獲清償,前
揭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劉致成則避不見面,蘇志雄始知受
騙。
二、案經蘇志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致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致成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
據
證人即被害人蘇志雄於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偵緝卷第35至
36頁、第59頁),復有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八號店
百貨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他卷第5 至6 頁、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基礎;又被
告明知未獲其父親劉清吉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前揭支票背
面背書人欄內偽造「劉清吉」署名乙枚,用以表示背書之意
,並提出該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衡情自
足以生損害於劉清吉
,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
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59年臺上字第2588號
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
可資
參照)。查被告未經其父親劉清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劉
清吉」署名於上開空頭支票背面以為支票背書,再持以向被
害人蘇志雄詐得款項
等情,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清吉」之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其餘經
論罪科刑部分暨
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
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持來路
不明之芭樂票並冒名背書向被害人詐取錢財花用,嚴重破壞
人際關係之信任、票據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時雖仍未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惟業獲告訴人原諒並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院卷第23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詐得款項具體數額、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前揭空頭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劉清吉」署名1 枚,尚
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